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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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私人檢控傳票申請案件2013年第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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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席前提出申請,希望向三名保安員及兩名警員發出傳票,以展開私人檢控程序,有關申請為裁判官拒絕。 2.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所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所持的理由如下:
相關條例 4.傳票的發出載於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1) 條。該條例第8(1B)(b) 條進一步列明:「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5.法庭在考慮是否有好的因由時,可考慮有關告發的內容是否披露任何罪行,以及該罪行的主要元素表面看來是否存在[見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Courts,HCAL 81/2006,2006年9月12日(未經彙編)]。 考慮 6.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及清楚地闡述為何有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7.上訴人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就法官存有偏見這一議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指出,測試的標準為:法庭必須先確定所有可能會令人聯想到法官存有偏見的情況,然後再考慮該等情況會否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 8.以本案所有相關的情況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地方會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又或不公平地審理上訴人的申請。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至於上訴人所依賴的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今早在庭上作補充陳詞時指,裁判官偏幫保安員及警方,對上訴人不公平,侵犯上訴人的人權,亦沒有執行公義。本席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並不認為本案涉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時,亦沒有任何不公義或令致聆訊不公平之處。事實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法庭在案中是有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恰當之處。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