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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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5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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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志偉 (第一被告人)
  區玉珊CATHERINE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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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劉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第二被告人)
  [2]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被告人)
  [3]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5]及[9] 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第二被告人)
  [6]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第二被告人)
  [7]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第一被告人)
  [8]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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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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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二)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七),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和三)、兩項有意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控罪四和九)、一項傷人罪[1](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六),罪名成立。

3.兩人共同面對的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認定的事實

4.本席的事實裁斷,詳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2]

5.簡而言之,受害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9日期間,她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居住的寓所內工作。

6.於不同時間,受害人遭第二被告人以衣架和鞋子(控罪一和三)、燙斗(控罪四)、界刀(控罪六)和單車鏈(控罪九)襲擊。她又被第二被告人推向浴缸,鼻樑撞在水龍頭(控罪五)。她又遭第一被告人以單車鏈(控罪二)和拳(控罪七)襲擊。

7.結果,她身體遭受多處的傷害[3]。她被襲擊時,亦曾被膠索帶綑綁。

輕判請求

8.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他接受至專上的教育程度。他任職電器銷售員,月入約$15,000。他於2003年有兩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記錄,與本案的控罪不類同。

9.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初犯。她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於公立醫院任職助理,月入約$16,000。

10.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和5歲。聆訊時,辯方指,兩名被告人已聯絡了社會福利署,代為照顧三名子女。

量刑

11.本案涉及的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每宗案件的犯案手法、背景各有不同。

12.受害人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庭傭工,她在受僱期間遭受僱主的暴力對待。兩名被告人並非是偶一為之,而是反覆和持續地以不同的手段,傷害受害人,嚴重違反誠信,情節十分嚴重。

13.本港很多的家庭都會聘請海外傭工。基於文化、背景和生活習慣等的差異,僱主和傭工均需以耐性和包容的態度去磨合彼此的分歧。但無論如何,僱主不可以訴諸暴力,視她們為只懂得啞忍和容易受欺壓的一群,而把她們視為洩憤的工具。法庭有責任向社會發出明確的訊息,任何僱員不論國籍、工種,均受到法律所保護,故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14.本港正如其他很多鄰近地區一樣,是許多海外家庭傭工視為熱門的工作地點。兩名被告人長時間以暴力對待傭工的罪行,嚴重影響本港作為一個安全工作地域的聲譽。

15.若以罪責而論,縱使第一被告人一向的參與程度較第二被告人為低,可惜他並沒有阻止妻子的惡行。至於第二被告人,她是主導的角色,當中以燙斗和界刀傷害受害人,令她右邊臉、手肘和腰間留有現在仍可見的可怖疤痕,行為殘忍和惡毒。

16.量刑時,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於各控罪中所使用的武器、手法、情節、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所有情況。

17.針對第一被告人,本席就控罪二和控罪七,分別採納3 年和9個月為量刑基準。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七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

18.針對第二被告人,本席就各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如下﹕控罪一為9個月、控罪三為9個月、控罪四為4年、控罪五為18個月、控罪六為4年和控罪九為3年半。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一、三、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六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一、三、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九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三、四、五和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年半。

19.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情求後,對他們子女的處境寄以無限的同情,但法庭在處理嚴重的罪行時,不能太過著重判刑對犯案者個人或家人的影響,而寬減犯案者應受到的懲罰,刑罰阻嚇性的因素應具凌駕性。本席不認為兩名被告人有任何減刑的理據,亦不接受辯方所指他們抗辯的手法可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20.基於以上的理由,第一被告人被判監3年3個月,第二被人告判監5年半。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2013年9月18日

[3] 傷勢情況可見於相片證物P9、醫事報告證物P15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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