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建業及另一人 對 吳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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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189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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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本席已於在2013年6月25日作出命令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撤銷命令”)。法庭現就答辯人的反申索作出裁決。 背景 2.第一原告人(“謝先生”)為成衣貿易行業中的一位商人。他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他-
3.展廣是於1994年成立的有限公司而其註冊地址在香港旺角亞皆老街的一間商業大廈21層9至12號室。 4.被告人吳紅燕(“吳女士”)現時為Gamze的註冊董事及股東。Gamze的公司註冊地址和展廣是在同一層的8號室。 5.吳女士聲稱她是Gamze的獨一股東及董事。她否認謝先生為Gamze的實權擁有人。吳女士指她本人是Gamze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 6.吳女士和謝先生是約於1991/1992/1993同在Contempo Fashion Limited (“Contempo”)工作時認識。謝先生約於1994年離開Contempo 而成立展廣。吳女士於1996年4月11日加入展廣作為採購主任並於2001年升為展廣的總經理,直至2010年10月31日她被展廣解僱。 7.吳女士指她於1996年加入展廣後並不只為展廣工作而她曾幫助謝先生打理所有謝先生其他的公司。雙方無爭議的是在約2003年展廣當時的虧損超越3千萬。吳女士稱是因為她的努力及關係才將謝先生的公司轉虧為盈。 8.吳女士的案情為約於2005年底,她向謝先生表示想離職。為了挽留吳女士,謝先生私人建議協助吳女士購買一層價值約為HK$10,000,000的物業,獎賞吳女士及挽留她繼續替謝先生的公司工作,包括展廣。 9.據吳女士所述,當時她和謝先生的口頭上協議為:-
(“2005協議”) 10.吳女士指因為雙方有2005協議,她才繼續替謝先生及他的公司包括展廣工作。吳女士和她的丈夫及妹妹在2006年5月1日簽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購買荃灣楊屋路的一項物業(“荃灣物業”),價錢為HK$10,444,444。吳女士後向恆生銀行申請即供按揭借款HK$6,000,000。 11.謝先生否認他和吳女士有2005協議。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在2006年5月13日展廣曾支付給吳女士HK$1,000,000及於2006年6月9日展廣再次支付給吳女士HK$4,000,000,共HK$5,000,000。 12.首次按揭付款應在2006年7月17日[1],但據吳女士的證供,謝先生當時告訴吳女士他只能於2006年11月才能替她支付任何按揭付款及他可以每兩個月支付給吳女士HK$70,000作為按揭還款。吳女士指其後共有4次付款﹕首次在2006年11月10日,第二次在2007年1月10日,第三次在2007年3月12日及第四次在2007年5月18日。所有支票均由謝先生的一間公司Warren Merchandising Limited (“Warren”)開出給吳女士的一間海外公司Twin Ikon Inc (“Twin”)[2]。 13.但吳女士聲稱之後謝先生告訴她他現金緊拙,而他會於其後在國內的投資回到香港時才繼續支付款項。吳女士並稱謝先生要求吳女士自己支付按揭還款及他會最遲在2009年底會清還所有吳女士所支付的款項。但在2009年底,謝先生並沒有清還給吳女士。 14.吳女士稱在2007年5月19日之後謝先生因陷入財政困難,而不單止他未能依照2005協議付款,他並向吳女士借款。 15.吳女士在她的抗辯書中指在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間,她口頭上同意借給謝先生數筆款項(“貸款協議”),總數共為HK$12,241,488.36。這些貸款是由吳女士支付給謝先生或謝先生指定的收款人。吳女士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中更改了總數為HK$11,676,888.36及在減卻謝先生的還款後,為共欠HK$2,983,083.64。 16.謝先生在他的回覆書中否認曾和吳女士有任何2005協議或上述貨款協議。他申索陳述書中列出在2009年因為展廣與其他國內公司發生爭執,吳女士建議謝先生成立一間新公司Gamze。謝先生指是他安排由Stoneworth支付HK$20,000來成立Gamze的,因此他才是Gamze的唯一實權擁有人,雖然在Gamze註冊時用了吳女士的名字作為股東及董事。吳女士卻稱$20,000是她用現金支付來成立Gamze。 17.謝先生又指在Gamze成立後他同意吳女士的建議,曾將展廣當時的客戶轉去Gamze。 18.但謝先生稱後來未得他的同意及授權,吳女士將所有展廣的生意及客戶轉至Gamze並指使所有展廣的客戶將所有欠展廣的款項直接支付給Gamze。謝先生並指控吳女士其後在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8月24日從Gamze提取款項高達HK$1,730,000令至展廣,Gamze及謝先生均受到損失。 19.謝先生稱他決定於2010年10月13日終止展廣與吳女士的僱傭合約並於2010年10月19日,他和吳女士達成一項和解的協議 (“2010協議書”) [3],條款如下﹕-
20.吳女士卻指是在被受到恐嚇下才簽署2010協議及她曾於2010年11月5日報警[4]。因此,在簽了2010協議後,吳女士並沒有依照2010年協議的條款履行其中的條款。 21.有關吳女士所指的2005協議,謝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稱吳女士於2006年表示想購買物業。為了協助她,謝先生同意借一筆為HK$5,000,000的款項給吳女士,而該款項是由展廣借出,而其後吳女士購買了荃灣物業。謝先生並指其後4次付款也全是展廣借款給吳女士。至於吳女士所指的貸款協議,謝先生是完全否認。 22.謝先生及展廣於2010年12月30日委托律師向吳女士發出傳訊聆狀及申索陳述書。吳女士於2011年2月15日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謝先生亦在2011年3月15日存檔了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其後,謝先生亦曾要求吳女士提供有關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進一步資料,而吳女士作出答覆書。後吳女士於2011年4月8日存檔設定時間表的問卷。 23.謝先生在約2011年4 月26日突然腦中風。他聲稱醫院替他腦上開刀動手術,因此他在醫院昏迷了兩個月,住院接近半年。謝先生曾稱他甦醒後只有少許記憶,但家人告知他展廣已結業,金錢失蹤及妻子亦離他已去。他指因中風導致他所有記憶幾乎全失,一直不清楚發生何事。他又指已變成殘廢人,不能自主而導致公司倒閉。雖則如此,謝先生曾呈交了一份他於2011年7月22日在律師行簽署的授權書授權他兄弟謝建榮代理一切事宜。其後在2011年8月他的前律師申請不再代表謝先生及展廣。聆案官在2011年9月1日批准了該申請。 24.於2011年9月5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謝先生的兄弟謝建榮和謝先生一併出席並呈交了一位曾醫生於2011年9月2日所寫有關謝先生的醫療報告(“2011醫療報告”)。根據該2011醫療報告,謝先生當時患有“Post Stroke Cognitive Deficit”但可以明白他人所說及能有系統地表達他的意見及思想,只是他思想能力仍受損“Impaired”。2011醫療報告顯示謝先生情況穩定進展但需要6-12月時間恢復有些表達功能。 25.當日,彭家光聆案官曾作出一系列的指示並安排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押後至2012年2月15日。在該命令中,聆案官曾列出如謝先生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缺席,他的申索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予以暫時剔除,不作另行通知。 26.其後謝先生親自出席2012年2月15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但因他並沒有遵守上述聆案官在2011年9月5日所作出的一系列指示,案件被押後至2012年5月23日再作管理會議聆訊。 27.2012年5月23日,因雙方同意調解,龍劍雲司法常務官將案件押後至2012年10月17日,並作出指示如果調解不成功,謝先生必須在其後14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吳女士其文件清單並於28天內與吳女士交換其證人供詞。司法常務官並提醒謝先生如需要聘請律師,必須儘早處理。謝先生曾於2012年6月12日申請法律援助但於2012年7月17日被拒絕。 28.謝先生及展廣一併缺席2012年10月17日的聆訊,司法常務官當日准許吳女士排期固定審期表進行審訊並且因為當日謝先生及展廣缺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25條第1C(1)項,謝先生及展廣的申索臨時撤銷,但吳女士反訴可繼續進行。吳女士後於2012年11月21日發出排期審訊通知書。 29.審訊覆核聆訊被安排至2013年6月11日。在該聆訊之前數天,謝先生突然致信法庭指他的記憶還是模糊不清,語言無法清楚表述及要求延期聆訊。當時謝先生距離中風已有兩年多及據2011醫療報告,他應已恢復若干表達功能。謝先生是在一位友人陪同下出席當日聆訊。在經聆聽謝先生的親自陳述後,本席將審前覆核聆訊押後兩星期至2013年6月25日,令謝先生有機會可以尋求律師的意見或呈交最新醫療報告,及如果他無行為能力可申請一位起訴/辯護監護人來代表他。謝先生其後在6月13日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30.謝先生獨自出席2013年6月25日的聆訊。他沒有委托任何律師,也沒有呈交任何最新的醫療報告。他自稱記憶全失,不能言語及嘗試再次申請審訊延期9個月。本席不批准審訊延期並作出最終命令撤銷謝先生及展廣在本案中的申索。他的法律援助的申請在7月15日再度被拒絕。 31.吳女士於2013年7月26日曾申請存檔兩位證人即蔡麗娟及Robert Scott Vorzimer的證人陳述書。在2013年8月6日及8月30日,謝先生嘗試再度致信法庭申請審訊延期。謝先生曾在8月30日的致法庭的信中附上香港復康會的職業治療師的一封信。該信指謝先生自2011年12月22日開始,每星期兩次到該會接受各類包括身體上及記憶力方面的訓練。但該信件並不是一份由專業醫生所攢寫有關謝先生身體上或精神上的醫療報告。並且從謝先生8月6日反對吳女士傳召兩位證人的信件中可看到他似乎並不如他所指為記憶仍然“模糊不清”[5]。 32.本席最後沒有批准謝先生的審訊延期申請而他也沒有因此作出上訴。審訊如期在2013年9月4日進行。 各位證人 33.吳女士出席審訊,確認她證人陳述書內的內容及作出有些在日期及數目方面的修改。吳女士除了本人出席審訊,另外傳召上述兩位證人即蔡麗娟(“蔡女士”)及Mr Robert Scott Vorzimer(“Vorzimer”)。本席稍後會分析吳女士及她的證人的證供。 34.謝先生本人從沒有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只依靠他前律師替他在2010年12月30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及在2011年3月15日存檔的回覆書。雖然謝先生指他中風後幾乎所有記憶力全失,他在中風約三個月後卻能在律師行作出一份授權書。這顯示謝先生當時是有行為能力委托他兄弟代表處理一切事宜。他明顯知道審訊日期並且從他上述回應吳女士申請存檔兩份證人陳述書的8月6日信件中可看出謝先生是清楚明白該申請及能夠作出反對。 35.自2011醫療報告後,謝先生一直沒有呈交任何醫療報告。本席觀察了謝先生出席聆訊時的神態及表現。每次謝先生是清楚聆訊日期及他能夠看懂所有文件。從本席的觀蔡中,雖然謝先生說話似乎較慢,但本席不相信謝先生審訊時仍為記憶模糊不清。從他的結案陳詞信件中也可看到他文思清晰。本席相信謝先生是故意在拖延及逃避審訊及採取不合作態度。 爭議事項 36.在這反申索中,主要爭議點為﹕-
爭議點一﹕謝先生及吳女士有否達成2005年協議 37.吳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的第5段中,曾描述在2005年她與謝先生於展廣的辦公室所作的協議,並列出該口頭協議的內容[6]。 38.吳女士稱謝先生個人建議以金錢資助她購買房屋而吳女士接受該建議,而當中牽涉雙方的代價為謝先生需付出金錢而吳女士則需繼續留在謝先生的公司工作。 39.於聆訊期間,謝先生並沒有就吳女士的證供作出任何盤問,但舉證責任是在吳女士一方,而她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2005協議的存在及條款。 40.吳女士的證人蔡女士在她證人陳述書的第3段中指出在2011年初她和謝先生開會後晚飯時,謝先生曾向她提及由於吳女士不肯將Gamze交給他,他便把原來“給”吳女士的$5,000,000,說成是“借”給她[7],並向吳女士提出其他申索。蔡女士在她的陳述書中或審訊時的證供並沒有提及2005協議其他的條款或有關按揭供款或任何其他謝先生及吳女士的錢銀交往,只是稱在吳女士和謝先生就Gamze有爭執後,吳女士曾提及有借錢給謝先生但數目不詳。 41.吳女士另一位證人Vorzimer在他的陳述書的第2段中指在於2007-2008年他訪港期間曾在某次與謝先生的交談中,謝先生告訴他曾說吳女士新搬進的房子是他購買給她的[8]。謝先生在他2013年8月6日致法庭的信件中並無否認曾與吳女士及Vorzimer交談中,有人說過吳女士的新居是他出資購買的,他跟Vorizmer的記憶有所不同的只是謝先生指該段話是吳女士所說而非他本人所說的[9]。 42.蔡麗娟及Vorzimer均是與展廣業務上有往來,並認識雙方。他們為獨立的證人,但他們的證供均只能夠顯示謝先生曾出資給吳女士購買新居或支付吳女士$5,000,000,但並不能支持吳女士所稱有關2005協議的其他條款。明顯的是導致謝先生及吳女士關係轉惡劣的是他們在Gamze方面的爭執。據吳女士自己呈交的文件,在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共10個月期間,荃灣物業的每月還款最初為$41,273.30但在2006年12月後減為$40,448而據她的證供,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18日展廣的4次支票供款只有共$280,000,並不足以支付當時的每月按揭供款。吳女士稱謝先生其他地方需要用錢,要在2006年12月才能兌現2005協議中支付每月按揭還款的條款。但本席看不到足夠證據證明謝先生或展廣當時有財政問題,並且吳女士呈交的第3張展廣在2007年3月12日開出給她的支票數目為$470,000,但吳女士卻稱$400,000實為展廣給他的獎金而$70,000才是供款。如展廣能夠支付$400,000給吳女士作獎金,那謝先生或展廣當時應可支付所有吳女士所指的按揭欠款。本席也看不到足夠證據支持吳女士所稱展廣支付給她$280,000是因有2005協議而替她支付銀行按揭供款。即使2005年協議確實存在,明顯地吳女士當時是接受謝先生沒有兌現該協議的條款。即使如吳女士所稱,謝先生曾答應在2009年底還清所有款項及他沒有清還,但在2009年後,吳女士並沒有立即辭職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來追討。 43.在考慮了上述情況後,雖然謝先生採取不合作態度,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本席不接納吳女士有關2005協議方面謝先生協議每月替她支付按揭的證供,只接納當時展廣曾支付給她共$5,000,000而她是用該款項來購買荃灣物業。謝先生曾指此筆款項為借款,但他在這方面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並且他在這方面的申索已被撤銷。 44.本席的結論是吳女士並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謝先生曾協議或有任何法律責任需替她支付按揭供款,因此本席無需考慮爭議點二及三,並裁斷謝先生無需支付吳女士$6,734,359.91。 爭議點四﹕謝先生及吳女士有否達成貸款協議 45.吳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2段中指在2007年5月19日不久以後,謝先生陷入財政困難;而他在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間在不冋時間以口頭形式向吳女士借貸[10]。吳女士亦在第14段中,描述向謝先生貸款的方式[11]。 46.謝先生在其對吳女士反申訴的抗辯書中否認曾與吳女士達成任何貸款協議[12]。明顯地謝先生或他的公司及吳女士及Twin之間有很多錢銀往來,並且在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間謝先生的公司Warren,Stoneworth及展廣也支付了吳女士或Twin共約$8,693,805。謝先生從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及沒有回應詳列在吳女士的答辯及反申索的附表[13]或她證人陳述書附表一(“附表”)[14]中的眾多由吳女士或其公司轉到謝先生或其名下公司的款項。吳女士提供了證據支持這些款項的轉移[15],但謝先生對於這麼多的款項轉移到他或他名下公司的戶口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在審訊期間,謝先生也沒有就吳女士的有關貸款協議的證據作出任何盤問。 47.從附表中可看到吳女士或Twin與謝先生或他其他公司或展廣有無數金錢上的往來,有些與廣州車位投資(“Car Park Investment”)或股票(“Stock”)[16]有關。 48.在吳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2段中,她承認謝先生或他的公司曾向她支付了$8,693,804.72元[17]。吳女士的案情曾指2010協議是她在受到謝先生及他當時女朋友受有威脅下簽署的。2010協議書是由謝先生或展廣準備的。不論她是否在威脅下簽署,該協議書顯示吳女士答應不取回及不追討她聲稱公司欠她的款項。代表吳女士的劉大律師陳詞時指從2010協議書中可見吳女士在2010年10月19日(2010協議簽署之日)曾就謝先生或展廣借款一事提出還款要求,並非是在謝先生開展本案之後,才提出來以作答辯的理由。 49.在考慮了上述後,雖然本席看不到足夠證據證明謝先生是因陷入財政困難向吳女士借款,但不論原因,本席接納展廣在2010協議書簽署時是有欠吳女士款項。 50.附件中,吳女士歸納由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應謝先生要求向謝先生或他的公司付出的款項,除卻謝先生及其公司支付給她或Twin的總欠數為$2,983,083.64。吳女士指她曾在2010年9月她曾向謝先生追討欠款但她當時沒列出數目[18]。 51.謝先生及展廣在有關2010協議書的申索已被撤銷。2010協議書列出提及所欠的數目只為$1,220,025.86,但謝先生沒有呈交任何證明文件反駁附件中的數目或證明$1,220,025.86的欠款。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及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接納吳女士確實曾應謝先生要求支付款項給謝先生及他公司或指定人包括展廣,而數目為$2,983,038.64,而謝先生仍未償還該些款項。因此他應向吳女士支付$2,983,083.64。 命令 52.本席命令為如下﹕-
53.至於訴訟費,因被告人只是成功地反申索有關貸款協議的$2,983,083.64,她應只獲一部份的訴訟費用。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命令第一原告支付被告人一半的訴訟費。此為一暫准命令,於21天後轉絕對命令。
第一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曾重瑜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B:16 [2] B:11-15 [3] DW2 [4] A:35:20d; A:69 [5] B:66 [6] A:102 [7] A:167 [8] A:169 [9] B:67,第1段 [10] A:104 [11] A:104-105 [12] A:49,第18段 [13] A:40-42 [14] A:112-113 [15] A:115-164 [16] A:112; A:73-74 [17] A:104 [18] A:64,第2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