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暉勝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9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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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暉勝(D1)  
  陳錦亭(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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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大律師,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嫣華大律師,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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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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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人黃暉勝及第二被告人陳錦亭共同被控兩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一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期間,與梁家威一同串謀,意圖使蘇志偉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控罪二罪行詳情除傷害目標為溫榮基外,其餘與控罪一同。

4.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二。

控方證人

5.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證。

6.控罪一之目標傷害人物蘇志偉為控方第一證人。

7.控罪二之目標傷害人物溫榮基是控方第二證人。

8.梁家威是控方第三證人。控方指兩名被告人以金錢招攬梁,以利刀傷害蘇、溫。梁早前於另一法庭承認兩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因梁於本案為控方作證,梁之判刑押後至本案裁決後。於本案,梁對控方是至為重要的證人。

9.控方第四證人為警員6508。他於本年2月1日晚上,於大埔中心廣場外拘捕梁並撿取一把牛肉刀、用以包裹牛肉刀的報紙、手術用手套、鴨嘴帽及口罩為證物。

同意事實

10.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下列並無爭議的事宜及呈遞證物:-

· 第一被告人與梁為舊同事,二人於2012年9月至12月期間同於機場運輸中心工作;

· 於2013年2月7日,探員於大埔羽翠屏花園遊戲機中心檢取一部閉路電視錄影機。錄影機一直操作正常沒被干擾。其後探員燒錄其中數段片段至數碼影音光碟。證物P1(1)-(4)記錄2月1日晚2044至2330遊戲機中心內外的情況;

· P2的14張照片顯示大埔美榮樓地下及5樓C室內外情況及前述牛肉刀、報紙、鴨嘴帽、手術用手套及口罩等證物;

· 警方分別於6月6日及6月18日拘捕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

· 梁於公平公正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表面證據

11.控方案情完結,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一,二表面證據成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選擇

12.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3.第二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

14.梁與第一被告人為舊同事。二人於2012年9月至12月一起共事,於第一被告人在12月離職後,二人仍保持聯絡。

(i) 2013年1日21日

15.於2013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梁詢問他是否願意拿刀斬人至見血以賺取快錢。梁表示需時考慮。其後,梁以短訊回覆第一被告人答應幹此事。

(ii) 2013年1月23日

16.2013年1月23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梁著他下班後到大埔墟麥當勞等他。二人會合後第一被告人帶梁到美榮樓5樓C室(後稱“5C室”)。這次是梁首次到5C室。

17.二人到達5C室,第二被告人開門讓二人進入。第二被告人帶梁進入一房間,於房內第二被告人對梁表示有人“勾義嫂做二五仔”,著梁去給對方“鎅兩嘢至見紅”,梁完事後可獲30,000元酬勞。第一被告人接著進入房間,梁答應幹此事。第二被告人隨即給梁500元購買鴨嘴帽、手套及口罩免行事時被認出容貌。

(iii) 2013年1月26日

18.2013年1日26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梁著他到5C室商量逃走路線。梁到達5C室時兩名被告均在屋內,接著第二被告人離開,第一被告人與梁在客廳傾談逃走路線,之後第一被告人帶梁到大埔中心外圍徘徊及著梁進入一遊戲機中心觀察環境。

(iv) 2013年1月28日

19.201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梁謂“今日做嘢”並著梁到5C室。梁明白他要到遊戲機中心斬人,因此把風褸、鴨嘴帽、手套及口罩放於一背囊,前往5C室。梁到達5C室時,兩名被告人均在屋内,第二被告人給梁1,500元;第一被告人從環保袋取出一牛肉刀(證物P4),第二被告人著梁拿出手套,第二被告人戴上手套把刀拭抹乾淨,再以透明膠紙把鬆了的刀柄黏好。梁以報紙把刀包好後,第二被告人便離開5C室。

20.梁與第一被告人於5C室閒談至晚上。梁按第一被告人指示携帶牛肉刀乘脚踏車往大埔中心桌球城對面的士站等候指示。梁等候至約午夜,第一被告人致電梁指示他收工及乘脚踏車返回5C室。

21.梁按吩咐回5C室,放下牛肉刀。梁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欠高利貸2,500元,要求第一被告人為他籌措2,500元,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會安排一梁的同事把錢交給梁。翌日梁從他同事取得2,500元。

(v) 2013年2月1日

22.2013年2月1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梁說“今晚做嘢”,並説不論如何,梁亦要出現。梁按指示到達5C室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著屋内一男子取出牛肉刀,第一被告人著梁拿出新手套,戴上及抹刀,梁再以報紙把刀包好,放入背囊,背囊内放有風褸、鴨嘴帽、手套及口罩。

23.梁與第一被告人於5C室閒談。至晚上8時多,梁按第一被告人吩咐前往大埔中心翠華餐廳用膳及等他電話。稍後第一被告人致電告訴梁目標人物身穿粉紅色上衣斜孭袋於Game城遊戲機中心入口第三部機玩遊戲機,第一被告人吩咐梁只要在對方身後“鎅佢兩嘢”便迅速離開。

24.梁用膳後便戴上鴨嘴帽、口罩及穿上手套和把以報紙包著的刀藏在身上,進入遊戲機中心。梁找到目標人物(即蘇)卻因膽怯下不了手。梁只站著看蘇打機,於蘇離開時,梁尾隨蘇離開並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著梁返回5C室。

25.梁返回5C室後,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因過於驚慌,無法下手,他提出退回5,000元。第一被告人稱他作不了主,需問第二被告人,接著他便致電第二被告人。

26.不一會,第二被告人到5C室,他拒絕讓梁退出並指若不幹下去他便無法向出錢的人交待。第二被告人又謂另一做法是梁給他100,000元,由他下手,完事後便潛逃。

27.其後,第一被告人指示梁再去遊戲機中心行動,此次目標人物穿黑色風褸,風褸背後有虎頭圖案,正於Game城門口的遊戲機打機。第一被告人指示梁時,第二被告人亦在場。

28.梁穿著相同裝朿,帶同以報紙包著的牛肉刀進入Game城。他雖找到目標人物(即溫)但同樣下不了手。梁看著溫打了一會機後,梁步出遊戲機中心抽煙。

29.梁於Game城外,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第一被告人謂兩名目標人物都在遊戲機中心内,梁只要斬其中一人便成。

30.此時,五至六名男子從Game城出來圍著梁,並於梁身上搜出牛肉刀。他們報警。警員到場拘捕梁。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31.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陳大律師盤問梁時向梁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

(1)梁好賭,他間會向第一被告人借錢。梁於2012年11月向第一被告人借了5,000元但二人最終為借款一事鬧得極不愉快。辯方指梁為此誣揑第一被告人參與串謀傷人。第一被告人並沒於1月21日著他傷人賺取快錢;梁亦從沒以短訊答應第一被告人。

(2)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於1月28日多次致電梁要求他還錢,但梁以正在工作為藉口推搪。

(3)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從沒於2月1日催促梁斬人。

(4)辯方指梁有可能因欠下了高利貸,於2月1日有意到遊戲機中心行劫,他被捕後想出以較輕的傷人罪為自己減輕刑責。

(5)辯方指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間的一天晚上,第一被告人與梁於5C室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第一被告人打了梁一拳後離去。2013年1月至2月1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致電梁,催促梁還錢。梁以不同藉口推搪。在2013年2月1日,第一被告人不停致電梁,使他不勝其煩,最後更破壞了梁的行劫計劃,使他被捕。

32.辯方指梁被捕後,想到行劫是嚴重罪行,便虚構參與傷人計劃減輕罪責。

第二被告人

33.於2012年12月某天,第二被告人曾與第一被告人、梁及5C室屋主張樹基(“基哥”)於5C室賭啤牌,期間第一被告人與梁因賭注問題爭執,互有推撞,第一被告人打了梁一拳後離開。

34.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第二被告人曾看見梁與其他人於5C室賭錢及吸毒。梁與基哥一向友好,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月某天在5C室看見梁向基哥借錢及表示他欠基哥30,000元。

35.第二被告人與梁素無過節。

36.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梁所說的日子見過梁,也沒做過或説過梁指稱他做過的行為及說過的話。第二被告人並沒與第一被告人及梁串謀傷害蘇及溫。

書面結案陳詞

37.控辯雙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總結並分析了證據,本席不擬贅述陳詞內容。

證據分析

38.蘇、溫二人證供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二人為的是要證實二人分別是控罪一、二的蘇志偉及溫榮基。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二人的證詞。蘇、溫均能於閉路電視錄像辨認自己。蘇即錄像片段中穿紅色外套,攜帶斜揹袋的男子;溫便是穿深色外套,外套背後有老虎頭圖案的男子。溫經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梅大律師盤問下,供述他雖不認識陳錦亭或阿亭,但卻曾於大元村踫到第二被告人。

39.本席信納蘇、溫的證供可信可靠。

40.辯方並不爭議警員6508於2月1日在大埔中央廣場從梁身上撿取牛肉刀、報紙、鴨嘴帽、手套及口罩等證物。

41.梁是控方最重要的證人。

42.本席需小心考慮梁是否會有為搏取輕判減刑而誣衊被告的可能。

43.辯方並不爭議梁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身分辯認的證據。事實上,第一被告人與梁是舊同事關係,二人互相認識;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亦指第二被告人曾多於一次於5C室見到梁。

44.辯方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從沒指使梁以刀傷害蘇、溫。

45.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陳詞所說真相可能是梁持刀到遊戲機中心存心行劫,但梁被捕後,心中盤算,行劫罪是一嚴重罪行,他便編做持刀到遊戲機中心傷人這故事,以減輕罪責。

46.本席認為梁於閉路電視錄像片段的表現不支持陳大律師的論點。梁於遊戲機中心內主要是留意蘇、溫的動向,完全不像有意行劫遊戲機中心。再者,梁如有意行劫,且有備而來,除攜有牛肉刀,他更戴上帽、手套和口罩等物;他又怎麼沒有一袋子盛載行劫得來的金錢?

47.本席認為控方案情並非是說蘇、溫與第一、第二被告人有任何過節,控方案情是:幕後出錢找刀手傷害蘇、溫是另有其人;第一、第二被告人是否認識蘇、溫與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動機與梁串謀傷害蘇、溫並無必然關係。金錢報酬才是控方所說的傷人動機。兩名被告人與梁為金錢傷害他人並無內在不合情理之處,梁是否與兩名被告人串謀才是關鍵。

48.第一被告人不認識蘇、溫與他能否提供辨認二人的資料給梁是兩碼子的事;梁按衣著辨別目標人物及報酬數額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49.本席認為梅大律師對梁的一些批評是不切實際。如她批評梁未能從美榮樓5樓相片指出那一木門是5C室正門的原因是:梁有意保護5C室屋主基哥。於控方大律師向梁展示相片前,梁於主問證供已提及“美榮樓5樓C室”這地址不下數十次,難以理解梁如何以故意不指岀那一木門為5C室大門來保護基哥。

50.又如梅大律師批評梁“堅持在2013年1月23日之前,從未去過5C室,亦否認曾到5C室賭搏,也否認自己花名是“高佬威”,更否認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間見過第二被告人或基哥於5C室內”,因此梁的證供“存在未能有合理解釋之處”。

51.本席不明白何以梁堅持上述說法便使他的證供出現辯方所指之無合理解釋之處。辯方作出批評但又不作出分析。本席要求梅大律師分析但她只以“見仁見智”作回覆。

52.梅大律師又批評梁在2013年3月已決定為控方作證,因此警方給梁其他證人的供詞和梁自已的供詞作參考。本席認為梁於2013年2月1日被捕,警方於3月把梁本人及其他證人的供詞給梁根本只是正常不過的事情,與梁於何時決定為控方作證並無關係。

53.梅大律師盤問梁時批評梁6月18日口供是以敘述形式而非問答式交待事件經過;這可顯示梁於6月18日已有備而來,編作對梁有利的内容,誣陷他人。本席認為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絕大部分都是以敘述形式錄取,口供以敘述方式錄取與證人是否有備而來並無關係。

54.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花了不少時間於一些根本無關痛癢的事情上。

55.本席認為梁於2月1日不可能如陳大律師所說攜刀到遊戲機中心有意行劫。毋庸置疑,梁攜刀到遊戲機中心是要尋找襲擊目標以刀斬傷對方。本席信納梁所供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的蘇、溫便是他下手的目標。

56.梁根本不認識蘇、溫,他沒有傷害二人的動機。眀顯地,梁如他所說是為了金錢報酬,受人指使傷害蘇、溫。

57.關鍵問題是:梁是否受第一、第二被告人指派;問題的答案視乎梁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8.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59.一言以蔽之,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60.若梁要為減輕刑罰而誣衊他人,梁根本毋須把與他素無過節,少有接觸的第二被告人說成串謀者之一。不論梁是為了辯方所指梁與第一被告人的積怨及/或梁為了逃避還債責任而誣陷第一被告人,梁也沒動機拖累第二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說成是串謀者之一。

61.第二被告人於6月6日被警方拘捕,距1月已有數月。本席不相信他仍能記起於1月某天,他於5C室看到梁向基哥借錢及自稱欠基哥30,000元。

62.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63.本席拒絕信纳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等同控方可成功證案。

64.梁於重要環節的證供不一定要全無瑕疵,但必須可信可靠,使人信服。

65.本席不同意控方馬大律師所說:梁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的出入都是無關宏旨的細節。

66.本席認為梁若是以電話短訊答應第一被告人傷人、第一被告人於2月1日取刀拭抹、梁的鴨嘴帽從何得來、梁共多少次從那一被告收取多少金錢酬勞、1月26日第二被告人是否於5C室內、梁是在1月31日或2月1日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想退出這些種都不是無關痛癢的細節。梁接受盤問時未能就著有關出入提出合理解釋。

67.本席認為按梁庭上認供的質素,若無有力佐證支持他所說他是受兩名被告指使到遊戲機中心傷人,本席無法給予梁在這關鍵環節證供完全的證據比重。

證案責任及舉證標準

68.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每項控罪的構成原素,被告毋須自證清白。法庭須將疑點利益歸諸辯方。

事實裁定

69.本席從證據中肯定梁於2月1日是受人指使到遊戲機中心以刀傷人;他的目標是蘇及溫。

70.控方未能證明梁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串謀傷害蘇及溫。

裁決

71.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