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森懿
|
HCMA 2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9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接受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日,一名百貨超級市場的保安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於貨架上拿取了一盒糖,其後放在褲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超市。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位於超市隔鄰的住所樓下,將他截停。查問下,上訴人表示已付款,但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單據時,上訴人無法出示,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講「你俾次機會我喇」。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帶回店鋪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唔關我事」。當警員於警署與上訴人補錄其警誡下之說話時,上訴人再次表示「唔關我事,嗰盒糖係喺屋企帶出嚟」。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 5.上訴人承認曾於超市內拿取一盒糖,但表示由於他後期不欲為了一盒糖而排隊付款,故已將該盒糖放在貨架上,然後才離開超市。 6.上訴人指他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拿出來的該盒糖,其實是他從家中帶出來的,並不屬於超市。上訴人又指,他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講的是「呢盒糖係我㗎,我有俾錢㗎」。上訴人指他並將銀包拿出,希望尋回單據但不成功。上訴人承認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俾次機會」,但辯方指這句說話只顯示上訴人希望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處理事件,而非承認偷竊。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陸偉雄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8.就上訴人於警誡下所作的回應,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招秉茵高級檢控官所指,有關陳述的內容既不涉及挪用他人財物,亦沒有顯示任何不誠實的意圖,故裁判官正確地裁定該回應是全屬開脫性質的,只可被視為上訴人於警誡下的反應。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全盤考慮上訴人的證供,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9.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批評上訴人於被截停及被查問時,沒有提出如他在庭上所述的版本,但本席在細閱有關謄本後,認為裁判官所作的批評,並無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 10.首先,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在截停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他目睹上訴人從貨架拿取一盒糖放入褲袋後,上訴人並不是保持緘默或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我有俾錢㗎」。以二人當時的整體對答考慮,上訴人顯然是指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及的超市物品,他已付款。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又指,上訴人其後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俾次機會我」(見上訴宗卷第36頁A至S)。 11.當然,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所述的版本,並非如此。正如前述,上訴人指他當時其實是指出「呢盒糖係我㗎,我有俾錢㗎」(見上訴宗卷第59頁C至D),但以裁判官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即時回應,顯然是聲稱他已就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該盒糖付款。 12.其後,上訴人於警誡下,亦不是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上訴人於警署及於庭上作供時,實是提出另一版本(即聲稱該盒糖是他從家中帶出來的)。這與上訴人最初對控方第一證人指已就涉案物品付款的回應,明顯是前後矛盾及不一致的。故此,以本案的整體證供考慮,裁判官只是就上訴人於不同時段所作的不一致陳述,作出分析,並無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 第(3)及第(4)項上訴理由 13.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項上訴理由。 14.本席不同意陸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未有充分考慮辯方案情的可能性。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所述,已作出詳盡分析。裁判官亦已指出其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及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 15.雖然陸大律師今早不斷強調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有2分鐘時間沒有看到上訴人的一舉一動,故該盒糖是否屬於超市的貨品,實屬未知之數。然而,裁判官已表明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當然包括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答等。 16.以這基礎考慮,涉案的貨品顯然是屬超市所有,裁判官就此並無犯錯或遺漏。 第(5)項上訴理由 17.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強而有力,有關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