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東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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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在案件開審前,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書上被告的姓氏作出的修訂。被告原先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留港罪。經協議後,控方加控第四項控罪,就是交替性的接贓罪。控方再修訂有關的控罪書。被告於是承認三項的入屋犯法罪、一項接贓罪和一項非法留港罪,並不承認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2.案發地點是西貢公路北圍13地段的一個單位(單位四)。2013年4月14日凌晨,控方第二十一證人Symonds在1樓睡房睡覺時聽到一些聲音,問了一句說話,但發現床尾有一個黑影。那男子隨即跑出睡房。控方第二十一證人隨即追出,看見那人由前門跑出屋外。戶主於是打電話報警,並且發現罪行詳情中所列舉的財物,總值五萬多元不翼而飛,其中包括一部iPad。 3.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用另一部iPad透過 “find iPhone” 的應用程式追蹤被偷去的iPad,發現那iPad在附近移動。終於警員在西貢北路北圍找到被告和被盜的財物。在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2013年4月13日晚上十時許從蛇口非法潛入香港。他在前述的單位四爆竊,從中偷取失物列表88至94共七項財物。 第一項控罪 4.涉案單位是在淺水灣雲濤別墅一單位(單位一)。單位外正搭設了棚架。2012年11月25日早上,單位戶主的傭人發現單位被搜掠,有不少屬於女傭的財物不翼而飛。 5.稍後,警員在雲濤別墅的山邊找回被盜的大部分物品,即附表的第2至37的物件,但現金$1,000元則找不到。單位戶主後來亦確定他失去了一部價值約$12,000元的MacBook手提電腦。警方在單位一的飯廳及搜到大部分失物的山邊採集了一些血跡,分別為證物P1和P2。經化驗後,專家證實前述兩組血液樣本的DNA和被告的DNA吻合。 第二項控罪 6.涉案單位是淺水灣南灣坊一個單位(單位二)。2013年3月23日凌晨四時許,兩名軍裝警員巡經南灣道,在單位二附近看見一名男子拿著兩個袋,形跡可疑。兩名警員隨即截查該男子。那男子開始逃跑,並且棄掉一個棕色LV袋。那男子繼續逃跑,在途中亦留下另一個棕色袋。那男子成功逃脫。 7.單位二的戶主的女兒發現自己的家居曾經被搜掠。 8.警方在2013年3月23日在單位二附近一個油站的一條燈柱找到兩個血液樣本(即證物P3)。而該油站的閉路電視亦攝錄了2013年3月23日早上4時17分兩名警員力追被告的情況。 9.兩位警員在2013年4月18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被告的DNA亦和燈柱上找到的血液樣本吻合。 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10.涉案單位是在西貢蠔涌路蠔涌村一單位(單位三)。2013年4月9日凌晨,姓陳的戶主發現浴室窗口的防蟲紗網打開了,並且發現一些總值八萬九千多元的財物不見了。 11.被告在被捕後,身上被找到屬於姓陳戶主的八達通卡,以及帶著戶主的精工錶。 12.另外,警方亦在被告找到一串掛有「1號房」的鎖匙。經調查後,找到鎖匙是屬於旺角鴻運旅店7樓一間房。在房內,警方找到姓陳戶主的手錶的一部分錶帶。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40歲,小一程度,內地人士,已婚。辯方大律師說警方已找回涉案的大部分財物,只是$1,000元現金和那MacBook手提電腦仍未尋回。第二項控罪大多數的失物,實質上是在被告逃走時所棄掉的LV袋中找回。 14.被告坦白認罪,雖然有相同的定罪,但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法庭亦應該考慮到區域法院判刑的最高刑期。 判刑 15.被告是內地人士,小一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他承認在2013年4月13日晚上非法來港,當晚便干犯第五項的爆竊罪。事實上,第一項控罪是在2012年11月25日發生,第二項是在2013年3月23日發生,第四項是在2013年4月9日發生。這亦顯示到被告大有可能在這些日子都是非法來港犯案。辯方並沒有說被告是在2012年11月後一直留在香港。姑勿論如何,本席只能以被告承認的控罪和相關的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 16.被告最明智的做法是坦白認罪,包括第四項的交替控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在2010年8月因為爆竊案而入罪,被判21個月。在2011年9月因為非法留港罪,被判入獄15個月。 17.從本案的犯案日期和被告的前科,明顯地,被告是輕而易舉地潛來香港犯案。被告亦選擇一些較富裕人士的居住地點,例如淺水灣、西貢等地方犯案。被告是單獨犯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使用任何爆破工具。被爆竊的屋內都有人居住。被告並沒有使用武力或試圖傷害屋內的人士。 18.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前科和連續犯案的手法,就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的爆竊罪,全部以4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32個月,同期執行。第四項的接贓罪實質源自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28個月。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這個接贓罪的28個月的判刑亦會和前述的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19.就第六項的非法留港罪的判刑,上訴庭的指引是一般而言,是認罪後判刑15個月。上訴庭亦指出,在一般的情況下,這類判刑是應該要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亦判第六項的判刑與前述所有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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