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景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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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2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羅景亭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3年5月16日,涉案地點同為新界荃灣享和街51號外,控罪一涉及內含5.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2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涉及四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2.案發當天晚上,警方於荃灣享和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於晚上約8時33分,警員看見被告人於享和街51號外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搜查,並於被告左後褲袋搜出一透明電話膠機盒,內有八個透明密封式膠袋,每個均內藏透明晶體和一個半透明藥袋,內有四粒白色藥丸。政府化驗師其後化驗搜出的物品,證實八個透明密封式膠袋內共載有控罪一所指的內含5.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2克晶狀固體,一個半透明膠袋內的四片片劑,內含控罪二所指的佐匹克隆。 3.警員搜出上述物品後,向被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說,八袋晶狀固體為「冰」,是一名叫「高佬」的人於晚上8時20分在享和街交給被告,著被告當晚帶到河背街交給明仔,藥袋內的四粒藥丸為「白瓜子」。被告因牙痛,因此以「白瓜子」止痛,「白瓜子」是被告於旺角藥房以20元購得,並沒有醫生紙。 4.於8時40分,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藏毒。警誡後,被告說他不知道盒內是有毒品「冰」,他亦不會承認。被告被捕時,他身上有89元5角和兩部手提電話,被告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為4,081元,被告管有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目的是作販運用途。 5.被告於2002年因干犯兩項行劫罪,被判以12個月感化監管,於2003年,被告因違反感化令,法庭取消感化令,對行劫罪改判戒毒所命令;於2007年,被告因管有第I類毒藥罪,被法庭判以罰款1,500元。被告的背景認證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7歲,於廣東出生,1997年移居香港,他有一兄長及姐姐,他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於香港,被告於16歲未完成小學六年級便輟學,自此,被告任職冷氣技工,日薪港幣400元。 6.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是與父親及母親及兄長、姐姐同住。被告於2005年結婚,於2007年離婚,他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7歲,就讀小二的女兒。被告自與妻子離婚後,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妻子則有探視權,因被告工作關係,照顧女兒的責任落在被告母親身上。辯方指,被告任職冷氣技工,日薪介乎300至400元之間,於2012年底之前,被告平均月入約10,000元,但自2012年年底,被告的收入減少,每月約只有5,000元收入。於2012年年底前,被告每月會給母親5,000元作生活費,但因被告的收入減少,被告於經濟壓力下,須向朋友借錢,被告於被捕前,他已欠下債項約20,000元。便如案情指出,一名名叫「高佬」的人於案發當晚著被告將毒品帶到河背街交給明仔,事成後,被告可獲500元酬勞。辯方指,被告於被捕後初段雖表現不合作,但經考慮後,他決定承認控罪,這表現被告對他的行為有悔意。 7.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自2007年後,便已再沒有干犯任何控罪。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豪(CACC 404/2009)一案,案中被告人就著販運0.87克「冰」毒及0.51克氯胺酮,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5年監禁亦被上訴庭接納是適當的量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成(譯音)(HCMA 657/2002)一案,案中上訴人管有四片佐匹克隆片劑,數量與本案相同,於上訴時,杜法官指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個月監禁,因被告承認控罪,他應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因此改判被告人監禁兩個月。 8.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及第I部所列毒藥的數量及性質,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控罪一涉及內含5.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按上述份量考慮程國雄([1991] 2 HKLR 125)就著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除被告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監禁3年。 9.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就著刑期,法庭以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應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監禁20天。 1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按前述原因,控罪一監禁3年,控罪二監禁20天,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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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