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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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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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中的受害人葉先生居住於北角英皇道一棟大廈內某單位的其中一間劏房,該單位內裡共有四間劏房,不過葉先生所住的一間就叫5號房。雙方同意該單位只有大閘,沒有木門,不過葉先生的5號劏房則有木門及鐵閘。案發時,單位的大閘是鎖上的,需用鎖匙開啟,葉先生所住的5號房的木門關上,但未有鎖著,但該劏房的鐵閘是鎖著的,需用鎖匙開啟。 3.2013年7月8日,葉先生在凌晨4時左右睡著,他到早上11時左右醒來,發覺失去一個銀包、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內有價值500元的面額,一張銀行卡、一部iPad連紅色的套子,值3,888元,一部iPhone 5,值5,200元,與及現金9,500元。 4.由於門閘沒有被爆破,葉先生懷疑竊案是由一些劏房的前度住客所作的,他把那些住客的名字交給警方調查,其中一人的名字就是被告的名字。雙方同意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和葉先生共同租住那間5號劏房,不過大約一個月後,兩人合不來,被告就不再租住那裡,只剩葉先生一人居住在5號劏房。 5.2013年7月8日傍晚,警員在街上巡邏,於北角另一處地方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被告進入了一所大廈,警員後來見被告從該大廈一個單位走出來,將他截停搜查,發現被告管有一部iPad連紅色套子,被告身上亦有現金7,960元。起初被告不肯說出這些財物從何得來,後來他就說是從朋友那處偷來的。 6.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從葉先生那處偷取了那部iPad及現金。他說他在7月8日凌晨4時左右到葉先生的居處。他說見到葉先生的5號劏房的門閘並沒有鎖好,便進入房內,見到葉先生睡著,便偷走檯上的iPad、iPhone及銀包。被告對警方說現在只剩下iPad,其他的財物就沒有了,但他不肯說明情況。被告亦對警方說,他複製了葉先生的房門鎖匙,不過控辯雙方在庭上澄清,被告其實是在不再居住5號劏房的時候,沒有把房門鎖匙交還。 7.被告今年28歲,他在2007年有一項案底,是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控方呈上被告的經歷書,辯方律師同意經歷書上的被告個人資料都是正確的。律師說被告在1997年來港,有父母和四兄弟姊妹,被告排行最大,現在獨自居住。被告當廚房工人,他在2003年初,在工作上認識了本案的事主葉先生,兩人在2013年5月共同租住那間5號劏房,後來兩人合不來,被告在大約一個月後搬出。 8.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今次在凌晨到葉先生的5號劏房,是有意圖偷竊葉先生的財物,被告並非偶然經過要探望葉先生。辯方律師指,被告和事主熟悉,有別於一般陌生人爆竊他人居所的情況,他引述一宗區域法院案例,是2013年555號郭富彥案,該案的被告和女朋友曾同居數月,後來兩人分手,該被告人複製了女友的居所鎖匙,他在離去後的兩個星期,回去取走一些個人物品,並偷走了別人的兩支氣槍、一部對講機、一隻戒指和兩部手提電話。律師說該案的事主損失數千元的財物,和本案的葉姓事主的實際財物損失相若。在本案中,葉姓的事主給被告偷去一萬九千多元的財物,不過警方從被告身上尋回現金7,960元及那部iPad,事主實際損失是七千多元。 9.律師指在郭富彥案中,該被告有相同的案底,但本案的被告以前只有一次定罪紀錄,並不同類。律師指在郭富彥案中,那位區域法院法官把判刑起點調低為24個月監禁,該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一寬減,該名法官還因為被告願意全數賠償事主的損失,再為他減刑3個月,最後只判該案的被告入獄13個月。辯方律師叫本席參考該案,並對本案的被告輕判。律師呈上被告的求情信件,在信中被告表達悔意及表示會重新做人。葉姓事主是被告的友人,他也寫信為被告求情,他說他能肯定被告的人格,但沒有說明情況,他叫本席輕判被告。 10.被告所犯的是入屋犯法罪,屬嚴重罪行,被告雖然和事主認識,亦曾一同居住於案發的5號劏房,但在案發前被告已經搬離該處,他仍然管有該處的鎖匙,他利用這些鎖匙於7月8日凌晨開啟單位的大閘,並再用鎖匙開啟5號劏房的鐵閘及推開該劏房的木門入內偷竊。被告不是路經該處一時貪心而犯案,他是有意並於凌晨時份趁人不覺到事主的地方偷竊,他偷走事主一萬九千多元的財物,幸好當日稍後時間,警察在街上見他可疑,跟蹤他,最後從他身上起回事主那部iPad和7,960元現金,事主的實際損失只是七千多元。 11.辯方律師說被告和事主相熟,因此被告入侵事主的居所,就算給事主發現,事主所受的驚嚇程度會比賊人為陌生人的情況小,本席不同意此說法。事主在自己的房間睡覺,他若在凌晨突然醒來發現有人入侵他的居所並作偷竊,無論那賊人是否熟人,事主都會感到十分震驚。若賊人是熟人,事主更感錯愕。若事主不甘損失而反抗,和賊人糾纏起來,雙方不會因為互相熟悉而減低動武帶來的危險。所以本席認為,入屋犯法者就算和受害人相熟,也不是一個減刑原因。不過在本案中,雙方的相熟程度及關係亦不構成違反誠信的情況,所以亦沒有加刑的因素。 12.事主今年28歲,過往只有一次不類同的案底。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是,初犯入侵民居偷竊罪行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不過一般的入屋犯法情況都涉及爆破窗門或門閘,這情況在本案並無發生。在本案中,事主雖然被偷去一萬九千多元的財物,但警方尋回部分財物,事主最後實際損失為七千多元。被告亦透過律師表示願意賠償,並經他的父母的努力將該筆數目全數交給警方,最後交回事主。本席就此兩項因素,即在本案中沒有爆破門窗、門閘,與及被告能夠全數賠償事主的實際損失,將判刑的起點減低,每項因素各減3個月,調整後的判刑起點因此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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