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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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9A/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5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和第四被告不承認一項經修訂後的勒索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昨天的裁決理由書已詳細描述了案情。 2.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在澳門借了$30,000元賭博,在全盤敗北後被一名男子陪同回港。兩名被告在香港的信德碼頭押解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居,之後再到旺角流連一段長時間。後來他們三個人去灣仔稅務局申請和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稅務資料。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他們兩人的指示到兩間財務公司分別借了$30,000元和$4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歸還$70,000元,在取回在澳門簽發的收條後便立刻撕掉收條。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報警。在整件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都擔心他自己和太太的人身安全。 求情理由 3.代表第三被告的馮大律師修訂了第三被告的一些背景口供資料。第三被告結婚六年,妻子是家庭主婦,現在有一個5歲的兒子和一個8個月的女兒。今天妻兒和父親都在法庭內支持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孖生妹妹都是大學畢業,現在都是在職。第三被告是印刷工人,入月約八千至一萬元。第三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辯方希望法庭能關注第三被告妻兒的境況。辯方亦指稱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組織性亦不高。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受到虐打,亦沒有被禁錮。控方第一證人在精神上的困擾亦較低。本案的案情所提及的恫嚇方式亦較輕。控方第三證人亦有省卻法庭的時間,沒有爭議認人手續的事情。 4.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說,第四被告現在已經和前妻在2013年離異,大家已經分開居住。辯方亦呈上兩頁文件,聲稱是肇慶市端州區人民醫院,日期是2013年7月26日,以證明第四被告的未婚妻蔡少媚已經懷孕數月。第四被告和父母居住。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辯方指稱本案並沒有黑社會背景、沒有強的組織性,亦沒有以武力對待控方第一證人。辯方相信對年紀較大的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沒有太嚴重的影響。案發的日期距離今天的判刑差不多有三年的時間,第四被告都是安份守己,辯方認為第四被告重犯的機會很低。 判刑 5.本席相信這類賭徒因為賭債而被勒索或非法禁錮的事件是冰山一角,這亦涉及龐大的犯罪集團,而所獲取的厚利不言而喻。病態賭徒經常「過大海」,雙手奉獻自己辛苦賺來的金錢。他們不明所以,借下巨款,而任人魚肉。就本案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借了$30,000元泥碼後,便容許他人幫他賭博,短時間內把數萬元「倒落大海」,把那短暫非理性的賭博刺激亦雙手奉獻。 6.就本案案情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行動自由在某種程度上亦都受到限制。本席相信第三和第四被告絕對不會容許控方第一證人自由活動,直至控方第一證人歸還那差不多一倍多的$70,000元。雖然案情沒有顯示黑社會的元素,但明顯地這類犯罪行為是「一條龍服務」,亦是集團式。從澳門賭場找尋目標賭徒到誘使他們借錢,到盡快地令所借的錢輸掉,到押解賭徒回港,到有人在香港接手押解賭徒,到地址證明,到經中介人指示前去那一間或數間財務公司借錢,這一連串的行為在在都顯示犯罪集團的組織能力和網絡。阿力、阿康、阿新,這些「隱形人」施行隱形之手,令賭徒就範,令勒索得逞。賭徒知道自己因賭而借錢而感到理虧和內疚,深怕家人的責難,亦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每每因而就範。就本案而言,第三被告是佔有較重要的角色,他負責和上司聯絡和接受指示,第四被告是幫兇作勢,挾持控方第一證人。而第四被告事後亦得到$1,500元作為酬勞。 7.第三被告現年30歲,中三程度,妻子和5歲兒子以及8歲的女兒現在在香港居住。第三被告有三項定罪,曾經進入戒毒所。2006年3月因為傷人而被判感化18個月,而感化令在2007年2月再延伸至24個月。 8.第四被告現年31歲,在內地完成小學程度教育,2001年來港定居,沒有前科,現在離異。辯方聲稱第四被告很快便會身為人父,本席不會查究辯方呈堂的兩頁醫療文件的可信性。 9.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練熹賓(譯音)CACC 213/1999,上訴庭維持上訴人因為非法禁錮和勒索總共三年半的刑期,勒索的金額是$320,000元。在特區訴歐永溢HCMA 891/2004,原審裁判法官明言,由於判刑的限制,案件實在不應在裁判法院審理(見判決書第26段),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相同。上訴法官經過考慮其他相同判刑而維持兩年的判刑。上訴庭亦指出,這一類案件顯示貴利集團的行為所產生的漣漪效應,可以影響借債人的家庭。雖然勒索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任何形式的勒索行為都需要以判監以收阻嚇之用。這是法治社會的共識,亦是社會公眾利益所在。兩名被告因為干犯刑事罪行而使妻兒或待產的未婚妻受苦、受害,並不是求情因素,這亦是犯案者的代價,亦是犯罪者要痛定思痛的教訓。 10.從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第三被告角色雖較第四為重,但第四被告是夥同犯案,刑責是一樣的。再者,第四被告在特別事項中對執法的警務人員作出多番不實的指控,以求法庭能剔除有關的錄影會面。第四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他對數名警員的指控都不能成立。兩名被告經過他們的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都集中於各自的家庭背景,對干犯本案罪行卻沒有任何悔疚和後悔之意。本席認為,第三和第四被告的角色雖有不同,但大家都有協同效應,增加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有形和無形的壓力。 11.在考慮到前述上訴庭所提及的案件判刑考慮因素以及相關的判刑,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兩名被告是經審訊下定罪,本席亦看不見兩名被告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判第三、第四被告入獄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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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