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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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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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0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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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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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18分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iu Wah Josep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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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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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控方案情透露,於2013年4月13日約22:28時,警員在旺角山東街看見被告及一名越南籍男子何廣定迎面行來,他們形跡可疑,所以警員把他們截停,發現被告手持的檸檬茶盒內有共二百二十二小包控罪一所指毒品,即純度為31.69克的海洛英。進一步搜查被告的斜孭袋,再發現一個煙盒,內有一粒用白色膠紙包著的物體,內有控罪二所指的純度為0.08克的海洛英。警誡下,被告指著何某,並說「我是幫阿民帶毒品來,他就畀毒品我食。」當時被告身上有港幣28元、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SIM卡。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是一名癮君子,從內地來港,希望戒毒。因他沒錢吸毒,何某便提出供給他毒品,但要他協助何某運毒。何某給他海洛英,叫他從地上拾起檸檬茶盒,之後他們向新填地街方向行,之後便被警方拘捕。

4.根據警方毒品專家,所有毒品的總市值為港幣32,264元。

5.被告於2013年3月8日以雙程證進入香港,並獲准逗留九十天。

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43歲,是內地來港的訪客,他的太太在香港居住,但7歲兒子則留在內地,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說,被告在內地也沒有刑事紀錄,他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戒毒,但是受到何某的引誘,為了控罪二所指的一包毒品酬勞為何某帶毒。被告父母分別75歲及65歲,父親患腎病要洗腎,母親患高血壓。林大律師說,被告與警方充分合作,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並要求控罪二可以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罪行,犯此罪行者,必須預期會被法庭重判。除非有十分特殊理由,法庭在量刑時,一般原則是依照判刑指引,按照毒品數量,作出判刑。

8.在本案中,聽罷辯方求情之後,本席認為沒有偏離原則的理由,唯一適當判罰是監禁。控罪一涉及純度為31.69克的海洛英,依照女皇劉德明[1990]2 HKLR 370,販運海洛英純含量10至50克者,監禁5至8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eung Ka Shing(CACC 163/1997),上訴庭認為六年半監禁是純度29.72克海洛英的適當判刑起點,本席亦以六年半監禁,作為被告就控罪一之判刑起點。就控罪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9.被告的家境困難,不能夠作為減刑理由。被告是訪客,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意義不大。他亦可以算是與警方充分合作,但這些因素都已反映在被告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扣減之中,被告不能夠再額外獲得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10.最終,本席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已可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11.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52個月(即是四年四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所有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仍然是四年四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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