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珮芳

Case No.HCMA 29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1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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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珮芳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有罪,被判處住院令3個月,接受精神治療,她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上訴人之住院令已期滿,庭上表示放棄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兩項控罪指上訴人兩次向第一證人發出電郵,作出恐嚇。

4.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夜校及教會認識,但只是泛泛之交。上訴人托詞請教第一證人法律問題,經常以電話、短訊及電郵滋擾第一證人,每日起碼10個電話及短訊。

5.2012年4月13日,上訴人曾電第一證人辦公室,要求第一證人重開停用的手提電話號碼,並兩次說「唔開就死」。

6.同日約20分鐘後,第一證人收到上訴人電郵,內容為:「律師電話有冇錄音? 你秘書坐在你房外? 唔開會先  後殺,再追另一個」(「先  後殺」原文留白)。

7.5月25日,上訴人再次向第一證人發出電郵,內容為:「只有我們之間有第三者,我有可能會「殺」了你…」。

8.第一證人指她收到電郵後受驚,所以報警。

9.警方拘捕上訴人,撿取其手提電話(證物P4號),該電話與第一證人發出電郵之地址有連結。

10.鑑證科專家曾檢視上訴人之電話,在電郵儲存檔案發現兩個與案有關之電郵。

辯方案情

11.辯方不爭議涉案電郵由被告人發出,但只是愛侶間爭執之戲言,或上訴人向第一證人示愛方式,無任何使第一證人受驚意圖。

12.上訴人指她多次向第一證人示愛,第一證人無明顯拒絕。因此,她視第一證人為情侶。電郵內她亦自稱是「BB」或「老公」,而稱第一證人為「BB」或「老婆」。

13.她之前亦致電第一證人,叫第一證人「去死」。第一證人高調及亢奮地說:「你殺咗我呀?」所以她認為視「死」和「殺」字是深愛對方情侶才會用的字句。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1) 她所指的案情與大律師指出案情有很多不脗合之處;

(2) 上訴人亦自稱是「BB」或「老公」,但第一證人重來無覆電郵;

(3) 有關電郵明顯具恐嚇性,上訴人卻指是為討第一證人歡心而發出,說法簡直荒謬。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直以電話纏擾第一證人,當第一證人停用該手提電話號碼時,上訴人便作出恐嚇,非一時衝動說出句語。因此,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之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辯護律師疏忽;

(2) 上訴人要求傳召新的證人,證明她與第一證人的關係,不是單方面滋擾第一證人;

(3) 裁判官因為她患有妄想症才將她定罪。

17.她亦要求取回被充公的手提電話。

討論

18.上訴人所謂律師疏忽是一面之詞,亦沒有實質理據支持。

19.她沒有解釋為何原審沒有傳召證人。而即使新的證人能證明她與上訴人是較親密的朋友,亦難解釋她已承認她所發出之電郵。

20.裁判官的裁決是信納第一證人的事實裁決,而她拒納上訴人對電郵的解釋亦無不合理,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21.裁判官只是定罪後才聽取精神科報告,並非定罪證據。

22.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申請發還充公證物

23.上訴人即席申請發還被充公之手機(證物P4號)。控方指該手機的檔案儲存涉案電郵。上訴人當時誤以為電郵由該手機發出,後來才發現手機是發出電郵後才購買的,並指有單據支持。

24.上訴人被問及則發出電郵之手機何在時,她說已經賣掉。本席指如原手機已賣掉,則充公令難以復還。上訴人改稱手機給了姐夫,又指姐夫將手機帶往法國,並以折價(trade-in)形式換購新機,但說可以嘗試找回。

25.基於上訴人原審時不爭議充公的手機是犯案證物,而現原有手機已賣掉,考慮到復還的實際困難,因此,申請發還充公證物之申請被拒。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