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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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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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六項再修訂盜竊罪,他否認控罪一至五,但承認控罪六,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五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款額為港幣4,437,070.29元。 認定的事實 2.被告人自1995年開始從台灣來港,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香港)有限公司任職經理,負責日常業務和銷售事宜。該公司是經營銷售數據。該公司的母公司則於台灣,而母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開設了戶口,用作收取海外客戶的款項,與香港公司無關。 3.被告人在未經母公司授權下,擅自把下列的款項轉賬至自己名下的私人戶口:(一)2010年12月28日,一筆10,000,000日元的款項(控罪一);(二)2011年1月14日,一筆8,250,000日元的款項(控罪二);(三)2011年2月10日,一筆8,000,000日元的款項(控罪三);(四)2011年5月24日,一筆95,000美元的款項(控罪四);(五)2011年6月3日,一筆45,000美元的款項(控罪五);(六)2011年6月27日,一筆115,000美元的款項(控罪六)。 4.被告人於2011年6月27日經港澳碼頭管制站離開香港,他於2012年10月3日經港澳碼頭管制站返回香港時被拘捕。 5.根據被告人的銀行紀錄,以轉賬當時的匯率計算,控罪一為港幣940,928.03元,控罪二為港幣771,088.99元。控罪三為港幣744,354.21元。控罪四為港幣737,410.64元。控罪五為港幣349,208.12元。控罪六為港幣894,080.30元,合共港幣4,437,070.29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初犯。被告人的妻子現年53歲,任職家庭主婦。被告人有四名子女,均在台灣,長女現年26歲,任職心理輔導員。兒子現年25歲,於大學就讀。三子現年22歲,於快餐店任職。幼女20歲,為一大學生。被告人供稱他於2009年胃部曾接受手術,需長期服藥,而頭部亦曾受傷。 量刑 7.本案涉及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人於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一直獲得信任,繼而獲得空白的銀行轉賬申請書,他卻濫用信任,於約六個月的時間擅自把約港幣四百多萬元據為己有。於證供上,第一控方證人並不肯定必定是仿冒簽名,故法庭於量刑時不會以仿冒簽名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被告人不誠實的行為導致公司實際損失了四百多萬元,被告人無力償還。 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兩案,涉及違反誠信的量刑指引時,涉及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的量刑基準應為二至三年,涉及三百至一千五百萬的量刑基準備應為五至十年。 9.本席考慮了案中的情節,犯案手法和所有情況後,控罪一採納三年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二為兩年半,控罪三為兩年半,控罪四為兩年半,控罪五為兩年,控罪六為兩年九個月。監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六,刑期下調至22個月。 10.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情況,他聲稱的身體狀況和其他因素均不構成有效的求情或減刑理據。除了被告人針對控罪六認罪外,再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在顧及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時,本案共涉及港幣4,437,070.29元,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但為了反映被告人承認控罪六,故有關總刑期應為5年。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二、三、四和五刑期中的六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六的刑期則與控罪一至五的5年總刑期同期執行。 11.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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