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梦軍

Case No.HCMA 1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8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9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梦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的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日下午,一名迪士尼樂園的便衣保安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經常觀望其他人的手袋及手提電話。當時,樂園內的巡遊差不多結束,而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隔了一條馬路,雙方距離約8至9呎。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右手伸前,用手指拉開站於其前面的一名女子所攜帶的手袋拉鏈,女子當時是將手袋打斜孭在身上的,而手袋是在女子的左腰位置。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即時以電話通知一名在現場協助的便衣警員。不久,巡遊完畢,女子轉動身體,並離開現場,上訴人亦從手袋內把手縮回,並步行向大閘。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並在大閘附近向警方指出上訴人。上訴人於是被截停及被捕。

4.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站於上訴人後方約5米,他當時是便衣當值的警員。他在庭上所述基本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供。他是一名內地人士,到港旅遊。上訴人表示事發時他只是在看花車巡遊,並沒有做出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述的拉拉鏈動作。上訴人又指他的右手於20多年前弄斷了幾條手筋,動過手術,右手留有疤痕。但是,上訴人同意他的右手可以做出拉開拉鏈的動作,只是較為費勁。上訴人亦同意他的右手可以拿筆在草圖上作出標示。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決與事實真相不符;及

(2)  裁判官沒有就他的右手傷勢作出鑑定,錯誤達致有罪的裁決。

7.今早,上訴人重申,控方證人所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並不真確。

考慮

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交代定罪的基礎及曾考慮的相關事項。就辯方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提到在現場作出觀察時,有否花車經過這一點出現不一致之處,裁判官亦已作出仔細分析,並認為兩人的不同描述只是基於兩人身處的位置有所不同,而非二人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至於兩人為何沒有即時截停上訴人,裁判官亦已作出考慮,並認為兩人當時的行動完全合理,無損兩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同時,裁判官指出,兩名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照道理,兩人不會無緣無故地同時誣告上訴人。整體而言,裁判官肯定控方證人所述為事實的真相,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雖然上訴人現時指裁判官的裁決與事實真相不符,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實有非常充分的證據讓裁判官達致有罪的裁決。另外,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定某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0.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為他的右手傷勢作出鑑定,上訴人顯然是錯誤地以為裁判官有責任提出證據,支持辯方案情。事實卻是若然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的右手並不能做出拉開拉鏈的動作,上訴人可選擇提交相關的醫療報告,以支持其說法。無論如何,上訴人於審訊時承認他的右手是能夠拉動拉鏈及執筆在草圖上作出標示。以這證據基礎而言,及考慮到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的有罪裁決完全恰當,並無犯錯。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