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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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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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純度達7.42克的可卡因。 2.2013年6月13日,警員在晚上十一時多於街上截停被告,在被告的內褲搜到一袋五十小包可卡因毒品,共重10.38克是固體,含7.42克純度的可卡因。被告承認他為500元酬勞替人帶運該批毒品。 3.回到警署,被告在進一步的調查下對警方說,當日晚上6時左右,他依一個叫肥強的人的指示拿取了毒品,分成五十小包,肥強叫他將毒品帶運到深水埗區交給一個人,後來被告就在深水埗區給警員捉著。被告對警方說他沒有吸毒的習慣,警方在他的家中亦找不到任何吸毒工具,那五十小包毒品共重10.38克含7.42克純度的可卡因,市值超過10,000元。 4.被告犯案時是18歲,現在亦是18歲,到本年12月便滿19歲。被告在今年5月才中六畢業,犯案時沒有工作。律師說被告本性不壞,也算一個聰明的人,在校的成績曾經不錯,不過後來被告的成績轉差,律師說被告中六畢業後感到徬徨。他和母親同住,但母親有病,沒有工作,兩人要靠母親的積蓄維生,被告想賺點錢幫補家計,便受人誘使犯下本案。 5.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被捕至今已被囚禁超過四個月,對自己所犯的感到後悔。律師呈上被告母親、被告的老師,與及一位社工所寫的信件,該等信件顯示他們都支持被告更生改過,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律師說被告其實亦有吸毒習慣,曾叫法庭為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判刑。 6.被告雖是年青,未夠19歲,但他所犯的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訂下販毒的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的罪責和販運海洛英相同。按劉德明案,販運純度不超過10克的毒品,判刑起點為二至五年監禁,被告在本案中販運純度達7.42克的可卡因,就算被告年青、以前沒有案底,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亦應為4年監禁,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所以法庭應考慮的監禁實際刑期應為大約32個月(即兩年八個月),被告被捕至今已被囚禁4個月。不過,律師所提的戒毒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在本案並不適合,因為該等懲教的囚禁刑期較短,並不配合本案的案情。 7.販毒是法律上所說的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即法庭可以對年青罪犯直接判監,而不一定要考慮其他的懲教處理方法。不過,本席認為被告若能進教導所學習紀律及學點知識與及被囚禁一段時間,對他及社會會有裨益,比將他留在監獄兩年多時間更好。教導所最長的囚禁期為3年,一般的犯人要逗留大約18個月才可離開,離開教導所之後還要接受3年的監管。以此計算,囚禁和監管刑期合起來,實際可與兩至三年的監禁相比。教導所的好處是能夠讓年青犯人接受有系統的紀律訓練及學習,這對他們更生改過更有幫助。因此,本席為被告先拿取教導所報告才作判刑。 8.懲教署的官員為被告撰寫了一份教導所報告,詳盡道出被告的家庭情況、被告的成長經過與及問題。根據該報告的內容,被告是在中學時行為變差,後來還跟隨了黑社會的「大佬」,報告亦顯示被告為賺快錢曾經販毒,被告亦有吸毒。報告指被告的自制能力低、法律意識薄弱,建議被告應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監管,可協助他更生改過。報告建議被告進入教導所。 9.辯方律師在上次求情時說,被告寧願坐監,但沒有說明這是甚麼意思。不過,今次辯方律師就指被告同意及明白教導所報告的內容,亦同意進教導所接受懲教。 10.正如本席剛才所說,對一個年青的犯人,要他留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較有系統的紀律訓練及學習,總比讓他在監獄過一段日子好。本席衡量過本案的案情、律師的求情、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與及教導所報告,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可以判被告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所以,本席判被告進入教導所,本席希望被告經過教導所的訓練能夠真正更生改過,這亦是法庭判被告進教導所的目的,希望他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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