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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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00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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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而第三項則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裁判官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12個月、20個月及4個月監禁,並下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單是指第一項控罪而言)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之後,同意的案情如下:2012年11月28日,臥底警員致電上訴人傾談,其後,警員到達上訴人的住所,並由上訴人的丈夫(即同案的第一被告人)交予警員第一項控罪所涉的1克氯胺酮,售價為200元。2012年12月2日,警員再次致電上訴人,這次上訴人於住所內親自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2.09克氯胺酮交給警員,並收取450元。當警方表露身分後,警員在單位的洗手間內發現1.6克氯胺酮。 4.上訴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向他人販賣危險藥物,亦承認洗手間內的危險藥物是屬於她的。上訴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是她於2012年11月28日與警員在電話中傾談,以港幣200元進行毒品交易,她同時要求丈夫協助將危險藥物交給警員。另外,上訴人亦確認,2012年12月2日是她與警員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及是她將毒品售賣給警員。 上訴理據(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 5.就定罪上訴而言,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她之所以承認第一項控罪,是以為這樣做,她的丈夫便不會被判監。但是,既然現時的情況並非如此,而當時將毒品交予警員的是她的丈夫,而並非是她本人,故此,上訴人指她應該被判無罪。 上訴理據(判刑) 6.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就判刑上訴提出的理據如下:
考慮(定罪上訴) 7.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中已清楚指出,除非案中存有特殊情況或因素,以致上訴人在審訊答辯時所作的行為,實非是其希望作出的行為,否則,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不能被視為無效的答辯,而上訴人亦不能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8.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是警方誘導她承認控罪,但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答辯時是有律師代表的,而她在承認控罪後,亦同意控方的案情。其後,裁判官押後判刑,以待取得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最終,裁判官於3月12日對上訴人作出判刑。裁判官同時亦判處上訴人的丈夫12個月監禁。 9.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與撰寫戒毒所報告的職員會面時,從沒有提及被警方誘導承認第一項控罪一事。上訴人甚至在獲悉其丈夫及自己的判刑後,亦沒有在裁判法院提出被誘導一事,而只是透過其代表律師表示希望由其家姑替她取回她的保釋金。 10.整體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上訴人聲稱被警方誘導之事。另外,經審閱相關謄本後,本席肯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控方指控她的罪名及基礎,而她同意的案情亦完全支持她所承認的控罪。她當時的代表律師甚至在求情時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非常後悔「牽涉埋佢老公,拖埋佢老公落水」(見上訴宗卷第36頁R至S)。 11.由此可見,上訴人現時試圖推翻第一項控罪的答辯,根本毫無基礎可言。上訴人當時顯然是完全了解自己的作為,才作出認罪的答辯。 12.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即指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的定罪上訴)。 考慮(判刑上訴) 13.在本案中,上訴人承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名臥底警員,犯案手法類同,而兩罪亦只相隔數天時間。但是,裁判官卻下令兩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本席同意孔大律師所指,裁判官似乎未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而32個月的總刑期實屬明顯過重。 14.當然,由於這兩項控罪是上訴人在不同日子干犯的,故原則上,有關判刑應全部分期執行。然而,在作出最終判刑前,裁判官實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而達致一合適的刑期。 15.就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HKLRD 1一案中指出,涉及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判刑應為2至4年監禁。裁判官現時判處上訴人的32個月監禁相等於4年的整體量刑基準。然而,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只共涉3.09克氯胺酮。 16.因此,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這32個月監禁實屬明顯過重。以本案的案情及整體量刑原則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判刑應為24個月監禁。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但對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12個月及20個月監禁的命令不作變更。同時,就裁判官指第三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本席亦不作變更。然而,本席撤銷裁判官將第一及第二項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命令,改而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即三罪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