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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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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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涉案的處所是一間售賣佛具的店鋪。 承認的事實 2.事主周先生於九龍油麻地上海街的一間店鋪經營售賣佛具的生意(下稱「該店鋪」)。該店鋪裝置有閉路電視的系統,事主可以透過手提電話操作和即時傳送影像。2013年5月1日晚上8時,事主離開該店鋪前啟動了閉路電視裝置及鎖上鐵閘,當時該店鋪內有約現金港幣3,000元和一部價值約5,000元的電腦。 3.翌日凌晨,事主透過手提電話的提示,發現有一名男子進入了該店鋪,他馬上報警求助。警員遂於凌晨2時52分按電台指示到達該店鋪,並發現被告人正步出來。被告人拔足逃跑,沿途曾把若干的物件棄掉,結果警方成功截停被告人,並從其身上撿獲港幣2,930元、人民幣30元,其中港幣1,870元的現金是以一個屬於事主的銀色匣子夾著的。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控罪。警方亦從被告人逃跑的路徑,尋回事主的電腦、一雙黑色手套和一個電筒。事主後來返回該店鋪,並發現鐵閘和收銀處的櫃桶有被撬過的痕跡。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當他經過該店鋪時,發現鐵閘半虛掩,故入內盜竊。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妻子現年41歲,為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4歲就讀中二和7歲就讀小二。被告人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以往曾任職酒樓和裝修工人,但因開工不足,影響生計。被告人現年93歲的母親被診斷出患有腸癌,並於深圳市中醫院接受手術,而有關的病歷證明,亦呈了堂。被告人亦呈交一封由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顯示他現在深感悔意,決心改過,希望能一盡孝道。 5.被告人過往有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四次相同類型。於1984年因企圖入屋犯法被判監9個月,緩刑兩年;1986年因串謀入屋犯法,就該控罪被判監三年半;2001年和2004年,被告人亦因入屋犯法罪,各被判監20個月。 量刑 6.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視乎案中有否減輕或加重刑責的因素。 7.被告人於求情時堅稱,當他經過該店鋪時,鐵閘半虛掩,他並沒有強行進入。控方則不接納此立場。法庭向被告人解釋了他的聲稱不一定會被接納,他有權傳召證供,甚至出庭作供,以支持其求情中的聲稱。法庭亦向他解釋,如他的證供不被接納的話,有可能影響慣常認罪三分一的量刑折扣。被告人知悉有關的風險後,選擇出庭作供。 8.被告人於庭上供稱,案發當晚約午夜時分離家。首先到達旺角吃東西,跟著沿上海街步往油麻地,準備嫖妓。當行經該店鋪時,發現鐵閘半虛掩,他觀察了約一分鐘,便到附近廟街執拾手套,目的是以防留下指紋。結果他拾獲手套,返回該店鋪內,進行盜竊。被告人亦指,他有慣常攜帶電筒上街的習慣。 9.於牛頓聆訊時,法庭細心考慮了他的證供、控方盤問下所呈交的證物P1至P4。於盤問下,被告人同意當晚他是身穿外套和上衣,如需要避免留下指紋的話,他大可以脫下外套,以外套包裹著手,故此,他又何需離開該店鋪找尋手套呢?此外,法庭難以相信被告人當時隨意地在街上找尋手套這個說法,如他又找不到的話,是否不會犯案呢?被告人又說他一向有攜帶電筒的習慣,而當時他被截停後,曾於警員席前拋下電筒。法庭認為,如他當時已成功被截獲的話,他拋下電筒棄置又有何目的呢?況且4吋長的電筒他是已一直放於衫袋之內,他有何需要刻意棄掉呢?法庭認為他聲稱一向於夜間帶電筒上街的習慣亦是難以相信。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於牛頓聆訊上的證言和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被告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0.於本案中,被告人雖則單獨行事,但法庭認為他並非單純是一個機會主義者,趁鐵閘半掩而犯案。經他承認的事實顯示,事主離開店鋪時,曾把鐵閘好好鎖上,而亦發現有被撬過的痕跡。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他過往的紀錄和所有情況後,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即30個月)。被告認罪,應得認罪折扣,但由於被告人於牛頓聆訊中的證供被法庭拒絕接納,故此影響到他的慣常折扣。法庭會把原有他應得的10個月折扣下調至8個月,即代表約百分之二十六的認罪折扣。故此,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判監22個月。 11.除了認罪折扣外,法庭對被告人母親和其家人的狀況雖深感同情,但這均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根據被告人以往的紀錄,他必定知道入屋犯法是嚴重的罪行,他犯案前更應好好顧及家人的利益才行事。 12.基於以上的理由,法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理據,被告人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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