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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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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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8/2013。
Case No.DCCC 6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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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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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9月30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Tang Ming F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in Bor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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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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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警員6271。2013年4月28日,第一控方證人於元朗水邊圍村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8時22分,他發現被告人在水邊圍路由青山路步向媽橫路方向,於是把被告人截停搜查,結果從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檢獲一張紙巾,包裹著三個透明膠袋,共載有五十粒共重7.53克海洛英鹽酸的混合物,內含5.96克的海洛英(證物P1至P3),每粒的海洛英均以紅色膠袋獨立包裝(見相片證物P6)。同日晚上8時25分,第一控方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四仔係我嘅,係我買嚟自己食嘅。」(見補錄記事冊證物P4)。

3.翌日0時59分至1時15分,第一控方證人及警員5171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光碟為證物P5,謄本為證物P5A。於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涉案的毒品是他於4月28日晚上約8時向一名叫阿傑的男子以5,000元購買的,但他不知道阿傑的聯絡方法,亦不知全名。他供稱,一天服食約五至六粒,檢獲的份量是足以維持兩星期,涉案的海洛英的總市值為6,069元(見同意事實第7段,證物P8)。

辯方案情

4.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5.被告人現年43歲,每月依靠約四千多元的綜援維生,他獨住於石礦村,他有約二十年的毒癮,一直以針筒注射方式服用海洛英,以往曾於1992年、1994年、2009年和2010年進入戒毒所戒毒。如他每天均服用六粒計算的話,每月的花費約10,000元,他會視乎財政狀況而定,如沒錢買毒品,會以美沙酮取代,他於2013年3月曾因心瓣發炎而住院六星期。

6.證物D1為醫療費用豁免證書,證物D2則為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存摺,以顯示其收入來源。他供稱於案發當天,第一控方證人與其他警員突然上前把他制服,又把他身上的針筒沒收。於現場,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施行口頭警誡,直至返回警署後才警誡,但他確認口頭回應的內容屬實。

爭議點

7.本案中,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海洛英是不受爭議的,關鍵在於法庭能否就席前的證供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肯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是用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法律指引

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人警誡下的反應和其管有的聲稱是一致的,被告人於庭上主動披露以往的紀錄,但法庭不會就此對其犯案的傾向性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證供的分析

9.本席細心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證供,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各項證物、陳詞和整體的情況。於盤問下,辯方指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一支針筒,但卻沒有呈堂,本席認為單是管有而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已構成罪行,警方斷不會隨意棄掉或毀滅證據。於現場的警誡,根據證物P4上,第一控方證人已補錄了拘捕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被告人亦有簽名和寫上結尾聲明確認。如警員捏造警誡的地點和時間的話,被告人又豈會簽名確認呢?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0.至於被告人的證言,他說如有錢的話便會購買毒品服用,否則便以美沙酮取代。他又說海洛英的味道較好,故美沙酮只是他財缺時的替代品,當天他身懷現金5,000元,但又正前往馬會的美沙酮診所,既然他有足夠的現金,又何需服用美沙酮呢?他的證言與行為屬自相矛盾。此外,如他一心到診所服用美沙酮的話,為何要帶備針筒呢?他又說,只是剛巧碰上阿傑才購買毒品,但他連阿傑的聯絡方法也沒有。本席認為,他以如此隨機的方式購買毒品是有違常理,如他沒有碰上阿傑的話,他是否又不會購買毒品服用呢?

11.盤問下,控方向他指出錄影會面中第66記項,他說於振興新村碰上阿傑,這和他庭上所述的水圍村的地點不符,他表現得支吾以對,最後他說警員教他這樣說的,警員當時如捏造碰上阿傑的地點,對控方的指控又有何幫助呢?明顯地,他只是回答不了才找藉口去把責任推卸在警員身上。

12.根據證物D2,自2013年3月至4月期間,他每月均以自動櫃員機提取近數元的現金,差不多是每月所獲發綜援的金額,他又何故可以身懷現金5,000元呢?他在庭上解釋,每次提款花剩下來,故累積有約5,000元,雖則每個人提款的習慣不同,但如他尚未花光提取了的現金,又何需提款呢?他的說法屬有違常理。他供稱曾留院約六星期,於醫院食用不需要額外花錢,但從證物D2上所示,根本沒有連續六星期他是沒有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的,故他就5,000元的來源,本席認為完全屬不盡不實。

13.而他被拘捕後,銀行紀錄亦顯示有提款,他於庭上聲稱當帶警員回母親家時,曾把提款卡放下,並說出密碼,當時除了母親,還有一名叫阿平的人士在場,該阿平是幫他的家維修天花漏水,但當時帶他返家時已是凌晨2時,如他只是一名工人,又豈會在他家中出現呢?

14.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亦對他警誡下的辯白不賦予任何的比重。雖然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身上。

15.毫無疑問,被告人當天是管有涉案的海洛英,若以一個吸毒者服用海洛英的份量而言,法庭可以以司法認知去衡量一般的服用劑量。誠如辯方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歐陽富(譯音)(CACC 208/2000年),指一般的服用份量是0.25至0.7克,故以本案涉及5.96克計算,可供二十三至八次吸服。本席同意單以份量而言,以一個吸毒者並非一個十分龐大的數字。不過,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收入來源,他根本不可能負擔市值約6,000元的毒品,他每月只有四千多元的綜援,縱使4月份連同傷殘津貼可達6,000元,但扣除每月1,800元的租金支出和日常的生活費,本席肯定他並沒有足夠的財力去擁有他涉案當天管有的毒品。再者,毒品每粒是獨立包裝的,這正正吻合隨時可供出售的狀態。而當被拘捕後,他又不帶警方回自己的處所,反而帶回他並不是經常居住的母親家。

16.本席認為就整體的案情、各項的因素的累積性影響,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當天管有的海洛英是用作非法販運的用途。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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