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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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罪(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6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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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源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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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Ivy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 Chun Cheu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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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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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一)、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罪(控罪三)。

2.他同意的案情可撮要如下:2013年3月6日晚上約11時20分,第二被告和一名男子到達控罪二所述的時鐘賓館,他們要求管房王女士提供一間房間給他們免費使用15分鐘。第二被告說,只是借房用15分鐘,因為他剛剛在香港仔「劈完友」,要清洗手上的血。王女士聽到此說話感到驚慌,但她沒有見到第二被告手上是否有血。

3.但是王女士仍然拒絕免費用房的要求,因為案發地點的房間都已經全部租出,雙方起了爭拗。爭執之際,該名男子用右手伸入其外套內,第二被告用左手伸進該名男子的外套內,並取出了一支伸縮鐵枝,彈出對摺部分指著王女士,催促她快點給他們用房,王女士覺得安全受到危害,所以她准許他們使用房間,第二被告繼而進入了其中一間房,而該名男子則繼續留在櫃位看守王女士,每當王女士離開櫃位,及前往電梯大堂時,該名男子都跟隨著她。後來,王女士趁機藉著一對情侶進入電梯的時候,她亦離開該大廈到街上,而該名男子一直跟隨著王女士去到街上。約五分鐘後,該名男子離開了王女士。

4.稍後王女士返回案發地點,發現職員房內原本被鎖上的儲物柜被撬開,她的價值150元的手袋及手袋內的物件全部不見了,手袋內的物件包括一個價值200元的錢包、一些銀行卡及回鄉卡,以及現金港幣和人民幣共約3,000元。

5.警方到場調查,從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可以見到,當王女士和該名男子離開了案發地點之後,第二被告在案發地點的櫃位搜尋了一個開瓶器,及把它取離櫃位,稍後第二被告拿著一個載滿了東西的白色紙袋,乘電梯離開案發地點。

6.警方人員在職員儲物櫃,套取了兩個屬於第二被告的指紋。

7.2013年4月2日下午,第二被告在灣仔道被拘捕。警誡後,第二被告說:「單嘢係我同細超做嘅,個死八婆辣㷫我,我咪同細超攞支伸縮警棍兇佢,之後順手攞埋佢個袋走」。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亦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四十九粒俗稱「白瓜子」的第一類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是在一個月前左右,在九龍某間藥房用100元買的。

背景及求情

8.第二被告現年28歲,未婚,有十次庭上定罪紀錄,一次是行劫,一次是偷竊,三次涉及毒品。最後一次在2012年7月的定罪紀錄,包括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9.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余大律師說,第二被告是案中賓館的常客,以往曾經借用這間賓館的房間,所以當日到賓館提出借房要求,因管房反對而引起之後發生的事情。第二被告到賓館之前,不知道另一名男子(即是案中的第一被告)身上有鐵枝,當第二被告見到第一被告手上鐵枝,第二被告取來指嚇王女士。第二被告用完房間之後,見不到第一被告及王女士,他起了貪念,用開瓶器偷竊。他們原意只是來借房用,第二被告是即興而單獨行事,並非早有預謀,所以沒有帶備盜竊工具。

10.余大律師呈交了HKSAR v Ng Wai Ming1案。他同意,酒店與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刑罰無異,但他指出本案的情況不同,第二被告是在職員房中偷竊,不是從住客房間偷盜物件,他只是借機行事,所以法庭毋須採維慣常的入屋犯法罪起點。他亦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張道明2案。

11.辯方呈交了第二被告及一名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2.余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不是預先知道第一被告袋中有鐵枝,他是見到第一被告的鐵枝,才從他袋中取出,本席並不接納這說法。第一被告經過審訊之後,已被裁定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在審訊時已經觀看過賓館的錄影片段,片段可以清楚見到,在第一被告未拔出鐵枝之前,第二被告已伸手向第一被告的左上衣內袋。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早知第一被告袋內有鐵枝。

13.但是本席認為,這判斷對判刑沒有分別,因為本席接納,進入賓館的時候,他們的目的是借用房間,而兩人是賓館的熟客,如果他們早已預備要用鐵枝恐嚇的話,似乎毋須要先放在第一被告的袋中,由第二被告去取出。所以使用鐵枝恐嚇這個行為未必是早有預謀。在判刑時,本席亦只會以第二被告是個人行事為基礎。

14.根據第二被告的招認,這支鐵枝是一支伸縮警棍,而據王女士的描述,長一呎半,這是一件殺傷力不少的武器,第二被告用這危險武器,向一個手無寸鐵的女性指嚇,而且第二被告說自己剛剛傷人,王女士當然極度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她亦因此就範,讓第二被告免費使用房間。

15.第二被告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不合理的免費用房要求,其行為根本就是勒索。本席對此控罪採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控罪二

16.本席接納第二被告進入賓館時未有偷竊意圖,他是見到王女士不在賓館之後,乘機偷竊,所以法庭是可以採納比一般入屋犯法罪較低之起點(見HKSAR v Sim Ka Wing3)。

17.在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3年監禁;涉及非住宅,則一般是兩年半監禁。案發地點是一間時鐘賓館,是供人租住的地方,應該與酒店無異,本應以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基礎來作判刑。但是另一方面,法庭亦要考慮第二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客的房間,所以最終本席決定,不當作為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基礎去作判刑。但是考慮了第二被告以武力撬毁儲物櫃,而王女士失去了身分證、回鄉證、銀行卡及3,000元,現金損失不少,除了金錢損失之外,王女士還要花大量時間去報失、補領,對她造成極大不便,而且賓館中應預期有住客出入,有人受驚的機會大增。

18.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控罪三

19.這控罪沒有判刑指引。

20.控罪涉及四十九片佐匹克隆(Zopiclone)。在HKSAR v Yeung Kwan Hung4案,上訴庭參考了兩宗涉及此藥物的案例。在HKSAR v Chan Tak Shing5,證據顯示,這藥物一般用作醫治失眠,上訴庭對管有十粒這藥物的控罪,採納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涉及較多的藥物,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1.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因此每項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理由。

22.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是不同性質罪行,但是在同一事件中連續進行,本席認為刑期可以部分同期執行。

23.控罪三則是完全獨立分開的事件,但當然法庭最終仍然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刑期部份應該與其他刑期分開執行。

24.所以最終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8個月;控罪二,判監16個月,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行;控罪三,判監3個月,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二刑期分開執行。

25.總共刑期是22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3]2 HKLRD 338, CACC 621/2002

2. [2006]2 HKLRD 259, CACC 406/2005

3. CACC 450/2000

4. CACC 217/2010

5. HCMA 65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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