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奕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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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41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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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本年6 月7 日,上訴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林少枝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9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2 年6 月30 日上午7 時23 分於告士打道近燈柱 36193,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KB4423的的士。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私家車 NV6413的司機 (PW1)。 4.案發現場是告士打道的一段路,有四條行車線,當時路面濕滑。PW1正駕駛上述車輛沿告士打道西行右一線行駛。他說他看到上訴人駕駛之的士於右三線左搖右擺,位置如草圖所示,即P1A。他指當時兩車相距約有20 米。對方 (沒爭議是上訴人) 的士繼而以60 度角衝向他的私家車,結果的士右車頭部份撞到私家車的左邊門。PW1看到的士前方有一部巴士。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他作供稱他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後,看到一輛巴士從巴士線切入左一線,即他行車線的前方,故他需要扭駄切出左一線來閃避。當時他從右鏡及後鏡看到左二線沒有車,於是打燈準備切出左二線。在切線期間,他踩迫力以調節車速,但的士突然失控跣呔,向右急速以90 度轉彎,之後撞到PW1的私家車。上訴人說當時他的車速只是約60 公里。在控方盤問下,他說自己有收油,但不知道減速至多少。他承認這個切線過程,即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再返回去左二線,只是用了5 秒的時間。這方面,從上訴人提供的錄影片段 (控方證物 P5) 亦可看到。 裁判官的考慮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解釋了判決的基礎。他在證據分析部份指出 (見裁斷陳述書的第8.1至8.7 段):
7.裁判官否决了上訴人的說法,在進而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指出 (見裁斷陳述書第11 段):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但就在2013 年9 月23 日在給法庭的信函中呈上理據如下:
9.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提出相同質疑。他說控方以他用5 秒轉線而指他有不小心駕駛,基礎有問題。他強調,他是有原因而轉線的,因巴士在他面前出現,所以他要轉線來避免碰撞。裁判官未有作全面考慮,這些定罪是有疑問的。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則認為,本案只涉及事實裁決,而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答辯人支持定罪的裁決。她指出,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了舉證責任和標準,他亦提醒了自己PW1以往的交通紀錄。本上訴的重點始終集中在PW1的可信性。就他的可信性,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能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他是站在最有利的位置就證人的可信性去作評估。他也很小心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證人誠信評估方面並沒有偏差。最後,他裁定上訴人的士在切線期間由於未能減速,因而導致的士撞向PW1的私家車。基於本案的證據,罪名成立是合理的結果。 討論 12.上訴人的意思是指巴士突然入線致令他要緊急轉線才引致意外。但如果當時上訴人都有時間先看過中線沒有車才轉的話,那他應考慮到路面濕滑而調節速度。當然,速度是相對的,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速度過高,而他亦不應踩「迫力」導致汽車「跣呔」失控。這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決,也合乎常理。 13.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就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方面有任何出錯之處。 結果 14.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