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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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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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傷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1月19日,在大埔廣福坊3-19號福昌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李惠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件背景 2.受害人李先生在案發當天嫖妓時因價錢問題與人口角,之後被四名男子襲擊。受害人成功逃脫,但四名襲擊者也逃之夭夭。警方根據線報在十三天後拘捕被告人,然後安排認人行列看看受害人是否能夠認出襲擊他的人,受害人最終在2012年3月15日的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為其中一名襲擊他的男子。被告人因而被檢控。 案件爭議點 身份辨認證據 3.本案的重點爭議是受害人李先生對被告人身份辨認的證據的可信及可靠程度。若然控方不能夠證明李先生在案發當天有足夠時間及機會看清楚襲擊者的外貌,則即使證人在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法庭也未必能夠依賴認人行列的證據來把被告人定罪。本席將在以下詳細處理這一爭議點。 認人行列證據 4.辯方指認人行列並非在公平情形下進行,被告人並非自願參與,因此認人行列的證據不應被接納。這議題在開審時以案中案形式處理。控方傳召了負責的警員。在聽取證據後本席裁定了3月15日的認人行列是在公平情形下進行,被告人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的對待,證據可以納入成為控方案情。當然,如上提到,法庭最終給予這證據什麼樣的比重仍待考慮過受害人身份辨認證據後才能確定。 閉路電視錄影帶片段 5.其中一項辯方提出的爭議點是控方未能證明警員沒有曾經在案發大廈地下外,受害人被該四名男子襲擊的地方附近的寵物店拿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指警員證供似乎顯示曾經有警員前往寵物店調查是否有閉路電視的存在,但警員對調查結果的證供模稜兩可,令人懷疑警方是否隱瞞事實。 6.在聽過所有警員有關閉路電視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警員們在調查有沒有閉路電視錄影到福昌樓外發生的事情時的處理手法並不完美,同事之間溝通出現問題。但本席裁定他們並沒有說謊,警員事實上沒有找到任何錄影帶,更沒有對辯方隱瞞任何關於閉路電視的事情,根本沒有任何錄影片段存在。 二樓或三樓? 7.受害人李先生在作供時曾經對究竟案發現場是在大廈的二樓還是三樓有過前後不同的說法。辯方指李先生是因為不希望警察能夠找到該名妓女協助調查所以才刻意隱瞞真正的案發地點。 8.首先,本席接納李先生曾經在法庭內和在較早時候的證人口供內有關事發地點是在二樓或三樓的說法出現前後矛盾的情形。 但是本席認為李先生可能只是在口供紙中錯誤記憶樓層。案發大廈是沒有電梯的舊樓,一般人對於樓層的編排容易產生誤會。 9.本席裁定李先生在有關案發樓層方面沒有說謊。嫖妓並不違法,李先生沒有對或與妓女進行任何非法勾當,證人只是曾經與妓女就著價錢發生爭拗,李先生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避免警方找到該名妓女。本席又裁定假如法庭接納李先生曾經召妓後被襲擊的證供屬實,李先生在樓層上前後不符的證據只影響他作供的可靠程度。 非法拘捕 10.辯方提出由於警方當日在拘捕被告人的時候只是基於一位不知名人士的線報,而該不知名人士沒有出庭作供,警方其實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去拘捕被告人,因此拘捕屬違法,法庭不能縱容警方違法的行為,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1.控方證據顯示大埔警署反黑組存有一個被告人的檔案。本席能夠明白為什麼反黑組的探員證人不願意在庭上及被告人面前透露線人的身份及其線報內容。警方對保護線人絕對不能掉以輕心。 12.在聽過有關警員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警方事實上曾經收到線報指被告人與案件有關,因此有足夠理據拘捕被告人然後進行列隊認人從而核實線人的線報。 13.辯方又指出警員在拘捕被告人的時候沒有對被告人宣布拘捕理由,因此拘捕並不合法。對此,本席裁定牽涉在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均沒有說謊,他們之間對於拘捕當日時候發生的事情的證供完全沒有出現不吻合的地方,本席裁定他們事實上曾經在拘捕被告人的時候告訴被告人拘捕理由,並對被告人作出警誡,而被告人則行使他的權利,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警察報案中心電話紀錄 14.辯方基於控方証物P8的一份報案中心英文書面紀錄內容而提出受害人李先生在向警員即場交代事發經過的時候曾經提出一個全然不同的事實版本。該書面紀錄指李先生是在單位內被四名男子襲擊,又指受害人說他沒有欠債也沒有與人結怨,不知為何被人襲擊。 15.這份書面紀錄的作者沒有出庭作供,但負責向報案中心報告的警員有出庭作供。他完全不同意該份書面紀錄內容。警員的證供卻完全與受害人的證供吻合。本席裁定這位警員所言屬實,準確覆述案發當天受害人告訴他的事情。事實上,當說話內容被轉述,錯誤往往難以避免,最重要的是警員證供支持受害人證供。本席裁定不應給予該份書面紀錄任何比重。 16.至此,本席認為本案中唯一餘下的爭議就是受害人李先生對被告人的身份辨認證據。 控罪元素 17.辯方沒有爭議受害人右手大拇指骨裂是由於被該名男子以木棍襲擊所致,而本席亦裁定襲擊事實上導致醫療報告內顯示的傷害。 18.雙方並不爭議假如受害人真的如他所述被那些男子襲擊而受到傷害,那些傷害屬於嚴重傷害。本席裁定受害人在這次襲擊中所受到的傷害是法律上的嚴重傷害。 19.雙方也不爭議假如那四名男子如受害人所述般襲擊受害人,他們的意圖必定是要令到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也作出相關同樣的裁斷。 20.雙方沒有爭議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這是一次合法的襲擊,本席裁定辯方沒有提出最基本的證據來證明這是一個合法的襲擊。本席又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襲擊並不合法。 21.最後,雙方也沒有爭議這次襲擊和傷害是一個惡意行為。當日的襲擊者必然知道對受害人的襲擊會導致受害人最終所受到的傷害。本席裁定襲擊者是非法及惡意地傷害受害人。 裁斷 22.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本案控方案情成敗繫於受害人李先生對於被告人身份確認的證供。 23.除了受害人這一名街外證人之外,控方應被告要求傳召了幾乎所有牽涉在這案件調查的警員。本席裁定,除了以下提出的一些特定事情,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4.在考慮李先生的身份辨認證供時,本席已經提醒自己有關R vTurnbull[1]案例對於身分辨認證供處理的指引。 25.李先生在案發當天早上工作。午膳後在大埔大明里公園休息期間搭上了一名妓女。妓女帶李先生到附近的福昌樓三樓進行交易。雙方同意金額為二百元。 26.妓女帶李先生進入C房間後便脫下衣服和替李先生戴上避孕套然後開始性交。大約12至14分鐘後,大概因為李先生仍然未能完事,妓女把李先生推開。 27.李先生對此當然不高興,於是穿回衣服,打算放下一百元然後離開。妓女拒絕接受,要求李先生繳付一百五十元。李先生同樣拒絕,雙方開始爭吵。妓女告訴李先生她會打電話給老闆。李先生然後見妓女打出一通手提電話,向對方說"有事"然後便掛線。 28.約兩至三分鐘後,一名男子開門進入房間。李先生形容該名男子為短髮和非常高大。男子罵李先生和告訴他要按妓女要求給錢。 29.李先生說他與男子對話約五分鐘,期間房間由兩至三支光管照明,光線充足,能清楚見到約兩尺以外與他面對面對話的該男子。 30.李先生繼續拒絕給錢的要求,向鐵閘方向移動打算離開。在步行的時候,他聽到腳步聲,轉頭一看,見該名男子從後而來,並且對他拳打腳踢,打中了李先生左邊耳朵位置。 31.李先生的證供指在被襲擊的時候他雙手抱頭來保護自己。 32.該名男子然後隨手拿起在單位內的一支三尺長木棍打向李先生。李先生用手擋開,期間被打中左手大拇指,感覺劇痛。 33.李先生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說他是在單位內走廊中被襲擊。這說法跟他在較早時候錄取的證人口供紙中所說,是在單位鐵閘門外被襲擊的版本有重大出入。這證供中的矛盾不容忽視。 34.然而,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矛盾的出現是因為李先生對於這一部分事情發生的經過的記憶實在不太可靠,而非在說謊。李先生在被襲擊前志在享樂,不虞會突然捲入與一名非常高大的男子的爭拗之中,任何合理的普通人在當時的情況必然會希望盡快離開。 35.當該名男子開始用木棍襲擊李先生頭部的時候,李先生的腦海中唯一的念頭必定是逃跑及保護頭部。在這樣的理解下便能夠明白為什麼李先生不能夠肯定襲擊究竟是在單位走廊內還是單位鐵閘外發生。 36.但是無可否認,這證供中的矛盾對李先生就被告人身份辨認的證供有一定的影響,本席將在以下處理這一點。 37.為了逃避該男子的襲擊,李先生離開單位後便跑下樓梯,期間用手提電話致電九九九報警。李先生到達大廈地下後不久該名男子便趕上,繼續對他棍打腳踢。李先生作供說這時被該名男子用木棍襲擊了大約六至七分鐘。 38.根據李先生所說,在這六至七分鐘後,另外三名男子由不同方向出現加入襲擊。該三名男子約三十至三十五歲,一點七米高,中等身材。 39.李先生最後成功跳出,向大埔街市方向逃跑直至見到兩名穿著制服警員才停下來及向他們表示剛剛被襲擊。 40.對於這一段在福昌樓地下外發生的襲擊,本席裁定證人有誇大證供的可能性。若然李先生真的被該男子用木棍襲擊六至七分鐘,又被另外三名男子襲擊十多秒,李先生所受的傷害必定更多和更嚴重。 41.根據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6),醫生只在受害人三處地方找到傷痕:分別是右手大拇指骨裂,左手肘瘀痕(活動程度正常,顯示傷勢不嚴重),及左耳位置表面損傷。醫生沒有給予病假。 42.再者,這一段襲擊發生在街上,李先生的供詞從來沒有提出有任何人抓著他或不容許他離開,任何一個合理普通人在那一刻必定繼續逃跑。當時沒有任何事情阻止李先生這樣做,令人懷疑他是否真的在大廈外與襲擊者糾纏了六至七分鐘這麼久。 43.基於客觀的醫療報告內有關受害人傷勢的證據和常理推斷,本席認為唯一結論必定是李先生在福昌樓對開被襲擊的時間沒有六至七分鐘這麼久,從而引申到李先生對事情發生的時間的推算及記憶並不可靠這重要的觀察。 44.在考慮李先生與該男子在單位內對話時間的證供時本席必須把這一個觀察一併考慮在內。究竟事情是否如李先生所述,對話維持約五分鐘,還是如其他證據顯示李先生對於這一段時間的記憶也可能不可靠?客觀的環境因素會令人懷疑李先生在見到妓女打電話求助之後會否繼續留在單位兩至三分鐘直至男子到場,也令人懷疑在男子到場後李先生會否與他對話達五分鐘之久。 4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一個合理及可能的推斷就是李先生對於他究竟有多少時間觀察該男子的證據可能並不準確。事實上,在盤問中,李先生曾經修改他的說法,指在地面上持棍男子只是襲擊了他六至七秒,然後另外三名男子到場加入襲擊。本席認為李先生對於事發經過及時間上的概念非常混淆及不可靠。 46.本席現在進一步考慮李先生的身份辨別證供。 47.襲擊發生在2011年11月19日。李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用木棍襲擊他的男子的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即大約案發後四個月。根據李先生所說他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人也從沒有見過他。 48.李先生身份辨認的證供的質素維繫在他有多少時間觀察襲擊者和觀察時的所有環境因素。對於李先生有關他曾經與該名男子面對面歷時五分鐘的證供,本席認為必須同時參考較早時候提到李先生對於時間證供上不可靠的傾向這一點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 49.基於常識角度及李先生與該男子對話的性質,他們當時對話的態度和時間必定不友善和短促。對話後不久襲擊便開始。在襲擊開始後李先生便專注用雙手保護頭部,因此必然令到他的視線受阻。 50.根據受害人李先生在盤問中的證供,該名男子主要集中襲擊他的上半身。李先生更在法庭內示範他如何以雙手保護頭部。李先生起初說他曾經蹲下來保護自己但後來改口說他沒有蹲下,只是站著用手擋開襲擊。這一部分的襲擊為時六至七秒。本席裁定無論李先生是站著還是蹲下,肯定的一點是他曾經用雙手手臂掩護頭部,因此在襲擊期間他對襲擊者的視線必然受阻。此外,在李先生逃離單位的時候,他必然背向襲擊者,不可能見到他的面容。 51.受害人在跑落樓梯期間沒有被襲擊,也沒有機會觀察襲擊者。受害人在地面才再次見到該名持棍襲擊者。 即使採納李先生所說這次持棍襲擊只維持了六至七秒,重點是,在這段被襲擊期間李先生再次以雙手手臂掩護頭部,視線必然受阻。 52.李先生曾經在被問及該四名男子總共襲擊了他多久時回答說十分鐘,但稍後便修改成為十秒鐘。這再一次顯示受害人對於時間的估計並不可靠,不能夠準確掌握事情發生的時間。 53.除此之外,李先生向警員描述持棍襲擊者的時候只能說出該男子約一點八五米高,短黑頭髮和穿著黑色短袖無領上衣,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面容上的描述。 54.雖然在審訊初段本席已經裁定控方列隊認人手續的證據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可以納入成為證據一部分,但是,這個列隊認人證據的可靠性依舊完全建基於受害人李先生最初對於襲擊者的身份辨認證據的質素。 55.本席裁定李先生在單位內只有很短的時間來觀察襲擊者的外貌。李先生在觀察的前後均處於一個擔驚受怕的心理狀況。另外,列隊認人在案發後四個月才進行,對於李先生是否真的能依賴該短短數分鐘時間的觀察在這段絕不算短的時間後作出準確的身分辨認,本席抱有合理懷疑。所以,在小心考慮案情後,本席裁定不能給予受害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的證據任何比重。 5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李先生對於被告人身份辨認證據的可靠性,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