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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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第一被告否認這兩項控罪,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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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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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第一被告否認這兩項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多證據是不受爭議及以同意案情獲承認。2013年3月6日(案發日期),王寶儀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灣仔軒尼詩道英利大廈2樓一間時鐘賓館新都酒店的接待員,負責案發地點房間租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案發日期前四至五年,已開始經常在案發地點租用房間。根據案發地點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在案發日期約23:14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到達案發地點。 3.控方第一證人王女士作供說,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之後,第一被告要求她借一間房給他們用十五分鐘,王女士以房間已經租滿為理由拒絕,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剛剛在香港仔「劈完友」,要清洗手上的血。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但仍然拒絕,因為房間都已被客人預訂。當第一被告和第一控方證人繼續爭拗的時候,第二被告從第一被告的外套內袋取出一支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這支鐵枝大約長一呎半。第一控方證人說這個時候她沒有留意第一被告正在做甚麼,只知道第一被告在櫃檯之前。第二被告重複大聲說要借房使用十五分鐘,第一控方證人十分驚慌,所以同意讓他們入房十五分鐘。 4.第二被告之後入了房,而第一被告留在櫃檯之前,他並且一直跟住第一控方證人,並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行開,他會「看」住她。第一控方證人曾經用櫃檯電話打電話出外,她說剛剛有租客打電話進入,她接了電話,第一被告伸手取了電話,對話之後將電話交還第一控方證人。之後,第一被告在賓館內一直跟住第一控方證人。後來第一控方證人趁有一對男女租客來開房離開的時候,跟著他們離開,但第一被告仍然跟著第一控方證人,直至去到街上一個人多的巴士站。第一被告叫第一控方證人跟他返回賓館,第一控方證人拒絕,第一控方證人想用手機打電話,第一被告用手按住她,叫她不要打。最後,第一被告離開了第一控方證人。 5.第一控方證人稍後返回新都酒店,她發覺在儲物櫃內的手袋被偷去了。她的手袋內有財物包括錢包、香港身分證、回鄉卡、滙豐銀行Visa卡、恒生銀行櫃員卡,Aeon卡,及現金港幣和人民幣共約3,000元。 6.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櫃檯的時候的情況,是可以在閉路電視錄影見到的,錄影中見到第二被告在櫃檯取了一支開瓶器。雙方同意第二被告用這個開瓶器在職員房內進行偷竊,偷竊的時候,第一被告已經跟著第一控方證人離開了賓館。第二被告偷竊之後離開賓館,去到地下電梯大堂,遇上第一被告之後,一起離去。 7.第二控方證人是高級探員54855,他說在2013年3月8日大約下午3時,在另一間時鐘賓館奇苑別墅的後樓梯截停第一被告,他問第一被告住在哪間房,第一被告說他住在21號房,他的太太在房內,他並表示願意帶警察入房搜查。警員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之後,第一被告保持緘默。一眾警員帶第一被告去到21號房拍門,第一被告叫「老婆,老婆」,但無人應門,警員從管房取得鎖匙打開門,但防盜竊鎖上,他們繼續拍門。最後,一名女子(後知叫康海玲)起身開門。 8.入房之後,第一被告拒絕簽署搜屋同意書,亦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簽名,因此,警員要在房中等候法庭的搜查令。期間,第一被告情緒失控,用頭撞牆,警員要求救護員到場,救護員到場之後,被告不肯被送院。救護員走了之後,房中女士康女士打電話,期間,第一被告大叫「不要打,不要打」,稍後,警員在管房見證之下搜查房間。第二控方證人說,搜房期間,第一被告、康女士以及管房一直在房間之內。 9.第三控方證人是這間時鐘賓館的管房余歡女士,她是一個86歲的婆婆,控方傳召了她讓辯方盤問。盤問時,余婆婆說她見到有人進入21號房,她向這個人收房租,但沒有進行登記這個人便關了門。余婆婆不記得這個人是男還是女。她說後來有一個男子站在房出面想入去,余婆婆問他為甚麼在這裡,這個男子便離開,後來有警察到來。余婆婆說,她沒有在房內看著警察搜查,她不知道警察在房內做甚麼,警察在房內執出了一袋垃圾,拿出來給她看,但她沒有看,她不知道警察搜到了甚麼東西。 10.第四控方證人是探員58557,他是證物警員,負責搜查21號房,他說搜房時,第三控方證人(即是余女士)、第一被告及康女士均在房內,搜到有關證物的時候,他曾經問管房、被告及康女士,東西是否他們的。第三控方證人(管房)說不是,被告及康女士則默不作聲,但是第四控方證人在記事冊上沒有寫下詢問以及各人反應,他解釋因為當時有其他同事在做紀錄,他毋須重複紀錄。 11.雙方不爭議在奇苑別墅21號房搜查的時候,警方搜出了以下證物:在房內洗手間的假天花間隔上找到一個 “Marlboro”字樣的煙盒,在電視機底發現一個印有第一被告名字的信封, “Marlboro”字樣的煙盒內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回鄉卡、恒生銀行提款卡、Aeon卡。在印有第一被告名字的信封中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滙豐銀行信用卡及控方證物12號(即是一張由Sanctuary Animal Hospital發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動物檢查報告)。在控方證物12號上發現兩個指模,這兩個指模與第二被告的手掌及右手姆指指紋吻合,但沒有第一被告的指模被發現。 12.控方舉證完成後,辯方對兩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辯方質疑控方就控罪一所指的違法作為是甚麼。第二被告使用鐵枝之前,第一被告與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嘈交行為,這個時間亦沒有令第一控方證人驚慌。辯方說,如果控方是指第二被告使用鐵枝的時候,但是錄影可以見到第一被告用手勢叫第二被告離開。就控罪二,第一被告進入時鐘酒店時的目的,明顯地是要使用免費房間,當時他進入酒店的時候,並不是侵入者。 13.控方就控罪一說明,其所指的違法行為是第二被告使用鐵枝,第一控方證人害怕人身受傷害,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行事。就控罪二,控方澄清是指第二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酒店的職員室,並且申請修訂控罪澄清。辯方反對修訂控罪,認為對被告不公平。本席認為控罪的檢控基礎始終如一,只是控罪沒有清楚反映,修改控罪並不會造成不公平,所以批准修改。修改之後,被告繼續維持不認罪答辯,辯方大律師並沒有要求重召任何證人,亦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4.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盤問及陳詞,辯方的說法,是在新都酒店內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及在職員室內盜竊,都是第二被告自己的個人行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並不是共同犯法。 15.在奇苑別墅21號房找到的失物亦與第一被告無關,辯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不可信,亦反對第一被告有作出過控方證人所聲稱的招認。 案件的爭議 16.控罪一,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共同行為?控罪二,第二被告偷竊行為是否與第一被告的共同行為?如果不是,法庭可否以處理贓物罪把第一被告定罪?關鍵是有甚麼證據把奇苑別墅21號房內的失物與第一被告拉上關係。 證據評核 17.就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入酒店之後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借房間給他們用,但第一控方證人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拗,及第二被告從第一被告外套內袋取出鐵枝,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嚇。辯方爭議的是第二被告指嚇第一控方證人之後的證據。辯方在盤問時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用櫃檯電話打給酒店的「睇場」財哥(或者叫肥財),而財哥更加與第一被告在電話中對話。辯方更指出,後來第一證人回賓館時,與他同行的男子就是財哥,但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認識一個叫財哥或者肥財的人,他說與他一齊回到酒店那個男子只是一名租客,但她記不得租客名字。第一控方證人同意接過一個電話,並交給第一被告與對方通話,但第一控方證人說,這個人是租客,不是財哥。 18.本席認為,有關控罪一的證供其實都已經在閉路電視裡面清楚見到,而且第一控方證人這部分的證供亦沒有受爭議,所以受爭議的後來的部分在案中便作用不大,但為求全面,本席亦在此作出處理。 19.第一控方證人堅持和她一起返回酒店的一名身材稍胖的男子是酒店的租客,而且是熟客,但是她說不出這個熟客的姓氏或名字。本席從閉路電視中可以見到這名男子與第一控方證人一齊返回賓館,進入賓館之後,這名男子並沒有進房,而只是一直在櫃檯之前兩邊走,狀似找人,這個男子用手機打電話,期間更加把電話交給第一控方證人聽。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舉止並不符合一個租客的身分,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很有可能隱瞞這名男子的身分。 20.第一控方證人在賓館用電話打出的對方,亦可能並不是租客,這個人與及後來和第一控方證人一齊返回賓館的,可能就是辯方聲稱的財哥,第一控方證人可能隱瞞了一些事情。 21.但是第二被告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的時候,這個過程都全部被錄影了,控方倚賴的重點是當第二被告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時,第一被告是與他共同行事。本席已經反覆地觀看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進入賓館之後,至到第二被告使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的片段。 22.錄影可以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一被告似乎在爭拗,而第一控方證人說這是因為她拒絕借房給兩名被告使用。從錄影可以見到第一被告左手持電話,右手伸入外套左內袋方向,這時候,第二被告從本來踎的動作站立,行前向第一被告,伸手向第一被告外套左內袋方向,並且拔出一支鐵枝,第二被告隨即從第一被告的左邊繞過第一被告背後,行到第一被告右手邊。他把鐵枝伸出,指嚇第一控方證人。這個時候,第一被告左手持電話,似乎在打電話,他曾經用左手指住第一控方證人。當第一被告用手揮一揮,似乎作出一個叫停的動作,第二被告便收回鐵枝。由第二被告拔出鐵枝至第一被告做出這個手勢,叫第二被告停止或行開,根據錄影機的時間,是歷時六秒,即是由2:36:37至2:36:43時,問題是第二被告用鐵枝指嚇第一被告話個行為是否二人的共同協議的行為。 23.本席要考慮兩名被告根本是這間賓館的熟客,已經光顧了這間賓館四至五年,他們一入賓館便表明目的,是想借一間房間使用十五分鐘,如果他們早有計劃,協議了當第一控方證人拒絕的時候,便使用鐵枝指嚇,但是取出鐵枝這個動作由第二被告執行,這個安排似乎是多此一舉,並無必要,既然鐵枝本來就在第一被告的袋中,大可以由他執行,何必要費時要第二被告取出呢?當然,犯罪協議可以是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毋須交談,他們可以透過表情而會意,亦可以從各人的行為作出推定,問題是第一被告伸手向袋的方向,但沒有取出鐵枝,而且他的手留在近袋的位置的時間不算太短,如果他是想取出的話,時間應該是足以讓他完成這動作的,但是最終他沒有取出鐵枝,本席不能夠作出肯定的推論說,他當時的動作意圖是要取出鐵枝。 24.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幫助並不大,因為她說只知道第一被告在櫃檯之前,但不知道他在做甚麼,第一被告亦都沒有說出任何證據可以指出第一被告指使第二被告去取出鐵枝。從錄影中,本席可以見到第一被告應該是可以見到第二被告取出鐵枝的,第一被告沒有阻止第二被告取去鐵枝,但是法庭亦要留意,第一被告同時手持電話,他的注意力亦有可能分散,未作出即時反應,而且第一被告稍後示意第二被告行開或停止,本席認為難以從第一被告不作出制止的行為去推論,他與第二被告協議了,由第二被告使用鐵枝指嚇第一控方證人的行為。本席認為,當時情況雖然十分可疑,但是本席認為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去確認第二被告用鐵枝指嚇的行為是二人協議下的行為。 25.撇開了這個指嚇行為之後,即使接受第一控方證人說,第一被告不停跟住她,叫她及示意她不要打電話及說叫了人上來,但是第一被告畢竟沒有說一些說話,明示他在威脅會對第一控方證人人身傷害或者做甚麼非法行為,本席亦難以作出第一被告當時是暗示這些行為的推論,所以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 26.控罪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一進入賓館,已經表明目的是想借房,讓第二被告洗去手上的血,雙方甚至因此起了爭執,第二被告甚至使用鐵枝去達到這個目的。從閉路電視可以見到,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賓館之後,第二被告才似乎百無聊賴地在櫃檯前找到一支開瓶器,然後用來進行偷竊,這些行為顯示似乎偷竊並非早有預謀。控方陳詞說,第一被告是故意嚇走第一控方證人,令第二被告在有利環境之下進行偷竊。但是,如果第一被告是有這個意圖的話,為甚麼要跟著第一控方證人離開去到巴士站?更合理及簡單的做法,不是留在賓館協助第二被告盡快完成偷竊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臨時起了偷竊念頭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法庭無法作出推論說第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共同進行偷竊。 27.控方提出了在奇苑別墅的證據,即使法庭全盤接受,極其量亦只能證明後來被告管有了一些近期被盜竊的物件,第一被告可能處理了贓物,但並無助於作出二人是共同偷竊的推論。 28.有關於第一被告有否處理贓物罪,本席提出了這個可能性,讓辯方可以處理。控方先要證明的,是第一被告與21號房內的失物的關係,這證據來自第一被告的警誡前招認,與及房內找到的其中一些失物放在一個有第一被告名字的信封。 29.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在警誡前的招認,辯方否認作出了這些招認,從警員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是一個極不合作的被捕人,他不願意在警察紀錄上簽署同意搜查房間,更加在房內撞牆擾攘,救護員到場之後,被告不願意送院,卻又不肯簽署確認文件。當康女士打電話外出時,第一被告更無端端大叫「不要打,不要打」,去製造被毆打證據。他在警誡之後保持緘默,而且拒絕在補錄警誡口供上簽署,這些證據都顯示第一被告是一個不易對警察屈服、就範的人。 30.控方倚賴的是第二證人說,在警誡前,第一被告說他住在21號房,老婆在內,及願意帶警察入房搜查。這個招認是十分重要的證據,尤其是當警員在21號房內找到失物的時候。重要的問題是,這些招認不單只沒有第一被告的簽署確認,而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二控方證人在他的記事冊及證人口供都沒有紀錄,他解釋並沒有此必要,他認為並不重要。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不能令人信服,這招認證據明顯地是很重要證據,既然第二控方證人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去紀錄當時經過,為甚麼不把這些招認紀錄下來呢?第二控方證人應該已經知道第一被告處處與警方作對,更加應該在紀錄上加倍謹慎,為何會遺漏了這招認的證據呢? 31.第二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都說,搜查的時候,管房余婆婆在房內見證,但余婆婆作供說,警察搜房的時候,她並不在房間之內,她不知道警察在房間內找到任何東西,這些證據與警察證人的證據明顯上有很大的衝突,而余婆婆是控方的證人,她的證供亦都沒有受到質疑。 32.第四控方證人說他搜出失物的時候曾經問過余婆婆及被告和康女士,余婆婆表示不屬於她,而被告及康女士默不作聲,被告這些反應都是重要的。第四控方證人說,他並沒有作出這些紀錄,因為當時他只是負責搜查,由另一個同事探員50597筆錄這些過程,所以他自己毋須重複,但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探員50597的記事冊並沒有這些紀錄。 33.在這些證據之下,本席不能夠對這些招認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34.剩下要考慮的證據還有房內一封有第一被告名字的信封,這封政府公函上面有懲教署的印章,並且有英文字 “to whom it may concern”,亦有第一被告人的中文及英文名字,信封看來並沒有郵印,亦沒有地址,所以應該不是郵寄,但是控方沒有傳召證人解釋這封信是在甚麼情況之下發出。假設這封信是手交的,亦沒有證據顯示接信的人會是誰。在被撿取的失物之中,有一封屬於第一控方證人的文件(證物P12),上面找到第二被告的指紋,但房中撿獲的物件之中,並沒有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 35.本席認為,在考慮所有證據之後,難以作出推論去認定有第一被告名字的信封是曾經由第一被告管有,亦因此更加難以推論這個信封及裡面的失物,與及煙盒內的失物是第一被告帶到房間。因此,處理贓物罪名亦不能成立。 36.最後的結論是,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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