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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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二項控罪,那是一項入屋犯法罪。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亦是一項入屋犯法罪,不過控方同意,該項控罪只需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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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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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二項控罪,那是一項入屋犯法罪。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亦是一項入屋犯法罪,不過控方同意,該項控罪只需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關於第二項入屋犯法罪的案情如下:案發的地點是一處工商處所,在新蒲崗一工廠大廈內,該處是一間文具日用品批發零售公司的辦公地方,被告是該公司的前僱員,她在2012年3月離職。辯方律師說,被告在該公司工作了四年多,擔當文員的職員,被告在2012年3月自己辭職。被告離職時沒有歸還公司的門匙,她在離職後的一年多,即2013年5月29日晚上接近十一時進入該公司,偷走控罪二所指的各項物品。控方說,這些物品在市面上的零售價為四千七百多元。 3.公司的職員從閉路電視見到被告偷竊,然後報案。警方在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的處所搜查,起回被告偷取的各項物品,當時都是裝在一個袋內(見相片集B第17號相片)。辯方律師說,被告偷來各項物品裝在一袋拿回家,放在一旁,她沒有拿過出來用。相片集B第18至23號相片顯示各項物品,那是一些衣服、文具及雜項物品。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 5.被告現時28歲,快將29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是家中的獨女,與七十多歲的父親及60歲的母親同住。律師說,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的最後一份工作也是做文員,月入大約一萬元。律師說,被告為了應付本案的聆訊,在本年8月就辭職,因此家中的經濟負擔便落在母親的肩上。母親當雜工,賺數千元;父親則是一名長期病患者,2009年已患有肺癌,是第三期。 6.律師指,被告不是儲心積慮地去犯本案,她只是一時貪玩貪心,拿著仍然管有的公司鎖匙,在一個晚上到公司拿取一些雜物,那些物品實際價值不大。律師說,被告拿取那些物品並沒有特別的目的,那些物品對她沒有甚麼用途。律師指,公司內還有更值錢的物品,例如電腦,被告亦沒有拿走,可見被告不是如一般的爆竊匪徒,任意妄為。律師指,被告被捕後表現合作,現已後悔。律師同意,被告沒有特別的情緒、精神或健康問題,但她希望法庭盡量將判刑起點調低,好讓被告盡快出獄,尋回工作,去照顧雙親。律師說,被告看來不會重犯。 7.律師亦呈上受害人公司的董事張先生的一封求情信。張先生替被告說情,指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間在公司當文員,行為品格良好,勤奮好學,工作熱誠負責,對人謙虛有禮,與同事關係良好,沒有不良嗜好。張先生認為,被告今次只是一時貪心,不是預謀犯法,亦知被告已經後悔,希望法庭盡量對被告從寬。 8.被告是受害人公司的前僱員。控辯雙方同意,此案不涉及任何違犯誠信的情況。 9.在本案中,被告犯的是入屋犯法罪,涉及工商處所,一般初犯者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不過,一般入侵工商處所的爆竊匪徒都是想盡量拿走值錢的物品,如取如攜。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在犯案時其實可以拿走公司內其他貴重物品,但被告只是拿走一些其實不甚值錢的衣服、文具及雜項用品。雖說該等物品零售價可達四千多元,但本席看過相片,認為該等物品的實際價值不高。被告偷取了該些物品,存放在一袋,沒有拿來用過,看來她其實也不是真的需要該等物品。本席同意律師所說,被告犯案只是一時貪心貪玩。警方在被告家中尋回所有失物,受害公司並沒有損失,公司的董事張先生亦寬宏大量,不但原諒被告,還寫信詳細為被告說情,指出被告在職數年間表現良好,為人不差。 10.本席知道,上訴庭在入屋犯法罪定下的判刑指引,但判刑指引不是緊身衣。本席認為,本案和一般的爆竊工商處所的案件有些分別,即在本案中,被告入侵受害公司處所後,並不是如一般的爆竊匪徒,從該單位內拿走貴重的物品或如取如攜。 11.被告快29歲,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她沒有兄弟姊妹,需要照顧年邁雙親,被告的父親有重病,家計實難長期靠已經60歲的母親維持,長期監禁會對此家庭造成十分嚴重的影響。 12.辯方律師引述一宗上訴案例:CACC 252/2004劉鵬案,該上訴人犯了入屋犯法罪和非法進境逗留罪,分別被判監兩年及一年,分期執行。上訴庭得知,該上訴人後來有喪子之痛,以及家人健康有問題,就把分期執行的命令頒作同期,實際是對上訴人減刑1年。劉案的案情和本案的,沒有很大相同之處,但可見法理之內,亦有人情。 1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認為可以在此案中偏離上訴庭的判刑指引,理由已在上文說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對被告採用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已經足夠;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本席認為,這12個月的監禁刑期,已可反映本案的案情,對被告亦有足夠的阻嚇作用,又不致令她的家庭陷入太長的困苦。被告可以快些離開監獄,重新做人,再找工作,去維持家庭的開支。本席亦相信,被告經此事後,會如辯方律師所說,不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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