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華

Case No.DCCC 68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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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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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敏儀女士由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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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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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否認控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原有罪名, 即販運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在2013年5月12日上午, 警員473和兩名輔警在天水圍天晴邨一帶進行巡邏。在上午大約10時50分, 警員473看見被告人坐在晴雲樓對出的花槽壆上。當被告人看見警員時, 他隨即表現緊張, 並且把手「攝入」花槽內, 跟著步行離開。警員473於是截停和查問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把一包氯胺酮丟棄在花槽內。其後被告人帶警員473返回花槽, 指出一個膠袋就是他丟棄的東西。警員473發現膠袋內有27個小包, 每個小包載有思疑危險藥物, 於是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其後的口頭警誡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警誡供詞, 被告人均聲稱涉案氯胺酮是給自己服用。

3.經審訊後,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供詞為有可能真實。本席裁定, 在案發時, 被告人坐在晴雲樓對出的花槽壆上, 管有涉案的氯腔酮, 等候其他人出現, 並且準備及意圖將這些毒品交付給將會出現的人。

4.政府化驗師確認, 該27小包總共載有內含32.37克氯胺酮的41.15克粉末; 估計市值是港幣5,184元。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犯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3年5月27日, 涉及兩宗案件共5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和家庭背景

6.被告人剛滿17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三, 現在與母親和弟弟同住。父母在大約10年前離婚。被告人曾經任職寵物店護理員、兼職餐廳工人、兼職貨倉倉務員等。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 弟弟現時在戒毒所服刑。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父母離異, 被告人沒有得到足夠的教導。在第一次犯法後, 因為違反感化令, 被判處入住男童院, 但由於表現良好, 學校推薦他到寵物店任職護理員。被告人曾經希望繼續讀書, 但找不到學校接受他, 他又認識了壞朋友, 所以染上毒癮。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收入不多, 只有大約港幣7,000元, 但他非常孝順, 每月支付港幣4,000元給他的母親。被告人亦希望教導他的弟弟。但是, 當他因為本案被帶上屯門法院時, 他碰上弟弟也被收押, 這是他第一次知道弟弟也有吸毒。現在兩人一起羈留在戒毒所。被告人面對母親感到羞愧, 因為他和弟弟一起服刑, 母親要老遠從天水圍前往喜靈洲探望他們。被告人承諾在戒毒所努力學習, 成為髮型師傅, 釋放後會努力工作或再讀書, 不會辜負母親。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紀、他的案底不是最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罪行是有組織及有計劃, 和被告人深感悔意,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寬鬆的判刑。大律師又以部份氯胺酮是被告人自用作為減刑因素。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及求情信。

10.被告人現時剛滿17歲, 在犯案時是16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 (extreme youth) 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2].。因此, 一般適用於成年犯人的判刑也適用於被告人身上。而且, 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單是年青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3]。再者, 被告人經已有三次犯罪紀錄, 更加在上述兩宗案件的保釋期間犯案。在這些因素下, 監禁是難以避免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4]

12.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沒有販毒的前科, 本席在依據上述指引下儘量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5年(即60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6]兩宗判例, 以部份氯胺酮是被告人自用要求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

14.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大律師引述的判例中, 犯案人均是承認販毒罪, 而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因素。在本案中,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 被告人在案發時於晴雲樓外坐在花糟壆上等候別人出現, 準備並且意圖將涉案氯胺酮交付給將會出現的人。基於本席的裁決下, 本席不接納部份氯胺酮是給被告人自用。因此, 本席不會在這一方面降低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理解, 被告人生於不完整家庭, 缺乏足夠的父母教導和監管, 導致他走入歧途。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令到母親傷心失望而感到慚愧, 並且承諾不再辜負母親。但是, 在販毒的嚴重罪行中, 這些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16.被告人不認罪, 這是他的權利, 但由於他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但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沒有挑戰控方傳召的所有證供, 所以給予他減刑2個月。

17.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從今年5月27日開始便羈留在戒毒所。雖則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本席依然需要考慮被告人的整體總刑期。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妨礙他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也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被告人在戒毒所經已被羈留了一段時間, 本席給予他減刑3個月。

18.除此之外, 被告人的刑期沒有其他的扣減空間。

1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5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1995] 3 HKC 95。

[3][2002] 4 HKC 59。

[4][2009] 1 HKLRD 1。

[5][2010] 5 HKLRD 558。

[6][2012] 2 HKLRD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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