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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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首三項控罪是扒竊罪行,而最後一項屬於店鋪盜竊。案發當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一間超級市場先偷去一名女士的銀包。該名女士當時正在超級市場內購物,她把載有銀包的手袋放在購物車上,當到達收銀處付款時才發現銀包不翼而飛。該銀包內有事主的身份證、回鄉證、駕駛執照、一些銀行卡、信用卡、人民幣現金300元、港幣現金320元和其他物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8/2013。
Case No.DCCC 70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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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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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9月25日下午12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Wai-hung Albert,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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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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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吳阿珊在本席前承認四項盜竊控罪。

2.案情透露:首三項控罪是扒竊罪行,而最後一項屬於店鋪盜竊。案發當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人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一間超級市場先偷去一名女士的銀包。該名女士當時正在超級市場內購物,她把載有銀包的手袋放在購物車上,當到達收銀處付款時才發現銀包不翼而飛。該銀包內有事主的身份證、回鄉證、駕駛執照、一些銀行卡、信用卡、人民幣現金300元、港幣現金320元和其他物品。

3.稍後,被告人到銅鑼灣東角道一處商場1樓的店鋪,偷去在其中一間店舖任職售貨員的女士的一個智能電話。該女售貨員當時把電話放在店舖收銀處旁的櫃檯上。她在招呼客人的時候給被被告人偷去該電話。被告人隨即轉去同一座廣場3樓的另一間店鋪,她在裡面偷了另一位女士的銀包,而那位女士當時正在店內試鞋。那位女士把銀包擺放在凳上,而該銀包內有身份證、回鄉證、一些銀行卡及現金港幣200元。

4.其後被告人去隔鄰的崇光百貨超級市場偷走一千多元的物品(一些食品和飲料),她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把這些物品帶離超級市場,但被保安員在店外截停。除了檢獲超級市場的被盜物品外,還在被告人身上尋回部份她在較早前在時代廣場所偷去的財物。尋回的財物主要是事主的銀包、身份證明文件和手提電話;無法尋回的財物是銀行卡、現金和一些其他卡。被捕的時候,被告人身上被發現有8千多元港幣、510元人民幣和其他外幣。

5.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25項刑事紀錄,其中24項和盜竊有關,部份是店舖盜竊罪行,部份是扒竊罪行。

6.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97年結婚,但於06年離婚。被告人育有一對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及13歲,但子女的撫養權歸丈夫,她只能一星期探望子女兩次。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指出被告人患有抑鬱,要求把案件押後以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和心理醫生報告。但經追問原因後,辯方律師表示是希望從那些報告中嘗試尋找可以協助被告人向法庭請求減刑的求情理由。

7.以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作為求情理由,在吳美花一案(CACC 420/2009),該上訴人曾以患有末期腎衰竭為理由請求減刑,但法庭沒有作出減刑,並在判詞中提及葉繼歡一案([2003] 3 HKCFAR),引述前首席大法官李國能的說話 “Under the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evolved by the courts, medical grounds will seldom, if ever, be the basis for reducing the sentence for crimes of gravity”。上訴庭指出吳美花一案,雖然該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並不如葉繼歡般嚴重,但認為她所犯下的罪行也是嚴重,因此沒有就這一個情況作出減刑,也認為這些情況應該是行政長官之酌情權的事。

8.同樣,本席也認為本案是屬於嚴重的罪行,特別是首三項罪行。本席也認為以精神健康為理由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控辯雙方也曾提及被告人在本案之前(2012年4月)也有干犯同類型案件,並在區域法院被判處一共16個月監禁。該案和本案極為相似,共四項盜竊罪,而其中兩項屬於扒竊罪行,另外兩項為店舖盜竊罪行。控辯雙方均倚賴上述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並呈遞予本席作參考。

9.辯方主要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有憂鬱的精神問題,希望法庭可以在減刑外再把所有控罪判處同期執行。這情況就如上述案件判刑時,該位法官考慮到被告人有這方面的問題而頒令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因此最終被告人被判處四項罪行共16個月監禁。

10.觀乎本案,第一,辯方要求法庭索取那些報告時明確表示希望從報告方面找到一些減刑理由,從而要求法庭減刑,但並非要求法庭作出一些其他的判刑,例如入院令或者感化令。本席已經說過純粹基於這些健康理由是不足以作為有力的求情因素。回顧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就上述案件被判罰的時候,該位主審法官已經考慮過被告人的精神問題,並把刑罰全部以同期方式執行。就本案而言,以同樣的理由向法庭求情,本席認為法庭上次已經給予了被告人機會,但本席在本案中完全看不到她的背景、精神狀況如何可以讓法庭考慮作為減刑的因素。

11.就這些罪行而言,特別是第一至第三項罪行,本席認為都是屬於扒竊罪行,雖然第二和第三項罪行在情節上而言可被視為順手牽羊的情況。根據劉健康(譯音)一案(HCMA 355/1996),案情顯示該上訴人看準一些人在食肆把財物擺放在身邊時,他便行經該處並順手拿去那些財物。就該案而言,上訴庭認為這種行為是屬於扒竊罪行多於店鋪盜竊,也認為扒竊罪行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該類罪行。

12.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就首三項控罪,經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觀乎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很明顯她是這一類罪行的積犯。根據一宗上訴的案例Ngo Van Huy CACC 107/2004,該案也是涉及扒竊罪行,該上訴人過往有35項刑事紀錄,其中17項和盜竊或企圖盜竊有關,而上訴庭大法官認為根據該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加刑9個月監禁是恰當的。

13.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有24次同類型案底,相比Ngo Van Huy一案的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共17項)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過後,本席把15個月監禁加多9個月。換句說話,首三項控罪每項均判監禁2年。

14.第四項店鋪盜竊,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毫無疑問她也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因此加刑1個月,共6個月監禁。

15.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每項控罪均扣減三分一,以反映被告人的認罪。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各判16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判4個月監禁。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中的6個月、第三項控罪中的6個月及第四項控罪中的2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共判30個月監禁。

16.在賠償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要賠償本案的事主鍾翠華女士港幣3,200元和人民幣300元;賠償事主蔡嘉麗港幣200元。上述款項自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搜出的現金中扣除。一般而言,若法庭頒令被告人繳付賠償金額,均會酌情減刑以反映這個情況。但本席在本案中不打算跟隨,原因是本案的情況顯示被告人在被捕時自她身上搜到的現金是來自各事主較早前的損失。換句話說,這些現金其實等如一些被尋回的失物,因此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是有足夠理由作進一步減刑。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8/201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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