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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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七)。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三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四、五和九)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六)。兩人亦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三)和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八)。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5/2013。
Case No.DCCC 25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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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志偉 (第一被告人)
  區玉珊CATHERINE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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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9月18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劉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第二被告人)
  [2]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被告人)
  [3]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5]及[9]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二被告人)
  [6]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第二被告人)
  [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第一被告人)
  [8]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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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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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共面對九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七)。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三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四、五和九)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六)。兩人亦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三)和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八)。

3.兩人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

4.第一控方證人Kartika Puspitasari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

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妻關係。他們於2010年7月12日透過一間僱傭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聘請了第一控方證人。第二被告人與她訂立了一份為期2年的僱傭合約[1],月薪HK$3,580。

6.自2010年7月,第一控方證人便與被告人一家同住於大埔昌運中心的一個單位(“昌運處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當時十歲的兒子、八歲的大女兒和三歲的幼女。

7.同年10月下旬,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一家搬到大埔太湖花園八座的一個單位(“處所A”)。自此,中介公司便與被告人一家失去聯絡,亦同時接獲印尼僱傭公司的通知,投訴第一控方證人沒有依期償還中介費。結果,中介公司向大埔警署備案。

8.2012年7月,第一控方證人的僱傭合約屆滿,但雙方再沒有正式續約或訂立新的合約。同年9月28日,她再跟隨被告人一家搬到大埔泰亨村泰豪園23號地下的一個單位(“處所B”)。

9.2012年10月9日,第一控方證人離開處所B,到印尼領事館求助。同日晚上,她到了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求診。根據急症室的標準醫事報告,經陳耀光醫生檢查後,發現她的嘴唇有瘀傷、左眼周圍有瘀傷、前額有多道舊的疤痕、左手臂及腹璧有多道舊的疤痕、右手臂有多道舊的燒傷疤痕、雙腿有多道舊的線狀疤痕[2]

10.2012年10月11日,第一控方證人在領事館職員陪同下報警求助。2012年10月12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拘捕了。

11.女警1481於2012年10月12日為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拍攝了四十三張相片[3]。同日,警員亦於處所B內拍攝了九張相片[4]

12.2012年12月5日,第一控方證人於勞資審裁署提出申索,向第二被告人追討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間的代通知金、欠薪、休息日的補薪、有薪年假、有薪假期、機票、回鄉津貼和遣散費等[5]

13.2013年3月1日,勞資審裁署命令第二被告人在承認責任下,須支付有薪年假、機票和回鄉津貼共HK$4,449.38,餘下申索則無限期押後[6]

控方案情

14.控方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間的不同某日在處所A內,分別以衣架[7]、界刀[8]、燙斗[9]、鞋子和單車鏈襲擊第一控方證人(控罪一至六、九)﹔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10月9日在處所B,揮拳襲擊她的左邊嘴角(控罪七)﹔兩名被告人一家於2012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外遊期間,把她禁錮於處所A內,沒有提供任何食物和食水(控罪八)。

1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是第一控方證人和衛生署的高級醫生潘醫生。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五份書面供詞呈堂[10]。警方於2012年10月12日向兩名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不受爭議。第一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的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1和P2,謄本為證物P1A和P2A﹔第二被告人的影像光碟為證物P3和P4,謄本為證物P3A和P4A。

第一控方證人

16.第一控方證人現年三十歲,已離婚。前夫於約三年前過了身。她的母親和四歲大女兒現居印尼。她來港前曾於新加坡工作七年,先後受聘於兩個僱主。她能操英語,亦略懂本地話。

17.她上任時,護照已被第二被告人沒收了。於昌運處所的日子,她與僱主相處可算融洽。

18.她首七個月的薪金中,每月需繳付HK$3,000償還印尼僱傭公司的中介費。她供稱,僱主聲稱薪金會直接交給中介公司,但卻沒有把餘款HK$580交給她。結果,她自上任後直至2012年10月9 日期間從沒有領取過任何薪金,亦沒有獲得任何假期。

19.搬到處所A後,兩名被告態度轉變,開始向她作出種種暴力和不人道的對待。她的個人物品包括衣服和內衣褲,全都被僱主棄掉,一直只可穿上第二被告人為她提供不合身的衣服,包括幼女的衣服,更没有內衣褲。工作時,她要穿上以透明膠袋剪裁而成的衣服,又要穿上紙尿片。

20.僱主從沒提供足夠的食物給她,很多時每隔三天才有食物吃,甚至餵她吃鹽和把她的頭按進坐廁喝水。

21.於處所A期間,她每晚會被一般用於綑綁電線的索帶綑綁手腳,坐在坐廁上﹔於處所B期間,僱主則以索帶把她綁在廚房的一張椅子上。每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外出時,亦會把她綁著。

22.由於僱主警告她不可與外界接觸,不許與任何人溝通包括其家人,又加上她沒有手提電話或電話咭,而僱主的家中亦沒裝置固網電話,故她一直與外界隔絕。

控罪一(針對第二被告人)

23.當搬進處所A數天後的某一天,由於她做錯事,第二被告人以衣架和沒鞋跟的鞋子猛力打在她的後腦位置,引致流血和紅腫。她說第二被告人經常以衣架和鞋子打她。

控罪二(針對第一被告人)

24.某一天,當她被綑綁於處所A廚房的椅子上時,第一被告人以一條拉長達兩呎半的單車鏈打在她的左後背和中間位置各一次,造成相片證物P9(34)上所示的疤痕。

控罪三(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25.某一天,第二被告人於處所A內以鞋子打她的口部,引致內唇流血、牙齒疼痛,造成相片證物P9(35)和(36)上所示的疤痕。

控罪四(針對第二被告人)

26.某一天,當她於處所A內以燙斗燙完衣物後,第二被告人以尚有熱力的燙斗壓在她的右邊臉和右手手肘上,造成右邊臉上有一處呈三角形的疤痕,如相片證物P9(39)和(40)所示﹔右手手肘亦有一處呈啡色且具闊度的疤痕,如相片證物P9(19)所示。

控罪五(針對第二被告人)

27.某一天於處所A的廁所內,第二被告人無故從後把當時面向浴缸的第一控方證人推前,令她的鼻樑撞在水龍頭上,引致流血,造成相片證物P9(42)上所示的疤痕。

控罪六(針對第二被告人)

28.某一天,第二被告人於處所A內把她帶到廁所,剪掉她的頭髮。數個月之後,第二被告人又要剪掉她的頭髮,同時拿出一把界刀,亮出刀片指向當時距離只有一呎的她,並以英語說“If you don’t cut your hair, I’ll kill you”接著,第二被告人以該界刀割傷她的左上臂和左腰間,造成相片證物P9(16)和(26)上所示的疤痕。

控罪七(針對第一被告人)

29.2012年10月9日早上於處所B內,當第一被告人發現她腳上的索帶鬆了,懷疑她企圖鬆綁逃走,於是揮拳襲擊她左嘴角三次,並以英語威嚇她“If you run away, I’ll beat you and take off your teeth”之後,當第一被告人帶子女離開寓所上學後,獨留她和幼女在家之際,她便連人帶椅子跳到大兒子房間取得較剪鬆綁,最後成功離開處所B。

控罪八(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30.2012年6月27日早上,當被告人一家離港到泰國旅遊前,把她綑綁在處所A內廚房的一張椅子上。臨行前,他們並沒有留下任何食物和食水。直至2012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被告人一家返港[11]。同日晚上的稍後時間,當他們返回處所A後才將她鬆綁。

控罪九(針對第二被告人)

31.某一天,當她被綑綁於處所A廚房的椅子上時,第二被告人以單車鏈襲擊她的口,引致一隻門牙崩了,如相片證物P9(36)所示。她的後腦和左後背亦被打,造成相片證物P9(1)和(34)所示的疤痕。

相片證物P9

32.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解釋相片證物P9(1)至(43)上的各處疤痕的成因。簡而言之,她確認相片證物P9(2)、(12)和(17)近右尾指的疤痕與P9(25)右腰間的疤痕,均是第二被告人以界刀造成。相片證物P9(4)至(9)、(13)的傷痕是因被索帶綑綁造成。相片證物P9(3)、(10)、(11)、(18)、(21)至(24)、(30)、(31)、(37)、(39)和(42)的花痕和疤痕是由衣架造成的。她解釋由於經常被打,故就某些疤痕並不肯定是否於同一次造成或時間性。

33.控方表明不會依賴第一控方證人供稱與控罪無關的襲擊。例如,她聲稱以火造成相片證物P9(3)、(12)和(29)中的點狀傷痕﹔以熱水造成背部的疤痕,相片證物P9(30)﹔她兒時的外科手術疤痕,相片證物P9(28)﹔第二被告人於處所B內打她的左眼角造成瘀傷,相片證物P9(41)﹔僱主把她的前額推向廚房「灶頭」而造成的疤痕,相片證物P9(42)。法庭一概不予以考慮。

第二控方證人

34.潘醫生現隸屬法醫科(新界部),其專家身份是不受爭議的。他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5。

35.2012年10月12日,他為第一控方證人進行了體格檢查,結果發現共有四十五處的新舊疤痕。他解釋,疤痕的形成一般是當整層皮膚被外力衝擊而導致破裂所致。人體皮膚分表皮和真皮兩層,整層皮膚是指兩層均破裂。當整層皮膚破裂後,癒合後便會產生疤痕。至於有些疤痕是較為明顯的,這取決於癒合時組織增生的多寡。他亦解釋,傷口可以是由鈍力所致的裂傷或銳力所致的割傷。如屬割傷的話,疤痕會較具規則和呈直線狀。從疤痕的色澤深淺亦可分辨出損傷造成的時間不同,他亦發現第一控方證人部份疤痕尚有結痂的情況,屬近期傷口尚未完全癒合。

36.他又發現第一方證人左前臂外側、手腕外側和背、左右小腿外側和腳踝發現數條橫向的平行線狀疤痕,而部份傷痕正在癒合中,這顯示損傷形成不足一星期,傷痕的形態亦吻合被繩索綑綁的可能,鑑於傷痕的癒合程度不同,他估計被綑綁的次數應多於一次。

37.除了損傷的疤痕外,他亦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右邊臉下方,右顎角前有一個4 x 2厘米,狀似三角形的淺色舊疤痕[12]。他亦發現右肘內側有一個7 x 1.5厘米的啡色疤痕,他認為兩處傷勢可以是以燙斗造成的[13]

38.綜觀疤痕的分佈情況,有些是位於自己觸摸不到的位置,而形狀大小亦不一,故他認為這些傷勢由自殘造成的機會很低。他於庭上亦把其書面供詞的第二段中的各項診斷,於相片證物P9上指出。

書面證供

39.根據張女士的兩份書面證供[14],她於中介公司任職外傭中介人。2010年5月,第一被告人委託她聘請印尼傭工。簽約時,她把合約的內容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解釋。之後,她把傭工的護照交給了第二被告人。

40.到了2010年約8月份,當她為傭工取得身份證後,第二被告人和傭工曾一同上到中介公司,當時傭工沒異樣和正常。之後約一個月,第二被告人透過電話投訴傭工工作不清潔,於是她便上到昌運處所。當時她觀察傭工的外表、對答屬正常,傭工沒任何投訴,亦無傷勢。

41.到了約10月,當知道傭工沒有依期償還中介費後,從未能透過電話聯絡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發現被告一家已搬離昌運處所。結果她到大埔警署報警備案。於報警後約半年,她曾於昌運廣場相隔約三十米見到傭工和兩名被告人同行,但很快便消失了他們的蹤影。

42.直到2012年10月9日,她接到印尼領事館的投訴,指僱主欠薪。10月10日,她再次見到傭工,並發現她的臉上和額有疤痕。她肯定傭工抵港時並無此傷勢。至於書面供詞中[15],她提及從傭工得悉有關傷勢的成因,本席一概不予理會。

43.文先生是處所B的業主,他證實把處所B租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從沒見過第一控方證人[16]

44.黎先生是處所B的保安員,負責看守該屋苑的唯一出入口[17]。他曾看見傭工協助被告人一家搬屋。自此,他見過該傭工兩次。第一次是傭工與第一被告人和其兩名女兒外出﹔另一次則是某日下午約三時半,他看見該傭工獨自步行入該屋苑。但他記不起該傭工的衣著。

45.張先生是處所A的保安員[18]。自被告人一家搬進處所A後的首兩至三個月期間,他見傭工隔天便會與被告人一家外出。之後的三至四個月期間,傭工隔約兩星期才與被告人一家人外出一次。直到2011年年中往後的八至九個月期間,他只見傭工跟被告人一家外出過一至兩次。2012年3月之後,他在當值期間再沒見過傭工出現,他還以為被告人一家再沒有聘請家傭。直至被告人一家搬離開處所A時,他又再見到傭工出現。他形容傭工髮型短、衣不稱身。他肯定在當值期間從沒見過傭工單獨外出。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46.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於2010年11月30日,因要求返回家鄉而自動呈辭,並簽了一封辭職信。當警員問及傭工呈辭後是不是離開了處所A和有否到過處所B等問題,他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他否認欠薪,並聲稱傭工有簽收,但現在因為搬屋而沒有了收據。傭工每星期會獲得假期一天,而護照亦由她自己保管。他承認没有把門匙交給傭工,但一般門匙會隨意放。

47.他否認於聘用期間,他或其家人曾以任何方式襲擊或禁錮傭工。他承認處所A樓下有用單車鏈鎖著單車,但從不會放於屋內。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48.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指,每月會以現金方式向第一控方證人支付HK$3,570的薪金,亦有給予假期。護照由傭工自己保管。於昌運處所時曾發現傭工偷錢,其後又於處所A再發現一次,涉及約HK$120。結果,她發出一封由第一被告撰寫的英文警告信。當傭工承認偷錢時,曾跪下求情,說母親患有癌病。她亦說傭工曾於2010 年約10月想呈辭,但因臨近搬遷,故她要求傭工繼續工作。

49.她又聲稱自搬進處所A後約三至四個月,她發現傭工有頭蝨,故為她剪髮一次。

50.於2012年約4月期間,傭工聲稱掛念母親的病而把頭撞在牆上,又於廚房拿了一把生果刀割傷自己的左手,她恐怕傭工會傷害自己,故她以索帶綁著她,待她冷靜後便鬆綁。她聲稱最後傭工自己偷走。

51.她承認傭工於2012年7月約滿時,並沒有續約。她解釋因忙著搬遷之故。

52.她否認她或其家人曾以任何方式襲擊或禁錮傭工。她承認於處所A居住時,會以單車鏈於寓所樓下鎖單車。

控罪的修訂

53.控方案情結束前,申請修訂控罪一至六,和提出新增控罪九。控罪一至六的修訂是把指稱的案發日期,全修訂為“於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間的某日”。新增的控罪九則是按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原共同面對的控罪二,分拆成修訂控罪二和新增控罪九。

54.辯方不反對修訂的申請。就修訂和新增控罪,兩名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辯方表明無需就修訂重召任何控方證人以供盤問或需申請押後。不過,辯方申請重召第一控方證人,目的是向她指出若干的辯方案情。法庭批准是項申請。

中段陳詞

55.辯方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三,提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同意,控罪三是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但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在該關鍵時刻的襲擊不涉第一被告人。故此,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表面證供不成立,毋需答辯﹔但兩名被告人面對的其餘所有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5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

57.從辯方的盤問方向可知,兩名被告人的立場是全盤否定第一控方證人所有的指控。他們從沒欠薪,第一被告人更曾帶第一控方證人到便利店償還中介費。至於她身上的傷勢與他們無關,只是她自殘造成,目的是為了誣告兩人,藉以協助她於勞資審裁處的申索。此外,第一控方證人亦曾拿著刀子,表示要為患病的母親多賺金錢。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除了同意定罪有助其申索外,一概否認辯方上述的指控。盤問時,辯方亦把安裝於處所B出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向她播放,並呈堂為證物D1。證物D1的影像,分別拍攝到10月9 日早上7時29分,第一控方證人逃走時的情況﹔9月25日下午2時、同日晚上7時51分、9月26日下午2時和5時,第一控方證人與僱主及家人進出處所B屋苑的情況。

58.第一辯方證人江先生是大埔「新世紀洗衣店」的東主。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供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期間曾光顧洗衣店約兩至三次,第一控方證人亦曾獨自到洗衣店取衣一至兩次。

59.第二辯方證人文先生為現役警員,服務警隊已有約二十年。他的叔叔是處所B的業主文先生。他是兩名被告人的鄰居,居住於25號單位。當被告人一家搬進處所B時,他曾見第一控方證人協助。他記得她蓄短髮、衣著合身,外表並無任何異樣。

一般法律指引

6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9],她的犯案傾向性偏低。一般而言,她警誡下的辯白是較為可信的。兩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的決定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兩人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了辯白,法庭須細心考慮適當的比重。此外,從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可知,她被拘捕時於警誡下否認控罪,其反應和清白的聲稱是一致的。至於兩人警誡下所承認的事實(如有的話),亦只可用作針對該被告。法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獨立地考慮。

爭議點

61.本案的關鍵是取決於第一控方證人可信性和和可依賴性,法庭必須加倍謹慎地去考慮她的證言。本席謹記,鑒於本案的背景,她的指控往往是容易作出,但是難以被駁斥的。本席亦謹記,在評核一個證人的證供時,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有權全盤信納或否定證人的證言,亦有權信納證人部份的證言,但如只選擇信納部份的證供的話,必須考慮此舉的危險性,和顧及證人的證供與其他可信或獨立的證供(如有的話)是否一致。

證供的分析

62.本席細心考慮了各證人的證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所有證物、盤問時提出的所有事項和陳詞。

63.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屬天方夜譚,有違常理。

64.於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她並非首次隻身到海外擔當家庭傭工,亦明白合約上僱主的責任。以她的語言能力和資歷,理應受一般僱主的歡迎。她亦認為大部份的香港人均友善,樂於助人。她的性格屬堅強。她的宗教教義亦認同如容忍達到一個不能再容忍的地步時,便要反抗。她自遭受到種種的不人道對待開始,她一直想逃離魔掌。她同意第二被告人每月約有十五次與她一起外出購物,地點包括人流密集的街市,她亦有陪同第二被告人帶幼女到診所看病,求診期間,她是於診症外的大堂等候。她亦同意偶有補習老師和煤氣公司的技術員造訪寓所,甚至於搬遷至處所B時亦見過搬運工人。

65.她於庭上解釋,第二被告人在每次外出時均在她身旁,故她雖想嘗試逃走但不敢。曾有一次有一位同鄉見到其處境,但又對她愛莫能助。她又說她害怕僱主,因經常受到恐嚇,如僱主發現她曾與別人談話的話,便會返家打她。

66.本席雖明白和體諒很多離鄉別井的家庭傭工,往往因人地生疏、怕事甚至為了生計,而啞忍僱主不合理的對待。但她卻指自己是一個並非特別無知或十分儒弱的人。事實上,她似乎有極多的機會可以求救。當她於診症室外等候時,縱使第二被告人的兒子在旁,她大可向別人求助,又當補習老師或其人士到訪處所時,她亦可揚聲呼救。

67.2012年9月份,當第二被告人把她和幼女帶到處所B時,曾留下她們兩人在新屋內,她解釋不逃走的原因是可憐小朋友。既然她同意她知道是可以把小朋友託管於該屋苑的管理處的話,她為何白白錯過逃走的機會呢﹖

68.當每次僱主兩人外出時,她都會被綁著,幼女則會按指示自己玩耍和進食。但以常理而言,一個三歲大小朋友的自理能力有限,父母縱使罔顧傭工的感受,也理應關心小朋友於家中的安全才是。當她和小朋友獨處時,她又為何不嘗試尋求少不懂事和善良的幼主協助逃離魔掌呢﹖

69.根據處所B保安員的書面供詞,黎先生說某日曾看見她獨自從外返回屋苑,這不禁令人對她苦無逃走機會的指稱產生疑問,亦和她從沒獨自外出的聲稱有抵觸。控方於陳詞時指,保安員有可能記錯。他的證供是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的。在沒有盤問下,法庭不可隨意扭曲其意思,只可按本席席前的書面供詞內容作考慮。

70.至於欠薪一事,當她被問及是否相信僱主,會直接把薪金交給中介公司時,她說相信、亦不相信,但又擔心沒錢匯返家鄉。她盤問下同意於首月工作期間,中介公司曾成功聯絡她,但由於當時尚未欠薪,故沒有投訴。在其後的盤問,她同意曾有一次與僱主一同見中介人,但由於第二被告人命令她不可向任何人提及欠薪一事,故不敢投訴。

71.本席認為縱使她人生路不熟,但中介人理應是她信任的。為何她不向中介人揭發這個一開始便無意支薪的僱主的劣行呢﹖假設當時仍屬受僱的初期,她感到害怕和仍期望僱主會在其後履行合約,但她供稱從沒獲得分文達兩年之久。本席認為她隻身來港工作的目的,必定是為了支持和改善家人在印尼的生活,況且她的母親患有癌症,女兒亦只得四歲。如她只是默默忍受了半年甚至一年的時間,這尚可以理解。但本席難以理解她怎能面對不但一直沒有薪金,更遭受極不人道的待遇,啞忍和默默承受長達兩年多之久。

72.本席亦發現她於勞資審裁署所呈交的申索書中,就欠薪一項,其計算方式是﹕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共欠HK$96,890.66減去HK$10,000,故申索HK$86,890.66,該申索一欄的備註是“Received $10,000 only”。這項證物是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覆問期間,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供去解釋該HK$10,000的由來,和於甚麼情況下支付。根據該申索書,她是否曾從僱主收取過部份的薪金呢﹖本席對她聲稱從來沒獲得薪金的說法有所保留。

73.至於在日常生活上的待遇,她只准穿不合身的衣物,甚至三歲幼女的衣服,縱使穿上時導致破爛,也要暴露身軀下工作。以她的身形來看,根本不可能穿得上幼童的衣服,這方面的證供有潛在的不可能性。雖然根據處所A保安員書面供詞,張先生形容她衣不稱身。但從證物D1的影像可見,她在出現於處所B的大閘的數次時,衣著看似合身。如她這方面的證言屬實的話,她根本不會有稱身的衣服可穿,那影像上的衣物又從何而來呢﹖

74.她亦指僱主迫她於工作時穿上以透明膠袋剪裁而成的外衣,亦沒有內衣褲可穿,這表示她的身體幾乎是完全裸露於僱主一家面前。本席不禁懷疑假使第二被告人是一個極為涼薄的人,是否會容許近乎赤裸的她在其丈夫面前工作呢﹖況且,第二被告人有三名甚為年幼的子女,就算罔顧傭工的感受,也必然會考慮對自己小朋友的不良影響。事實上,她於盤問下同意,兩名被告人是愛錫他們的小朋友。在此背景下,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75.她又指需要長期穿上紙尿片,如僱主刻薄成性的話,又會否花費額外的金錢去購買呢﹖縱使以第二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她是有可能接觸得到成人的紙尿片,但第二被告人會否冒險從工作處偷取,而目的只在侮辱傭工呢﹖

76.她又說僱主每隔數天至一星期才帶她到附近運動場的公共廁所或大廈內近垃圾房附近沐浴。如僱主一心要她與外界隔絕的話,會否冒險把她帶到寓所外沐浴,且又要費神看管著她,以防逃跑呢﹖於大廈的範圍內以水沐浴又是否容易引起其他住戶或管理處的注意呢﹖

77.她於主問和盤問時稱,她逃走時沒帶著任何物品。直至辯方於庭上播放證物D1的影像時,她一開始是確定影像上拍攝到處所B屋苑的大閘。但當播放到10月9日早上7時29分的一段時,拍攝到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短褲和粉紅色拖鞋的女子步出該屋苑時,她先回答說﹕「不認得」,繼而又說﹕「不認得那個地方」,還反問究竟是處所A或B。經再播放證物D1後,她才同意她正是影像中的人,當時她是背著一個背囊離開該屋苑的。她遂解釋臨行前拿了僱主的背囊,並從垃圾桶拾起一些食物,但她不敢從雪櫃內拿新鮮的食物。當時她已一心逃跑,為何不敢拿新鮮的食物卻有膽量拿走僱主的背囊呢﹖當辯方指出她說謊時,她的第一個答案是﹕「是」,跟著再答﹕「對吾住,我吾記得逃走嘅事」,她亦否認拿走了第二被告人的化妝品。從影像上可見,她的步伐一般。本席認為她就逃走過程的證供並不誠實。

78.她供稱,僱主一家外遊期間把她綑綁於椅子上,又沒有留下任何食物和食水給她,經歷了五天的時間。根據潘醫生的意見,在醫學上,當一個人在五天的時間缺水缺糧下,不一定會致命,須視乎個人的身體狀況和期間的活動程度而定,不過該人的狀況理應為虛弱。雖然如她被綁在椅子上理應是沒有體力活動的,但她為何不嘗試逃脫或呼救呢﹖如連人帶椅子跳去取工具鬆綁,又或持續揚聲呼救引起鄰居的注意均可。況且,她供稱僱主一向沒有提供足夠的食物,每隔三天才吃一餐,時常感到飢餓,又餵她吃鹽和喝廁所水,故她的身體狀況理應一向虛弱,她能否捱得過五天的煎熬呢﹖她亦說當僱主回來鬆綁後,她又立即做家務,跟著又再被綁。她形容當時的身體狀況是虛弱和抖震,她是否真的能再體力勞動呢﹖此外,如僱主把她獨留家中的話,必定憂慮她會設法逃走。僱主會否擔心她可能因意外而失救喪命,那他們豈不是負上極嚴重的後果﹖不論僱主的醫學常識豐富與否,也勢必知道那是一件極度危險的事。故本席認為她被禁錮的說法有潛在的不可能性。

79.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上述的證供誇張失實並不可信。本席謹記,一般而言,當一個證人部份證供不可信時,往往難以信納該證人其餘部份的證供,原因是難以定奪該證人什麼時候說謊或誇大其詞,又或不可信的部份會否污染了其餘的證供。本席在謹記此危險性的前題下,還須考慮其他可信和獨立的證供。

80.根據沒有爭議的相片證物P9、急症室的醫事報告和潘醫生的證供,針對各控罪的傷勢疤痕分佈於臉上、雙手手腕、手臂、雙腳的小腿和大腿、後腦、背部和腰間等位置。本席信納潘醫生的分析,從疤痕的色澤和癒合程度證明傷勢有新舊之分,有些形成不足一星期,有些則遠至半年之久。從傷勢的形態可知,損傷是以不同的方式所造成。從時間性來看,傷勢是於第一控方證人於10月9日離開處所B之前和受僱期間出現的。

81.再者,根據張女士的書面供詞,她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個案有印象,亦肯定她抵港時並沒有臉上的傷痕,亦支持臉上損傷出現時間的結論。本席亦已摒除前額上與控罪無關的傷痕觀察的證供。

82.當然,本席謹記,第一控方證人就每項有關被襲擊的證供,是不會因為有醫事報告的出現,而自動變得可信,這是本末倒置的分析方法。因為醫學或法醫的報告和證供,只可獨立證明疤痕的存在,但造成損傷的真正原因,還是要取決於她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亦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是獨立地證實各控罪的指稱,不會因某段時間曾出現一些傷勢,便等同完成舉證的責任。

83.辯方指,所有的傷勢是她自殘所造成的。首先,從疤痕的分佈情況可見,針對各控罪的傷勢出現於在臉上、後腦、鼻樑等位置,而雙手和腳亦有擬由繩索綑綁而造成的痕跡。明顯地,這些身體位置全是一般衣服所遮蓋不了的。如在長時間一同生活的情況下,任何人理應是容易看得到。如假設傭工自殘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傷勢的話,僱主或其家人會否完全不察覺呢﹖試問如傭工身體無故出現損傷,且不只一次而是具重覆性和涉及多處的話,僱主怎會視若無睹或不聞不問呢﹖況且,如有小孩在家的話,身為父母的定會深究原因,擔心傭工有否不尋常的暴力傾向等,藉以保障自身和小孩的安全。

84.此外,如傭工真的心懷不軌或有其他原因選擇自殘的話,她理應會選擇於別人不易察覺、或衣物能遮蓋的身體位置上進行,否則便會引起僱主或別人的關注和懷疑,引致誣告的計劃敗露。

85.以傷勢和疤痕的現狀來看,造成損傷的方式各異。根據潘醫生的意見,損傷的成因有裂傷、割傷甚至燒傷。例如,臉上呈三角形的疤痕,是可以由燙斗造成的。假設她為了自殘而膽敢以熱燙的東西製造臉上三角形的傷勢,她有否需要繼而把自己弄至幾乎遍體鱗傷呢﹖根據潘醫生的意見,某些疤痕的位置根本是她不可伸手觸及的位置,又不具規律的,如相片證物P9(30)和(31)所示。退一步說,假設她有機會得到別人的協助去製造傷勢的話,難道腹部左邊外側突起長6 x 0.7厘米,和左臂後上部突起長5.5 x 0.6厘米的疤痕還不夠嚴重嗎?她有何需多此一舉地造成背部更多較輕微的疤痕呢﹖

86.至於擬由繩索所造成的傷勢,她的左右小腿外側及腳踝有呈現橫向平行線狀的疤痕。從相片證物P9(5)至(9)可見,它們的位置明顯是對稱和平行的。如只是綑綁雙腳的話,自己也不難辦到的。但手腕和臂上的痕跡,她自己一個人便有困難去造成的,亦不可忽略的是,根據潘醫生的意見,從疤痕的狀態得知,綑綁理應不只一次。故此,法醫的證供是支持她曾被索帶綑綁的說法。

87.本席認為如她一心虛構各種襲擊的情節,大可一口咬定所有傷勢的出現時間。反之,她就相片證物P9(25)上右腰間以界刀割傷的疤痕,卻說不肯定時間,沒有一併指向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同一事件。一些由衣架造成的傷痕亦是。這反映她這方面的態度中肯,沒強行扭曲證供藉以強化襲擊的情節。不過,本席強調不會以她聲稱每日或經常所受的襲擊,去作為鞏固其可信性的基礎,那只不過是她解釋為何不能從相片證物中,明確指出個別傷勢的時間性而已。

88.本席亦沒忽略辯方盤問下所指,她並沒有向警方披露僱主一開始下令不准與外界接觸一事。她經閱讀其錄影會面的謄本後,同意沒有道出。但她與僱主相處了超過兩年的時間,單單沒有提及這指令,是無關宏旨的分岐。

89.她於主問說,第一被告人於10月9日襲擊的原因是發現她企圖鬆綁。於盤問時,她提及前一晚從垃圾桶拾食物而被第一被告人責罵。於及後的盤問,她又同意於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說,因前一晚從雪櫃擅自拿取了一件蛋糕和雞,翌日早上被第一被告人發現。辯方指她的證供前後不一。事實上,當她被問到有否向警方提及第一被告人是因偷食物而襲擊她時,她不記得﹔當辯方再指出襲擊與偷食物無關時,她隨即說於垃圾筒拿東西吃,因兩天不吃,她又說當時第一被告人只是責罵她,並沒打她。依本席的觀察,那只是記憶力的問題。如她要誣告僱主的話,無需捏造拾垃圾這無關痛癢的情節。

90.辯方陳詞時指,如她決心逃走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於處所B威嚇要打掉牙齒的話,那麼較早前當第二被告人於處所A威嚇要殺死她時,那威嚇不是來得更加震撼嗎﹖表面上,這是言之成理的。不過,本席認為兩次威嚇的時間性亦應當一併考慮在內。她聲稱的暴力對待是持續的,一個人在早期的忍耐力相對較高,而後期的往往會因事件重覆發生的累積性影響,引致不同的反應。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91.另外,本席亦留意到張女士於書面供詞中,指她接到印尼領事館的訊息時,傭工似乎只投訴欠薪一事。不過,不爭議的是第一控方證人早於10月9日晚上已到急症室求診,而醫事報告亦顯示新舊傷勢同時出現這診斷。故此,張女士這方面的證供不會令人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產生任何合理的疑點。

92.辯方於盤問下向潘醫生展示衣架證物時,他說以一個以膠包著的衣架,除非力量極大,否則難以打至流血。潘醫生的意見是指一次性的襲擊,但觀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說第二被告人經常和每日也打,位置相若,所以潘醫生的意見並非與她的證言相悖。

93.縱使她就各項襲擊的證供和其他可信的證供吻合,法庭仍須考慮她部分被認為誇大失實的證供,會否產生任何合理的疑點。無可否認,第一控方證人正有欠薪申索的案件正於勞資審裁處等待審理。她於庭上同意,她認為本案的定罪有助其申索,故此她對本案的結果是存有利益的。從事件的始末來看,僱傭合約早於2012年7月屆滿,這必定是僱傭雙方也知道的事實。然而,她身上出現的疤痕有些形成不足一星期,亦有長達半年或以上的,如她一心只為騙取金錢的利益,她為何又不於約滿之時便提出呢﹖反而約於三個月後才誣告僱主。如她一早計劃的話,又為何甘願冒著違反逗留條件的風險呢﹖況且,她有否遭受暴力對待,與欠薪申索成立與否又不一定有直接的關係。

94.至於一個證人的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原因和動機眾多。例如,她就拿了僱主的背囊一事上不老實,其原因可以是為了掩飾她不問自取的行為,與她有否多次被襲擊無關。

95.本席反覆細心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證供,認為她某部份的證供有誇大之嫌,沒有如實向法庭道出真相。不過,本席肯定她的傷勢決非自殘造成,亦必定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她供稱以不同的物件和手法襲擊所致。她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

96.就潘醫生的證供和意見的可信性,本席認為他的分析合情合理,結論是穩妥的,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97.至於兩名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的辯白,是未經盤問的測試。

98.首先,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及傭工有否於處所B出現過和睡在那裡時,他選擇保持緘默,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他就第一控方證人自2010年7月上班至11月呈辭這聲稱,和本案不爭的事實基礎屬南轅北轍,明顯是一個謊言。就謊言的指引,除非說謊的目的只在逃避罪責,否則不可視之為支持定罪的證供。他說謊的目有可能是為了保護家人等原因,故本席不會把此謊言視為針對他的證供。

99.他不記得傭工合約期為多久,因為沒有看過合約。這與張女士的書面供詞中指,曾向被告兩人解釋合約一事有衝突。假設張女士解釋之時,他心不在焉的話。難道他對合約的基本僱用期也不關心和不聞不問嗎﹖至於有關給予假期一事,他的答案是﹕「應該,應該有呀話﹖因為其實我大部份時間返工,我太太講有就有、有假期比佢㗎 」[20],又當他被問及傭工曾否試過一星期沒有放假時,他說﹕「呢啲我答唔到,因為我真係唔清楚,因為我每個禮拜,我自己都係放一日假」[21],他的答案明顯地是含糊其詞、模稜兩可。就算他忙於工作,當傭工放假時他或妻子便要負責照顧小朋友,他豈會完全不知。

100.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中,並非說實話。故對他的辯白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101.至於第二被告人,她聲稱從沒欠薪,且每月現金支付HK$3,570。雖然會面並非記憶力的測試,但如她每月負責支薪HK$3,580而又長達多於兩年時間的話,她怎會這基本的事實也在錄影會面中說錯了三次之多呢﹖[22]此外,她又說如傭工選擇不放假,她會以薪代假,她的答案是﹕「計番錢呀,我咪俾三百至四百蚊一日咁樣,我都唔清楚㗎,即係大概咁嘅價錢囉」[23]。身為僱主,可以容易計算出每日的薪金,為何長達兩年之久後仍不肯定﹖如她所言屬實的話,如傭工一個月不放假,她豈不是要多付一千多元,相等於基本月薪的三份之一,而只做清潔而已,她的證供於理不合。

102.她供稱,傭工於昌運處所和處所A被發現兩次偷錢,亦曾想自動呈辭,而又曾失常地把頭撞在牆上和拿刀自殘,更有頭蝨要僱主為她剪髮。任何僱主發現傭工的行為出現問題的話,理應擔心財物和小朋友的安全才是。她為何連向中介人投訴也沒有,甚至讓事件不了了之呢﹖她於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說,當傭工拿著刀子自殘她以索帶綁著她的雙手,只得一次[24]﹔但於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她卻曾說﹕「成身紮住咗佢」[25],後來又再說﹕「綁住隻手」[26]。本席認為以索帶綑綁傭工是一件不尋常的事,她應留有深刻的印象,但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

10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辯白不盡不實,不賦予任何的比重。但對她曾以索帶綑綁和剪掉頭髮的招認,這兩件對傭工不尋常的待遇賦予絕對的比重。

104.至於第一辯方證人,他於2011年期間見過兩名被告人與傭工最多不多於五次,每次只是約兩分鐘的時間。以他每天接觸多至數十名顧客來計算,他歷年來接觸的顧客數量不少。既然被告人一家與一般的顧客無異,他能清楚肯定見過傭工獨自取衣一至兩次的說法,並不可靠,因為他根本無需特別留意顧客的外貌。

105.第二辯方證人說,他曾見過傭工衣著合身和沒有異樣。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主要針對傭工的日常的衣著,亦吻合法庭之前的分析,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於日常衣著的證供是誇張失實的。除此以外,第二辯方的證人的證言不會對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襲擊事件構成任何合理的疑點。

106.雖然拒絕信納兩名被告人的辯白,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事實的裁斷

10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於日常的待遇如衣著、膠袋衫、紙尿片、吃鹽、喝廁所水、沐浴和禁錮五天等證供,全屬誇張失實、有違常理、欠缺說服力。

108.至於僱主有否拖欠全部薪金和她一直沒有把握機會逃走的真正原因,本席並不肯定。當然她有可能曾收過部份薪金HK$10,000,如勞資審裁署的申索表格上所示,故才能默默忍受長達兩年的暴力對待,但本席不作揣測。

109.基於處所A與處所B保安員的書面供詞,本席對她聲稱連一次獨自出外也沒有這說法是有所保留的,但本席肯定她於受僱期間獨自外出的次數是不尋常地少。

110.本席對她聲稱被索帶綑綁的次數和頻律有所保留,但本席肯定她受僱期間曾多於一次被以索帶綑綁,正如潘醫生的意見般。

111.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和在顧及整體證供的情況下,信納和肯定第一控方證人描述的襲擊事件是事實,並得到其他可信和獨立的證供支持。此外,第二被告人針對自己於警誡下所承認的事項,包括曾以索帶綑綁和剪掉頭髮,更強化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襲擊情節。

控罪一(針對第二被告人)

112.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如第一控方證人描述般以衣架和鞋子襲擊她的後腦,引致流血和紅腫,而後腦亦發現吻合的傷勢。本席滿意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一的所有元素。

控罪二(針對第一被告人)

113.本席肯定,當第一控方證人被綁著時,被第一被告人以單車鏈襲擊她的左後背和背部各一次。雖然本席席前沒有該單車鏈證物以作檢視,但以一條用作鎖單車的鏈而言,其堅硬的程度是可想而知。就傷勢而言,嚴重傷害是根據一般和自然的意思,去解釋何為真正嚴重,傷勢亦無須是永久和危險的,屬一項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認為當第一控方證人被綁著而動彈不得時,以單車鏈向她襲擊,打致整層皮膚破裂,留有疤痕,第一被告人必定是有意圖使她遭受嚴重的傷害。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二的所有元素。

控罪三(針對第二被告人)

114.本席信納,第二被告人以鞋子打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口部。不過,以物品的性質和傷勢而論,本席不認為控方能證明第二被告人是有意圖引致他人受到嚴重傷害,但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所有元素。

控罪四(針對第二被告人)

115.本席信納,當第二被告人以一個尚有熱力的燙斗壓在臉和手肘上,導至燒傷和留有疤痕,她必定是有意圖使第一控方證人遭受嚴重的傷害。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四的所有元素。

控罪五(針對第二被告人)

11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把第一控方證人推向浴缸,她必然是知道和可預見第一控方證人不論是身體的那處,均會撞在浴缸或水龍頭之上,她明知和罔顧這個明顯的風險,導致第一控方證人的鼻樑撞傷而流血,現有一條1.5 x 0.5厘米的疤痕。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證明她是有意圖,但明顯是罔顧,故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傷人罪[27]的所有元素。

控罪六(針對第二被告人)

117.第二被告人迫令第一控方證人剪髮時,以界刀割傷手臂和左腰間,造成左上臂有一條5.5 x 0.6厘米、紅色突起線狀疤痕,和左腰間外側一條6 x 0.7厘米、突起的紅色疤痕,當時傷口之深是可想而知。本席肯定她必定是有意圖使第一控方證人遭受嚴重的傷害。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六的所有元素。

控罪七(針對第一被告人)

118.第一被告人揮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嘴角,造成瘀傷。縱使是被綑綁下發生,以行兇的手法和傷勢,控方難以證明他是有意圖使第一控方證人遭受嚴重的傷害,但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所有元素。

控罪八(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19.由於本席並不信納第一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九(針對第二被告人)

120.第二被告人把第一控方證人綁在椅上,以單車鏈襲擊致門牙崩,左後肩和後腦造成疤痕,本席肯定她必定是有意圖使第一控方證人遭受嚴重的傷害。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九的所有元素。

12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七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名不成立,但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三的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控罪四,罪名成立﹔控罪五的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傷人罪,罪名成立﹔控罪六和九,罪名成立。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8

[2] 證物P16

[3] 證物P9(1)至(43)

[4] 證物P8

[5] 證物P20

[6] 證物P21

[7] 證物P5

[8] 證物P6

[9] 證物P7

[10]證物P19,同意事實﹔證物P10至P14

[11] 證物P17,同意事實的第11段

[12].相片證物P9(39)和(40)

[13] 相片證物P9(19)

[14] 證物P10和P11

[15] 證物P10

[16] 證物P12

[17] 證物P13

[18] 證物P14

[19] 證物P17,同意事實的第14段

[20] 證物P1A的第209項

[21] 證物P2A的第229項

[22] 證物P3A的第247、259和1043項

[23] 證物P3A的第1904項

[24] 證物P3A的第1415、1453、1476至1493項

[25] 證物P4A的第33和34項

[26] 證物P4A的第119項

[27]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5/20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5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