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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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在根據香港法例第541A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 規例》第11條提出的請求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違反有關規例第22(1)(e)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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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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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在根據香港法例第541A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 規例》第11條提出的請求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違反有關規例第22(1)(e)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一份填有上訴人中英文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已簽署的選民更改住址通知書(下稱「通知書」)。案情顯示通知書上所列的地址為旺角一單位,但上訴人從未於該處居住。 4.收到通知書後,選舉事務處將上訴人的登記地址改為該旺角地址,但上訴人並未有在該次選舉中投票。 5.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通知書上的個人資料,除了該旺角地址以外,均為上訴人應他的一名女客戶要求而填寫的。上訴人亦承認曾在通知書上簽名,並獲告知填寫通知書的目的是要支持該女客戶的親屬參選。 6.控辯雙方承認筆跡專家的意見為通知書上的地址及同案另一被告人的通知書上所填寫的地址,有機會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同時,通知書上的地址亦有機會不是出於上訴人之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上訴人在審訊時的抗辯主要是依賴他在警誡下所作的開脫性陳述,即該旺角地址並非是由上訴人填寫,以及他並沒有作出虛假的陳述。 上訴理由(定罪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伍穎珊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判刑上訴) 10.就判刑而言,伍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未於有關選舉中投票,對選舉結果沒有造成任何實質影響,因此,4個月的監禁屬明顯過重。 考慮(定罪) 第(1)項上訴理由 11.伍大律師所指的承認事實,原文如下:
12.由以上段落可見,雙方於審訊時承認的事實是有一名筆跡專家曾就通知書及同案另一被告人有關的通知書,給予專家意見。換言之,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是確有這樣的專家意見,而非承認通知書有機會不是出於上訴人之手這事項。裁判官固然需要考慮這經控辯雙方承認的專家意見,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必須接納專家的意見為準確。本案的情況明顯與伍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有所不同。故此,當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指出,專家的意見並無礙他達至上訴人實為填寫該地址的人這一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說法並無不妥。 13.況且,正如裁判官所指,專家並不是說該地址不會或不能出於上訴人之手。 14.裁判官的裁斷實是經考慮所有相關證據才作出的,包括上訴人是一名經商的中年人士,他不會在不太認識該名女子,及在不太清楚通知書是甚麼文件,又或不清楚支持何人或支持甚麼選舉的情況下,便隨意將自己的個人資料填於通知書上及在通知書上簽署。裁判官亦指出,通知書的頂部已列明是「地方選區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書」,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能如他所講,並不知道自己填寫的是甚麼文件。裁判官最終依賴案中的所有證據,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實為填寫有關地址的人。 15.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檢視通知書。通知書是紅色印刷的表格,字體清楚、標題明確,而通知書的內容亦一目了然。正如裁判官所指,通知書的頂部不但已清楚列出通知書的名稱,上訴人承認簽署的一欄亦清楚列出「聲明」兩字,聲明內容包括「上述住址是本人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或根據法例可當作是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的地址」等。 16.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該地址是由上訴人填寫,而上訴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填寫該虛假地址。故此,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7.就第(2)項上訴理由而言,伍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願意提供簽名及筆跡樣本,及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實有可能沒有看清楚通知書的內容便填寫該表格。 18.正如前述,通知書的字體清楚、標題明確,內容一目了然。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基礎裁定上訴人顯然是清楚知道自己填寫及簽署的是甚麼文件。至於上訴人願意提交簽名及筆跡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斷。事實上,一名被告人可能基於不同原因而願意提供簽名及筆跡,這與被告人曾否干犯有關控罪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本案的關鍵是裁判官席前有否足夠基礎讓裁判官達至相關的事實裁斷。正如前述,有關基礎是充分的。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19.本席同意案中似乎並無足夠證據讓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為送交通知書的人。然而,是誰人將通知書交予選舉事務處並不是控罪元素之一,故此,縱使裁判官就這一事項的裁決有商榷之處,這亦無損本案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 結論(定罪上訴)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伍大律師指,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即上訴人並未有在有關選舉中投票,因而並沒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4個月的判罰是明顯過重。 22.經考慮伍大律師的陳詞及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1998] 1 HKLRD 52一案的原則後,本席同意4個月的監禁在本案屬明顯過重。但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考慮,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況讓法庭須考慮伍大律師所提的緩刑安排。本席裁定,適當的判罰應為2個月即時監禁。 23.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4個月監禁改為2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