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茵

Case No.DCCC 68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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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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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9月26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Yeu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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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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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販運罪,但承認管有罪。

2.涉案的毒品是31.93克的氯胺酮和1.27克的冰毒。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

4.2013年5月9日晚上約10時30分,警員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於香港新界屯門新墟段107號好運洋樓2B室(“該單位”)外埋伏,準備執行搜查令[1]。翌日凌晨1時05分,當被告人從該單位出來時,他們表露身份和出示搜查令。

5.當成功進入該單位後,第一控方證人於被告人佔用的房間內的電腦檯上,檢獲三包共重39.93克的粉末內含31.93克的氯胺酮[2]、一包載有1.27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27克的冰毒[3]、一隻膠匙羹[4]、90個全新透明可再封的小膠袋[5]和一個打火機[6]。之後,第一控方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呀sir,啲K仔同埋啲冰我自己食㗎咋,俾次機會我,唔好拉我呀。」

6.在關鍵時刻,該單位內只有被告人當時三個月大的女嬰在屋內。

7.稍後,警員把被告人帶離開該單位前,她同居男友的父親第四控方證人回家,但由於他身上有酒氣,結果被告人帶同女嬰一同往警署。直至翌日,女嬰才由第四控方證人接走。

8.第四控方證人確認他佔用該單位的其中一間房,被告人和其兒子陳永和(“”)則佔用檢獲毒品的一間房。

9.第三控方證人梁督察現駐守毒品調查科的情報組。他供稱檢獲的氯胺酮以$126一克計算,市值為$5,031﹔冰毒以$753一克計算,市值為$956。

10.警員為該單位和檢獲毒品的房間繪畫了平面草圖[7],亦拍攝了25張相片[8]。證物P12(7)顯示了毒品和證物於檢獲時的擺放位置﹔證物P12(21)拍攝了在關鍵時刻電腦檯上的一個螢幕正顯示該大廈出入口閉路電視的影像。涉案毒品的化驗報告為證物P9、譯本為證物P9A。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召辯方證人。

12.被告人現年30歲,無業,育有一名現7個月大的女兒。被告人現正於戒毒所服刑。數年前,她因失戀,便開始與朋友一起服食冰毒。

13.於約2011年開始,她與成為男女朋友。兩人會一同吸食毒品。陳較多吸服氯胺酮,而她則主要吸服冰毒。2012年8月,她和於該單位共賦同居。於廚房工作,月入一萬多元。2013年3月,她誕下女兒,生活依靠給予她約七千多元的家用。

14.2013年1月16日,因藏毒罪,被判感化15個月。於4月30日,因違反感化令被拘捕和還押。他於5月15日被判入戒毒所 [9]

15.於被還押前以$2,100從友人雯雯處購買了涉案的氯胺酮,但由於害怕被告人獨自時服用太多,故沒有告訴被告人該批氯胺酮放於房間內那處。至於冰毒,則是被告人以$800向該雯雯購買的。

16.案發當天,她獨留女嬰在家到樓下買煙,離開時該單位前房間內的電腦檯上並沒有氯胺酮和冰毒。當回來時,她看見第二控方證人於該單位外探頭張望,結果在沒有向她展示搜查令的情況下,警員進入了該單位搜查。搜查後,警員向她展示放在小檯上的冰毒,和手持三包的氯胺酮,亦從掛在窗邊的奶樽袋檢獲膠匙羹[10]。警員亦找到一個冰壺,但警員卻表示會棄掉。至於撿獲的全新透明膠袋,她用作裝載產後需服用的止痛丸和鐵丸。她從沒意圖販運所檢獲的毒品。

一般的法律指引

1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有關被告人主動披露現於戒毒所服刑一事,本席不會就其犯案傾向性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爭議點

18.本案沒有直接證明販運毒品的證供,故關鍵在於法庭能否就席前的證供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的目的。此外,控方亦指如被告人純粹代保管涉案的氯胺酮,而自己又不服食的話,也構成法律上「處理」這定義。

證供的分析

19.本席細心了考慮各證人的證言、證物、陳詞和控辯雙方援引的案例。

20.就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本席認為他們描述的事件全是合乎情理。首先,如被告人是回來時才被截停,當她外出時警員豈會讓目標單位內的人物自由出入而不採取行動呢﹖盤問下,辯方指第二控方證人把檢獲的冰壺棄置。本席認為單是管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已足以構成罪行,警員沒有理由隨意毀滅證物。此外,如他們並非於電腦檯上檢獲證物的話,證物還是於該房間內尋獲,他們何需捏造這方面的證供,又多此一舉地把證物集合一起來拍照呢﹖

21.至於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可信性是沒受爭議的。

22.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裁定,第一至第四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3.至於被告人的證言,她在庭上聲稱氯胺酮是由購買,她根本不知道放於房間內的那處。既然如此,她根本沒有機會服用,何故她於警誡下說所有毒品全為自用呢﹖本席認為兩者是自相矛盾的說法。她又說,被還押後她從僱主牛叔獲得七千多元,但她連是應得的薪金,又或是預支的,也不知亦不問。她當時理應是頓失依靠,擔心日後她和女嬰的生活才是,她豈會不問過清楚究竟呢。此外,她又聲稱,因電視自動追台而顯示了大廈閉路電視的畫面。如她一心看電視的話,那又怎會讓畫面停留而至之不理呢﹖至於警員棄置冰壺等說法,本席認為全是有違常理的。

24.本席肯定被告人於庭上和警誡下的聲稱和辯白,全屬謊言。不過,本席亦謹記謊言的指引,除非肯定被告說謊的唯一原因是為要逃避罪責,否則不可作為支持定罪的證供。本席裁定她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亦對她警誡下的辯白不賦予任何的比重。但綜觀本案的背景,被告人說謊的原因有可能是出於保護等原因,故法庭不會視謊言為針對被告人的證供一部份。

25.雖然拒絕接被告的證供,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的疑點。

事實的裁斷

26.本席肯定案發時的經過正如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描述般發生。他們是於房間內的電腦檯之上檢獲涉案的毒品,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毒品的存在,她亦必定是有權控制或處理。毫無疑問,她是管有涉案的所有毒品。

27.就氯胺酮的份量而言,法庭可以以司法認知去考慮一個吸毒者服用氯胺酮的份量。根據許守城一案,如以鼻吸服的方法,以吸服約0.1至0.25克計算,本案的份量可服用超過一百次。如這數字是針對單一的吸毒者,次數是極為多的。

28.不過,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的同居男友於2012年11月9日在該單位內,亦被警方檢獲6包載有共3.91克的氯胺酮和0.32克的冰毒,亦有懷疑吸食裝置。他於案發前約10天開始被還押,最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亦正如戒毒所服刑。誠然,本席不能否定被告人和是有服食毒品的習慣,亦不能排除涉案的毒品是有可能作自用的。單從涉案毒品的份量來看,本席並不能肯定毒品的份量當中有多少是由兩人的其中一人服用,故針對被告人的份量有可能是低於所檢獲的總份量。

29.就毒品的價值而言,本席亦不肯定必定是超出被告人與在經濟上所能負擔的。故此,單憑份量和市值,本席未能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管有是用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30.至於其他的環境證供,全新可再封的透明膠袋是可用作包裝毒品以作分發,但同樣地,亦可由吸毒者用作包裝以便攜帶。此外,螢光幕上的閉路電視的影像,本席認為,縱使被告人一心用作觀察出入口藉以逃避警方的搜查,這不一定只是指向販毒行為,因為藏毒亦會構成罪行。再者,於該單位內並沒有檢獲一般的販毒工具如電子磅﹔被告人離開該單位時亦沒身藏毒品,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身懷無法解釋的大量現金。

3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本案的各項因素不論獨立地或累積性地,均未能達致被告人管有毒品的目的必定是用作非法販運之用的結論。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販運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名則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譯本為證物P1A

[2] 證物P2至P4

[3] 證物P5

[4] 證物P6

[5] 證物P7

[6] 證物P8

[7] 證物P10和P11﹔證物P10A和P11A則是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作出標記的草圖

[8] 證物P12

[9] 證物D2至D4

[10] 證物D1和D1A是被告人作出標記的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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