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黎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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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一項串謀詐騙香港政府選舉事務處,違反普通法及一項“明知他人為了登記為選民已作出虛假的陳述而在選舉中促請該人投票”,違反香港法例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0及第14(1)(aa)條。主審法官判答辯人兩項罪名各罰款四千元。 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是在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81A條申請判刑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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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案 覆核申請1997年第9宗 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20,27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1月27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一項串謀詐騙香港政府選舉事務處,違反普通法及一項“明知他人為了登記為選民已作出虛假的陳述而在選舉中促請該人投票”,違反香港法例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0及第14(1)(aa)條。主審法官判答辯人兩項罪名各罰款四千元。 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是在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81A條申請判刑覆核。 2. 答辯人是1994年區議會選舉大埔墟選區三名候選人之一。於1994年6月他致電一位朋友,即第三証人,要求証人在該選區投他一票。但因為証人屬於另一個選區,答辯人便經太太從証人獲取資料,然後提交「選民通知書」,以証人名義向選舉事務處申報,假稱証人是在大埔墟居住,使他成為大埔墟選區選民和為答辯人提名參選。在選舉當日,答辯人在投票站附近亦曾促請証人投他一票。這種安排就是俗稱“種票”,即是安排一個不屬於某選區的選民,用虛假資料去登記更改地址,使該選民可在該選區內投票。 3. 主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選舉舞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者可被判多年監禁。不過經考慮感化官的報告,聽取答辯人大律師的陳詞,並參考答辯人支持者所呈上法庭的求情信件後,法官接納答辯人在社區裏曾做過不少義務工作,尤其是幫助區內長者。加上答辯人沒有刑事紀錄,以後亦再不會參加這一類的議會選舉,因此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法官便決定給答辯人一個機會,只判他罰款八千元。 4. 律政司的基本論據是主審法官並未充分理解有關罪行的性質,並低估了答辯人在本案中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和高估了有關求情因素的作用。 5. 長久以來香港的地區選舉,普遍反應並不熱烈。自1980年代開始推行代議政制,市民逐漸積極參與社區事務。因此每一個社區都需要一些人士代表市民及服務市民,各級議會選舉就是為了推選這些為社區服務的議員。能夠參與選舉或被選是體驗民主、實踐民主的最佳方法。選舉制度是社會及民主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石,因此必須維護各級議會選舉是公平、廉正和具公信力。要達到這個目的是每一個市民的責任。選舉發生舞弊或非法行為,會破壞該選舉的完整性,除了大大損害市民對選舉的信心外,還會影響民主發展過程,對整個社會造成長遠的不良後果。正如上訴庭大法官列顯倫在女皇訴梁錦濠[1995] HKCLR 90一案中曾經強調:
6. 英國的上訴法院於R. v.Phillips (1984) 6 Cr App R(S) 293亦持有同樣的意見:
7. 基於要維持選舉制度之公平、廉正和具公信力,現行法律中有法例懲罰在選舉中的各種舞弊或非法行為。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觸犯舞弊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被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七年,而違反該條例中有關非法行為的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被罰款十萬元及監禁三年。由此可見這些罪行的嚴重性。 8. 律政司所提供的有關資料顯示,在1994年的地區選舉中,涉及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案件為數73宗,其中62宗的被告被判有罪。不過,大部分只判罰款,其中少數被判監禁,亦准予緩刑,只有一宗的被告是被判監禁四個月。 9. 我們認為這些判罰未能反映選舉舞弊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所帶來的不良後果,而且更會給予大眾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在選舉中舞弊或非法行為是沒有什麼大不了。這無疑是間接鼓勵這些罪行。明年五月是香港回歸後第一次選舉立法會議員,稍後各級議會選舉亦會相繼進行。在這個重要時刻,法庭有責任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就是任何觸犯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將不會再受到如以往般寬大對待,必須加以嚴懲。假如繼續給予輕判,必會使整個選舉制度崩潰,而香港的選舉將會淪為與某些國家選舉的情況一樣,因為發生舞弊和暴力而成為天下笑柄。 10. 在R. v.Phillips 一案中,一位婦人因為鄰居選民巳經去世從而取得他的選票,冒名到投票站利用該選票再投一票。英國上訴庭認為事態嚴重必須嚴懲。雖然該婦人一向行為良好,並無犯罪紀錄,而且亦經常為社區服務,不過法庭亦判予監禁兩個月。該名婦人只是一名選民而已。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11. 我們認為種票是非常嚴重的選舉罪行。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經過詳細考慮及艱苦工作,才將香港就各級議會選舉劃分選區,並制訂選舉規則。政府各部門亦動用大量金錢、時間、人力、物力去維持這些選區界定和選舉規則。種票是以欺詐手段蓄意破壞委員會及政府所作之一切努力,意圖影響選舉結果,直接造成選舉不公,破壞選舉制度,不獨是欺騙選舉事務處,還欺騙了選民及其他參選者,也可能引致補選或重選,浪費更多時間和資源,因此必須盡力遏止。法庭有責任頒令阻嚇性的懲罰以杜絕各種舞弊及非法行為。 12. 我們認為英國案例R. v. Phillips的原則亦適用於香港。在該案件中,最高的刑罰是兩年監禁,該婦人被判入獄兩個月,可見法庭對於選舉罪行的嚴重性非常重視。在香港干犯選舉非法行為最高刑罰則是入獄三年。所以我們認為日後凡參與種票或類似的選舉非法行為,無論犯者是選民、參選或助選的,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否則必須受到即時監禁的刑罰,刑期則視乎參與非法行為的程度和手法。我們認為如果是選民參與種票這等行為,應判即時監禁兩個月或以上,而參選或助選者應判處即時監禁四個月或以上,要是涉及收受利益或其他舞弊或不法行為,例如恐嚇、威迫、賄賂、串謀等較嚴重的罪行,則會受到更高的判監刑期。 13. 在本案中答辯人的安排是早有預謀,並且經過若干策動的行為。他不單與証人達成詐騙選舉事務處的協議,而且更將之付諸實行,填報一份更改住址通知書,証人更成為答辯人在大埔墟選區的提名人,這些行為實在不能容忍。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區內社區義務工作,有不少支持者,以前並沒有刑事紀錄,有正常而穩定的家庭背景。我們認為這些並非是有力的求情因素。如果答辯人以前曾有刑事紀錄,或沒有參與區內義務工作,或沒有支持者,根本很難參加選舉。相反,就是因為答辯人是參加社區義務工作,更應了解到選舉的公平和廉正的重要性,不該明知故犯,利用曾參與社區服務進行非法選舉行為。我們認為主審法官並沒有充份理解這等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而且高估了求情因素的作用。我們認為判監四個月才是較為洽當的判刑,罰款八千元根本不能反映這些非法行為的嚴重性。 14. 但我們考慮到以往法庭所判的刑罰過輕,如果其他同類罪犯在參與1994年選舉中舞弊或干犯非法行為只受到罰款或判監緩刑的處分,那麼判答辯人即時監禁,或許令他覺得有欠公允,由於未有先例,他在事先並沒有預料會受到即時監禁的處罰。再者,本案是律政司申請判刑覆核,根據以往上訴庭判例,在覆核後,如果應判的刑罰比原先的判刑大大提高或是從非監禁的刑罰改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時,上訴庭會考慮將應判的刑罰調低。在本案中基於這些特殊環境,亦因為這是律政司向上訴庭要求判刑指引的案件,我們認為不應將新的判刑指引施於答辯人,應該給予他一個機會,將監禁判刑暫緩執行。 15.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接納律政司判刑覆核的申請,將原來的判罰改為每罪監禁四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兩年。
申請人 : 律政司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李紹強,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 : 范仲瑜律師行委派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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