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珮芳
|
HCMA 2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11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珮芳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有罪,被判處住院令3個月,接受精神治療,她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之住院令已期滿,庭上表示放棄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兩項控罪指上訴人兩次向第一證人發出電郵,作出恐嚇。 4.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夜校及教會認識,但只是泛泛之交。上訴人托詞請教第一證人法律問題,經常以電話、短訊及電郵滋擾第一證人,每日起碼10個電話及短訊。 5.2012年4月13日,上訴人曾電第一證人辦公室,要求第一證人重開停用的手提電話號碼,並兩次說「唔開就死」。 6.同日約20分鐘後,第一證人收到上訴人電郵,內容為:「律師電話有冇錄音? 你秘書坐在你房外? 唔開會先 後殺,再追另一個」(「先 後殺」原文留白)。 7.5月25日,上訴人再次向第一證人發出電郵,內容為:「只有我們之間有第三者,我有可能會「殺」了你…」。 8.第一證人指她收到電郵後受驚,所以報警。 9.警方拘捕上訴人,撿取其手提電話(證物P4號),該電話與第一證人發出電郵之地址有連結。 10.鑑證科專家曾檢視上訴人之電話,在電郵儲存檔案發現兩個與案有關之電郵。 辯方案情 11.辯方不爭議涉案電郵由被告人發出,但只是愛侶間爭執之戲言,或上訴人向第一證人示愛方式,無任何使第一證人受驚意圖。 12.上訴人指她多次向第一證人示愛,第一證人無明顯拒絕。因此,她視第一證人為情侶。電郵內她亦自稱是「BB」或「老公」,而稱第一證人為「BB」或「老婆」。 13.她之前亦致電第一證人,叫第一證人「去死」。第一證人高調及亢奮地說:「你殺咗我呀?」所以她認為視「死」和「殺」字是深愛對方情侶才會用的字句。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直以電話纏擾第一證人,當第一證人停用該手提電話號碼時,上訴人便作出恐嚇,非一時衝動說出句語。因此,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之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7.她亦要求取回被充公的手提電話。 討論 18.上訴人所謂律師疏忽是一面之詞,亦沒有實質理據支持。 19.她沒有解釋為何原審沒有傳召證人。而即使新的證人能證明她與上訴人是較親密的朋友,亦難解釋她已承認她所發出之電郵。 20.裁判官的裁決是信納第一證人的事實裁決,而她拒納上訴人對電郵的解釋亦無不合理,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21.裁判官只是定罪後才聽取精神科報告,並非定罪證據。 22.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申請發還充公證物 23.上訴人即席申請發還被充公之手機(證物P4號)。控方指該手機的檔案儲存涉案電郵。上訴人當時誤以為電郵由該手機發出,後來才發現手機是發出電郵後才購買的,並指有單據支持。 24.上訴人被問及則發出電郵之手機何在時,她說已經賣掉。本席指如原手機已賣掉,則充公令難以復還。上訴人改稱手機給了姐夫,又指姐夫將手機帶往法國,並以折價(trade-in)形式換購新機,但說可以嘗試找回。 25.基於上訴人原審時不爭議充公的手機是犯案證物,而現原有手機已賣掉,考慮到復還的實際困難,因此,申請發還充公證物之申請被拒。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