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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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FCMC 16273/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Sep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6273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1627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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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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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8 月 9 日 及 13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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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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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

背景

2.涉案的雙方原為國內居民。雙方於1984年10月在內地註冊結婚,兩人婚後育有兩名兒女。年長的是兒子,在1985年出生,現年28歲,在內地居住及工作,並即將結婚及為人父。年幼的是女兒,在1988年出生,現年24歲,在2012年正式到香港定居,與答辯人同住,她亦有工作,可以自立。

3.呈請人李先生 (男方) 在2011年11月21日以雙方已分居最少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男方在其呈請書上報稱雙方在2006年3月開始分居。答辯人曾女士 (女方) 同意此指稱及沒有對呈請提出抗辯。法庭於2012年9月1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男方於1956年6月出生,現年57歲。他於2006年3月由內地移居香港。到港後曾在某大學任職園丁。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他報稱的工作是地盤雜工。

5.女方在1962年4月出生,現年51歲。她於1998年獨自移居香港,照顧在港年老的母親。她稱因要照顧母親,無法全職工作,一直在食肆任兼職傳菜員。她現時與女兒在公屋單位居住。

6.雙方同意當男方在2006年3月移居香港時便開始分居。

男方的要求

7.男方在其呈請書要求女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每年1元。女方反對,理由是男方的經濟狀況比她更富足。

女方的要求

8.女方指有位於內地的物業是婚姻資產 (“該物業”),該物業位於中國廣東省紫金縣古竹鎮開發區總體規劃第41小區A18號。該物業現時由男方名義持有。在婚姻期間 (即大約在1995年),由男方提供土地而女方之父親提供建築費用港幣150,000元正興建了該物業。女方要求男方須把該物業以不低於人民幣360,000元正出售,在扣除出售該物業之相關費用後,所有售樓收益由男方及女方平分;或男方向女方支付一筆人民幣180,000元正的款項。

9.男方拒絕把該物業出售,只同意把該物業轉由女方及兒子聯名持有。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1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1.終審法院在LKW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12.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事實爭拗

13.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須要處理:

(1) 男方是否欠下堂弟港幣40,000元;

(2) 女方在中國銀行股票投資戶口內的資金是否屬胞妹所有;及

(3) 雙方是否就該物業有口頭承諾將該物業用作兒子的結婚房屋。本席會在處理是否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時處理這爭拗。

男方是否有欠下堂弟港幣40,000元的債務?

14.男方向法庭提交了一張日期2006年4月13日的借據,借據的相關內容是:

“本人 (堂弟名字及身份證號碼) 現借港幣四萬元與 (男方名字及身份證號碼),其間本人不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同時,是次借款亦不設還款期限,待日後 (男方) 可隨時歸還。”

15.此外,男方亦提交了一張日期2012年8月31日的還款收據,用以解釋為何在2012年8月中短短幾日之間在其銀行戶口提走了40,000元,只剩下八千多元。

16.男方的解釋是當他在2006年3月移居香港時,身無分文,又加上有腳患,需要治療,故向在港的堂弟借了40,000元。他更強調該40,000元並不是一次借下的,而是遂次遂次累積下來的欠債。他指最初只借5,000元,後來遂次的向堂弟借款,當貸款累積至40,000元時,他擔心無力償還,便不敢再向堂弟借貸。他一時指在2009年便沒有向堂弟借貸,一時又指從2006年4月首次借貸後的年半左右便不敢再向堂弟借貸。

17.毫無疑問,男方滿口謊言,前言不對後語。根據他的講法,在2006年4月左右只是借了5,000元,但借據郤清楚寫明是「現借港幣四萬元」。此外,代表女方的蔡律師亦正確的指出根據男方所提供的銀行戶口存摺副本,那筆40,000元的款項由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被提取前一直存在戶口內。本席認為很明顯這些款項是男方的儲蓄而提取的目的是要逃避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18.事實上,男方在審訊中很多時都是順口開河,胡亂拉扯。例如他指稱因他患有腳患,須要醫藥費,故向堂弟舉債。當時男方已移居香港,可享有公立醫療服務。本席就此向男方訊問。男方的答案是香港的公立醫院「照唔到」,故此須要返回廣州診治。當本席追問他指「照唔到」是否表示香港的公立醫院的醫生曾經查看他的病情時,他又指「我去排過隊,無照過」。他期後又辯解有公立醫院的醫生向他表示「照唔到」,他便離開。當本席向他表示若他曾向公立醫院的醫生咨詢過,醫院必定有記錄的。當本席向他追問醫院的名稱時,他又顧左右而言他,轉向指稱女方的男朋友在醫院襲擊他,又指他所到的醫院是「觀塘公立醫院」。最後,他不得不承認沒有在香港的公立醫院就他的腳患求診。當本席問及他是否一如女方所指有外遇時,他最初否認,但其後又一時口快供稱當兒子從軍時,他仍未與「那女人一起」。當本席向他追問時,他竟辯解說因他的腳患,他是「不能和女人一齊的」。他又供稱兒子沒有職業,在河源住在「阿叔」的房屋。事實上,兒子在河源一間酒店任職,租住當地村民的房屋。

19.毫無疑問,男方不是誠實的証人,他的證供不可信。他甚至否認經濟狀況陳實書是他自己填報的。

20.本席裁斷男方並沒有向堂弟借款40,000元。

女方在中國銀行股票投資戶口內的資金是否屬胞妹所有?

21.女方在庭上解釋資金是胞妹在2011年存放在她的戶口以她的名義作股票投資。當她收到男方的離婚呈請時,胞妹便將資金提走。現在戶口內屬於女方的資金只有約5,000元。

22.本席認為女方所提及的只是兩年前的事,斷沒有理由沒有絲毫的証據佐證,亦沒有胞妹的証辭。舉証的責任在於女方,本席認為她未能証明其指稱。本席裁斷女方在股票戶口內有約90,000元的資金是屬她所有。

雙方的資產

23.根據雙方所聘請的測量師就該物業所提交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7日的聯合估價報告,該物業現時的市值約人民幣360,000元。本席接納該物業的市值為人民幣360,000元。以1對1.25的滙率計算,即約為港幣450,000元。

24.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及雙方表格E不爭議的部份,本席認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女方及男方共同擁有的資產 女方名下
的資產
男方名下
的資產
價值
(港幣)
沒有    
  銀行存款   約6,900元
  股票投資   約90,000元
    銀行存款 (約8,400元 + 被提取的40,000元) 約48,400元
    該物業 450,000元
    總值: 595,300元

25.根據以上的分析,雙方的資產淨值約595,300元。

雙方謀生能力及經濟須要

26.雙方雖然已年過50歲,但毫無疑問,雙方仍有一定的賺錢能力。雖然女方指一直都只是做兼職傳菜員,但很明顯,她一直都能應付生活並有資金投資股票。男方雖然指稱有腳患,但仍報稱可在地盤任職雜工。事實上,根據男方所提供的報稅資料,他在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期間的收入平均有9,735元。毫無疑問,雙方在過去分居的7 年期間,均各自食其力。事實上,雙方也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實質的贍養費。本席並不認為須要頒令一方支付另一方象徵式贍養費。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27.本席認為下一步應該是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總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28.本席亦須考慮有沒有充份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DD一案判案書 (中文譯本) 之第85段。就此課題,本席認為有以下3個因素須要考慮。首先,是否一如男方所指與女方有口頭協議,該物業是用作兒子結婚房屋,不能變賣。本席認為這屬於前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案件的所有情況”。第二是是否有些資產並不須要算進婚姻資產。第三是婚姻的持續期。

雙方是否有口頭協議,該物業用作兒子結婚房屋?

29.男方在其書面証人口供詞指女方在1998年移居香港前曾與他商量,雙方口頭承諾將該物業用作兒子的結婚房屋,但現時女方反口。

30.兒子亦出庭作供,支持男方的指稱。

31.女方則指大約於1995年,她父親出資港幣150,000元正,在男方的土地上興建了該物業。女方指那150,000元是不須要償還的。父親原先的目的是出資替男方及女方蓋一座房屋,讓他們一家四口可安居樂業。但房子蓋成後,由於之前的居所就近兒女的學校,加上在女方移居香港後,男方有腳患須要他的母親照顧,所以一直沒有遷進該物業。該物業一直空置。

32.女方否認曾與男方有協議。但女方承認在2006年與2007年期間,由於發現男方有外遇,恐怕情婦會侵佔該物業,曾建議男方將該物業轉名與兒子,但男方拒絕。女方現時反對男方的提議。女方所持的理由是:第一,該物業為男方個人持有,兒子對該物業沒有任何權益。第二,女方與兒子關係欠佳,即使該物業轉為由女方及兒子共同持有,她相信兒子會獨佔該物業。

分析

33.男方在其証人口供詞指口頭承諾是在女方1998年移居香港前達成的,但在庭上他卻指稱是與女方的父親在建屋前有協議,讓外孫 (即兒子) 「有屋住」。

34.男方的講法也與兒子的講法有出入。兒子指他父母在2006年有口頭承諾同意將該物業過戶給他。此後,男方不再使用該物業。但事實上,男方承認該物業一直空置。

35.男方亦指該物業是「祖傳屋」。兒子稱根據家鄉風俗習慣,他在成年後,父親可將房屋給與兒子做婚屋。

36.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兒子已長大成人自立。事實上他承認因工作關係,並不在該物業居住,只會間中在假期短暫逗留。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實際須要,亦在該物業沒有業權。本席認為男方及兒子所講的都是順口開河:可謂婚屋?是否結婚當日用的房屋,抑或結婚後的居所?本席裁斷雙方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口頭承諾。就算有,這也不表示法庭在離婚案中須一定依從口頭承諾辦事。從兒子出庭替男方作供可見,兒子與女方的關係的而且確欠佳。本席同意女方所指若法庭接納男方的建議,她亦會不能享用該物業,何況女方現時是在香港定居。

是否有些資產不須要算進婚姻資產?

37.本席認為男方在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及女方在銀行戶口內的資金,包括股票資金,不須要平均分配,可各自持有。雙方早在2006年3月已分居,距今已7年之久。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這些資金是雙方在分居之後所積蓄下來的,與對方無關,加上金額不大,本席認為各自持有是公平及合適的做法。

婚姻的持續期

38.雙方的婚姻若計至分居時的2006年3月,有21年之久。若計至離婚呈請的2011年11月則有27年之久。雙方亦育有一對兒女,已長大成人。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須要遍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39.雙方在對方是否在支持家庭的開支上各執一詞。男方指女方移居香港後他獨力承擔家庭,女方只是間中給與不多的金錢作為家庭及兒女的開支。女方則反指她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每月寄約人民幣3,000元回內地供養男方,男方的母親及兩名兒女。

40.雙方都只是自說自話,沒有進一步的証據或証人証供佐證。本席認為,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誰是誰非對資產的分配沒有影響。 法庭亦不需要對往事作細緻入微的審查。

41.同樣地,男方指稱他曾出資75,000元,連同女方父親的75,000元資金興建該物業。同樣地,本席認為誰是誰非也不會影響該物業是婚姻資產的地位,也不是甚麼特殊的貢獻足以令至法庭須徧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況且,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證供。

決定結果

42.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物業是婚姻資產,亦是唯一主要的婚姻資產。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將該物業出售,雙方平分出售樓價的收益。本席認同女方蔡律師的建議,該物業應以不低於估計市值的人民幣360,000元出售。

裁決

4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a) 呈請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之後的3個月內將該物業在公開市場賣出,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後所得的樓價得益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攤分,呈請人須在完成交易時立即支付答辯人當得的款項;或

(b) 呈請人亦可在絕對離婚令頒佈之後的一個月內向答辯人支付人民幣180,000元正的整筆款項,以代替將該物業根據以上的命令出售。

訟費

44.答辯人在本附屬濟助訴訟中得直。呈請人的論據只是胡亂推砌,理據薄弱。本席認為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須要徧離得直一方可獲付訟費的原則。本席頒令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須交由聆案官評定。答辯人本身的訟費依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黃禮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李先生,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曾女士,獲法律援助的答辯人由劉林陳律師行Ms J. Tsoi 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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