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如一

Case No.HCMA 11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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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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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7月30日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然而,上訴人於今早向法庭確認他自願放棄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當法庭向上訴人解釋他放棄判刑上訴的後果後,上訴人仍表示放棄判刑上訴,故此,本席駁回其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現時,法庭只需處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案情

4.女事主指事發日晚上,她站於巴士中間的出口閘靠左方向,上訴人站於她右邊,非常接近她的位置。當時,巴士上有很多乘客。事主稱她當時左手拿著一些膠袋及一個電話,右手緊握扶手環,右肩側掛了一個大手袋,袋身在她右大腿前面。另一名巴士乘客(即控方第二證人)其時站於女事主與上訴人後面,他指,他們之間並沒有其他人。

5.事主稱她突然感覺手袋下面右邊大腿外側有被磨擦感覺,這感覺逐漸由外側移至大腿前方,像是手指關節的移動,但因她被手袋遮檔,故女事主指她並沒有看到是甚麼觸碰她。但當這感覺由大腿前方再移向大腿內側時,女事主便向左移開,她並看見上訴人的左手在她本來站立的位置。女事主稱上訴人的左手當時向外伸出距離上訴人身體約10吋,手指伸直向下,手上沒有東西,上訴人並即時把左手縮回。然而,女事主捉著上訴人左手上臂,並通知司機有關的非禮事件。

6.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指他原本沒有留意上訴人與女事主,只知道他們站於其前。但當女事主大叫非禮時,他看到女事主捉著上訴人左手前臂,上訴人並試圖擺脫女事主。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左手當時沒有拿著物件,右手則持有一個袋,並握著門邊扶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曾非禮女事主,並指他左手當時拿著一袋大閘蟹。當女事主突然大叫非禮,並捉著他的左上臂時,上訴人指他已即時表示他左手拿著一袋蟹,不能接觸到女事主。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女事主並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觸碰她;

(2)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

(3) 裁判官沒有考慮若然是上訴人觸碰女事主,上訴人必須蹲下身體,才可作出有關的行為;以及

(4) 裁判官單憑兩名控方證人不可能無緣無故誣告上訴人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今早,上訴人於庭上一再強調,以當時巴士上的位置及設置而言,他只可能以左手握袋、右手握扶手,而並不可能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指,他當時的左手並沒有拿著東西。

10.另外,上訴人亦於今早提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本席在拒絕其申請時已列出相關的拒絕理由,現不再纍贅重覆。

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就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極為詳盡的分析。裁判官亦已清楚交代其裁斷的理據及其已考慮的事項。裁判官同時亦已提醒自己,女事主並未有親眼目睹有關的侵犯行為,裁判官因而須要十分小心考慮案中的證據。但裁判官最終認為以他接納的證據而言,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確是觸碰女事主的人。本席經審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書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完全合理,並無可詬病之處。

12.至於上訴人提出巴士的位置及他的左右手拿東西的相對可能性等,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最為關鍵的並非該些問題,而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庭上所指,是否他們當時所目睹的確實情況。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在本案中,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指為實情,本席認為並無不妥,而案中亦沒有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故此,這3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第(4)項上訴理由

13.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作的分析及所列舉的證供,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是單單基於兩名控方證人不會無緣無故誣告上訴人而將他定罪。事實上,裁判官席前實有極其充分的證據,讓裁判官達至有罪的裁決。有關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