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偉亮vincent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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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13年1月29日至30日期間,連同另一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大角咀嘉善街20號前座天台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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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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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亮Vincent (第一被告人)
  陳大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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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0月2日
出席人士: Ms Jolie Chao,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eung Chun Keung, instructed by Tse Yuen Ting Wo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So Kai Ming, Selwyn, instructed by Ellen Au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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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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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2013年1月29日至30日期間,連同另一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大角咀嘉善街20號前座天台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2.D1和D2均不認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控方案情和証據

3.據控方第一證人趙先生(“PW1”)的口供,涉案的單位是位於上述建築物天台的天台屋,也是天台上唯一的單位,屬PW1所有。該建築物是一幢舊式唐樓,樓高6層,每層各有4個單位。然而,除了PW1的天台屋外,該唐樓的所有單位早已為田生地產所收購,其中的住客都也已經遷出,整幢建築物只有PW1一人在天台屋獨居。

4.PW1居住的天台屋有一扇木門,門外有一道趟閘,趟閘外還有一重鐵圍欄,欄上有閘,閘上的橫閂可以上鎖。

5.2013年1月29日下午6時左右,PW1離家上班。他出門前將屋內的燈開着,關上木門和趟閘,在趟閘上掛上一條沒有上鎖的鐵鍊作為假裝,繼而用一個掛式鎖頭[P16]鎖上鐵圍欄的橫閂,然後離開。

6.次日早上約9時30分,PW1下班回家,在該建築物的入口看見三名陌生人,包括D1,D2和另一名手持單車的男子。PW1回到自己的天台屋,嘗試用鎖匙打開[P16]的時候,發現[P16]跟平時不一樣,要稍為費勁才能將它打開。PW1也發覺[P16]U型鐵上有花痕,似被撬過。他去拉鐵圍欄閘的橫閂時,又發現橫閂變了形,須用硬物敲打後,才能把橫閂拉開。入屋後,PW1發現原來開着的燈熄掉了,而且雜物房桌上的電飯煲曾被移動過[1]。於是,PW1便下樓找警察求助,那時,他看到D1、D2及該不知名人士仍然身處該建築物的正門。

7.PW1往大角咀道方向走,遇到2名巡邏的警察,即警員33145(“PW2”)及警員14162(“PW4”)。PW1立刻報警求助。隨後,PW1、PW2及PW4接近該建築物時,見D1和D2,仍然站在入口處,但那名較早前手持單車的男子已經不在。D1見到警察,便轉身離開向角祥街方向走,但最終給PW2截停並帶回該建築物外。同時,PW4亦在該建築物門外截停了D2。

8.據PW2的口供,大約1010時,他匯報上級和要求增援。於大約1026時,4名警察先後到場協助,當中包括警長33077和33662,警員1359(“PW5”)和16622。

針對D1的証據

9.約1030時,PW2,D1,PW5,PW1和兩位警長上樓辨認D1到過的地方。到了天台,D1指向PW1的天台屋,PW2入內察看,見屋內一片凌亂,以為該天台曾被人搜掠過。PW2又在該天台屋鐵圍欄外的地上發現一個損壞了的銀色鉗子[P15]。PW2正要就[P15]向D1發問,D1便搶着說那鉗子與他無關。初步盤問下,D1對PW2說他與朋友到該唐樓是為了拾要東自用或轉賣。

10.據PW2的口供,他隨即警誡D1。D1回答說:-

「阿Sir頭先我同個叫阿贊嘅朋友上嚟,諗住入去搵D值錢嘢自用或者賣錢。個鋏係阿贊用嚟剪鎖用嘅,我無用過。但佢剪剪吓把鋏就爛咗,我咪搵路入去囉。而阿明地下睇水。」

PW2再問D1他是如何進入該天台屋的,D1說:-

「阿Sir,沿住個鐵欄行到最後面,就可以爬入去鐵欄入面,度木門無鎖,我咪推門入去囉,入去搵咗一陣,無值錢嘢攞我咪同阿贊走囉。」

11.據PW2說,他在1100時拘捕及警誡D1爆竊罪。在警誡下,D1說:-

「阿Sir,我喺有入去,剩係掂過個電飯煲,但都無喺入面攞過任何嘢就走出嚟。唔信你睇吓我攞喺6樓嗰個旅行袋,真係無攞人哋嘢。係阿贊剪嘢。」

根據PW2的口供,D1的以上兩段警誡和拘捕警誡下的供詞,分別記錄在他的記事冊[PP10]的第63頁第7行至第66頁第8行和第68頁第3行至第73頁第7行。

12.根據偵緝警員8500(“PW6”)和偵緝警員5728(“PW7”)的口供,他們於同日約2221時至2323時和第一被告人進行了警誡會面錄影。該警誡會面的錄影光碟為[PP21],謄本為[PP22]。

針對D2的証據

13.根據警員14162(“PW4”)和警員1359(“PW5”)的口供,PW5在1月30日約1026時到達該建築物地下,協助PW4看守D2。根據同意案情,當時D2身上有2個黑色袋[P5]和[P6]。警員搜查第二被告人的2個黑色袋後,發現其中一個黑色斜孭袋[P5]內有以下物品:-

(一) 1把萬用鉗[P2];

(二) 1把萬用刀[P3];及

(三) 1支長約5寸的螺絲批型狀的試電筆[P4]。

14.在約1115時,PW5在該建築物地下拘捕及警誡D2爆竊罪。警誡下,D2說「啊Sir,唔關我事。我淨係喺地下睇住佢哋搬的雜物。」D2進一步說他只是在樓下等他們,他們發生什麽事,做些什麽,他真的是不知情。D2以上的口頭警誡供詞記錄在PW5的記事冊[P18]。D2對[P18]的可接受性沒有爭論。

15.1月31日1648時至1756時,PW6和PW7為D2進行了警誡會面錄影。該錄影的光碟為[P8],謄本為[P9]。D2對[P8]和[P9]的可接受性沒有爭議,在錄影會面當中,D2有以下的陳述(括號內的數字是謄本中的標示):-

(一) 他於2013年1月30日凌晨2至3時左右用他的女朋友的手提電話致電約D1在後者住所樓下等,一同周處去拾垃圾。(64-73,143-170,337-346)

(二) 他在D1住所樓下匯合後在大角咀一帶行。之後遇到一名男子,只叫他「師傅」。他倆由該不知名人士帶到該唐樓。(74-75,171-174,187-190)

(三) 他們三人進入了該建築物。其後他在三樓逗留約十幾分鐘左右後因有蚤咬,所以他自行離開落樓在該建築物地下正門等候D1及師傅。(75,207-212,283-284,301-318)

(四) 他不知道D1和師傅進入該建築物後到了那裏去。只知道D1和師傅在上面做拾垃圾。(228-229,319-328)

(五) 大約等了2至3個小時,D1和師傅才落到該建築物地下正門會合他,後來師傅踏着單車離開了。(235-237,252-257)

(六) 及後,他與D1被警方截停拘捕。(239-251)

特別事項

16.代表D1的梁大律師反對控方將聲稱是D1在現場受警誡下的兩段說話,和相關的在PW2的記事冊[PP10]內的記項呈堂,也爭議D1的警誡會見錄影[PP21]和其謄本[PP22]的可接受性,其反對理由如下:-

(1) 在事發現場從沒有任何警員警誡D1或向他宣佈拘捕。

(2) PW2從沒有向D1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或給被告自己閱讀。

(3) D1於PW2的記事冊第66頁簽署前,PW2並沒有向D1覆讀有關的內容或給被告自己閱讀。至於聲稱拘捕警誡下的補錄,雖然PW2曾在被告簽署前把有關的紀錄給D1閱讀但PW2並沒有向他覆讀。

(4) PW7或PW6雖有告知D1閱讀「發給被警方拘留人士通知書」,但並沒有向D1解釋這通知書的內容。

(5) 在進入錄影接見室前一刻,一位警員(PW7或PW6)威嚇D1說(大約)「一陣錄好啲,唔係聽日再錄過」。

17.有關特別事項的爭議,是以交替程序審理。PW2作證說,他警誡和拘捕D1的過程和時間,一如他的記事冊[PP10]所記錄的。他有在現場警誡D1。他堅持[PP10]的部分記項,即第63頁1035 時至第66頁1058時的記項是在現場寫的,並由D1在第66頁簽名作實。D1並有在記事冊左邊為PW2寫錯字的地方簡簽。他否認D1對他的指控,他否認他或其他警員在他面前有威迫或利誘過D1.

18.PW6和PW7作證說他們沒有利誘或威嚇過D1,也沒有其他警員在他們面前這樣做。他們說PW7有在錄影前向D1讀出和解釋他的權利。他們說他們不知道D1有精神病記錄,也沒有聽聞D1曾要求看醫生。

19.就特別事項,梁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就特別事項須要答辯。

20.D1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D1說他是精神病人,須約隔16星期看醫生一次。醫生說他服用的藥物,俗稱,藍瓜子,是安眠藥,並會使他容易忘記事情。他說他記不起在現場有沒有人曾對他作出警誡或拘捕,但他記得他沒有說過「而阿明地下睇水」,也沒有在現場簽署任何文件。[PP10]第66頁的簽名是在警署內簽的,他有見過「發給被羈留人士或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PP11],但他不記得PW2有沒有將該通知的內容讀給他聽或給他解釋。他說PW2有叫他看一下那通知。就[PP10]第68至71頁關於拘捕和警誡的記項,D1說他簽名前是知道記項的內容。至於為什麽他寫了第72和73頁的兩項聲明,D1說是因為PW2對他說如果D1沒有問題,便抄下二段聲明和簽名。

21.D1作供時還提及了一項梁大律師的《反理聲稱招認呈堂理據》中沒有提到的事,就是D1說在PW2與他補錄警誡口供的時候,PW2給予一個他聲稱是「阿明」(“D2”)的電話號碼,叫他抄下,說這可能對他有幫助。D1說他本身是知道這個號碼是「阿明」的,但因為警員叫他抄下,他便照做。關於那張寫下電話號碼的紙,D1已經遺失了,他不記得是否有人將之取去。在控方盤問之下,D1說他忘了是那位警員叫他抄下「阿明」的電話。D1又說他記不起PW2在現場有沒有以爆竊罪向他宣補拘捕。

22.關於錄影會面,D1說他在入接見室前,有一名警務人員對他說「一陣錄好D,唔喺聽日再錄過。」D1說,說這話的警務人員並非PW6或PW7,而是看似是他們的上司。D1說因為那人的說話,令他感到有壓力,使他在其後的錄影中盡量回答問題。

23.就[PP20],即據稱是PW7向D1發出的Pol 153,D1說他不清楚自己的權利,而PW7只是讀出和向他解釋該通知書上的第一項權利,即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當被問及為何他在會面中表示他明白通知書上的內容時(7C),D1說明由於時間過了很久,他已無法起當時的情況,會面內有關的問題和答覆如下。A代表PW7,C代表D1:-

“6. A: 唔。(清喉聲)朱生--(清喉聲)朱生,請你誒確認一下,呢一張係我剛剛發畀你嘅羈留人士(雜聲)通知書,你明唔明白裡面嘅內容呢?

7. C: 明白。

8. A: 誒,你需唔需要行使裡面嘅權利呢?

9. C: 誒,……

10. A: 誒,(清喉聲)嗱,裡面--裡面有--裡面有你所--(清喉聲)頭先同你解釋咗裡面你可以行使嘅權利喇,(雜聲)例如--誒,你讀番第--第一段畀我聽吖。

11. C: 「致電與律師單獨通話,或以書面或親自與律師聯絡。」

12. A: 誒,咁你而家需唔需要律師去陪同你進行呢個錄影會面呢?

13. C: 唔需要。”

24.另一樣沒有在梁大律師的反對理據出現,但是在D1口供提及的,是D1在旺角警署羈留期間,曾要求看醫生,但他的要求警方沒有受理。他在荔枝角羈留中心時,才由看懲教署職員帶往看醫生。在控方盤問下,D1聲稱他記不起在那個階段在警署提出看醫生的要求,不知是錄影會面之前或之後。他忘了他提出這要求時身在警署那部分,只記得他是向一位軍裝警員提出要求的。D1同意他在錄影進行期間沒有要求看醫生,但有要求喝水(286-289)。控方向D1指出PW6曾在錄影期間兩度問他的精神狀態是否可以繼續進行錄影(286-289和517-522),他都沒有要求休息。D1回答說他害怕休息會拖延錄影會面,那位不明名的在錄影室外見到的警務人員便會要求他明天再錄影一次。

25.D1就特別事項傳召了他在葵涌醫院精神科的主診醫生李醫生作證。控辯兩方對李醫生的專家身分沒有爭議。李醫生關於D1的醫療報告,是以《刑事訴訟呈序條例》的第65B條呈堂。報告指D1自1997起便有精神分裂症,並接受門診和藥物治療,但他的服藥遵從性並不規律。理論上,D1的病和他所服用的藥物會令他容易接取別人的要求或剝削。但李醫生也指出D1的病況在治療下有好轉,而D1也從未投訴說所服的藥對他有副作用。在主問下,李醫生補充說,D1所服的藥物理論上可能的副作用包括使人昏昏欲睡,難以集中精神,記性差和影響肌肉協調等。但李醫生指出藥物的副作用因人而異,根據他的經驗有些人服藥後可能完全沒有副作用。盤問下,李醫生指D1的精神病已受控制,他現在已沒有精神病的病徵。

特別事項的裁決

2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並且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受爭論的、聲稱是出於被告的招認,是被告自願作出的,還有,假使本席不接受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口供或提出的證據,那並不等如控方已經成功舉證。控方仍須證明聲稱的招認的自願性和没有違規或其他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PW2對D1的第一次警誡

27.在考慮過所有相關的證據,及聽取控方趙大律師和辯方梁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PW2聲稱是D1在現場天台第一次受警誡下所說的話為証據,也同時拒絕接納相關的補錄警誡口供,即PW2的記事冊[PP10]第63頁第7行至第66頁第8行。原因如下: -

(1) 雖然PW2否認,但本席認為[PP10]關於聲稱是1038時和1058時的記項,這兩個時間有明顯被更改過的痕蹟。

(2) 關於1038時的記項,「而阿明地下睇水」這幾個字,字與字之間距離與該段其文字有明顯分別,而且這句子與之前的句子之間文氣有欠通順,看來這幾個字是後來加上的,句後也沒有句號。本席也留意到,D1沒有在該行有錯字的地方簡簽作實。

(3) PW2作證時,趙大律師重覆問及D1在天台受第一次警誡之下的說話,PW2都沒有提及D1有說過「而阿明地下睇水」,或類似的句子。唯PW2作控方引導下,以記事冊[PP10]幫助重溫他的記憶,才說D1有說過 「而阿明地下睇下」,使人懷疑PW2的證供的可靠性。

(4) 根據PW2的說法,他在現場用了約十分鐘的時間,書寫了由1038時至1058時,共33行的記項,之後,在1058時至1100時的兩分鐘內,做了以下幾件事:-

(a) 將上述33行字向D1覆讀一次;

(b) 給D1看一遍那33行字;

(c) 問D1有沒有問題,而D1說沒有;

(d) 書寫由1058時至1100時共9行的記項;及

(e) 請D1簽名。

雖然PW2在庭上示範他如何只需45秒,便將上述33行記項讀畢,但其速度有如唸「急口令」。本席不相信這是他平常向受嫌人覆讀警誡供詞時的正常速度,簡而言之,本席不相信他能如他宣稱的短短兩分鐘之內完成上述(a)-(e)的事項。

(5) PW2在作供時承認,他只是將[PP10]第68至72頁和[PP11],合共4頁A4紙,複印給D1,所以他向D1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只提及D1收到4頁的文件複本。換言之,PW2並沒有向D1提供[PP10]第63頁至第67頁的複本。本席不接受這重要的遺漏是出於PW2的一時不慎。

28.基於以上,就聲稱是D1在現場首次警誡下的招認,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受PW2這方面的口供。本席也不能肯定在現場所發生的事,好像PW2在[PP10]第63頁第7行至66頁第8行的記項般發生。由於PW2這方面的証供不可靠,因此本席裁定,如果D1有說過上述記項所載的說話,控方也未能證明有關招認和補錄的可接受性。如有需要,本席也會運用酌情權將該聲稱招認和補錄摒除。

PW2對D1的第二次警誡

29.雖然本席對PW2的部份證供有懷疑,但是經詳細考慮之後,認為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PW2關於D1在拘捕警誡下說的話的口供和PW2後來在警署就該段說話的補錄記項,即[PP10]第68頁第3行至第73頁第7行。原因如下:-

(1) D1在PW2該段補錄中有錯字的地方都有簡簽作實,也有在補錄後親自書寫以下兩段聲明和在每段聲明下簽名:-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且是自願作供的。(朱偉亮)」

「我朱偉亮,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由68頁至73頁共6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朱偉亮)」

根據D1自己的說法,他在書寫上述兩段聲明前,PW2有對他說,如果沒有問題,便抄下那兩段聲明和簽名。

(2) D1作供時說他在第71頁簽名時是知道該段補錄的內容。

(3) PW2說他有將該段補錄和聲明的複本給予D1認收。對這點,D1並沒有否認。

(4) D1作供時也同意他在警署內有見過PW2發出的Pol 153[PP11],PW2有叫他看。雖然D1說他不記得PW2有沒有向他解釋[PP11]的內容,但[PP11]上有D1的簽字,確認他已閱讀/其他人已向他覆續通知書的內容。

30.基於以上的証據,本席的裁斷是:-

(i) 控方聲稱D1在現場的拘捕警誡供詞是得到D1的確認,也是出於D1自願的;

(ii) 補錄的過程,好像[PP10]1310時的記項一樣,即PW2有將補錄的內容向D1覆讀和讓他自己讀;及

(iii) PW2有問D1有沒有修改,而D1說沒有,然後由D1寫下聲明和簽名。

錄影會面

31.本席基於內在的不可能性,不接受D1就錄影會面的口供,包括他說:-

(1) 他在進入錄影會面室前,有PW6和PW7以外的第三者對他說:「一陣錄好的,唔係聽日再錄過」;和

(2) PW7沒有向他讀出或解稱通知書[PP20]Pol 153上「尋求法律援助」以外的其他權利。

32.就第(1)點,D1的口供明顯地與梁大律師在庭上宣讀的反對理據有出入。梁大律師針對PW6和PW7的盤問,只是指出PW6或PW7其中一人有說過「一陣錄好的,唔係聽日再錄過」,而並非是由第三者說的。本席細心觀察D1在錄影見面內的表現,完全感覺不到他是在受壓力之下回答問題。反之,當PW6問D1是否寫錯了「零」字代表「阿明」的電話號碼,D1即用強硬的語氣是「唔係代表呀」,「唔係呀」,「我唔係將任何名做代表」。(429-436)當時D1的表現,完全不似是受過威嚇的樣子。相反,D1對PW6和PW7是毫不客氣的。

33.就第(2)點,D1的口供明顯地與錄影所顯示的情況不乎。在錄影的開頭部分,PW7清楚地向D1指出他已經向D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P20]和向D1解釋了裡面D1可以行使的權利,D1當時並沒有表示異議。再者[PP20]與[PP11]基本上是一模一樣,D1較早前已經見過[PP11],也取到過該文件的複本,因此到錄影的時候,他不應該會對自己的權利感到陌生。

34.還有,通知書上所載的其他權利是:-

(1) 告知某人你身在警署;

(2) 與一名親友聯絡;

(3) 獲提供在警誡下所作的書面紀錄副本;

(4) 如屬外國公民,可與領事館聯絡;

(5) 如屬外國公民,可通知領事館;

(6) 供應食物與飲品;

(7) 安排診治;和

(8) 要求保釋外出或准予保釋。

本席留意到,就權利(2)和(3),D1在作供時沒有提過他原本有通知或接觸親人的打算,就權利(4),沒有爭議的是錄影後,D1獲得該錄影的副本光碟;第權利(5)和(6),D1並非外國公民;第權利(7),從錄影可見,PW7有為D1提供飲用水;就權利(8),D1在盤問下曾同意如果他在錄影時感到不適,他會要求看醫生,但他後來說,因為他在事前受過第三者的警告,怕延誤錄影,所以在錄影期間沒有要求看醫生;就此項而言,本席不接受D1曾經受過警告。就權利(9),D1在作供時沒有表示他曾想保釋。反對理由裏也没有一項指有警務人員以保釋為餌引誘D1作出招認。因此,退一步說,即使PW7沒有就[PP20]上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權利逐一向D1讀出或者解釋,本席也看不出這對錄影面見的自願性或公平性有什麽損害。

35.至於D1在錄影面見前有沒有要求看醫生,他自己的口供對這一點非常含糊。從錄影裏看到,PW6曾兩次問到D1的精神狀況是否可以繼續錄影,D1都回應說可以。梁大律師的反對理據內也沒有提出D1在補錄或錄影時精神狀況有問題,也沒有投訴警方沒有讓D1看醫生。

36.關於D1和D2的電話號碼,如前所述在錄影會面中D1在被問及「阿明」的電話時,他從其褲袋內拿出錢包,在錢包內取出一張紙,紙上寫了一些數字和字,其中包括D1聲稱是「阿明」的電話號碼。類似的情況,也有在PW6和PW7與D2的錄影會面中出現。當D2被問及D1的電話號碼時,D2也是由褲袋內取出一張紙,紙上寫了D2聲稱是D1的電話號碼。但D1的情況與D2的情況的不同之處,在於D1的紙上似乎除了聲稱是D2的電話外,也寫有其他人的電話號碼。但是因為PW6和PW7沒有檢取D1和D2的紙張,因此,本席不能猜測D1和D2各自在自己的紙張上寫了什麼,而那些紙張,究竟又是什麼紙張。

37.本席須要決定的是D1和D2這個看似巧合的情況,是否意味是警方要了加強D1是和D2同謀的証據,而要求D1和D2抄下聲稱是對方的電話號碼,又是否意味著PW6和PW7是不可靠的証人。本席經詳細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後,認為PW6和PW7有關於D1的錄影會面的證據是可靠的:-

(1) 關於D1曾被要求寫下D2的電話號碼一事,沒有出現在梁大律師的反對理據內;

(2) 在PW2–PW5接受盤問的時候,梁大律師和代表D2的蘇大律師都沒有向他們指出他們或其他人曾向D1或D2提供另一方的電話號碼;

(3) D1的證供並不是警方因為要D1在錄影時透露D2的電話,所以要D1預先抄下D2的電話。D1的證供是有警員叫他抄下D2的電話,因為這也能對D1有幫助。這是十分奇怪又模稜兩可的說法;

(4) 就內在可能性而言,其實D1和D2早已承認他們本來是互相認識的。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警方須多此一舉,告知D1和D2另一方的電話號碼,又叫他們用紙和筆抄下;

(5) 從D1的錄影會面所見,D1不願意給PW6和PW7看他的紙張,因為上面有「其他嗰啲名嘅」(416)從鏡頭所見,那張紙是對摺著的,而且部分被D1用手摭蓋著。如果聲稱是D2的電話號碼是警方提供的話,這解釋不了為什麼D1要用手摭盖紙張,為什麼紙張上會有其他的資料;及

(6) PW6和PW7的証供,在梁大律師和蘇大律師的盤問之下,沒有動搖。

38.至於李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對D1就特別事項的案情沒有幫助。第一,李醫生指出D1的精神病已經受到控制;第二,李醫生說D1從沒有向他投訴他所服用的藥物對他有任何副作用;第三,沒有証據顯示D1在警署補錄警誡口供或錄影會面時,是受到他的病或藥物的影響。

3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1的錄影會面是在D1自願下進行的,其中D1的回答,也是出於自願的。

40.本席也不認為在本案有任何基礎,促使本席須運用酎情權摒除D1的拘捕警誡口供和與其相關的補錄記項(即[PP10]第68頁第3行至第73頁第7行),D1的錄影會面的光碟[PP21]及其謄本[PP22],兩份通知書[PP11]和[PP20]和兩份認收書[PP12]和[PP23]。本席接納這些證據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並將它們正式列為證物。

D1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

41.D1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有以下的陳述(括號內的數字為謄本中的標示):-

(一) 2013年1月30日凌晨2至3時左右,D2致電他相約在D1住所樓下等,一同周圍行執垃圾(228-241,310-319);

(二) 於2013年1月30日早上6時至7時左右;他倆到達該建築物內遇到該不名人士(他叫他「贊師傅」)(330-343);

(三) 之後,他和贊師傅一同在該建築物內找有價值物品,D2在樓下,D1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不知道D2沒有上樓的原因(85-95,374-377,532-539,550-551);

(四) 他與贊師傅上到天台屋,贊師傅隨地執起一個鉗「撬」天台屋圍欄鐵閘的鎖,但不成功(102–141);

(五) 贊師傅見圍欄有缺口進入,而該單位圍欄內之木門無鎖,所以D1進入該單位內(34-36,143-145,461-470);

(六) 贊師傅叫D1拿該單位內的一個電飯煲走,但D1發現電飯煲內有飯,相信該單位有人住,並立刻與贊師傅離開到地下會合D2,而贊師傅踏單車離去(32,148-149,378-392);及

(七) 及後,他與D2被警方截停拘捕(160-161,226-233)。

一般事項

42.控方舉證完畢,D1和D2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位被告須就控罪答辯。D1和D2均選擇不作供。控辯各方以同意案情方式採納李醫生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的證據。

43.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雖然D1和D2不作供,但是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分別證明各個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內的各項原素。再者,D1的招認並不能用以證明D2的控罪,反之亦然。

事實的裁斷

44.本席留意到辯方對PW2 的部份口供有爭議,特別是PW1 向PW2 和PW4 初次作出投訴時有没有說過他的家曾被搜掠和有否見到兩名嫌疑人士在該建築物內搬東西等等。本席不會就PW2聲稱是PW1的投訴內容給予比重: 一來,PW2 的說法和PW1 的有出入,當以當事人PW1的說法為準;二來,PW2 這方面的口供屬傳聞證供。但本席認為PW2 這方面的證據不被接納,並不影響控方主要證據的可信性。控方的主要證據來自兩方面: (1) 不受爭議的證供;和 (2) 出於D1 和D2 自願的招認。

45.雖然PW1不能辦認出他向PW2和PW4指出的兩名男子是誰,但辯方沒有爭議PW2和PW4的口供指出該兩名男子就是D1和D2。

46.代表D1的梁大律師也不爭議D1曾與PW2和其他警員步行樓梯上到該建築物的天台,及D1向PW2指出並承認曾進入PW1的天台屋。根據控辯各方的同意案情,PW2在天台屋對D1作出調查時發現了那把爛了的銀鉗[P15]。相片[P13](4) 顯示銀鉗的位置。PW1 作證時指出那銀鉗不是他的,對此辯没有作出盤問。

47.就D2而言,控辯各方沒有爭議的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曾進入過PW1的天台屋或上過該建築物的天台。

48.此外,根據現場警員的證供,當時嘉善街20號門外的行人路上有一個或兩個塑膠箱,箱內和附近放置了一些雜物。控辯雙方對那些雜物是什麼沒有一至的說法,警方也沒有檢取那些箱子和雜物為証物。但根據辯方在盤問時的說法,那些雜物是D1從該建築物內一些已經空置的單位拾回來打算帶走的。

49.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顥示上述那些雜物是屬於什麼人的。根據《盗竊條例》第6條,「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PW1作證時說既然田生地產已經收購了該建築物的單位,那麼在田生的單位內的東西便應該屬於田生所有。PW1所說的,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不過,那始終是PW1的個人意見。由於控方並沒有傳召田生的負責人作證,雖然本案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 (CACC 439/2011) 一類的案件非常相似,但彼此在證據上是有分別的。[2]再者,在本案中也沒有清晰的証據顯示其他單位的具體情況,因此本席不會就該些雜物的物權作出任何猜測。無論如何,D1和D2面對的控罪並不是關於那些雜物或針對該建築物內的其他單位,只是單單針對PW1的天台屋,而那些雜物,並不是從PW1的天台屋移走的。

50.正如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握要地指出,就D1而言本案的爭議有兩點:-

(1) D1有否侵入該建築物的天台;和

(2) D1有沒有企圖偷竊。

就D2而言,關鍵在於D2和D1之間是否有一個入屋犯法的共同計劃(joint enterprise)。如果有的話,那麼雖即D2本人沒有到過天台,沒有親自企圖偷竊,他仍需要為D1的罪行負上刑責。

針對D1的案

51.就爭議(1),根據PW1的口供和D1的拘捕警誡和警誡錄影會面,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D1有侵入該建築物的天台和PW1的天台屋,而D1也知道自己是一名侵入者,原因如下:-

(a) 沒有爭議的是該建築物絶大部分的單位已經空置,無人居住。被田生地產收購了的單位,門外有封條,雖然部分的封條已受損壞,甚至有些單位的門是打開的。建築物的樓梯間和一些單位看來像個廢墟,而PW1的天台屋內,也是一片凌亂。但明顯地,該建築物仍屬私人地方。雖然該建築物入口沒有關上門,但D1和D2既非住客,也非受邀請的訪客,根本沒有任何權利進入該建築物,而他們也必然知道他們不可擅自進入該建築物;

(b) 沒有爭論的是PW1的天台屋外的鐵圍欄閘是上了鎖的,根據D1的警誡錄影會面,D1也知道圍欄閘是鎖著的。因此,D1必然知道,無論天台屋有沒有人在居住,屋主也不會歡迎其他人擅自進入。既使D1進入天台屋前,屋內的燈已因沒有電力供應而熄滅,情形仍然是一樣的;

(c) 本席接受PW1的証供,指出[P15]和圍欄鐵閘的橫閂曾經受過干擾,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干擾[P15]和橫閂的人是D1或是贊師傅或是他們一共做成。但無論如何,D1都必然知道無論是贊師傅或是他自己都無權破壞或干擾掛鎖[P15]或橫閂;及

(d) 根據梁大律師對PW2的盤問,D1並不爭議他有進入PW1的天台屋。D1在拘捕警誡和警誡錄影會面也承認他經由圍欄的缺口進入天台屋內。

52.就爭議(2),本席裁定如下:-

(a) 就D1進入PW1的天台屋的目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想要挪佔屋內任何有價值的或有用的物品為己有。其實D1在警誡下也承認,他與贊師傅進入該建築物,是想拿一些物品轉賣或者自用,而D1原來打算拿走天台屋內的電飯煲;

(b) 本席不接受D1相信天台屋內的物品已遭他人丟棄或是不屬於任何人的。不論D1是否以為自己可以自由地從該建築物的其他單位拾東西,天台屋的情況與其他單位有明顯的分別。本席接受PW1的口供,他在1月29日出門前關了木門和把趟閘拉上。此外,雖然他沒有把木門和拉閘上鎖,但他有在拉閘上掛了一條鐵錬作為假裝,並將圍欄閘的閂用[ P15]鎖好。因此,D1必然知道天台屋的屋主是要防止其他人進入;

(c) D1潛入天台屋的意圖是不誠實的,因為他必然知道他無權進入天台屋,更無權從其中拿走甚至觸踫屋內的任何東西;

(d) 本席接受PW1的証供,指他的電飯煲曾經被人移動過。雖然電飯煲上沒有D1的指模,但根據D1的招認,他曾經伸手碰過那個電飯煲,只是最後沒有將它拿走;

(e) 無論D1是因為什麼原因最後沒有拿走那個電飯煲,本席認為他懷有上述的不誠實意圖,伸手移動了那個電飯煲,想要將它據為己有的一刻,已經在技術上構成 “企圖盗竊” 罪: 參見Smith’s Law of Theft, 第9版,第2.328至2.329段。雖然他最後並有完成盗竊的行為,但已觸犯控罪詳情所列出的罪行,即作為侵入者企圖盗竊;及

(f) 本席並沒有忽畧D1在犯案後沒有遠離開該建築物,而是和D2在嘉善街近該建築物入口的行人路上逗停了超過10分鐘。這可能是因為D1以為沒有人會發現他曾經進入過PW1的天台屋,也可能是他因對法律不了解而誤以為只要他沒有從天台屋拿走任何東西,就沒有犯上刑法等等。本席在此並不是要猜測或嘗試解釋D1沒有立即離開的原因。本席是要指出本席已經將這點可能有利於D1的事實考慮在內。但本席最終認為這不足以使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對D1有沒有不誠實的意圖產成疑問,也不足以使本席對D1是否有罪產生疑問。

53.本席也沒有忽畧李醫生關於D1的病和D1的藥物的証供,但本席並不認為這些証供對D1有任何幫助,因為在案中沒有任何証據顯示D1在案發期間是受到他的精神病或所服的藥物所影響。

5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1的控罪,罪名成立。

55.雖然控罪是基於《盗竊罪條例》第11(1)(b)條,但本席同時滿意控方已經同時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1侵入該建築物的天台,意圖偷竊PW1的天台屋內的東西 : 見第11(1)(a)及(2)條,R v Whiting (1987) 85 Cr App R78;和R v Lee Shiu Chung, HCMA U83/1996。

針對D2的案

56.至於D2,雖然他與D1共同面對同一控罪,但本席須將控方針對他的案和證據與D1的分開,獨立地考慮。

57.如前所述,控罪只是針對天台屋,並非該建築物內的其他單位。D2在警誡下只是承認到該建築物“拾垃圾”,而在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與D1同意讓D1進入該建築物那些部份拾東西,也沒有証據顯示D2知道或預期D1會進入該建築物內任何上了鎖的單位。還有的是,根據D2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他與D1和師傅到達該建築物後,是分開各自行動的,用D2的說話,是“各有各行”、“自己有自己去搵”(208, 328)。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與D1有控罪詳情內所指的入屋犯罪的同共計劃(joint enterprise)。故此,本席裁定D2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PW1後來澄清,他後來發現他的單位的燈熄滅了,是因為6樓電錶的接線位電線鬆脫了,而不是有人把燈掣關了。

[2] 周文英一案也是關於空置單位的入屋犯法案,但它是針對刑期而非定罪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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