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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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7號)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偷竊罪及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這兩項控罪分別為案中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第一項控罪入獄7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9個月,而前者的3個月與後者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共入獄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大埔安富道18至22號祥興食品批發市場(「祥興」)的經理。於2013年1月22日他看見上訴人在祥興內徘徊三至四分鐘後從一個貨架拿了一袋裝的數個即食麵,在凍櫃拿了一個嚮螺頭,及在雪櫃拿了一包雞肉腸。上訴人將嚮螺頭放進左褲袋。 4.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在收銀處支付雞肉腸及即食麵的款項後,拿了一膠袋盛載它們,跟著到一貨架拿了一罐牛肉,也放在膠袋內。之後上訴人離開祥興。 5.兩位控方證人追出截停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褲袋內的冰凍東西沒有付款時,上訴人說:「咁我畀番錢你囉」。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帶回祥興及說要通知另一名經理和報警,但上訴人說這樣的小事,不用報警,並拿出1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當他們走到祥興側的一條後巷時,上訴人從褲袋拋出嚮螺頭,及由控方第一證人拾起。 6.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已報警。上訴人立即想逃走。控方第一證人攤開雙手攔截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說另一員工阿斌也參與攔截。上訴人拿出一串鎖匙夾在手指之間。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拉扯及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跌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以夾著鎖匙的手,一拳打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鼻樑和眼角位置,導致他眼眉和鼻樑流血。 7.上訴人逃走,邊走邊叫「打人」。兩位控方證人尾隨及捉著上訴人。約一分鐘後,警察到場。 8.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眼部流血。他以盜竊罪和傷人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他同意上訴人曾說:「偷咩嘢,我冇偷嘢,我又冇打人,只係知道我畀人打。」他看見上訴人有少許擦損痕跡,但沒有流血。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當日早上約10時15分,他到祥興買早餐,選購了一包上海麵及一包雞肉腸,然後付款。他離開祥興約4至5步時,突然有4名男子,包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走向他。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有沒有錢,上訴人答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推到祥興側一條後巷,及說:「攞哂啲錢出嚟,我係新義安。」上訴人說沒有。 10.控方第一證人拿起摺櫈,而控方第二證人拿起膠篩襲擊他。他立刻轉身,感覺背後被打兩下。他滾在地上,背部和手被打十多下。他逃跑,沿途叫「救命」、「搶嘢」及「打人」。他不知道他手上的膠袋丟在何處。走到後巷出口時,他看見很多人圍觀。之後警員到場,把他按在地上及鎖上手銬。警員沒有說任何話,只問一串鎖匙是否他的。救傷車到場後,他被送院檢查。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 12.上訴人所投訴的是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所說的以下說話(上訴卷宗第54頁E至F):
13.上訴人指審訊時並沒有他在地上拾回嚮螺頭的證供。上訴人的這個說法是正確的。但很明顯裁判官說是上訴人拾回嚮螺頭不是錯誤理解證供,而是口誤,錯把控方第一證人說成上訴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清楚指出是上訴人拋下嚮螺頭及由他拾起。 14.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正確地道出了這部分的證供,即嚮螺頭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拾回的(上訴卷宗第13頁Q至R)。 15.這個口誤完全不影響案件的裁決。上訴理由(1)不成立。 裁判官錯誤推論 1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推論是他的鎖匙弄傷控方第一證人的面,及以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所說的話支持他的論點(上訴卷宗第54頁G至H):
17.上訴人的批評根本就不正確。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都清楚指出他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明顯地是上訴人把鎖匙夾在手指之間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鼻樑和眼角位置,導致他受傷。 18.這並不是裁判官的推論,而是由直接證據證明的。就算這是裁判官的推論,這個推論也是他所裁定的事實基礎上的唯一合理推論及是正確的。 19.上訴理由(2)不成立。 證人陳述書錯誤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知道他所提供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錯,但仍不提出修改是不合理的。上訴人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法庭所說有關上訴人偷竊的過程才是正確的,即是說他在證人陳述書的版本是假的,因此裁判官不應相信他的證供。 21.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出錯是常有的事。對於一個好像控方第一證人的非專業證人來說,這情況就更普遍。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提供他的證人陳述書。這是他被襲擊受傷之後數小時,因此心情一定沒有完全平復,有所出錯一點也不令人奇怪。至於應否向警方提出修改,每個證人都會有不同做法,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出也並非不合理。 22.最重要的就是裁判官完全掌握這些情況及加以考慮之後才作出他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他的結論是合乎情理和正確的。 23.上訴理由(3)不成立。 受傷縫針 24.上訴人強調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誠實可靠因為他聲稱他的鼻樑和眼的傷口縫了7針,但醫生的報告卻沒有提及。 2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沒有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縫了7針這事,上訴人是正確的。但報告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鼻及右前額的創傷(wound)。況且,根據審訊中的承認事實,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口確實縫了7針,而這一點清楚列出在承認事實中。明顯地,這一個議題,控辯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26.上訴理由(4)不成立。 上訴人是否有100元 27.上訴人否認他曾拿出1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指出他當時根本就沒有100元在身。他在控方不反對及本席批准下把他於2013年9月25日在大欖懲教所收押時的財物清單呈堂作為這上訴的新證據。 28.根據這清單,上訴人的財物中只有$85.80。但正如答辯人所指這清單是事發後上訴人身上的財物,因此並不能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沒有100元。 29.本席同意這看法。再者這一議題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而本席亦已裁定他的結論合理和正確。 30.上訴理由(5)不成立。 控方不公正 31.上訴人投訴控方不公正因為他們沒有把祥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及遺失了他的醫學報告。 32.控方選擇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控方的權利。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一定已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應否呈堂這一個議題作出了考慮,及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式處理。 33.至於上訴人的醫學報告,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控方遺失了。同樣地上訴人原審時的律師一定已考慮了這一點。 34.再者,控方第三證人已清楚講出上訴人的傷勢。根據他的證供上訴人有少許擦損痕跡,但沒有流血。這亦解釋因何控辯雙方都沒有選擇把上訴人的醫學報告呈堂。 35.本席認為上訴人投訴控方不公是沒理據支持的。上訴理由(6) 不成立。 結論 36.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