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華

Case No.DCCC 6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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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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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敏儀女士由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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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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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否認控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但控方依然檢控他現有的控罪。

控方證供

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473(PW1)和高級偵緝督察梁建民(PW2)。控辯雙方亦承認了一些事實[2], 承認事實中提及的證物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逐一呈堂。

3.PW1供稱, 在 2013年5月12日早上, 他和一名男輔警和一名女輔警一起在天水圍天晴邨一帶巡邏。他們全部穿著軍裝。在早上大約10時50分, 他看見被告人坐在天晴邨晴雲樓對出的花槽壆上, 附近沒有任何人。當時被告人左右張望, 但望見警員時便很緊張, 然後將他的右手「攝入」花槽內, 跟著起身, 並且向著他的左手邊以施施然的步履離開。PW1和他的同事即時走到被告人曾經坐下的位置。PW1指示女輔警站在該位置, 他亦看見被告人想急步離開。PW1和男輔警便衝前截停被告人。PW1告訴被告人思疑他藏有毒品, 然後向他搜身、查問和警誡, 問答內容記錄於PW1的記事冊內[3]。在查問期間, 被告人承認掉棄一包氯胺酮於花槽內。被告人後來帶PW1返回花槽女輔警站立的位置, 並且指出剛才他掉在花槽的東西。PW1檢取該東西, 發覺它是一個大約面積約3吋乘6吋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4], 內裡有27小包粉末[5]。PW1跟著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及再次警誡他。於警誡下, 被告人說: 「阿Sir比次機會呀, 嗰一大包K仔我自己買嚟自己食嘅。」[6]

4.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 他距離被告人大約15米, 被告人是坐在花槽壆上, 並從相片(證物P5)指出被告人坐著的位置。他替被告人搜身, 發現他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和港幣1元5角。但除此之外, 被告人沒在其他財物或袋。

5.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1同意, 被告人是16歲, 在天晴邨晴滿樓居住, 而晴滿樓是很接近發現被告人的晴雲樓外。在覆問下, PW1供稱, 晴滿樓和晴雲樓相距大約兩至三幢樓, 可以在五分鐘之內從晴滿樓步行至晴雲樓。

6.同意案情顯示, 在拘捕被告人當天的下午3時10分,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家中進行搜屋, 沒有檢取任何證物。在同日下午5時許, 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辯方同意有關的會面錄影光碟[7]及謄本[8]呈堂為證供, 有關光碟在庭上播放。

7.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

(1) 證物P1和P2是屬於他的, 證物P2是「K仔」, 亦即是氯胺酮。

(2) 在早一天中午12時, 當他在住所樓下的公園經過時, 他遇見朋友「阿寶」。阿寶知道他吸毒, 問他要不要他(阿寶)手上剩下的毒品。他同意, 並用港幣1,000元購買給自己食用。阿寶交給他一個大袋的毒品。當時他不知道大袋內有多少個細包毒品。

(3) 他記不起阿寶的外形, 亦沒有聯絡阿寶的電話或方法。

(4) 他將購買得來的毒品帶回家, 擺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家人並不知情。在房間內, 他拆開該大袋, 發現內裡有30小包氯胺酮。他在家中的廁所吸食了3包, 剩下27包。

(5) 他是用鼻吸食氯胺酮。他沒有限定每天服食多少次, 而他每天可以吸食4至5包, 即他每天要食4至5包。他會在家中、公廁或住所的後樓梯吸食。

(6) 在案發日, 他在晴雲樓外拿著證物P1和P2, 因為這些毒品不可以擺放在家中讓母親知道, 及他要吸食, 所以拿著它們全部出街。當時他打算前往朋友的家中。

(7) 當他步行至晴雲樓樓下時, 他見到遠方有三個警察, 驚慌起來, 於是行往草叢坐下, 擺低毒品於草叢, 然後離開, 但由於他的步伐過急, 被警員看見及截停。

(8) 警員在他身上找到的港幣1元5角是屬於他的。

(9) 他有返工, 每兩、三日一次到物流中心做拆櫃散工, 每天收入400元。

(10) 他平時只會購買大約港幣700元份量的氯胺酮。今次購買這個份量, 原因是朋友說以港幣1,000元將手上餘下的毒品賣給他, 他的朋友想儘快賣出所有毒品。

8.政府化驗師報告[9]證實, 證物P2載有共41.15克粉末內含32.37克氯胺酮。

9.PW2供稱, 從2008年8月開始, 他第二度駐守毒品調查科, 主要工作是收集情報, 其中職責包括監察違禁藥物的市場零售價格, 每月向不同執法機構作出報告。他的證供涉及在案發時氯胺酮的零售價格。辯方沒有爭議PW2在這一方面作供的資格。

10.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對違禁藥物的零售價格作出每月報告時, 他參考的資料包括(1)警方和海關在該月份關於拘捕和檢獲違禁藥物的報告, (2)卧底警員在該月份於監管下購買的違禁藥物資料, (3)其他情報單位提供的資料, (4)被捕人士提供的資料報告, 和(5)政府化驗師的危險藥物純度報告。PW2亦指出, 在計算違禁危險藥物的零售價格時, 他是以份量為5克或以下的價錢作為計算基準。根據他的調查, 在2013年5月, 氯胺酮粉末的零售價是每克港幣126元。在本案中, 由於氯胺酮粉末重41.15克, 所以涉案毒品的估計零售市價是港幣5,184元。

11.在盤問下, PW2同意, 他計算出來的氯胺酮零售價是他參考的資料之平均價格。他同意在不同地區購買氯胺酮, 價格有機會有分別但不一定。他也同意向熟悉的人購買氯胺酮在價格上有機會有分別。同樣地, 由於他的計算是以5克或以下的份量之平均價格來計算, 因此, 他同意如果購買超過5克的份量, 價錢有機會不相同。他同意, 就著本案氯胺酮計算出來的市價5,184元只是一個平均價錢。

12.控辯雙方亦同意[10], 被告人在2013年5月27日, 因為一項藏有毒品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被告人沒有販運毒品的刑事記錄。

辯方證供

13.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後,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 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明顯地, 被告人是倚賴他向警員作出的口頭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供詞作為事實證據。

法律指引

14.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此舉表示他沒有在宣誓下提供證供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謹記, 被告人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事實上, 被告人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 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15.控方證供顯示, 在被告人被捕時的口頭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供詞中, 他均是承認管有涉案的氯胺酮但辯稱它們是自用。這些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 因為它包含了有罪部分(即承認管有)及辯解部份(即否認販運)。在這種情況下, 雖則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 但本席依然必須看待這些供詞包括被告人的辯解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而且, 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供詞的每一個部份來找出事實真相。當然, 在考慮被告人供詞的可信性時, 由於它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 本席是有權根據整體證供給予他的供詞本席認為恰當的證供比重, 包括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是沒有可能是真實時, 不給予它任何證供比重。

16.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今年5月27日因為藏毒罪而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因此, 被告人不單止有案底, 而且根據本席的司法認知, 本席可以推斷出被告人是在該案的保釋期間再行干犯本案, 不論本案的最終裁決是他販毒有罪還是藏毒有罪。本席謹記, 在評核證供時, 絕對不可以因為這些因素而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偏見。反之, 被告人的記錄顯示他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是一名毒品倚賴者, 這是支持涉案的氯胺酮是給他自用的證據。本席尤其注意到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17.在本案中, 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氯胺酮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另一方面, 控方亦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人販運這些氯胺酮或管有它們作販運用途。控方是要求本席依據確立的事實來推斷被告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根據一些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獲得被告人承認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法庭是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1]

證供分析和裁斷

18.這次審訊的核心議題只有一個, 就是被告人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是否從整體證供顯示出來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

19.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所有證供和被告人的背景, 法庭不可以作出這樣的推斷。

20.被告人是沒有販毒案底的年責人。根據他的警誡供詞和犯罪紀錄, 本席接納在案發日即今年的5月12日, 他經已是一名毒品倚賴者, 否則他不會在15天後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本席注意到涉案氯胺酮以粉末重量計算是超過41克而以純度計算是超過32克, 並且分為27小包。毫無疑問, 涉案氯胺酮的份量不小, 而且是處於可交付的狀態, 不論是逐一小包或以任何包數交付給其他人。但本席同意, 單單是這個份量和包裝並不足以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推斷被告人管有它們作販運用途。本席謹記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Chuen Ho[12]於其判辭中第11段作出的觀察。警方亦沒有在被告人的住所發現可以使用來分折或包裝毒品的工具。再者, 被告人在接受警方盤查時的最早時間經已供稱涉案氯胺酮是給他自用, 而他從來沒有改變他的證供。

21.本席接納, 以上各點增加被告人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 以上各點亦不排除被告人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的可能性。

22.在考慮是否可以推斷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時, 本席必須從本案的基本事實開始。

23.控方的唯一事實證人是PW1。從被告人在庭外作出的供詞和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及陳詞可見, PW1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被告人的質疑。本席接納, 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出他所見所聞的事實。

24.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 被告人是坐在晴雲樓外面的花槽壆上面。在主控官查詢下, PW1從相片簿[13]的第二幅相指出, 被告人當時坐著的位置, 就是該相片中坐在花槽壆上的小孩之左手邊再過三個身位的位置。根據第二幅相所顯示, 被告人坐著的位置是對著連接晴雲樓的側面外牆大約中間的位置, 在他的位置與該側面外牆之間是一條行人通道, 該通道可以通往晴雲樓的正面和背面。PW1亦供稱, 相片簿的第一幅相可以顯示出當他看見被告人時他本人的位置, 他亦在相片劃上一個紅色交叉標記他的位置。該標記是在相片貼著底部的中間。從PW1的標記可見, 第一幅相片顯示出的影像, 應該就是PW1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的現場景觀。換言之, 第一幅相可以顯示出當時PW1和被告人兩人的相對位置和現場環境的佈局。PW1供稱, 當時兩人相距大約15米。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上述各點盤問或反駁PW1。本席肯定PW1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25.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見到被告人時, 被告人經已坐在花槽壆上。因此, PW1的證供並不顯示被告人坐在該位置之前做過甚麼事及他在該位置坐了多久。但被告人坐在該位置時身上管有涉案氯胺酮, 及他的身上只有1元5角是無可置疑的事實。

26.從PW1的證供, 及在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或反駁下, 本席亦可以肯定, 當被告人在該位置正在坐著時, 他左右張望, 而當他看見PW1時便變得緊張, 隨即把他的手「攝入」花槽內掉棄涉案氯胺酮, 然後以施施然的步履離開, 但最後被PW1截停。本席裁定上述各點是本案的案情事實。

27.就著被告人坐在晴雲樓外花槽之前發生的事,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經作供。當被問及出現於晴雲樓外面的原因時, 被告人供稱「因為我今日出門嗰陣落到樓下, 行到去晴雲樓樓下, 見到遠方有警察, 然後我就驚得滯, 擺低咗喺草叢」[14], 和「我就落到樓下, 行過一個天橋之後, 即係嗰啲路(露)天有蓋天橋, 然後行去到晴雲樓樓下, 見到遠方有三個警察, 跟住我驚得滯, 行咗去草叢坐低, 擺低咗喺草叢喇」[15]。由於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PW1的證供, 所以, 被告人看見的3名警察顯然就是PW1和兩名輔警, 而他說的「草叢」亦顯然就是PW1在證供中所指的花槽。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在坐下前他正在前往朋友的住所途中[16]

28.雖則PW1的證供並不涵蓋被告人供詞中提及的時段, 但是這不等同本席必須接受被告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依然要小心考慮, 當被告人供稱他是見到警員後才走到花槽坐下, 這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的證供。

29.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法庭內作供, 及他在錄影會面時也沒有說明, 因此, 被告人的供詞沒有清楚顯示當他看見3名警員時, 他和警員們各自在現場的準確位置。根據他的描述, 本席只知道當時他到達了晴雲樓樓下, 而3名警員在「遠方」, 但被告人沒有說明「遠方」即是實際距離他多遠。

30.雖則如此, 由於本席經已知道PW1身處那一個位置時看見被告人, 亦知道被告人坐在花糟壆那一個位置, 因此, 本席可以肯定, 當PW1於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時, 他和兩名輔警是面向著晴雲樓的正面及被告人坐著的花槽位置。另一方面, 以被告人坐著的位置作為指標, 根據第一張相片所顯示的現場佈局, 被告人看見3名警員時的位置只會是在三個範圍其中之一。第一、被告人在花糟壆坐下位置的前面範圍, 包括晴雲樓的正面、第一張相片左手邊鏡頭顯示在前面的休憩地方, 和在晴雲樓側面行人通道被告人坐著的位置與晴雲樓正面之間的路段。第二、被告人坐下位置旁邊的休憇地方, 亦即是第一張相片左手邊鏡頭顯示在後面的休憇地方。第三、晴雲樓側面行人通道由被告人坐著的位置開始向著晴雲樓背面方向伸延的整個路段。在這些被告人有可能身處的位置下, 本席考慮被告人說當他見到警員後便走到花槽壆坐下的供詞是否可信。

31.假若被告人是在這一個範圍, 當他要走到花糟壆坐下時, 他必然會是背著3名警員向著花槽壆行去, 並且進入晴雲樓側面的行人通道。當他經已到達該段路時, 本席不相信他會停下並坐到花槽壆上, 因為只要他沿著同一條路繼續向前行, 他在走過晴雲樓的側面後就可以轉右走到晴雲樓的背面, 從而完全走出警員的視線範圍。在晴雲樓的背面, 他不單止毋須冒險在警員的視線範圍內丟掉身上的氯胺酮, 他更加可以不用丟去氯胺酮。因此,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人說他是在這個範圍的任何位置看見警員, 然後走到花糟壆坐下, 他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32.假若被告人是在第二個範圍看見3名警員, 顯易而見, 被告人根本是完全沒有必要離開該休憩地方, 因為他只要坐在連接該休憇地方一邊的花槽便可以丟棄身上的氯胺酮。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人也不可能會從該位置走到後來警員發現他坐下的位置。

33.就著第三個範圍, 假若被告人是在坐下的位置旁邊看見3名警員便隨即坐下, 他看見警員時的距離最低限度會是15米, 因為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兩者是相距15米, 而本席還要假設在被告人看見PW1之後及在PW1看見被告人之前的這段時間之內, 他們沒有同時間或單方面改變兩人的相對位置。再者, 假若被告人是在坐下的位置較後(亦即是更加接近晴雲樓背面) 的地方看見警員, 他與警員的距離當然是超出15米。這距離本身經已是不短, 而且, 無論如何, 在被告人的心目中, 這些警員是在他的「遠方」, 因為在錄影會面時他用了「遠方」這個形容詞兩次來描述當時的距離。當然, 當被告人身處第三個範圍時, 他經已是在晴雲樓背面的附近。除此之外, 從PW1的證供可以推斷, 在被告人於花糟壆坐下之前, PW1根本看不見被告人; 而被告人亦從來沒有說過, 當他看見3名警員時, 警員亦同時間發現他。因此, 不論是控方的證供或被告人的供詞均顯示, 被告人坐在花槽壆之前根本沒有警員看見他。在這種情況下, 既然在被告人心目中警員是在「遠方」, 而實際上警員是在15米或以上的距離以外, 警員亦沒有發現他, 他又身處於接近晴雲樓背面的位置, 而當他轉去晴雲樓背面就可以完全走出警員的視線,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會選擇不直接走向晴雲樓的背面, 而選擇坐在花槽壆上, 好讓警員依然有機會望見他, 及他要冒險在警員有可能目擊得到的環境下丟棄身上的氯胺酮。本席知道, 被告人只有16歲, 但他不是沒有能力應對警員的出現。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被告人丟棄身上的氯胺酮於花槽後, 他以「施施然」的步履離開。被告人當時顯然是在丟棄氯胺酮後假裝若無其事地離開現場。因此, 本席也認為, 假若被告人說他是在第三個範圍看見警員然後走到花糟壆坐下, 他的供詞亦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34.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的結論是, 不論被告人是身處於那一個位置見到3名警員, 當他供稱他從該位置走到花槽壆的位置坐下, 他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這個結論亦與事實相符。根據PW1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接納的事實, 當被告人看見警員時, 被告人便很緊張。他的反應顯示他是在花糟壆坐下之後才發現警員。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供詞。本席裁定, 被告人在看見警員之前經已在花槽壆坐下。

35.基於這個推斷, 本席亦可以肯定, 被告人並不是在前往朋友住所的途中遇見警員, 否則他不會在花槽壆坐下。因此, 被告人這方面的供詞也是不可能真實。

36.被告人在花糟壆坐下, 身上藏有27小包氯胺酮共重粉末計超過41克。被告人曾經在供詞中解釋在當時當地攜帶著這些毒品的原因。本席現考慮他的證供之可信性。

3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清楚交待向朋友購買氯胺酮的情況, 亦交待了因為不想擺放涉案氯胺酮在家讓母親知道而帶著它們出街, 準備到朋友家中服用, 但離開住所後不久便被捕。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的證供可信, 因為他被截停的地方只是距離他的住所兩至三幢樓或步行5分鐘的路程, 而被告人身上只有不足以乘搭任何交通工具的1元5角顯示被告人真的是正在前往朋友的住所吸食氯胺酮。

38.根據PW1的證供, 裝著被告人丟掉的27小包氯胺酮之膠袋[17]是3吋乘6吋大。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他在家中有著自己的房間[18]。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絕對有能力在自己的房間內收藏一件只有3吋乘6吋大的東西而不讓母親知道。一般人的家居房間會有衣櫃及/或寫字檯, 而這些傢俬肯定有櫃桶。被告人只要將涉案氯胺酮放進一個不透明品器具(例如一個不透明膠袋)然後放進櫃桶收藏便可以, 更何況一般家居衣櫃和寫字檯起碼有一個櫃桶是可以上鎖的。即使沒有櫃桶, 被告人也可以將這些氯胺酮放在他擺放在家中的手提袋或背包之內, 甚至乎床墊底、枕頭套內或被套內。被告人沒有可能相信或預期他的母親在他擺低涉案氯胺酮後會有如執法人員搜屋般搜查他的房間或私人物件。本席肯定, 由於被告人有自己的房間, 他必然有很多方法把這些氯胺酮收藏在房內而不讓母親知道。本席認為, 就著被告人提出不能擺放涉案氯胺酮在自己房間內的原因, 他的供詞是沒有半點可信性。

39.再者, 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因為自己的房間不適宜擺放涉案氯胺酮而從家中提走它們帶去另外一個地方收藏。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供詞, 他說他帶著全部氯胺酮外出, 因為他需要服用。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亦供稱過, 他每天可以服食4至5包氯胺酮[19], 但這個看起來是最多的份量, 因為也是根據他的供詞, 在被捕前一天, 他只是服用了3包[20]。換言之, 被告人身上的27包氯胺酮, 最多可以維持9天的食用, 最少也可以維持5天半左右。假若被告人真的是因為害怕母親知道而不會擺放氯胺酮在自己房間內, 根據其證供的邏輯, 他就要在食用清光全部氯胺酮之前不斷攜帶著這些氯胺酮出出入入他的住所, 並且在公眾地方帶著它們走來走去。雖則他會攜帶的包數會在每吸食一包後減少一包, 但是, 根據他服食氯胺酮的數量, 他會帶著這些毒品游走家居和公眾地方之間最少5天, 甚至乎長達9天, 本席認為這些供詞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除非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在公眾地方攜帶毒品是危險的事, 或他漠視被警方拘捕及失去自由的風險。但是, 明顯地, 被告人是知道並且害怕這個風險,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看見3名警員時, 雖則警員仍然是身處「遠方」, 即在15米或更遠的距離以外, 而且警員還未發現他, 他便經已即時將身上的氯胺酮全部棄掉。既然他知道這個風險, 本席就不相信他會將經已放在自己房間內並且是數量不少的氯胺酮帶至公眾地方, 更遑論他有意圖帶著它們往返家居和公眾地方長達5至9天。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沒有可能是真實。

40.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又供稱, 他是帶著涉案氯胺酮前往朋友的住所。本席認為他的供詞沒有半點可信性。第一、假若他是前往朋友的住所吸食氯胺酮, 他毋須帶著這個數量, 因為每天他最多食5包。第二、被告人在看見警員之前經已坐在花槽壆上。這一點與他帶著涉案氯胺酮前往朋友的住所完全不吻合。

41.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基於其供詞中所說的理由和情況下在案發時於晴雲樓外藏有涉案氯胺酮。

42.就著被告人的供詞, 其中一點也需要討論。被告人供稱他以1,000元向朋友「阿寶」購買30小包氯胺酮。本席考慮這是否可信的證供。被告人供稱他經已服用了3小包, 所以現時只知道27小包的總重量。假設每一小包的重量是相同, 在被告人服用了3包亦即是購買回來的份量10份之一後, 餘下的27小包共重41.15克氯胺酮粉末的價格應該是售價的百份之九十, 亦即是900元。用這個價格和份量來計算, 每克氯胺酮粉末的價錢是大約21元9角。即使本席不計算被告人經已用去的3小包而假設被告人需要用1,000元來購買檢獲的氯胺酮, 每克粉末的價錢是大約24元3角。但是, PW2的證供顯示, 而辯方沒有爭論他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及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 在案發時, 每克氯胺酮粉末的價格是126元。換言之, 被告人供稱他可以用市價的17.4%, 或頂多是市價的19.3%便可以購買到涉案氯胺酮。本席明白PW2的估價會因為辯方指出的因素而有機會出現分別, 而且被告人還供稱「阿寶」想儘快賣去其手上的氯胺酮(喻意阿寶平賣給他), 但即使把這些因素考慮在內, 被告人可以用市價的百份之二十便可以購買得這些氯胺酮是便宜得令人懷疑其供稱的買賣是否真的存在。被告人當然有權不出庭作供, 但當這項證供存有重要疑點及沒有經過盤問測試時, 本席認為不應該給予它任何份量比重。

43.被告人依靠在被捕時的口頭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供詞來證明他不是販運而是管有涉案氯胺酮作為自用。但是, 這些供詞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也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 而且, 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在每個要項上均有問題。他供稱以港幣1,000元購買超過41.15克氯胺酮粉末, 這個超低於市價的價錢令到他聲稱的購買是否曾經發生相當可疑。無論如何, 即使他真的是購買這些氯胺酮回來, 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經已把這些毒品帶回家, 但沒有爭議的事實顯示, 他帶著它們在公眾地方出現, 而他提供的解釋完全不可信, 因為他不可能不能夠把涉案氯胺酮收藏在他的房間內而不讓他的母親知道。他更加沒有可能有意圖帶著大量的氯胺酮持續往返他的家居和公眾地方。被告人供稱在被捕前正在帶著氯胺酮前往朋友的住所, 只是在見到警員時出於驚慌才在花槽壆坐下來。但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因為本席裁定, 證供顯示, 被告人是坐在花槽壆之後才看見警員, 而且本席亦否定被告人當時是正在前往朋友的住所。在這些情況下, 即使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是供稱涉案氯胺酮是給他自用, 但是他處理涉案氯胺酮的行為, 與其聲稱的目的不相符。基於這些原因, 對於被告人在法庭外所有供稱涉案氯胺酮是給他自用的供詞, 本席一概不給予任何證供比重, 並且駁回他的供詞。

44.雖則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供詞為有可能真實, 但是, 這並不等於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還需要考慮, 本案的案情事實是否足以推斷被告人當時是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45.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 被告人在案發日早上10時50分坐在晴雲樓外面的花糟壆上, 身上藏有涉案的27小包氯胺酮。單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本席不知道被告人在甚麼時間和用甚麼方法取得這些氯胺酮。但是, 這一點對本席的裁決沒有任何影響, 因為假若被告人在當天之前經已取得這些氯胺酮, 本席找不到任何有可能可信的理由, 去解釋他不會把這些涉案氯胺酮留在家中; 而假若他是在當天才取得這些氯胺酮, 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有可能可信的理由, 去解釋他不即時帶著這些氯胺酮回家而逗留在晴雲樓外的花糟壆上。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的住所與他被發現的位置只是相隔兩至三幢大廈或五分鐘之內的步行距離。案情事實顯示, 被告人在花糟壆上逗留。雖然沒有足夠的證供顯示他逗留了多少時間, 但這對於本席的裁決也沒有影響, 因為即使被告人只是剛剛開始逗留, 他依然是不能夠解釋為甚麼他會在身懷大量氯胺酮的情況下於公眾地方逗留, 尤其是他的住所就是在非常接近的地方。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身上只有1元5角。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身上的金錢完全不足以讓他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因此, 本席相信, 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離開天晴邨的意圖。換言之, 在案發時, 被告人在晴雲樓外面的花糟壆坐著, 他不是回家, 又不是正在前往朋友居所的途中, 也不是準備離開該屋邨。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當時坐在花糟壆上正在等候其他人的出現。這一點與本席裁定的事實, 即被告人坐在花槽壆時左右張望完全吻合。從被告人藏有涉案氯胺酮等人出現,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是準備並意圖將這些毒品交付給將會出現的人。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故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承認事實(證物P4) 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

[3]  被告人同意控方將他的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物P6。

[4]  證物P1。

[5]  證物P2。

[6]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物P6。

[7] 證物P7。

[8] 證物P8。

[9] 證物P3。

[10] 證物P4。

[11] The Queen v To Luen Shun[1995] 1 HKCLR 318。

[12] (1999) 2 HKCFAR 198。

[13] 證物P5。

[14] 證物P8記項92。

[15] 證物P8記項100。

[16] 證物P8記項93至98。

[17] 證物P1

[18] 根據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8) 記項45至50, 他說他將購買回來的氯胺酮擺放在家中「自己間房」, 亦在記項52說在房內拆開阿寶給他的大袋見到有30小包氯胺酮。

[19]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8) 記項78。

[20] 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8) 記項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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