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彩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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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替文袁怡取得出生證明書(見證物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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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7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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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在香港誕下女兒文袁怡。 3.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替文袁怡取得出生證明書(見證物P5)。 4.同日,被告人向滙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滙豐」)申請購買人壽保險;受保人是她的女兒文袁怡,保額2,500,000港元,受益人是被告人,每月保費1,257.80港元(見證物P1)。被告人以信用卡支付了首兩個月保費(金額2,515.60港元)。往後的保費,被告人選擇每月以信用卡自動轉賬繳付。 5.滙豐於2008年1月30日發出保單,該保單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1月16日(見證物P9)。 6.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向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利」)申請購買人壽保險;受保人是她的女兒文袁怡,保額2,000,000港元,受益人是被告人,每年保費13,152.05港元(見證物P10)。被告人以信用卡一次過支付了首年保費。 7.宏利於2008年3月17日發出保單,該保單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2月13日(見證物P11)。 8.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帶同文袁怡經深圳灣到內地。翌日下午1時,在旅館房間內,被告人從浴室出來,發現女兒沒有知覺,立刻把她送院,唯搶救無效死亡。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經深圳灣回港。內地機關後來證實,文袁怡因窒息死亡(見證物P16)。女童的遺體於2008年5月8日火化(見證物P15)。 9.2008年6月5日至12日其間,被告人向宏利提交了一些文件(證物P5和P13至P18),就文袁怡的壽險索償。 10.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向滙豐提交了一些文件(證物P19和P14至P18),就文袁怡的壽險索償。 11.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致函滙豐,撤銷上述壽險索償(見證物P20)。 12.2008年12月10日,宏利向被告人發出一張2,068,041.64港元的支票(見證物P35,附件FKY-15),作為文袁怡的壽險賠償。12月16日,被告人將該支票存入其星展銀行戶口(見證物P35附件,FKY-14)。 13.2009年2月1日,被告人致函滙豐,要求該行盡快處理文袁怡的壽險索償(見證物P21)。 14.2009年3月18日,滙豐致函被告人,要求她提交相關資料(見證物P22)。被告人撰寫了兩頁的回覆交予滙豐(見證物P23)。 15.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親抵滙豐的辦事處,填寫及簽署「索償問卷」(見證物P24),並交予滙豐理賠部處理。 16.2009年10月20日,宏利致函被告人,指她嚴重違反保單合約精神,因此向她追討已發放的2,068,041.64港元壽險賠償(見證物P25)。 17.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致函宏利,承認違反合約精神,並同意退還1,600,000港元(分2期退還),隨信附上一張600,000港元支票(見證物P26和P27)。 18.2009年11月19日,宏利致函被告人,確認收到2張由她發出的支票(金額分別是600,000港元及760,000港元),並同意豁免向她追討708,041.64港元的餘款(見證物P29和P28)。 19.2012年6月13日,女警653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當時係諗住取消滙豐嗰份保單,所以先冇同宏利申報之前已經喺滙豐買咗一份」及「我當時係因為忙住返工同湊小朋友,所以唔記得咗」。稍後,女警把上述說話補錄在記事冊上(見證物P31)。 20.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21.關於控罪一,控方的指控是,由投保宏利至宏利發出賠償支票其間,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宏利披露,她已為文袁怡向滙豐購買了一份保額2,500,000港元的人壽保險[1]。 22.至於控罪二,控方指,由提出索償至出席在孖士打律師行進行的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在「索償問卷」(證物P24)虛假地表示,2008年4月27日在內地街道上遇見文曉敏女士,及與她出外[2]。 特別事項 23.對於被告人提出的壽險索償,滙豐委託了孖士打律師行(下稱「孖士打」)處理該索償個案。 24.2010年3月4日,孖士打以中、英雙語致函被告人,要求她與死者的生父(袁景珊先生)到該行會面,協助調查有關保單的索償(見證物P39)。 25.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應邀出席在孖士打進行的錄影會面。該會面由劉耀勤大律師主持,孖士打嚴律師和何律師(控方第九證人),以及滙豐陳先生(控方第五證人)亦有列席。控方要求把錄影會面的光碟(證物PP38)呈堂,辯方反對。 26.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第五和第七至第九證人(滙豐陳先生、滙豐陳女士、滙豐李女士、孖士打何律師)的證供。他們交代了相約被告人到孖士打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27.辯方張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根據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邀請被告人出席錄影會面的事宜由孖士打處理。而且,只有何律師曾致電被告人相約會面日期。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28.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9.被告人稱,約2010年2月,一位不知名的人(聲音似男性)致電她,表示正處理她的索償,邀請她與滙豐的律師會面及回答問題。 得知要與律師會面後,被告人覺得,如果不出席,她的索償便沒有得賠,因此一定要出席。電話中那人亦告訴被告人,關於會面的時間,稍後再與她聯絡。 30.過了不久,被告人便收到孖士打發出的信函(證物P39),邀請她出席會面。收到該信後,被告人認為,她一定要出席;如果不回答問題,保險便沒有得賠。 31.主問及盤問時,被告人均表示,她在錄影會面回答的問題是自願的。複問時,被告人解釋,她其實不願意出席錄影會面,但覺得如果不回答問題,保險便沒有得賠,所以一定要答。她所指自願的意思是,一定要回答問題。 一般事項 3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及回答問題。 34.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35.本席細心考慮了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6.本席認為,滙豐既然委託了孖士打處理被告人的索償個案及安排進行錄影會面,相關事情(包括相約被告人)理應由孖士打負責。本席亦看不出有何理由,滙豐或孖士打須要在向被告人發出邀請函(證物P39)前(連會面日期也未定),便以電話通知她,將進行會面,其用意何在呢? 37.孖士打方面,於相關時段,只有何侓師[3]和嚴律師處理被告人的個案,而她們二人均是女性。何律師亦稱,嚴律師的母語是英語,聯絡被告人須用本地話,嚴律師通常不會自己處理。因此本席相信,由始至終,只有何律師一人曾致電被告人相約會面時間。換句話說,本席不相信,曾有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於2010年2月致電被告人,邀請她與滙豐的律師會面和回答問題。 38.本席認為,滙豐/孖士打只是根據保險合約來處理被告人的索償。被告人按保單提出索償,滙豐便有權要求她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人亦有提供資料的責任。當然,假如被告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滙豐便無法審批索償,因而令她不獲賠償,這是必然的事,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亦不存在任何「壓逼」(oppression) 或「威嚇」(threat) 。按現有證據,滙豐/孖士打從沒有以任何威逼利誘的手段令被告人出席錄影會面或回答問題。對於這一點,被告人也沒有異議。所有害怕不獲賠償而產生的「擔心」或「恐懼」(如有的話),只是被告人一廂情願地想像出來的。 39.法律方面,本席認為,雖然滙豐/孖士打(包括主持錄影會面的劉大律師)能影響被告人保險索償的結果,就特別事項而言,他們並非「具權力人士」 (persons in authority) 。因為,對於被告人的刑事檢控,他們根本沒有任何能力作出影響[4]。 40.根據劉大律師發問的方向,錄影會面的目的,明顯是調查被告人女兒死前發生的事情。憑常理,本席相信,這是保險公司最關注的事情。從客觀角度考量,錄影會面前,就滙豐/孖士打而言,根本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有何欺詐行為;滙豐/孖士打亦不能預計被告人答案的內容。說到底,被告人也是希望獲得賠償,才決定向滙豐提供資料。因此,她在錄影會面的回應是否出於自願這課題,答案顯而易見。 41.關於劉大律師在錄影會面的發問方式,雖然辯方沒有提出反對,本席也沒有忽略。本席同意,劉大律師使用了專業的盤問技巧,但綜觀全部問題,劉大律師的目的只是「找尋事實」(fact-finding),而非刻意破壞被告人的可信性。再者,被告人經常答非所問、自說自話,劉大律師把她帶回正軌是必須的。因此,本席認為,劉大律師的發問方式,並沒有摧毀被告人的意志、令她驚恐、給予她希望或令她說出本來不想說的話[5]。其實,被告人也沒有投訴,劉大律師的發問方式對她有何不利。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錄影會面(證物PP38)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該錄影會面或其任何部分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38(及其謄本)可呈堂成為控方證供一部分。 一般事項 4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Ghosh一案的法侓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44.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強調,不會對被告人女兒死亡的原因作任何猜測。 45.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實誠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46.保險合約是要求「完全坦率真誠」(utmost good faith) 的合約[6]。保險公司設計的投保申請書、索償表格以及相關文件均有特定目的,所有在該些表格要求提供的資料,保險公司必定視為重要[7],這是常理。 47.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對警方的口頭招認(見證物P31),是最有力的證據。她承認,沒有向宏利申報滙豐那份保險。 48.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宏利林女士)時,張大律師向她指出,被告人曾告訴她,已替女兒在滙豐買了200多萬元保險,只是林女士沒有填寫在證物P10。林女士否認。 49.其實,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與辯方的指稱南轅北轍。「沒有申報」與「告訴了林女士,但沒有填寫在表格上」是兩碼子的事。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林女士的證供,亦給予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絕對比重。 50.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宏利劉女士)的證供,假如宏利知道,被告人替文袁怡投保時,已替女兒在滙豐購買了250萬港元壽險,宏利不會批出該保單。而按現有證據,被告人當時也不能滿足宏利的「相應父母保額」或「財政能力」要求[8]。 51.很明顯,被告人刻意向宏利隱瞞了重要事項[9],因而令宏利批出相關保單;並於日後索償時,發出賠償給被告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52.關於控罪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清楚承認,她在「索償問卷」(證物P24)虛假地表示,2008年4月27日在內地街道上遇見文曉敏,目的是避免滙豐進一步調查[10]。很明顯,她的意圖是,不讓滙豐知道事實的真相。正如本席在前文所述,被告人女兒死亡前發生的事情,保險公司最為關注。不讓滙豐知道事實的真相,定必會影響滙豐賠償的決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0,「傳統計劃投保申請書」Part E,Items 51 和 52(證物文件夾第126頁);證物P10「保單復效申請/受保資格聲明」Part 4,Items 18 和 19(證物文件夾第133頁);證物P13,「死亡證明(索償人聲明)」(證物文件夾第188頁中段)。 [2] 見證物P24,問題8和11的回答。 [3] 當時仍是見習律師。 [4] 見 R v Tofilau (2006) 160 A Crim R 549,第588頁 "Whatever may be the limits with respect to who is categorized as a person in authority, it appears to me to be fundamental to the ambit of operation of the inducement principle that the offeror of the inducement, view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fessionalist, possesses, by reason of some lawfully held or conferred status or relationship with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the capacity to influence 'the course of the prosecution, or the manner in which he is treated in respect of it'." 第586頁 "… Similarly a person who,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appears to possess authority may be perceived as able to influence the course of events in relation to a prosecution or possible prosecution favourably to the maker. The prospect of release on bail, the dropping of charges, the non-charging of other persons or the making of representations for leniency on his or her behalf may all operate as powerful pressures upon an individual to speak." [5] 見CHENG Ho Shing v The Queen CACC 356/1981,上訴庭法官邵祺在末二段說:"The asking of questions is permissible provided that the interrogation is not such as would amount to pressur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sap the will and provided that the question asked do not amount to a cross-examination in the nature of oppression or contain a gross impropriety. And further provided that the interrogation was not of undue length nor was persisted in after a clear indication that the subject does not wish to answer further questions or make a statement." 亦見 HKSAR v LEUNG Chiu-ming[2001] 1 HKLRD 272,高院法官夏正民說:"The manner in which an accused is questioned may amount to oppression provided, as was said by Edmund Davies LJ in R v Prager (No 2) [1972] 1 All ER 1114, it is: '…questioning which by its nature, duration or other attendant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fact of custody) excites hopes (such as the hope of release) or fears or so affects the mind of the subject that his will crumbles and he speaks when otherwise he would have stayed silent.' The issue of whether or not there has been oppression in a particular case is essentially a question of fact. (第275頁,C-F 段) [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念祖 CACC 19/2013,第36至37段。 [7] 被告人亦在多份涉案的文件上,作出了聲明,確認其內容真確無訛。 [8] 見證物P37A至P37B。 [9] 當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相關事實,該隱瞞行為便構成虛假陳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念祖 CACC 19/2013,第36段)。 [10] 見證物P38A(B部分),第699至718段(證物文件夾第787至790頁)。亦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44至4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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