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康

Case No.DCCC 71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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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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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啟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罪(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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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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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撮要

2.這宗案件的案情顯示,被告人用一條六十厘米長的鐵鈎襲擊受害人。案發日期是2012年11月29日大約中午12時10分,案發地點是新界沙田隆亨村隆亨商場地下貨物起卸處。當時受害人駕駛私家車到達案發地點買東西, 而受害人的妻子及3歲兒子也坐在車上。

3.受害人發現案發地點擠滿車輛 (見相片 證物P4),於是倒車駛離現場。剛巧,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也正在倒車。被告人責罵受害人擋路,兩人因此發生爭吵。

4.被告人下車,並手執一條六十厘米長的鐵鈎(證物P1),步行走近受害人的位置(見相片 證物P3),受害人也下車。被告人用鐵鈎襲擊受害人,但不成功。兩人因此發生打鬥。

5.被告人使用鐵鈎襲擊受害人的頭部數次,之後,他把受害人推倒在地上,並抓著受害人,這時,受害人的妻子上前嘗試拉走受害人,但被告人仍壓著受害人的胸部,並再次襲擊受害人,這次襲擊維持大約40秒。

6.受害人的妻子呼救,而被告人終於停手。最後,警員到達現場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一時衝動而犯案。

7.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救治,診斷後,發現以下的傷勢:頭頂頭皮有5厘米長的裂傷,左邊眼眉有1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面頰有2厘米長的裂傷 (見醫療報告證物P-2)。翌日,被告人出院。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人現年47歲,身體健康,2005年與妻子正式離婚,有一名22歲的兒子。被告人與孩子一起居住。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由2001年起至今,為蔬菜運輸公司的司機,每月收入大約9,000元。

9.辯方稱被告人因感到後悔而認罪。被告人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於1986年11月干犯(包括一項「阻繞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被判罰款500元),其餘兩項控罪同於1988年11月干犯,距離干犯本案的日期超過20多年。

判刑的考慮和分析

10.「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是例外的罪行,不能判以緩刑。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控方呈遞了案例:SJ v. Yu Yat Sang (余日生) CAAR2/2010。辯方呈遞了多個案例,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葵 CACC458/2007。法庭已小心考慮雙方呈遞之案例,但案情與本案相差甚遠,例如被告人只是47歲,沒有精神或心理問題。控方同意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不同之處在於(一) 、被告人沒有預謀,只是一時衝動,且單獨一人行事,(二) 、被告人是在被激怒之情況下犯案。法庭認為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的刑期幅度為3至12年。

11.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在案發前互不認識,只因倒車問題發生爭執。就算受害人真的曾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這畢竟只是口角。受害人並無其他進一步的行動。相反,被告人下車時已手執一條六十厘米長的鐵鈎,步行走近受害人的位置,當時盛怒的被告人不但拿起鐵鈎,還毫不猶豫地用鐵鈎襲擊受害人,受害人能避開這次襲擊,純屬僥倖。

12.受害人由始至終均是手無寸鐵,但被告人對受害人的攻擊不只限於一次,而是使用鐵鈎襲擊受害人的頭部數次。本席認為被告人襲擊行為屬於持續及連貫性多次的襲擊,襲擊行為兇殘,導致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受害人頭皮有5厘米長的裂傷,左邊眼眉有1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面頰有2厘米長的裂傷 (見相片冊證物P5) ,總共需縫線9針,留院一天。

13.法庭得悉被告人是在被激怒情況之下犯案,但他手段殘酷,案情嚴重的地方是當受害人已被推倒在地上,失去防衛能力,被告人仍不肯放過受害人,繼續襲擊他,這次襲擊維持大約40秒。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遠遠超出盛怒的程度。

14.不幸中之大幸,受害人傷勢不算嚴重,皆因他能夠僥倖避過一些襲擊,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的妻子奮不顧身迎救丈夫,否則,受害人必然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因本案而有永久的傷殘。

15.本席了解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惡行是有預謀的,並接納被告人犯案出於一時衝動。被告人過往20多年沒有再干犯罪行,有關的罪行亦是屬於一個獨立的事件。法庭接納被告人大律師的求情,不會就20多年前的紀錄作出加刑的考慮。

16.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即使受害人真的曾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這畢竟只是口舌之爭,被告人卻揮舞60厘米長的鐵鈎向著手無寸鐵的受害人接連施襲,襲擊受害人身體重要的部位(頭部)。本案之鐵鈎極具殺傷力,與利刃相差無幾,是致命武器,被告人的行為是非常危險,極度野蠻,充滿暴力,並莽顧法紀。法庭認為被告人以鐵鈎作為武器,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刑期

17.本席仔細地考慮有關被告人和案件的背景、大律師作出的求情陳詞、控罪性質、受害人的傷勢。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本席把刑期調高3個月,即3年3個月(即39個月),以反映本案加刑因素,被告人認罪下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頒令被告人即時監禁2年2個月(即26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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