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文
|
HCMA 3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95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本案的案情簡單直接。事發日,數名警員在巡邏時發現上訴人與同案另兩名被告人坐於商鋪前的地上,當警員行近他們時,三人立即站起,並急步離開,警員於是對他們展開追截。當控方第二證人成功截停上訴人並向他作出調查時,他發現上訴人身上藏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66克氯胺酮的0.83克粉末。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裁判官指,從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作的盤問可見,上訴人的答辯是指稱警方從地上拾起危險藥物,嫁禍於他。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已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裁判官亦已列出其考慮的事項及其裁斷的基礎。上訴人現時所提關於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及控方證人證供的問題,在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其實亦已在裁判官席前道出。裁判官清楚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但經考慮後,認為全不具關鍵性。另外,裁判官亦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認為以他們的工作考慮,證人未能就數月前發生的案件細節一一作出詳細描述,並不足為奇。 7.裁判官又指,若然控方第二證人存心插贓嫁禍上訴人,他根本無須在警署已就危險藥物進行磅重後,才更換另一包危險藥物。換言之,若然控方第二證人是存心誣陷上訴人,他大可以從一開始便以同一包危險藥物進行插贓嫁禍的行為,而無須於警署就危險藥物進行磅重後才作出有關更換的行為,這只會更易露出破綻。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然控方第二證人這樣處理有關的危險藥物,實是多此一舉。 8.本席經審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其分析及裁斷完全合情合理。況且,就某證人是否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 結論 9.由於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