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美斯有限公司 對 彭中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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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未有履行雙方於2010年11月8日所簽定的臨時租約(“該租約”)而引致的損失,合共港幣$742,0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39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OMEX CORPORATION LIMITED
(高美斯有限公司)
 
   
被告人 PANG CHUNG YUEN ANDREW
(彭中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 11月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人未有履行雙方於2010年11月8日所簽定的臨時租約(“該租約”)而引致的損失,合共港幣$742,000元。

I. 案件背景

2.原告人為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而何群女士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何群女士同時為細妹姐投資有限公司(“細妹姐”)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3.原告人是一間經營食店的公司,一直租用新界葵富路7-11號葵涌廣場2樓C19及C26號舖。廚房是設於C19號舖,而C26號舖位是用作擺放桌椅,兩舖中間是分隔了一條走廊。

4.於2010年11月8日,原告人簽定該租約向被告人租用C18號舖,租期為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第一至二年月租為港幣$22,000,第三至四年月租會應市場情況調整),雙方須於2011年6月5日簽定正式租約。被告人未有履行該臨時租約的規定於2011年6月5日簽署正式租約及將C18號舖的空置管有權於2011年7月18日交給原告人使用。

5.原告人本來打算當C26舖的租約結束之後,便開始租用C18號舖,當時C26號舖的租金是每月港幣$21,500,而根據該租約,C18號舖的租金雖然較高,但因為C19號舖及C18號舖是相連舖位,原告人可以打通之間的牆壁。根據原告人表示,此舉不但可以令食物輸送更加方便,相連舖位及由於C18號舖沒有C26號舖內的柱位,更加可以令原告人多放一張可坐四人的枱,而且C18舖位是在一個更加當眼的位置,有利吸引顧客。

6.在2011年9月,被告人經地產經紀向原告人表示已將C18號舖位租給他人,地產經紀並向原告人展示一份租約,為以每月港幣$23,000將舖位租予一位胡慶康先生,租期由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及後,原告人發現C18號舖被分割為三個舖位出租。

7.因被告人違反該租約,原告人需向C26號舖業主續約,初時臨時續租六個月,繼而簽署為期兩年的租約,租期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C26號舖業主並將租金提高至每月港幣$28,000。

8.原告人於2011年8月17日入稟向被告人提出追討,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在此期間她發現被告人已將C18號舖位分割成三個舖位租予其他租客,其後原告人於2011年11月28日取得非正審判決。

II. 租金損失

9.由於被告人未有履行該租約,原告人因此須以高出港幣$6,000元的租金,租用C26號舖位兩年六個月。假設C18號舖第三至四年月租應市場情況調整,及假設在C26號舖的租約到期後,原告人可以續租,而兩者租金依然相差港幣$6,000,原告人的租金損失如下:

港幣$6,000 x 48月 = 港幣$288,000

10.本案中原告人應獲賠償租金損失為港幣$288,000元;見以下案例:— Lee Lai Kuen, Syria v Vendome Boutique Company Limited HCA 8820/1999。

III. 收入減少

11.如以上提出,原告人選擇租用C18號舖,除了因為租金的考慮外,亦因C18舖位比C26舖位有更多優點。由於C26號舖可於置的桌椅數量比C18號舖少1張桌及4張椅子,根據原告人在葵涌廣場內多年經營飲食業的經驗,每一張桌及4張椅子能每日招呼12位食客,以每位平均消費港幣$30至35計算,減去成本20-30%,利潤是大約每日港幣$300,每月為港幣$9,000,原告人因此而減少的收入為:-港幣$9,000 x 48月= 港幣$432,000。

12.本案中原告人應獲賠償的收入減少損失為港幣$432,000;見以下案例:— Chan Lai Sang and Chow Kam Fung tradingas Kam Tan Furniture Decoration Company (a firm) v Yau Nam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 others HCA 8820/1999。

IV. 支出

13.原告人表示,若能租用C18號舖,需要支付大約港幣$150,000的裝修費用,用作打通牆壁及改裝廚房等。本席認為,原告人因為未能租用C18號舖而繼續租用舊舖,其實是省卻了這一筆額外開支,所以應該在賠償中扣除。

V. 利息

14.上述的賠償由傳訊令狀發出日,即2011年8月17日至判決日,以年息2%計算:-港幣$(288,000 + $432,000-150,000) x 2%x 26/12 = 港幣$24,700。

VI. 按金損失

15.被告人並未退還原告人根據該租約繳付予被告人的按金,合共港幣$22,000元。按金損失利息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0年11月8日直至裁決日或付款日為止:—港幣$22,000 x 4% x 36/12 = 港幣$2,640。

VII.  撮要

港幣$
1. 租金損失 288,000
2. 收入減少 432,000
3. 支出 (150,000)
4. 按金損失 22,000
5. 租金損失及收入減少的利息 24,700
6. 按金損失的利息 2,640
合共: 619,340

VIII. 總結

16.本席現頒下命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損失及利息共港幣$619,340。

17.訟費方面: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雙方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評費標準評定金額。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行事,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