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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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敬昌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收受酬金或報酬」罪有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63 章)第29(10)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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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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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劉敬昌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收受酬金或報酬」罪有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63 章)第29(10)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與放債人信仁財務有限公司(“信仁財務”)共謀,因促使、洽商或從放債人取得一筆款項,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借款人方潔美(第一證人)收受酬金或報酬,即手續費900元及擔保費3,600元。 4.第一證人是一名清潔工人,月薪6,400元。在向信仁財務申請借款之前,她共欠3間財務公司17期欠款,接近二萬元。 5.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自稱「南哥」的男子電話,指可以幫助介紹貸款。第一證人希望借到10,000元,並告知其入息及欠債情況,南哥相約往其辦事處洽談。 6.2011年9月9日,第一證人到位於灣仔駱克道93至107號807室的辦事處,該辦事處由朋友融資顧問公司(“朋友融資”),及互信信用顧問公司(“互信信用”)共用。南哥是朋友融資的負責人,而上訴人則是互信信用的商業登記東主。 7.南哥與第一證人商談,離開約6分鐘,回來向她表示若有擔保人,會有財務公司願意貸款9,000元,他可以負責介紹擔保人,第一證人要繳付手續費900元。第一證人同意。 8.然後南哥走到上訴人的辦公桌討論,回到第一證人身邊,向她解釋一份朋友融資的《顧客承諾》(證物P6號)。 9.《顧客承諾》内容指,顧客清楚朋友融資不是財務公司,不會作出財務信貸。假如願意的話,朋友融資會挑選合適的保證人,達成借貸。若顧客親友中沒有合適的保證人,朋友融資願意以顧問身分推薦「有條件的責任」保證人,以符合財務機構的要求。顧問服務費是實際借款金額的10%。 10.第一證人在《顧客承諾》上簽署。第一證人亦在朋友融資的表格(證物P7號)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申請金額、個人財政狀況及家庭成員等資料。然後第一證人被指示到上訴人的辦公桌處見上訴人。 11.上訴人列印出互信信用的有關文件,並向上訴人解釋。《邀請責任保證人》(證物P8號)指第一證人向信仁財務申請貸款,誠邀互信信用為擔保人,若成功取得貸款,願意支付酬金,相當於借款40%,而互信信用願意承擔的貸款金額不多於9,000元。第一證人在《邀請責任保證人》上簽署。第一證人亦簽署《顧客通知書》,其中列出沒有依照貸款合約條款償還債務下之各項收費。 12.上訴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她可以親自到貸款公司還款,亦可以透過互信信用戶口存入。他將互信信用的咭片(證物P10號)交給第一證人。咭片正面印有地址、電話及營業時間。咭片背面注明:
13.跟着第一證人被一名男子帶到同一大廈1604室信仁財務的辦事處。上訴人及南哥並沒有一同前往。 14.在1604室,第一證人在信仁財務申請表(證物P11號),填寫了個人及家庭成員資料,但比互信信用的資料簡單。第一證人亦填寫《貸款協議書》(證物P13號),指第一證人收到了信仁財務貸款9,000元,須在197天分13期(每半月為1期)償還,每期本金連利息793元,連續13期共本金連利息10,309元,年利率48%。 15.《貸款協議書》第4條指出:
16.第一證人在《貸款協議書》上簽署,而1604室内一名穿恤衫的男子則手持互信信用的印章,在擔保人一欄簽名及蓋章,第一證人獲發信仁財務一張9,000元支票。1604 室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該男子在之前一單交易中簽名及蓋章。 17.第一證人與穿恤衫的男子前往銀行兌現支票,該男子則取去4,500元。第一證人說:「阿炳跟我去攞,佢要咁多,無辦法。」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19.裁判官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榮之 HCMA 477/2011 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對《放債人條例》第29(10) 條的詮釋,指出控罪有關的罪行元素是上訴人是否與放債人暗中串通,欺騙他人收取作爲擔保人的酬金,詐取借款人的金錢。 20.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出她已經清還債項,證供中肯,無任何動機。就事件經過,例如誰致電給她、誰帶領她由互信信用到信仁財務,及誰向她解釋文件細節等等不清晰地方,但事隔十個月,記不起細節在所難免。 21.第一證人曾給予警方第二份證人口供,更正第一份口供,裁判官認爲更正只屬個人資料,並非關鍵。 22.辯方並不爭 議辨認證據,及上訴人簽署互信信用的文件。第一證人證供重點不受爭議,其整體證供可信可靠。 23.裁判官依賴以下事實作出推論:
24.綜合以上情況,裁判官指朋友融資、互信信用及信仁財務負責人計劃周詳,巧立名目,利用借款人急於現金週轉,思考稍遜,以提供一站式顧問及擔保服務為名,共謀收取擔保人酬金,詐取借款人金錢,排除3間公司獨立運作可能性,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罪。 上訴理由 25.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26.在HKSAR v Wong Kwok-wai FAMC 49/2012,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放債人條例》第29(10) 條作出以下的裁斷:
27.上訴雙方同意第29(10) 條的罪行元素,就是暗地裏不誠實地向借款人搾取金錢。當然,《放債人條例》的弁文中「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和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保障及濟助」亦是背景考慮。 28.就上訴理由 (1),即使第一證人就誰人將她由807室引領到1604室,及誰人向她解釋各項文件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然而,本案上訴人的身分沒有爭議,因為簽署的文件顯示互信信用就是擔保人,而上訴人就是互信信用的登記東主。互信信用文件顯示,擔保費是等於3,600元。第一證人所指她到銀行兌現貸款支票後被取去4,500元,亦從來未受盤問。因此,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指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矛盾不涉及關鍵情節。 29.至於第一證人先後作出兩份口供,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警方在開審之前第5天,要求第一證人作出第二份口供以更正。雖然更正主要涉及誰人提出貸款額9,000元,和信仁財務的申請表是誰人填寫,兩者差異本身並非關鍵,但問題在於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第一份口供是正確,反而第二份口供其實並非正確,這不禁令人質疑警方是否想操控第一證人的證供。 30.無論如何,第一證人修改的情節並非關鍵,無實質疑點。況且,朋友融資、互信心用和信仁財富分擔的角色有文件證據支持,案情爭議主要是推論問題。本席看不到第二份口供有任何令審訊不公平之處。 31.就上訴理由(2),陳大律師指裁判官作出推論的基本事實,單獨每項可作多於一個合理推斷,包括對上訴人有利或中立的推斷,裁判官不能達致唯一的有罪推論。若每項推論都有疑點,整體而言,就是以疑點加諸於疑點來作出有罪推論。 32.陳大律師就每項基本事實提出清白的解釋:
33.就上述陳詞 (3),裁判官並沒有錯誤解讀第一證人的證據。她清楚陳述及了解上訴人提出兩種還款方式,她並非指上訴人只是要求對互信信任的戶口入賬,她的質疑是上訴人身爲擔保人爲何會代貸款人處理銀行入賬,並收取手續費。 34.陳大律所謂推論是疑點加諸於疑點而達成的,唯每項事實都是證據確鑿的,而推論須按事實的全部而作出。 35.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提出其他支持有罪推論的事實:
36.裁判官所質疑借款有違常理,其實是質疑借貸不合乎一般商業現實:
37.縱觀本案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三位一體,行動一致,暗地裏進行敲詐性的交易,不誠實意圖的推論是必然的。文件強調各司獨立,不得胡亂收費。誠如裁判官所指,是巧立名目,此地無銀。因此,裁判官的推論絕對正確,以上訴重審的角度亦然。 38.上訴理由(3) 指其他已知的共謀者均未被起訴,嚴重不公。然而,相關考慮是與案各方,包括被告人,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席不見任何理據顯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40.最後,本席對陳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之陳詞致意。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1] “6. The conviction was based on two irresistible inferences: first, that all the persons and companies who dealt with the borrower were acting in concert and, secondly, that the applicant was colluding with a money lender in the making of the demand for $3,600. 7. It was open to the Magistrate to conclude, as he in effect did, that the demand was part of a dishonest and surreptitious enterprise which was meant to – and did – extract money from the borrower.”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