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o Quang Ng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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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To Quang Nguyen(又名蘇光源及素光源)承認案中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一)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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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O Quang Nguyen
(又名蘇光源及素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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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林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M Wing-wo Bruce,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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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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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To Quang Nguyen(又名蘇光源及素光源)承認案中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一)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二)。

2.案情指出,於2013年7月5日下午,警員12714於深水埗巡邏時看見本案被告人,警員欲上前向被告調查,被告急步離開,但最終被警員於深水埗北河街截停。被告未能按警員要求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他以本地話向警員表示,他是從內地來港的非法入境者,警員遂以非法入境罪拘捕被告人。進一步調查發現,當局於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人發出一遞解離境令,該遞解離境令指令被告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於其後時間再進入香港。有關當局是於2009年1月29日向被告人發出並解釋有關的遞解離境令,被告於2009年2月4日被遞解至河內,有關命令至今依然有效。被告其後兩次被警方拘捕並遞解離境,他分別於2010年3月12日及2011年10月20日被當局遞解離開香港返回河內,被告於警誡會面下承認,他知道並明白入境處向他發出了一遞解離境令,將他遞解離開香港,並禁止他於餘生踏足香港。於2009年2月被遞解返回越南後,他於同年6月非法進入香港,2010年3月,被告再被遞解離港。於2010年9月,被告再次非法進入香港,於2011年10月,被告再次被遞解返回越南。

3.就著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於2013年6月再次偷渡進入香港,被告人乘坐巴士,經廣西至深圳,再躲藏於一拖頭車下,經皇崗管制站進入香港。被告表示,他嘗試於香港找尋工作但不果。

4.被告至2007年至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行劫罪、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三項非法入境罪及兩項違反遞解離境令。有關被告人的背境,綜合被告人的背境口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詞,被告現年37歲,於越南出生,他於越南接受教育至中三,他是一位漁民。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一案例,辯方呈遞的HKSAR v Bui Van Khai([2013] 2 HKLRD 471),上訴庭於該案指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獲得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與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兩項控罪的刑責相同之處是犯案者非法於香港逗留,上訴庭指出,因兩項罪行的相關罪責相同,因此適合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辯方亦以列表形式交代了不同案件,法庭對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入境罪的刑罰處理供法庭參考。

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控罪一違反遞解離境令,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同樣控罪。於2009年,被告人因干犯遞解離境令被判監16個月;於2010年,被告第二次干犯同樣控罪,被判監18個月。就著控罪一,法庭以33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2個月,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7.就著控罪二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本案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同樣控罪。於2007年,被告人首次干犯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5個月;於2009年,被告人再犯同樣控罪,被判監15個月;於2010年,被告第三次干犯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8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上訴庭於Bui Van Khai的相關討論,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