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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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敬昌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收受酬金或報酬」罪有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63 章)第29(10)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8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敬昌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0月3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1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劉敬昌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向借款人收受酬金或報酬」罪有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63 章)第29(10)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與放債人信仁財務有限公司(“信仁財務”)共謀,因促使、洽商或從放債人取得一筆款項,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向借款人方潔美(第一證人)收受酬金或報酬,即手續費900元及擔保費3,600元。

4.第一證人是一名清潔工人,月薪6,400元。在向信仁財務申請借款之前,她共欠3間財務公司17期欠款,接近二萬元。

5.第一證人接到一名自稱「南哥」的男子電話,指可以幫助介紹貸款。第一證人希望借到10,000元,並告知其入息及欠債情況,南哥相約往其辦事處洽談。

6.2011年9月9日,第一證人到位於灣仔駱克道93至107號807室的辦事處,該辦事處由朋友融資顧問公司(“朋友融資”),及互信信用顧問公司(“互信信用”)共用。南哥是朋友融資的負責人,而上訴人則是互信信用的商業登記東主。

7.南哥與第一證人商談,離開約6分鐘,回來向她表示若有擔保人,會有財務公司願意貸款9,000元,他可以負責介紹擔保人,第一證人要繳付手續費900元。第一證人同意。

8.然後南哥走到上訴人的辦公桌討論,回到第一證人身邊,向她解釋一份朋友融資的《顧客承諾》(證物P6號)。

9.《顧客承諾》内容指,顧客清楚朋友融資不是財務公司,不會作出財務信貸。假如願意的話,朋友融資會挑選合適的保證人,達成借貸。若顧客親友中沒有合適的保證人,朋友融資願意以顧問身分推薦「有條件的責任」保證人,以符合財務機構的要求。顧問服務費是實際借款金額的10%。

10.第一證人在《顧客承諾》上簽署。第一證人亦在朋友融資的表格(證物P7號)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申請金額、個人財政狀況及家庭成員等資料。然後第一證人被指示到上訴人的辦公桌處見上訴人。

11.上訴人列印出互信信用的有關文件,並向上訴人解釋。《邀請責任保證人》(證物P8號)指第一證人向信仁財務申請貸款,誠邀互信信用為擔保人,若成功取得貸款,願意支付酬金,相當於借款40%,而互信信用願意承擔的貸款金額不多於9,000元。第一證人在《邀請責任保證人》上簽署。第一證人亦簽署《顧客通知書》,其中列出沒有依照貸款合約條款償還債務下之各項收費。

12.上訴人向第一證人指出,她可以親自到貸款公司還款,亦可以透過互信信用戶口存入。他將互信信用的咭片(證物P10號)交給第一證人。咭片正面印有地址、電話及營業時間。咭片背面注明:

「注意:顧客交款後要在當天的辦公時間通知本公司,否則本公司無法確認付款人的身份,本公司無法將顧客的款項交給財務機構,被財務機構當作逾期未付款,會委託「追討公司」跟進,由此引起的費用顧客自負,本公司概不負責。

永亨銀行:7XXXXX-XXX(劉先生)

報數電話:7XXXXXXXX

每次報數必需提供: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收據號碼,存款金額及聯絡電話。本公司不接受網上銀行,支票及電話理財入數。

每次存款請存入齊頭數另加20元作服務費

例如:每次還款402元,則存入410元,再加20元(服務費),共計430元 」

13.跟着第一證人被一名男子帶到同一大廈1604室信仁財務的辦事處。上訴人及南哥並沒有一同前往。

14.在1604室,第一證人在信仁財務申請表(證物P11號),填寫了個人及家庭成員資料,但比互信信用的資料簡單。第一證人亦填寫《貸款協議書》(證物P13號),指第一證人收到了信仁財務貸款9,000元,須在197天分13期(每半月為1期)償還,每期本金連利息793元,連續13期共本金連利息10,309元,年利率48%。

15.《貸款協議書》第4條指出:

「(4) 若有信仁財務有限公司的職員或有關的人士藉詞向借款人及保證人、保證機構索取手續費、佣金、借款人及保證人、保證機構應加以拒絕,並且立即向信仁財務有限公司的主管或有關人士投訴。」

16.第一證人在《貸款協議書》上簽署,而1604室内一名穿恤衫的男子則手持互信信用的印章,在擔保人一欄簽名及蓋章,第一證人獲發信仁財務一張9,000元支票。1604 室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該男子在之前一單交易中簽名及蓋章。

17.第一證人與穿恤衫的男子前往銀行兌現支票,該男子則取去4,500元。第一證人說:「阿炳跟我去攞,佢要咁多,無辦法。」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19.裁判官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榮之 HCMA 477/2011 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對《放債人條例》第29(10) 條的詮釋,指出控罪有關的罪行元素是上訴人是否與放債人暗中串通,欺騙他人收取作爲擔保人的酬金,詐取借款人的金錢。

20.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出她已經清還債項,證供中肯,無任何動機。就事件經過,例如誰致電給她、誰帶領她由互信信用到信仁財務,及誰向她解釋文件細節等等不清晰地方,但事隔十個月,記不起細節在所難免。

21.第一證人曾給予警方第二份證人口供,更正第一份口供,裁判官認爲更正只屬個人資料,並非關鍵。

22.辯方並不爭 議辨認證據,及上訴人簽署互信信用的文件。第一證人證供重點不受爭議,其整體證供可信可靠。

23.裁判官依賴以下事實作出推論:

(1) 南哥離開807室,短短6分鐘已能替第一證人找到擔保人及借款人;

(2) 南哥隨即向第一證人介紹同一辦公室的上訴人任擔保人,並說辦妥有關擔保手續就可到財務公司領取貸款;

(3) 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解釋還款安排;

(4) 第一證人在南哥與上訴人的辦公室短短40分鐘,其間南哥或上訴人無關注到第一證人是否完全透露所有的欠債,核實其他財物公司的借貸文件,以減低風險,短時間就把還款資料卡交給第一證人;

(5) 第一證人除親自繳款外,亦可選擇把還款存入上訴人戶口。信仁財務才是合法放債人,擔保人不要求借款人直接向信仁財務還款,有違常理;戶口是上訴人個人的而非互信信用的;而信仁財務不設立銀行入數服務,第一證人需要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戶口,並從中收取服務費,安排不合理,顯示上訴人與信仁財務關係密切;

(6) 第一證人在信仁財務逗留只短短十多分鐘,貸款便獲批,信仁財務如何能核實保證人的財政狀況;

(7) 負責替擔保人在貸款文件上簽名及蓋印的男子指之前為另一名男子處理文件,證明代互信信用及被告人行事;

(8) 此男子陪同第一證人往銀行兌現貸款支票,從中取去4,500元,脗合朋友融資收取的900元服務費,及互信信用的3,600元擔保費,可見互信信用和朋友融資的關係;

(9) 第一證人借了9,000元,只得4,500元,卻要全數奉還。

24.綜合以上情況,裁判官指朋友融資、互信信用及信仁財務負責人計劃周詳,巧立名目,利用借款人急於現金週轉,思考稍遜,以提供一站式顧問及擔保服務為名,共謀收取擔保人酬金,詐取借款人金錢,排除3間公司獨立運作可能性,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罪。

上訴理由

25.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沒有充份理解她第二份證人口供與庭上供詞對其可信性之影響;

(2) 於「共謀」一詞之正確定義下,本案中並無充分證據於毫無合理疑點下上訴人與放債人共謀;

(3) 只單獨檢控上訴人而無起訴其他控方已知其身分及下落之共謀者實屬濫用法庭程序,或對被告人構成嚴重不公。

討論

26.HKSAR v Wong Kwok-wai  FAMC 49/2012,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放債人條例》第29(10) 條作出以下的裁斷:

「“6. 定罪是基於兩項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全部與借款人在案中曾有瓜葛的人或公司都是一致行動;以及第二,申請人與放債人共謀作出要求索取3,600元。

7. 裁判官是可以作出結論,即如他事實上作出要求是一項不誠實及暗地裏進行的勾當的一部份,指在亦實際上從借款人中搾取金錢。”」[1]

27.上訴雙方同意第29(10) 條的罪行元素,就是暗地裏不誠實地向借款人搾取金錢。當然,《放債人條例》的弁文中「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和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保障及濟助」亦是背景考慮。

28.就上訴理由 (1),即使第一證人就誰人將她由807室引領到1604室,及誰人向她解釋各項文件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然而,本案上訴人的身分沒有爭議,因為簽署的文件顯示互信信用就是擔保人,而上訴人就是互信信用的登記東主。互信信用文件顯示,擔保費是等於3,600元。第一證人所指她到銀行兌現貸款支票後被取去4,500元,亦從來未受盤問。因此,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指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矛盾不涉及關鍵情節。

29.至於第一證人先後作出兩份口供,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警方在開審之前第5天,要求第一證人作出第二份口供以更正。雖然更正主要涉及誰人提出貸款額9,000元,和信仁財務的申請表是誰人填寫,兩者差異本身並非關鍵,但問題在於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第一份口供是正確,反而第二份口供其實並非正確,這不禁令人質疑警方是否想操控第一證人的證供。

30.無論如何,第一證人修改的情節並非關鍵,無實質疑點。況且,朋友融資、互信心用和信仁財富分擔的角色有文件證據支持,案情爭議主要是推論問題。本席看不到第二份口供有任何令審訊不公平之處。

31.就上訴理由(2),陳大律師指裁判官作出推論的基本事實,單獨每項可作多於一個合理推斷,包括對上訴人有利或中立的推斷,裁判官不能達致唯一的有罪推論。若每項推論都有疑點,整體而言,就是以疑點加諸於疑點來作出有罪推論。

32.陳大律師就每項基本事實提出清白的解釋:

(1) 南哥離開第一證人6分鐘就已得到貸款批核及條件,但信仁財務與朋友融資位處同一大廈不同樓層,而南哥之前已有第一證人的基本資料,所以決策快慢並不指向合謀;

(2) 就朋友融資、互信信用或信仁財務沒有核實一點,即使第一證人當時的負債非常嚴重,但互信信用願意有條件出任擔保人,而信仁財務願意接受互信信用為擔保人,是有可能共謀,亦有可能是沒有任何關係;

(3) 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要求還款人直接向信仁財務還款是錯誤解讀證據,因為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告訴她兩種還款方式,一是親身去信仁財務繳款,二是存款入賬,而互信信用是上訴人個人擁有,以其個人戶口入賬並無不妥;

(4) 上訴人收取裁判官眼中高昂之擔保費,亦正正是因為承擔風險,因為方潔美還款能力低,而承擔高風險之故,這審慎態度並無不妥;

(5) 至於信仁財務如何核實擔保人的財政狀況,基於負責蓋章的男子亦曾處理另外一宗貸款,可以合理推論互信信用並非首次擔任信仁財務貸款之擔保人,則信仁財務可憑過往之交易資料核實互信信用的財力。

33.就上述陳詞 (3),裁判官並沒有錯誤解讀第一證人的證據。她清楚陳述及了解上訴人提出兩種還款方式,她並非指上訴人只是要求對互信信任的戶口入賬,她的質疑是上訴人身爲擔保人爲何會代貸款人處理銀行入賬,並收取手續費。

34.陳大律所謂推論是疑點加諸於疑點而達成的,唯每項事實都是證據確鑿的,而推論須按事實的全部而作出。

35.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提出其他支持有罪推論的事實:

(1) 在簽署借貸文件之前,南哥已與第一證人通電,得知第一證人的工作、收入及現行欠債,但他當時沒有要求第一證人提供擔保人;況且,雖然朋友融資的《顧客須知》註明若借款人親友中沒有合適的人選作為擔保人,可以介紹,但南哥從來沒有要求第一證人提供擔保人,只是自行推薦互信信用作為擔保人;

(2) 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我哋同你做擔保人,可以借到錢。」這個模式與一般商業運作不同。文件的製備亦充滿預期性,顯示朋友融資、互信信用及信仁財務行動一致;

(3) 信仁財務並沒有還款戶口,反而互信信用作為擔保人則提供還款戶口;而互信信用亦負責了核實入賬還款的安排,替貸款人做了大量行政工作;

(4) 即使互信信用曾經擔任擔保人,但每一個案需單獨審批,整個過程大部份時間在朋友融資與互信信用辦公室進行,上到信仁財務的辦公室只是非常短時間就簽定貸款文件,行動充滿預期性,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三個機構行動一致、三位一體;

(5) 第一證人說她在簽署文件時只知須付費用的百份比,當時並不知道是4,500元之多,但基於負債纍纍,無奈同意。而4,500元正正是3,600元加900元。

36.裁判官所質疑借款有違常理,其實是質疑借貸不合乎一般商業現實:

(1) 第一證人收入低微,負債纍纍,貸款人亦無積極查核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即使根據《貸款協議書》上的利息甚高,但貸款理應不會批出;

(2) 即使加插入了擔保人,但貸款人仍須負責拖欠風險是的,除非貸款人對保證人信心十足,知道必可以收回貸款;

(3) 有關程序是倒置的,先由介紹人主動介紹擔保人,亦無問過借款人是否自行安排擔保人,然後才與貸款人迅速簽訂《貸款協議書》,順暢連貫;

(4) 擔保人提供貸款人沒有安排的轉賬還款服務,並負責配對的行政安排;

(5) 借款人被人陪同到銀行兌現支票,即場被取去借款一半,極其高昂,促成了要不然不合乎商業現實的交易,整項交易充滿敲詐性。

37.縱觀本案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三位一體,行動一致,暗地裏進行敲詐性的交易,不誠實意圖的推論是必然的。文件強調各司獨立,不得胡亂收費。誠如裁判官所指,是巧立名目,此地無銀。因此,裁判官的推論絕對正確,以上訴重審的角度亦然。

38.上訴理由(3) 指其他已知的共謀者均未被起訴,嚴重不公。然而,相關考慮是與案各方,包括被告人,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席不見任何理據顯示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40.最後,本席對陳大律師及羅大律師之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1] “6. The conviction was based on two irresistible inferences: first, that all the persons and companies who dealt with the borrower were acting in concert and, secondly, that the applicant was colluding with a money lender in the making of the demand for $3,600.

7.  It was open to the Magistrate to conclude, as he in effect did, that the demand was part of a dishonest and surreptitious enterprise which was meant to – and did – extract money from the borr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