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彩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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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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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7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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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彩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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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3年11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大律師,由黃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 (Fraud)
  [2] 企圖欺詐 (Attempted Fraud)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她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2008年1月,被告人替其初生女兒向滙豐購買了250萬港元保額的人壽保險。

4.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替女兒向宏利投保壽險,但沒有向宏利披露,她已購買上述滙豐壽險。因此,宏利接受被告人投保,保額200萬港元。

5.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的女兒在內地身故。

6.2008年6月5日至12日其間,被告人向宏利提交了一些文件,就其女兒的壽險索償。2008年12月10日,宏利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約206萬港元的支票,作為其女兒的壽險賠償。這是控罪一。

7.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就其女兒的壽險向滙豐索償。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填寫及簽署了「索償問卷」,交予滙豐理賠部處理。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出席在孖士打律師行進行的錄影會面。會面時,被告人承認,她在「索償問卷」虛假地表示,2008年4月27日在內地街道上遇見文曉敏女士,及與她出外。她亦承認,作假的目的,是避免滙豐進一步調查。這是控罪二。

求情及判刑

8.被告人現年32歲,沒有刑事紀錄。她在內地出生,1997年移居香港。

9.辯方張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被告人任職百貨公司售貨員,月入7,000至8,000元。2012年中段至本年3月,被告人任職機場保安。及後,她轉職超市收銀員。張大律師稱,被告人一直與母親及妹妹同住。2005年,父親中風去世。多年來,被告人顧家和孝順,每月支付家用,並協助照顧妹妹。張大律師先後呈上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本席閱畢。

10.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本案並非典型的保險詐騙;性質只屬刑事上的疏忽。此外,被告人初犯,並具良好背景。

11.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明確表示,不會對被告人女兒死亡的原因作任何猜測。不過,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她要替初生女兒購買總保額高達450萬港元的壽險。涉案2份保單每年的保費合共28,000多港元,佔了她全年收入約30%。這一點,的確令人費解。但話得說回來,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12.關於本案的2項控罪,上級法院沒有頒下清晰的判刑指   引[1]。考慮了涉案金額和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藉此警剔公眾,認真對待及處理有關保險的事宜,絕不能掉以輕心;否則將對保險業帶來很大的衝擊,惡果始終由廣大消費者承受。

13.控罪一,因為被告人的「不披露」(non-disclosure),宏利接受了她投保,批出了200萬港元保額的保單。不過,被告人最終退還了136萬港元予宏利,宏利的實際損失約70萬港元。量刑時,本席將以此金額為基數。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14.控罪二,本席接受,滙豐沒有任何損失。本席知道,被告人曾就相關保單向滙豐提出民事索償,要求滙豐按保單作出賠償,但最後雙方協議庭外和解。本席認為,這些事情與本案無關,不作考慮。

15.在孖士打律師行進行錄影會面時,主持人曾問及被告人,為何在滙豐調查其間,她向滙豐表示,除了滙豐那份保單外,便沒有替女兒購買任何保險。被告人回答,她認為滙豐還滙豐,宏利還宏利,兩家公司獨立,因此不用披露。她更表示,保險公司可自行調查,如果發現(她購買了另一份保單)再問她,她便會答:「有」[2]

16.上述對話清楚顯示,被告人何其無知幼稚、橫蠻無理、是非曲直不分。錄影會面還有其他部分,可印證上述評語,對於「誠實」一詞,被告人必須重新學習。

17.本席認為,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相同,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

18.本席接受,控罪一和二源於同一事件。但另一方面,2份保單的投保和索償過程均完全獨立。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4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本案因不涉及 Barrick  類型的「違反誠信」,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不適用。但可作參考,把刑期稍作下調。

[2] 見證物P38A(A部分),第925至984段(證物文件夾第695至7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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