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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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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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六項再修訂的盜竊罪,他否認控罪一至五,但承認控罪六。 2.由於控方沒有就控罪六準備獨立的案情,控罪六的事實基礎是建基於審訊時的證供。 3.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於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他表示希望自行抗辯。法庭於每一階段均向他解釋各項司法程序和法律原則。 背景 4.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母公司」)是一間於1990年在台灣成立和註冊的公司,業務是向客戶出售不同地區的經濟數據。母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富邦」)開設了營運賬戶,該賬戶分成日元戶口,號碼950043003775(下稱「日元戶口」)、美金戶口號碼950024003771,(下稱「美元戶口」)、港幣戶口和歐羅戶口。而該賬戶是用作收取海外客戶的付款。 5.母公司於1995年在香港成立分公司,名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同年被告人被母公司委派於子公司任職經理,負責日常運作和銷售事宜。 6.子公司於香港的滙豐銀行亦開設了賬戶,與母公司的賬戶分開運作。 7.於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分三次將10,000,000日元、8,250,000日元和8,000,000日元從母公司的富邦日元戶口轉賬至自己於滙豐銀行的私人戶口(下稱「被告人的私人戶口」)。於2011年5月24日、6月3日和6月27日,被告人分三次將95,000美元、45,000美元和115,000美元從母公司的美元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私人戶口。 8.被告人於2011年6月27日晚上經港澳客運碼頭管制站離開香港。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日下午經港澳客運碼頭管制站進入香港。被告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被控方證人六(警員11056)以盜竊罪拘捕。 爭議點 9.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承認在關鍵時刻從母公司的富邦戶口把各筆款項轉賬至其名下的戶口。他聲稱涉及控罪一至五的轉賬是在母公司的董事長(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和知情下進行,但他承認有關控罪六的轉賬是未經授權和同意下進行,因此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有否不誠實的意圖。 控方案情 10.控方傳召了八名證人,亦把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呈堂,由於被告人表示該錄影會面紀錄受到警員的誤導和利誘,故法庭採納交替稱序處理特別事項。 11.第一控方證人是母公司的董事長,兼任子公司的總經理,他長駐台灣,但會定期到港處理子公司的業務。母公司的富邦戶口是用作收取海外客戶的款項,而每隔一至兩年便會把存於富邦的款項匯返台灣分給股東,母公司的富邦戶口與子公司在港的戶口獨立處理,沒有關係。 12.第一控方證人供稱他每月會簽署一張富邦銀行的空白匯款申請書放於子公司,目的是當他給予指示和有需要時,被告人可以自行填寫資料作轉賬之用。約於2010年年尾或2011年年初,由於被告人的表現欠佳,他2009年至2010年的銷售額不足900,000美元,故建議被告人自行離開,但會給予一年的時間給他作準備。 13.自2011年初,第二控方證人開始於子公司學習會計,準備接替被告人處理賬目。她之前是該公司擔當普通文員一職。於2011年7月期間,第二控方證人發現有款項從富邦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她遂通知了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確認他從沒授權、指示或批准被告人把控罪一至六有關富邦戶口的款項轉賬至其名下的私人戶口。結果他便報警求助,亦再找不到被告人。 14.至於控罪一至六的轉賬申請書上的簽名,他於庭上說是仿冒他的簽名的。 15.第三控方證人是富邦的助理經理,他的銀行家誓章呈堂為控方證物P1,譯本為P1A,當中顯示母公司富邦日元戶口和美元戶口於關鍵時刻的交易紀錄。 16.第四控方證人是香港滙豐銀行的主管,他的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物P2,譯本為P2A,當中顯示被告人的私人戶口的交易情況。 17.第五控方證人是入境處的入境主任,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3,譯本為P3A。 18.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日下午經港澳客運碼頭管制站返港後被第六控方證人拘捕,但由於案件屬灣仔警署,他沒作出即時口頭警誡。於同日下午3時50分,第六控方證人向被告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4)。同日晚上8時,第七控方證人接手案件,並向被告人再次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5)。同日晚上9時02分至10時11分,第七和第八控方證人一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6,謄本為P6A。 19.於錄影會面中,被告警誡下聲稱涉及控罪一至五的轉賬的金額是應第一控方證人的要求填上,他是知情的,目的是讓第一控方證人自己拿金錢去投資。控罪一至三的款項,他記得應該在酒店交給了第一控方證人,但因日子久而不肯定;至於控罪四和五他則沒有按指示交給第一控方證人;控罪六的款項是在第一控方證人不知情和同意下,被告人拿了當作自己的退休金。 特別事項 20.經本席解釋了被告人的權利後,被告人於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從被告人盤問的方向可知,被告人指警員拒絕他致電給親友的要求;又向他說根據法例,認罪有三分一的折扣,縱使刑期是五至六年,實際只需服刑約兩年;亦要求他配合,如不記得便答不記得,稍後可打電話找資料,亦有機會於庭上解釋。對於以上的指控,各警員一概否認。 21.於特別事項上,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與盤問下指出的事項、各證人的證言和證物。本席亦緊記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絕對的權利,不會對他的決定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22.於盤問下,被告人指第六和第七控方證人沒向他發出通知書,但從控方證物P4和P5上可見,通知書上清楚記錄發出的時間,亦有被告人簽名確認。如果警員沒有如實發出通知書,被告人簽署之時必定會發現,他為何又不更正呢?況且於錄影會面時(謄本證物P6A第7項),警員有向他確認已向他發出了通知書,和要求被告人讀出通知書兩項的內容。被告人當時沒異議,亦沒有行使任何權利,包括致電給親友。 23.當證物P6於庭上播放時(謄本證物P6A第57、58、66和67項),影像顯示當時被告人情緒激動。被告人指當時他表示不想回答和休息,於錄影光碟上,根本錄不到可聽到的說話,從當時的情況來看,警員亦不可能知道他的要求。再者,警員亦見被告人的情緒而表示可給予他時間去平伏心情才繼續,他們表現出體諒之情,被告人如真的要求休息,他絕對有充分的機會提出訴求。本席認為被告人只不過是把錄不到的說話扭曲,說成對自己有利的情況。 24.被告人又指警員以認罪的折扣利誘他,但又說如不記得日後有機會找資料,如屬實的話,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大可確認或澄清警員的說法話利誘,如警員真的有向被告人說過不妥當的說話,他們又怎麼確保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不會重複他們的利誘,而令到他們的惡行敗露呢?退一步說,警員要求他配合,但又怎知道被告人的說法如何?能否構成招認呢? 25.本席細心考慮了第六至第八控方證人的證言,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於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26.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證物P4至P6均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在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後,本席看不到對被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把任何證供摒除於證供以外,故正式裁定證物P4至P6均可呈堂。 再修訂的控罪 27.當控方案情完結時,控方申請把控罪修改,修訂是把母公司加入成為物主。當法庭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的情況後,他表示沒有反對,亦表示就有關的修訂不需要重召任何控方證人以供盤問。 辯方案情 28.被告人於一般事項上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29.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妻子和四名子女均在台灣,他接受至電子工程專科的教育程度。他於1995年7月來港打理子公司,來港時他的月薪為港幣11,000元,另加每個客戶百分之五十的佣金。1996年,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他返回台灣,但被拒絕。最後雙方簽訂了協議書(證物D1),至此他便沒有領取底薪,但因兼顧處理會計而有數千元的補貼,亦有佣金的收入。被告人的稅單呈堂為證物D7。他於2009年成功為公司與CAI簽訂了合約(證物D2和D3)。而證物D4是被告人自己準備的列表,顯示CAI應付的款項。簡而言之,CAI向公司購買數據資料,每季需要繳費,三年合約應付約900,000美元。 30.於2009年尾,第一控方證人要求被告人離職,因其銷售額不達標,被告人要求離職的條件是:-港幣6,000,000元作退休金、CAI三年應付款項的百分之八十,和其他客戶每年約有佣金港幣450,000元的百分之八十。第一控方證人拒絕,並反建議港幣五百至五百五十萬元作退休金,但CAI的佣金降至百分之十,和其他客戶沒有佣金的分賬。最後雙方達成協議:-退休金為港幣五百至五百五十萬,公司分批借港幣2,000,000元給他,日後於其退休金扣除;CAI的佣金為百分之十,而其他客戶則無佣金和被告人於2011年尾離職。結果被告人於2010年3月22日從公司獲得10,000美元作自用。2011年5月13日,他亦因要於澳門投資港幣1,000,000元,故從公司獲得30,000美元。他解釋他認識一名姓沈的朋友於澳門經營娛樂事業,他需要投資港幣1,000,000元,他從台灣轉賬約港幣700,000元,再加上公司的30,000美元,便投資了約港幣1,000,000元,而每月會有百份之五的回報。 31.於2010年7月,被告人因手存的現金不多,故要求第一控方證人拿錢。此時第一控方證人卻要求被告人借錢給他,但是以被告人的名義向公司借。被告人要求公司借他的港幣2,000,000元增至2,500,000元,而他會把港幣1,500,000元借給第一控方證人,這筆款項是分期借出,結果從證物D5上顯示,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從公司獲得70,000美元,而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從公司獲得212,000美元,即約港幣1,600,000元。他把該港幣1,600,000元中的800,000元交給了第一控方證人,餘款則當作預支退休金。於2010年12月28日,第一控方證人把約212,000美元從公司的資金轉賬,用作抵銷和償還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的貸款,由於CAI於2010年約10月表示要終止合約(有關的協議書見證物D6),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雙方協議退休金下調至港幣3,500,000元。 32.就控罪一至三的提款,被告人聲稱各款項中的港幣300,000元,即共港幣900,000元交給了第一控方證人,以兌現被告人願意向他貸款的承諾,餘款則當作退休金。至於控罪四和五,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再借港幣500,000元,但被告人拿出款項後卻沒有把款項交給第一控方證人。被告人供稱控罪一至五的金額是應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填寫於申請書上,但同意控罪六的轉賬是未經授權。 法律指引 33.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如被告人的證言是真確、有可能真確,或於控方案情產生任何合理的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提出了辯白,其反應和清白的聲稱的聲稱是一致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緊記被告人犯案傾向性偏低,一般而言,被告人的證言是較為可信的。此外,每一項控罪亦需獨立地考慮。 證供的分析 34.在考慮一般事項時,本席細心考慮了各證人的證言、證物、陳詞和所有情況。 35.在盤問時,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指他是否肯定被告人只涉及盜取控罪一至六的六筆款項,如有任何其他指控,第一控方證人為何不檢控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這樣的,當第二控方證人發現問題後,涉及六項控罪的款項最為清楚,是未經授權下存入了被告人的私人戶口。但母公司經調查後,於2010年有可能涉及約港幣300,000元的數目不清,但由於涉及複雜的文件,而當被告人離開後,文件亦從子公司不見了,故只追究控罪一至六的款項。從被告人盤問下向他讀出其書面證供,第一控方證人確認有向警方表示過,發現被告人從香港滙豐銀行戶口和富邦戶口轉賬至其名下的戶口,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的懷疑根本是一直存在,只不過是證據上的問題沒有進一步跟進而已。至於檢控的決定亦根本不在第一控方證人的手上,法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36.至於第一控方證人於盤問下說,他認為涉及控罪的轉賬申請書是仿冒他的簽名,而於他第二份書面供詞卻說「我相信他用了我的空白單,並沒有遵守指示」。此時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解釋,他於報警時並沒有那些申請書在手,只是事後從富邦索取,故他看過該申請書後,認為簽名是仿冒的,但他不可肯定,他強調那些轉賬是沒有授權的。法庭認為當第一控方證人尚未收到申請書時,只可以憑一般的程序而下定論,如第一控方證人一心捏造證供的話,大可堅持那些並非他的簽名便可。事實上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十分中肯,實話實說。 37.被告人又指第一控方證人要求被告人以他的名義從母公司借錢,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並稱被告人顛倒是非。第一控方證人供稱,被告人曾約於2010年因欠下卡數而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協助。應被告人的要求下,第一控方證人便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借錢,再以私人的方式借了約十萬美元給被告人。而有關的款項將會從被告人應得的佣金扣除,第一控方證人並不記得確實的日期。如第一控方證人想掩飾自己以被告人的名義向公司借錢的話,他大可以否認有任何借款的瓜葛,置身事外。況且如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一同借公司的錢,他豈會於2011年要求不知情的第二控方證人接手會計,最後被第二控方證人發現出現問題而匯報呢? 38.至於檢查賬戶之時,第一控方證人說每月被告人只是準備excel文件,並沒檢查銀行的月結單。既然被告已工作了約十多年的話,第一控方證人完全相信他是人之常情。最後第二控方證人發現被告人擅自轉賬的行為沒有出現於準備的excel文件上而揭發事件,這和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不謀而合。 39.至於第七和第八控方證人於一般事項上的說法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40.本席考慮了各人的證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裁定第一至第八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41.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於盤問時當他被問及如他與第一控方證人最後協議退休金是港幣3,500,000元的話,為何根據他於庭上的作供,他已從公司拿取了超過港幣5,000,000元呢?那時被告人支吾以對,靜默了數分鐘,回答不了,又說法庭向他提供的計算機出錯。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根本不合邏輯,如他認為自己應得的退休金為港幣3,500,000元的話,他提取了多於他應得的退休金的金額又原因何在呢? 42.他說首筆款項於2010年3月22日從公司提取10,000美元,是當作港幣2,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但他卻說有關的金額不是他要求,反而是第一控方證人自己提出的。那時第一控方證人又怎知被告人所需的款額為多少呢?這種隨意的態度令人費解。 43.他於庭上說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以他的名義借錢作投資,起初說港幣1,500,000元,後來又改口說對方要求港幣1,700,000元。當他給了第一控方證人港幣800,000元時,他又認為他尚欠第一控方證人港幣900,000元未借,是欠款。 44.本席認為被告人把各項銀行的轉賬推砌,目的是剪裁成為符合自己聲稱的材料,純屬混淆視聽。他更改證供,主要是吻合給了第一控方證人港幣800,000元,再加上後來港幣900,000元,成為港幣1,700,000元這說法。 45.而他於錄影會面中一向聲稱控罪一至三的金額,他並不肯定是否真的給了第一控方證人,但他為何在庭上又那麼肯定給了他港幣800,000元呢? 46.被告人說他要求母公司借他港幣2,000,000元,目的是用作投資。他於庭上說,那時曾經到過內地的工廠等視察,但計劃未定。既然他沒有具體的計劃,投資額多少也不知,他看似是隨意要求金額。而他說在澳門的投資是他以借款形式把港幣1,000,000元交給沈先生,每月有百分之五的回報。他供稱並沒有和沈先生定下任何還款的日期,他可以隨時要求還款。而百分之五的回報又沒年期,如他的說法屬實的話,這豈不是沈先生有可能一直每月向他支付百分之五的回報,直至他終老,這樣的合作安排簡直是有違一般商業的行為。 47.至於證物D5,被告人先說2010年7月2日至8月18日的180,000萬元美金有部分是借給了第一控方證人,但不記得實際的金額。但他後來又改口說肯定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6日的港幣1,600,000元中的800,000元給了第一控方證人,他實在是前言不對後語。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庭上一面回答,一面更改證供去自圓其說。 48.被告人說他於控罪四的款項沒有按第一控方證人的要求交給他,如屬實的話,第一控方證人明知被告人不肯就範,又豈會繼續願意授權他拿取金錢呢?如被告人真的借了港幣1,700,000元給第一控方證人,為何一直被告人沒有追討,讓事不了了之呢? 49.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所有情況,認定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辯白,包括有關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借款,或曾把部分款項交給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辯白,法庭亦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50.雖然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51.本席於事實上的裁斷肯定第一控方證人從未授權、同意或批准被告人把控罪一至六上的各筆款項轉賬至他私人戶口。第一控方證人除了曾以私人名義借了100,000美元給被告人外,從沒有和被告人有任何借貸的瓜葛。被告人於子公司在未經授權下把款項擅自拿取,他必定明知是不誠實的行為。而客觀上任何具合理常識的人也必定會認為該等行為是不誠實的。 52.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和情況後,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各控罪上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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