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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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搶劫罪,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述三項搶劫罪發生於2012年8月至9月間,第一被告分別先後3次向同一受害人索取現金,否則會毆打他。受害人先後3次給予第一被告2,000元、1,500元及300元,在最後一次時更是與第二被告共同行事。第二被告箍著受害人頸項再掌摑他,另一男子更向受害人拳打腳踢,第一被告再用鐵通打受害人頭部多次,再從受害人褲袋拿走銀包內的300元。受害人其後在返家途中暈倒,其左、右前臂腫脹,背部、頭部及右膝均有觸痛,頭部亦有血腫。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上述搶劫事宜。事實上第一被告最初否認控罪,但在受害人主問間,第一被告轉為承認控罪,更出庭指證第二被告的參與。第二被告則承認在2013年6月4日於區域法院應訊獲准保釋,及承諾於2013年7月2日歸押,但當天被告沒有出現,直至2013年8月7日才被警方拘捕,他沒有合理理由於指定時間不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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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7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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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健 (第一被告人)
  麥鎮顯Ronald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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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Ms Terr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son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awrence L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至 [4] 搶劫罪(Robber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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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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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搶劫罪,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述三項搶劫罪發生於2012年8月至9月間,第一被告分別先後3次向同一受害人索取現金,否則會毆打他。受害人先後3次給予第一被告2,000元、1,500元及300元,在最後一次時更是與第二被告共同行事。第二被告箍著受害人頸項再掌摑他,另一男子更向受害人拳打腳踢,第一被告再用鐵通打受害人頭部多次,再從受害人褲袋拿走銀包內的300元。受害人其後在返家途中暈倒,其左、右前臂腫脹,背部、頭部及右膝均有觸痛,頭部亦有血腫。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上述搶劫事宜。事實上第一被告最初否認控罪,但在受害人主問間,第一被告轉為承認控罪,更出庭指證第二被告的參與。第二被告則承認在2013年6月4日於區域法院應訊獲准保釋,及承諾於2013年7月2日歸押,但當天被告沒有出現,直至2013年8月7日才被警方拘捕,他沒有合理理由於指定時間不歸押。

2.第一被告現年20歲,過去在2008年曾干犯襲擊至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感化。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熊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在受害人主問間已認罪,更出庭指證第二被告。被告亦呈上求情信,深感悔意,母親也來函代為求情。熊大律師指案情雖嚴重,但並非過份使用暴力的情況。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已無大礙,所涉及共3,800元,第一被告願意全數償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望予以判入教導所。

3.第二被告現年25歲,過去在2008至2012年共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牽涉危險藥物罪,最後曾在2012年11月被判入戒毒所。羅大律師求情指,案件性質雖嚴重,但第二被告角色其實與第一被告大為不同。第二被告最初只希望勸止,但受害人回應態度惡劣,第二被告才衝動毆打受害人。

4.至於未有在指定時間歸押,第二被告主因驚慌,不知道有何結果才缺席,第二被告認罪,望予以輕判。

5.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牽涉武器如鐵通等更為嚴重。類同案件,法院往往判以4至5年監禁。第一被告在受害人主問間承認控罪,且出庭指證第二被告。可幸是受害人現在已無大礙,第一被告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 38/2012一案,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教導所。因此,三項控罪,第一被告同判入教導所。

6.至於第二被告相對地其角色不如第一被告,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亦早已承認曾毆打受害人,只爭議第一被告搶劫時,第二被告的位置及角色等等。但畢竟此類案件非常嚴重,本席考慮後以2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

7.至於無合理因由不歸押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應與搶劫罪分期執行。

8.因此總結如下:

第一被告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同判入教導所,另須賠償3,800元予受害人,被告同意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第二被告

第四項控罪:2年4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2個月監禁,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以2½ 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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