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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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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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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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和三)、兩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四和九)、一項傷人罪[1](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六),罪名成立。 3.兩人共同面對的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認定的事實 5.簡而言之,受害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9日期間,她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居住的寓所內工作。 6.於不同時間,受害人遭第二被告人以衣架和鞋子(控罪一和三)、燙斗(控罪四)、界刀(控罪六)和單車鏈(控罪九)襲擊。她又被第二被告人推向浴缸,鼻樑撞在水龍頭(控罪五)。她又遭第一被告人以單車鏈(控罪二)和拳(控罪七)襲擊。 7.結果,她身體遭受多處的傷害[3]。她被襲擊時,亦曾被膠索帶綑綁。 輕判請求 8.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他接受至專上的教育程度。他任職電器銷售員,月入約$15,000。他於2003年有兩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記錄,與本案的控罪不類同。 9.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初犯。她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於公立醫院任職助理,月入約$16,000。 10.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和5歲。聆訊時,辯方指,兩名被告人已聯絡了社會福利署,代為照顧三名子女。 量刑 11.本案涉及的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每宗案件的犯案手法、背景各有不同。 12.受害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她在受僱期間遭受僱主的暴力對待。兩名被告人並非是偶一為之,而是反覆和持續地以不同的手段,傷害受害人,嚴重違反誠信,情節十分嚴重。 13.本港很多的家庭都會聘請海外傭工。基於文化、背景和生活習慣等的差異,僱主和傭工均需以耐性和包容的態度去磨合彼此的分歧。但無論如何,僱主不可以訴諸暴力,視她們為只懂得啞忍和容易受欺壓的一群,而把她們視為洩憤的工具。法庭有責任向社會發出明確的訊息,任何僱員不論國籍、工種,均受到法律所保護,故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14.本港正如其他很多鄰近地區一樣,是許多海外家庭傭工視為熱門的工作地點。兩名被告人長時間以暴力對待傭工的罪行,嚴重影響本港作為一個安全工作地域的聲譽。 15.若以罪責而論,縱使第一被告人一向的參與程度較第二被告人為低,可惜他並沒有阻止妻子的惡行。至於第二被告人,她是主導的角色,當中以燙斗和界刀傷害受害人,令她右邊臉、手肘和腰間留有現在仍可見的可怖疤痕,行為殘忍和惡毒。 16.量刑時,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於各控罪中所使用的武器、手法、情節、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所有情況。 17.針對第一被告人,本席就控罪二和控罪七,分別採納3 年和9個月為量刑基準。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七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 18.針對第二被告人,本席就各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如下﹕控罪一為9個月、控罪三為9個月、控罪四為4年、控罪五為18個月、控罪六為4年和控罪九為3年半。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一、三、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六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一、三、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九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三、四、五和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年半。 19.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情求後,對他們子女的處境寄以無限的同情,但法庭在處理嚴重的罪行時,不能太過著重判刑對犯案者個人或家人的影響,而寬減犯案者應受到的懲罰,刑罰阻嚇性的因素應具凌駕性。本席不認為兩名被告人有任何減刑的理據,亦不接受辯方所指他們抗辯的手法可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20.基於以上的理由,第一被告人被判監3年3個月,第二被人告判監5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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