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對 曾

Case No.FCJA 2213/2011
Court
FCJA
Date12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JA 2213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 2011年第 221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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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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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8 月 29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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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管養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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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父親」;第二申請人則為「母親」。

2.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更改法庭於較早前頒下的管養權命令的審訊。

與訟雙方就管養權的訴求

3.父親要求和母親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母親則希望維持現狀,即擁有女兒的單獨管養權。

4.與訟雙方都認為法庭應維持父親每週探視女兒一次,每次大約一個小時的現行安排。父親通常在週末或學校假期和女兒會面。

背景

5.父親現年52歲,在內地出生,在內地完成中學教育,於1979年來港定居。父親於17歲起從事建築行業,直至於1997年患上精神分裂症,有被迫害妄想及幻聽等徵狀,才喪失工作能力。目前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為生。父親曾在港及內地接受住院治療,現時每三個月到政府精神科診所覆診。

6.母親在深圳出生,在內地完成初中教育後投入社會工作。

7.與訟雙方於1998年在內地結婚,於1999年誕下女兒,於2005年母親和女兒來港定居。

8.與訟雙方於2011年7月8日以分居一年和雙方同意,共同向法庭提出離婚申請,法庭於2011年9月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於2012年7月6日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將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法庭於2012年7月26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9.父親於2013年1月2日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女兒的管養權為由父親獨自管養。其後,父親向法庭澄清,事實上他只是要求法庭頒令父親和母親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張先生為法庭前後撰寫了兩份調查報告。這些報告是本席在裁定女兒管養權時所須考慮的重要証據之一,所以本席會在此用比較多的篇幅去覆述該兩份報告的內容。

11.在第一份日期為2012年6月19日的報告中,張先生說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她不但照顧及提供女兒的起居生活所需,亦是女兒的感情支柱,兩人生活融洽。另一方面父親過往較少參與照顧女兒,他與女兒的關係沒有女兒與母親的關係般深厚,他亦不善於與女兒溝通。

12.就與訟雙方的婚姻問題,曾為他們提供輔導的家庭社工向張先生透露,母親訴說她難以與父親溝通。母親很怕面對父親的無理責駡及不穩的情緒,在分居前,若遇到雙方爭執,母親一般都與女兒避在房中又或情況許下外出暫避,她一個人不敢與父親獨處。

13.從父親及母親照顧女兒的情況,同時女兒亦期望和母親一起生活各方面考慮,張先生認為繼續維持女兒目前的照顧模式,對她的成長有裨益;相反,若有任何轉變,而此轉變亦違背女兒的意願,則可能對她的成長帶來不良的影響。因此,他建議母親可擁有女兒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及父親對女兒有合理探視權。

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4.第二份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就父親要求更改女兒的管養權事宜,張先生分別透過家庭探訪、辦公室會談及電話與與訟雙方及女兒接觸。同時,張先生亦與女兒就讀的中學的班主任老師接觸;此外,亦就女兒與與訟雙方的相互交往情況作出觀察。

15.女兒的班主任老師稱女兒是一個很乖巧的學生,性格純良、合群、人際關係很好。她對學習甚有興趣、情緒穩定、與母親關係良好,是一個品學兼優的學生。

16.為了解女兒與母親相處的情況,張先生曾家訪她們。從觀察所得,女兒與母親在交談中彼此互有眼神接觸,態度自然,氣氛融洽。

17.張先生亦希望透過觀察以了解女兒與父親的互動情況,但女兒不願意出席。她表示每星期與父親在食肆見面時彼此都沒有共同話題,她鮮有主動與他交談;她會回應他的問題,但大部份時間兩人祗是各自享用食物。

18.張先生認為母親和女兒已經適應目前的生活,維持女兒現狀對她學業以至生活都會有利。張先生也認為母親對父親有畏懼,從兩人過往的生活看來,父母彼此難以合作。

19.至於父親認為能與母親分享女兒的管養權才能體驗其父親的身份,他認為這是無此需要的,因為父親的身份乃是千真萬確的事。

父親的案情

20.父親自從2011年12月獨自居於沙田一個公屋單位。該單位面積約30平方米,室內間格為兩房一廳,有獨立廚房和厠所,室內佈置和諧、舒適、空氣流通、光線充足,居住環境理想。

21.由於沒有工作,父親每天經常到居所附近的公眾地方流連,在家則以觀看電視及閱讀報紙來消磨時間;此外,他每月亦到內地探訪親友。他與女兒關係良好,每天會與她通電話一次,每星期則有一次會面,每次會面後他亦給予女兒一百元零用錢。

22.父親說他難以和母親相處。他認為母親是一個懶惰的人,所以雖然女兒日漸長大,她還是不願意找工作,只是依賴公援生活。父親說他愛錫女兒,從沒有以打駡的行為對待她;反之,母親自女兒小時直至現在都經常喝駡女兒。

23.父親說他高中畢業,有能力替女兒補習功課。相反,母親只是初中程度,不能在女兒的功課上提供幫助。

24.父親也說雖然他是窮人,但他替女兒買電腦用了3,000元,買手機用了1,000元;又替女兒儲蓄,至今為她在銀行存有8,000元多,每次和女兒會面會給她100元零用錢。反之,母親並沒有在金錢上替女兒作任何打算。

25.父親又認為目前女兒的管養權安排並未能充份反映其身為父親的角色,好像女兒與他並無關係,他實際上是她的父親,他亦履行其父親的職責,例如每星期給她零用錢,每天要求女兒用電話與他聯繫,藉此關心她每天的生活。因此他認為他應有權與母親分享女兒的管養權。

母親的案情

26.結婚初期,與訟雙方的婚姻生活愉快。其後,因為婚姻上種種問題,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執。母親形容父親在爭吵時,態度差及十分兇惡。母親亦形容父親的脾氣甚差,經常被他無理地大聲喝駡。

27.母親與女兒一起居住在一個面積約24平方米的公屋單位,室內陳設簡單。由於需要照顧女兒,母親並沒有全職工作,現在從事兼職的家務助理工作,每月賺取大約2,000元;由於收入並未能維持兩人的生活基本需要,因此她須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為生。

28.母親希望維持目前她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不變。女兒一向由她照顧,她深深了解女兒的喜好、需要與厭惡。雖然她學歷甚淺,但她懂得怎樣協助她的學業及身心發展。在過往以至現在關乎女兒的事情,事無大少都由她獨立處理。反觀父親在教養女兒方面甚少給予她協助。過往十多年在她對女兒的關懷、愛護和照顧下,女兒早已經與她建立十分親密的母女關係。母親認為女兒目前能夠入讀成績不錯的中學,與她對女兒的努力、協助及鼓勵有很大關係。

主要爭論點

29.本案主要爭論點在於應否按父親的要求頒令父親和母親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還是如母親的要求讓她繼續擁有女兒的單獨管養權。

法律

30.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31.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討論

32.不容爭議,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見PD v KWW (Child :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33.但是若果訴訟雙方對對方的猜疑將令他們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共同管養權的安排在這樣的情況下並不適合。就這問題而言,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即若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 (該時的官階) 在PD v KWW一案中引用。

34.母親爭取女兒的單獨管養權,她的主要論據正是訴訟雙方難以合作。

35.她認同父親的角色,也明白若父母雙方能在女兒的福利事宜上互相合作的話,與他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的,可是在過往十多年與父親共同管養女兒的經驗所得,父親對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的想法往往與她有所不同,甚至時有衝突。母親說與父親相處十多年,卻換來惡夢一塲,每見到他都十分懼怕他,尤其是彼此有眼神接觸時,恐懼由心而生。她認為假若日後他能與她分享女兒的管養權,他定必事事加意見,又或不與她合作。加上父親的脾氣較暴躁,雙方很容易會發生爭吵。

36.與訟雙方都在庭上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審訊期間,雙方在各個問題上不斷大吵大閙。由觀察所得,本席認為與訟雙方彼此完全互不不信任、互不尊重對方,也並不認同對方在女兒福利事宜上的任何貢獻。

37.從本席的觀察所得,父親在性格上比較多疑和反覆,這亦會令母親難以在女兒管養的問題上和父親互相合作。本席認為由以下事例可見父親反覆和多疑的性格:-

(1) 張先生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說:「父親又稱,他接受母親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因為她是女性,在照顧女兒這方面較他為好。至於探視權可以維持不變。」在審訊時,父親多次堅決的否認他曾向張先生說過上述說話。張先生指出父親是在本年4月23日的會談中向他作這一番說話的,他也就說話作了記錄。張先生的說法有當天會談的即時記錄支持,本席相信不會出錯。但父親多番否認,本席認為這反映了父親反覆的性格。

(2) 張先生作供說他曾家訪母親,但父親不相信。作為專業社工,本席相信張先生不會在這方面講大話。本席認為以上反映父親多疑的性格。

(3) 母親說她現時兼職工作為家務助理,父親又不相信。張先生曾就母親現時兼職工作狀況向社會保障科取得相關資料,也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交待了母親兼職工作的情況,但父親還是對此存疑。

38.本席認為父親反覆和多疑的性格,會令母親難以和他在女兒管養的問題上互相合作。

39.香港家事法庭慣常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幫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益。這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0.在本案而言,女兒的意見,她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她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的特點,父親、母親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女兒與父親、母親的關係,女兒的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等,都是比較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在以下部份遂一就這些因素作出進一步討論。

女兒的意見

41.女兒滿意目前管養權的安排。她認為她與母親彼此了解,互相體諒又能滿足彼此的需要,相處甚為融洽。若父親與母親分享其管養權,她擔心父親會恃此名義干涉母親對她履行的照顧與管束權的責任,到時會引發不少問題,因此她希望維持現狀。

42.提及對父親的印象,女兒對張先生稱她明白父親關心及愛護她,但可惜他不懂得關心她、愛護她,甚至有時令她很懊惱;她舉例說,父親每天都要求與她通電話一躺,她依他的要求實行,但每次都是談一至二分鐘,每次內容大都是關乎其學業,但有時郤不明白他說話內容,甚至有些內容刺激她的情緒,令她十分生氣;可是她又不敢不服從他的指令,因為她不知道他會有甚麼反應,可以說是敢怒而不敢言。女兒滿意目前的安排,亦願意與雙親合作,但她極之不希望將她現時的管養權作任何更改。

43.根據張先生的意見,女兒的表達及理解能力很高,她清楚了解其父母正因離婚而爭取她的管養權。女兒今年13歲,從張先生的調查報告可見她是一個思想成熟的年青人。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法庭應對女兒的意見予以重視。

女兒的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她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的特點,父親、母親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她的需要,女兒與父親、母親的關係,女兒的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44.母親一向都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自女兒出生至今一直由她照顧女兒的一切生活所需。除了協助女兒的學業及積極參與其學校活動外,母親亦安排女兒上教堂及容許她有私人社交的空間。根據張先生的調查報告,有關女兒的事情事無大少,她都親力親為,事事關心,對女兒愛護有加,母女二人的關係十分親密。至於父親方面,雖然照顧女兒的工作大多是由母親負責,他只是從旁協助,但他也關懷及愛護女兒,因此他仍能與女兒保持良好的父女關係,而父女亦珍惜一星期會面一次的機會。

45.父親曾在庭上非常努力地嘗試証明他比母親更能滿足女兒的需要。譬如說,父親認為母親懶惰,不肯工作、不能對女兒作出「身教」,表達勤奮工作的美德。父親也認為基於他的學歷比母親為高,他更能協助女兒的學業。

46.由於需要照顧女兒,母親未能全職工作,而需要依賴公援生活,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無疑父親的學歷比母親為高,但與訟雙方都是在國內完成學業的,父親來港後一直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本席認為與訟雙方對本港英文中學的課程都並不熟悉,父親在教導女兒功課這一方面,並不一定比母親優勝。況且,母親說若有需要女兒所屬的教會的教友義工願意替女兒補習功課。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

47.女兒一向由母親照顧,從現有証據看來,母親和女兒已經適應了目前2人相依的生活,母親和女兒都強烈的希望維持現狀。

48.父親患上精神分裂症,現時仍須定期覆診。但並無爭議,父親無暴力傾向,本席也不會就父親患上精神分裂症這一點上對他的申請作不利的考慮。

結論

49.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同意維持現有安排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拒絕父親的申請。換言之,法庭在2012年7月6日作出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和父親有合理探視權的判決維持不變。

50.既然與訟雙方和女兒都接受現時父親每星期和女兒會面一次,每次大約一小時,和父女差不多每天通電話一次的安排,本席也不打算對此作出任何改動。

訟費

51.與訟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明白父親都是疼愛女兒,才作出本申請。因此,雖然父親的申請並不成功,本席認為作出一個無訟費的命令,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訟費,是適當的做法。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作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