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梓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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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涉及一輛私家車。他亦承認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與及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52克晶狀固體,含1.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以及23.44克固體,含19.09克可卡因。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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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梓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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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Albert PO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EUNG Wai-ngan, Kar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沒有第三保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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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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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涉及一輛私家車。他亦承認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與及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52克晶狀固體,含1.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以及23.44克固體,含19.09克可卡因。

2.案情如下:2013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警方在深水埗元州街,發現被告在一輛私家車RV3862之內,他是該車的司機。警方監察著該車,後來見到被告從車輛走下來,進入一間酒樓的洗手間,被告在八至十分鐘後出來,返回車輛,坐在司機位上,警方上前將他截查,並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被告說他忘記攜帶執照。被告亦聲稱該車是他向朋友林文雋借取的,不過他後來終於向警方承認偷取了該部車子駕駛,警方亦查得被告當時只持有一個學習駕駛執照,因此該輛私家車RV3862的有效第三者保險並不保障被告當時的駕駛,而被告亦沒有獲得車主林先生的同意而駕駛該車。

3.被告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44,049元、美金700元、人民幣365元、兩部手提電話及四張電話卡。被告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警方從他的內褲搜到四包毒品,即控罪四所指的「冰」毒及可卡因毒品。被告聲稱他在當日下午2時在九龍公園以港幣12,0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該批毒品作自己食用,不過被告在庭上承認所有的毒品都是作販運用途的。在會面錄影下,被告再次承認他偷取了朋友林文雋放在家中的車匙,擅自取走林的車子駕駛,他承認自己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他再向警方宣稱他是以12,000元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本案的毒品。

4.政府化驗師驗得四包毒品中有兩包是「冰」毒,重量為1.52克晶狀固體,含1.50克純度的「冰」毒,另外兩包則是23.44克固體,含19.09克可卡因。

5.RV3862的車主林文雋對警方說被告是他的朋友。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即案發前一日曾到訪林文雋。林一向把車匙放在家中,他的車子則停放在青衣一個停車場外。5月23日下午他接獲警方通知,後來發現自己的車子不見了,他說他沒有把車子借給任何人。

6.被告現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差兩個月才21歲。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和嫲嫲、爺爺同住,被告的父母因為工作及生活關係,自少就沒有和被告一起,被告只靠嫲嫲帶養,因此缺乏管教。律師說被告讀至中三,後來還讀了兩年職訓局的課程,之後一直有工作,今次不智地犯法,現已知錯。律師呈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表示悔意,請求法庭輕判。被告的母親亦為被告寫信求情,叫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在本案中,被告擅取車輛駕駛的車主林文雋也有寫信替被告求情,他是被告的朋友。林在信中說他相信被告是一時貪玩,才擅取他的車子駕駛,他說已原諒被告,亦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7.在案例方面,辯方律師只提供一宗區域法院的販毒案判例給法庭參考,案件號碼為DCCC 642/2013。在該案中,該名被告販運純度達17.73克的可卡因,該位區域法院法官以五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控罪四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和那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差不多。本案涉及的可卡因毒品純度為19.09克,另外也涉及1.50克「冰」毒,律師說「冰」毒的份量算少,法庭可以將「冰」毒的份量併入份量較多的可卡因一併計算刑期。律師建議,五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在控罪四中是合適的。

8.在本案中,最嚴重的控罪是第四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純度達19.09克可卡因及1.50克「冰」毒,被告承認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的。

9.販運可卡因的刑罰等同販運海洛英一樣重,按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販運純度超過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毒品,判刑起點為五至八年監禁,因此販運純度超過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也應為五至八年監禁。控罪四涉及的可卡因純度為19.09克,這份量的可卡因毒品的判刑起點已應為五年半監禁。不過控罪四還涉及1.50克純度的「冰」毒,上訴庭在程國雄案([1991] 2 HKLR 125)訂下判刑指引,販運純度至10克的「冰」毒,判刑起點為三至七年監禁。從這較高的判刑指引,可見上訴庭認為販運「冰」毒是比販運可卡因或海洛英的為重。所以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建議,純粹將1.50克「冰」毒併入19.09克可卡因去計算判刑,並不合適。不過本案控罪四涉及的「冰」毒確是份量不多,純度只有1.50克,比起純度19.09克的可卡因份量少很多。本席認為在販運19.09克可卡因的五年半監禁起點上,再加半年監禁作為販運純度1.50克的「冰」毒,已是足夠,因此整項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定為6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4年。

10.控罪一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告從朋友處偷走車匙,開動車子到另一地方。就算被告是一時貪玩,最終會把車子歸還,現在亦已獲車主原諒,但他擅自取走別人的車子去駕駛,不是輕微的罪行。此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在區域法院,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不過控罪一在此案中的性質,不算是最嚴重的一種,本席以9個月監禁定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6個月。

11.控罪二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初犯者最高可判監3個月,再犯者最高可判監6個月。被告沒有任何案底。被告初犯,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1個月。

12.第三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監禁刑罰為12個月,另外需要停牌。法庭一向認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是比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為重,從刑罰的訂定可以見到。上訴庭亦說明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可引致嚴重的後果,因為一旦有意外發生,受害的第三者很難獲得保險賠償,見黃志明案(HCMA 510/1999)。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判監兩個月。

13.控罪二和控罪三是有關聯的,因為被告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所以他不受有關的私家車RV3862的第三保保障。本席頒令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4.被告擅取朋友的車輛去駕駛,和他沒有駕駛執照與及沒有第三保,其實沒有很大的關係。所以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理論上應和第二及第三項刑期,分期執行。

15.第一、二、三項控罪的性質和第四項控罪的性質顯然不同,所以第一、二、三項控罪的刑期理論上亦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在第四項控罪的刑期長達4年,下令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三項刑期都同期執行,不過這6個月的刑期只有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四的4年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就此四項控罪須合共入獄四年兩個月。

17.另外控罪三須停牌18個月,由今日起計生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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