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觀壽 對 劉天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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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就本席於2013年8月9日頒下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收樓及追收欠租申請、兼付堂費。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LDPD 565/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9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565/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56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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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觀壽 申請人
劉天鍚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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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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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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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申請人就本席於2013年8月9日頒下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收樓及追收欠租申請、兼付堂費。

2.申請人的理據包括本席:

a.  沒有洽當的處理關於答辯人是否有簽租約證供之矛盾之處;亦錯誤地認為沒有簽署並不重要;及

b.  錯誤地裁決有關租約並不是一份為建立租務關係而訂立的租務協議。

3.代表關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本席表示不會再爭議就本案而言,本席是否可以接納口頭證供一點,事實上本席已經在判案書中分析了這一點,在此不再重覆 (見第6-7段)。

4.關大律師又指即使把答辯人案情推到最高,亦只能說雙方沒有意圖交收租金,但雙方沒有意圖交收租金這點不足以推翻雙方建立租務合約的意願。本席不同意這陳述,這並不是答辯人的案情骨幹,他有完全的另一說法,他的說法是立約的目的是協助申請人向銀行貸款,本席的裁決是在本案的證據面前,申請人未能證明雙方存在租務關係。

5.本席亦聽取過代表答辯人鄧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接納她的分析,本席同意她指申請人現時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大部份針對本席的事實裁決,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席亦同意Ashbun Austalt v. Annold (1989)1 Ch1不適用於本案中。這是因為本案的雙方並沒有達成協議不收租的協議,根據答辯人的說法,立約的目的不是為建立租務關係,而是作銀行貸款之用;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是建立了租務關係,其中一項條款的交租,但他這指稱卻沒有行動配合。

6.本席從雙方的證供分析立約的目的,沒有交租只是其中一項,主要亦是申請人未能給予合理解釋既有租約為何沒有遵從,連交租方式及方法都沒有提供,更只是在 “欠租” 兩年後才採取行動,更遑論申請人自己提供的案情是答辯人於2002年1月前開始強行侵佔涉案處所,在2009年因申請人向銀行貸款雙方建立租約,但之後申請人從來沒有向答辯人收租。就本席面前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立約的說法有可疑之處,本席不能接納。

7.關大律師在庭上向本席指出一些答辯人的回答,指這些回答證明了答辯人確認了雙方的租務關係,但本席實在不同意他的詮釋,那些詮釋不够全面。例如在226B-D段,答辯人指 “一定要係咁樣”,即指要有一租約,但答辯人一直強調這樣做是要 “幫申請人貸款”,這是主要及唯一目的,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只抽出一句對話中的一部份,作出不利於答辯人的詮釋,此外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沒有跟進租約是否已被申請人撕毀,會削弱他的說法,因為這與他的說法是沒有矛盾的。

8.有關上訴許可,適用的法規記載於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 (6) 條中:

“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在本案中,本席未能信納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10.本申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素雯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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