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迪斯(又名梁家進及梁柏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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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3項勒索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D2否認2項勒索控罪(第二及三項控罪),受害人是同一人 [1] ,日期及金額則各異。控方申請將受害人的身份保密,以減少其作供時的壓力,辯方沒有反對,本席以X作其稱號,並將部分控方證物封存 [2] ,有意閱鑑者須獲法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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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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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否認3項勒索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D2否認2項勒索控罪(第二及三項控罪),受害人是同一人[1],日期及金額則各異。控方申請將受害人的身份保密,以減少其作供時的壓力,辯方沒有反對,本席以X作其稱號,並將部分控方證物封存[2],有意閱鑑者須獲法庭許可。 控方案情撮要 2.本案全部事情均在2012年發生,X當時22歲。2月9日中午初次在網上認識D1,下午便在D1家中與D1肛交。2月10日,D1聲稱母親(“「母親」”)已用針孔鏡頭將肛交過程錄起,「母親」打算將片段上載到互聯網,以及控告X與未滿21歲之D1非法肛交,D1先後3次要求X付錢了事(分別為第一至三項控罪),D2其後2次協助D1作同樣要求(分別為第二及三項控罪)。X付了部分錢後,勒索卻未停止,X不勝負荷,向同事及家人表白後報警。D1被捕後作出一些招認,D2沒有回應。 辯方立場 3.D1的立場是:X對他有好感及知他財政拮据,他被X雞姦後,X自告奮勇借錢討他歡心,後X打算疏遠他,編造遭他勒索一事來報警以擺脫他。他從未恐嚇過X,或對X說過有針孔鏡頭拍下肛交片段, X交給他的錢是X自願借給他的。D1就該些說法作供。 4.D2的立場是:不清楚D1與X之間的瓜葛,她只是按D1指示陪X去借錢,沒有恐嚇過X。D2沒有作供[3]。 控方證供 證人名單 5.第一證人為X,他說出案發經過。控方申請將D1在警察調查期間所作回應呈堂,辯方以非自願及不公平作為反對理由,第二至七證人為警務人員,他們就警察向D1所採的程序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作供。 X與D1相識過程 6.X為旺角一間日本餐廳的侍應, 2月9日中午工作期間登入一個互聯網上的同性戀交友平台,以文字短訊認識一名為“Jero”,Jero給他一個電話號碼,他致電Jero,相約1530時在D1的家中[4]會面。 7.1530時D1開門給X[5],屋內有兩間睡房,沒有其他人,二人初在客廳沙發上聊天,D1吃了藥謂要睡覺,進入睡房,也讓X進來,後來進行肛交。X與D1在1800時一同離開D1的家,D1謂要搭的士去旺角,X乘車回家。 第一次勒索(第一項控罪):2月10日 8.當日上午,D1致電X約見在葵盛西邨家中就近的平台(“該平台”)見面攀談,X在中午到達,D1謂「母親」在衣柜中的針孔鏡頭將肛交過程錄起,「母親」打算將片段上載到互聯網,以及控告X與未滿21歲之D1非法肛交,除非X付她$20,000。X謂自己沒有錢,D1建議X問朋友借錢。X的銀行戶口內只有$2,000多,他在附近柜員機提取$2,000交給D1,自己只剩數十元。當日X向兩位同事先後借得$17,000,其後透過柜員機存入D1指定的銀行戶口[6]。 第二次勒索(第二項控罪):2月21日 9.當日中午,D1致電X謂「母親」已將肛交片段儲藏在USB內,她另要$80,000。X正值班,無暇詳談。約1500時,X致電D1,D1相約X到該平台見面。 10.同日約1530時,X來到與D1會合,D1重申「母親」要$80,000才肯刪除該片段。D1帶X到家中,建議X到財務公司借錢。D1其後進入第一間睡房,X聽到有人在睡房內對話,D1與一名女子(即D2)從房中出來,D1介紹她為「阿嬌」,謂她與「母親」非常熟絡,並已知道此事,會一齊傾討解決方法。D2謂「母親」只是要錢,有錢便可解決此事。D1及D2重提X可到財務公司借錢,D1謂葵涌廣場及葵芳新都會廣場有些財務公司,D2會與X一同去,因為她熟路, 亦可防止X溜走。D2與X乘小巴到葵芳新都會廣場, X進入邦民財務公司,D2沒有進入,X借到$30,000[7],支票以X作為受款人。二人回到D1的家中,D1取去該張支票,但發現要X本人才可兌現。D1指示X翌日要到D1家中,要將該張支票兌現及要再借錢。 第三次勒索(第三項控罪):2月22日 11.當日上午, X於 1100時到達D1家中,D1及D2在一起。D1謂「母親」要$150,000,否則會將雞姦片段上載到互聯網及報警指控X與21歲以下之D1肛交。D2與X到銀行將$30,000支票兌現,將$30,000現金交給D1,然後D2與X一同到荃灣南豐中心的一些財務公司借錢,忙了大半天卻借不到錢,D2在X面前致電D1問D1如何是好,D2向X轉述D1建議X到旺角的財務公司去借。D2 沒有與X同行,X自行在旺角問了一些財務公司,仍借不到錢。X回到任職的餐廳向一位女上司說出肛交事件及被人以針孔鏡頭拍下短片用來勒索。其後X也告訴了家人此事,包括自己的同性戀者身份。翌日2月23日X報警。 X的手提電話存放著的紀錄 12.警察指示X聯絡D1出來收錢,X害怕記不清事情便以MP3偷錄自己與D1在2月26日的數段對話[8]協助警察辦案。D1屢次提到若X不籌錢給「母親」,他會報警使X坐牢。 13.警察從X的手提電話[9]找到10個從D1手機[10]於2月21至26日傳到X手機號碼的短訊[11]、1個從D2手機於2月25日傳到X手機號碼的短訊[12],以及3個從另一手機(但D1被代表D2的大律師盤問時承認為D2手機號碼)於3月1日傳到X手機號碼的短訊[13]。 D1被拘補過程 14.2月27日D1在家中被拘捕,在警誡下D1作出了回應,警察將之記錄下來,其後在警署進行錄像會面時,D1在警誡下答覆探員的問題[14]。 15.5月14日D2在觀塘家中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D1反對將記事冊及錄像會面紀錄呈堂 16.辯方在《反對理由》[15]中提出, 2月27日中午D1在家中被拘捕,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警察[16]向他使用暴力及侮辱他與現場的一名年輕男子有同性戀行為。補錄警察記事冊前,警察[17]出言威嚇要他認罪,否則會使用暴力;他說想找律師時,警察[18]便告訴他將要等幾個小時,律師也幫不了他;他感到驚慌及無助,唯有在警察記事冊上簽名。在錄像會面前,警察謂他既然是藝人,開機後便要配合作出招認。在錄像會面時,他按指示作出招認。 17.本席就D1的口頭招認[19]、警察記事冊及錄像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進行聆訊,以交替程序進行。控方就此傳召第二至七證人作供,他們詳述處理D1的過程,否認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作供,他的說法與《反對理由》大體上一致,沒有辯方證人。本席考慮過雙方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認為控方第二至七證人的證供真確可靠,D1則並非誠實的證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上述口頭招認[20]、警察記事冊及錄像會面紀錄的內容均是D1自願提供,警察處理D1的過程亦按照合宜程序辦事,本席認為將D1的口頭招認及書面招認呈堂作為證供對D1並無不公平之處。 D1被拘捕時的回應及在錄像會面時的答覆 18.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時D1說:「阿Sir我知錯喇,我都係近排等錢使先知呃[X]啲錢。」。 19.在錄像會面時,D1所說的包括:
D2被拘補過程 20.警察在5月14日到D2觀塘的家中拘捕她,經警誡後她保持緘默。 辯方案情 21.D1選擇作供,沒有證人。D2選擇不作供,沒有證人。 22.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父母早已離婚,他與母親關係疏離,沒有聯絡。父親本來與他同住,不幸於1月去世,他獨居於葵盛西邨,在旺角經營3間時裝店,有一間在案發時已結業,D2是餘下其中一間的負責人,有時會有店舖的貨物貯存到葵盛西邨家中,D2有時上來執貨。 23.2月9日,他在一個網上同性戀者交友平台上表示自己心情不佳後,X作出回應要求成為朋友,二人後來通電話,他說父親過身不久,他覺有點感冒,獨自在家中, X謂要帶藥到他家中, 他將地址告訴給X。X在下午來到家中 ,一輪聊天後,他說有點頭痛要回睡房休息,X給他一粒藥,謂是必理痛,他入睡房及吃了藥,隔了一會覺得睏倦便躺在下格床,建議X在他旁邊的地舖上休息及看電視,一小時後他便會睡醒來陪X外出吃東西。X突然爬到下格床脫掉他的衣服,將他雞姦。他在床上哭泣及穿回衣服,然後趕X出門,謂不會再與X見面。這是他第一次與人肛交,非常傷心。 24.2月10日,X用電話向他問好,要求肛交。他斷然拒絕,但要X就雞姦事件負責任,方法是借給他$50,000來挽救他所經營的時裝店,他賺到錢時便會歸還。X說有心要照顧他,但作為餐廳侍應入息有限,只有將全副積蓄$2,000借給他,同日稍後另外籌得$17,000經銀行過數借給他。 25.2月21日,X謂自願到財務公司借錢轉借給他,當時D2在他家中處理時裝店的衣架及貨物,他指示D2帶X到葵涌新都會廣場的財務公司借錢,同日稍後,他知悉X得到了一筆貸款,但該張$30,000支票以X名字抬頭,他將支票還給X,要X翌日兌換現金交給他。 26.2月22日,他收到X的$30,000,沒有再指示D2要帶X到財務公司借錢轉借給他。 27.2月27日,他就本案被警察拘捕。 28.X是自願借錢給他,他從沒向X提過「母親」有針孔鏡頭拍下雞姦過程,從沒勒索X,或是透過D2勒索X。 29.他從X所借得的錢沒有分給D2,D2亦沒要求分一杯羹。 本席就辯方結案陳詞的觀點 X給D1吃的藥 30.代表D1的陳大律師[第7vi...段[21]]指X與D1在見面前曾以電話交談,他被盤問時卻記不起D1有叫他買幸福傷風素上來,否認有帶藥給D1。陳大律師質疑他裝作記不起,目的是掩飾他帶來的藥並非幸福傷風素或正式的藥[22],D1吃後變得無力而被他雞姦,他不敢承認這藥是他帶來。本席認為這些電話對話無大意義,他不一定有印象。此外,假設X有帶藥上來,D1也會懂得看看包裝是否幸福傷風素或正式的藥,與他才第一次見面,D1不會亂吃沒有包裝來歷不明的藥。本席信納他確是沒有帶藥上來。 肛交的方式 31.陳大律師[第7 ix段]指X初說從D1後面放入陽具,後經控方澄清是二人面對面從D1的肛門放入,此為之後面,另 外X在主問時說肛交在地上的床鋪上進行,在盤問時須更正是在下格床上。陳大律師質疑X的證供不真確,本席不同意,X的敍述雖引起混亂,但其後X已更正,D1從來沒爭議曾與X在睡房內肛交。 X編造勒索來報警來擺脫D1 32.陳大律師[第7x段]指本案純屬X所杜撰,全出於X雞姦了D1後有悔咎,答應借錢給他解決財困,長貧難顧之下決定斬纜,不惜杜撰被他及D2勒索作為報警的借口來擺脫他。本席認為他在同性戀平台網站相約X到家中獨處,並安排X到睡房坐在自己旁邊,分明是有心鋪排與X發展親密關係。若X不是被他死纏著勒索,何須連日風塵僕僕去借錢?若X可一走了之,何須多此一舉編造故事並犯案[23]? X偷錄的對話中D1沒提過勒索的金額 33.陳大律師[第7xi段]指2月26日X暗中錄下與D1的電話對話中,D1與X均沒有提過勒索的金額,實情是因他們之間不涉勒索。本席並不同意,該些電話對話並非本案的撮要。此外,明顯可聽到的是D1向X施壓要錢。 D1“嚇”X只是叫X履行借錢的承諾 34.陳大律師[第8段]引述他(在庭上)的解釋,謂被 X偷錄的電話錄音中他講及報警及坐監等是要“嚇”X畀錢,後來他(在庭上)作出更正,謂當未嚇X之前,X本來已答應借錢給他,他嚇X只是要X履行借錢的承諾。若本席了解沒錯的話,D1看來的意思是X既承諾借錢在先,他便可嚇X要履行承諾,本席認為這種想法荒謬,並不相信他有這想法。 有人借用D2手機發出短訊給X 35.代表D2的梁大律師[D2結案陳詞第4段]指,D2的手機紀錄[24]確是載有自稱“阿軒”之人代表D1向X說項,發出3個文字短訊,內容或涉妨害司法公正。D1已在庭上解釋,D2只是借了手機給阿軒用,而阿軒並沒向D2交代用手機發了該些短訊。本席認為姑勿論D1是否在場或是否在庭上撒謊保住D2,就算這些短訊是由D2所發出,本身只能證明D2於當日(3月1日)知道勒索一事,或甚至涉妨害司法公正,但本身不能證明D2於2月22日及之前有份勒索X。 有人借用D1手機發出短訊給X 36.梁大律師[第5 – 6段[25]]指X於2月21日才認識D2,X在庭上確認之前及之後均沒與D2通過電話, D2的電話紀錄顯示2月18日至23日曾與X的手機連線12次[26],D2不可能是與X通話之人,可能有人在該數個時段用過D2的手機。梁大律師[第7段]指這10個短訊及4段錄音看來與D2無關,本席同意。 37.D1的手機曾發出10個短訊給X而言,D1懷疑是X或X的朋友知道他與D2經常在店內將手機隨處放,亦沒有設定開機密碼,趁他與D2行開時曾10次偷偷使用他與D2的手機向X發出不利的短訊,日後用來嫁禍他。依本席所見,其一,此人以D1手機偷偷發出短訊給X,是在2月21日1320時、2月23日1902時至2246時,及2月26日1644時至1808時,這人至少到店舖探訪D1 達3至4次;其二,D1住在葵盛西邨,店舖在旺角,他經常與友人行街看戲及吃飯,不會有太多時間回到店舖;其三,其中的2個短訊只是“OK”及“快d call me”,沒有意義,D1也想不出此人是誰。本席認為D1明顯在砌詞詨辯。 X的口供紙內容不符X在庭上證供 38.梁大律師[第8段]指,X於2月23日在警署錄取第一份口供講述全案過程,3月22日錄取第二及三份口供,4月3日錄取第四份口供。X在第一份口供稱於“2月17日”被勒索$80,000,X於4月3日才澄清是於“2月21日”被勒索$80,000。梁大律師批評X要在一個多月才澄清這個日子,並非可靠證人。本席了解全案過程X要向警察交代的事項很多,他在第一份口供時弄錯了這個日子,沒即時發現,在一個多月後發現後便作出澄清,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真確。 39.梁大律師[第9段]指X在口供紙說“2月21日”晚上向一名女上司傾訴被勒索“$80,000”[27]時,沒提及同性戀性行為,X在庭上卻說 “2月22日”向她傾訴被勒索“$150,000”時,曾提及同性戀性行為。本席考慮為何X的證供出現這些情況,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他告訴了女上司這事後獨自走在街上,腦裡甚麼也想不到,後來回家,家人向來不知他是同性戀者,他硬著頭皮承認是同性戀者,肛交後被人勒索,翌日他便報警。本席認為他落口供時記錯了,以為是在早一日向女上司傾訴,若是X在2月21日向她傾訴的話,X當日確是被勒索$80,000。至於有否向她提到同性戀性行為,這點毫不重要。 40.梁大律師[第10段]指X沒有在本案之5份口供紙(尤其是針對他與D2間的事情的第五份口供紙)中提到D2叫他去借貴利、去旺角找財務公司,以及他去過旺角找財務公司。本席認為這要視乎落口供時警員有否涵蓋這些環節,若沒有涵蓋,X未必會提到,口供紙中自然不會出現這些環節。 X對事發經過是否印象糢糊 41.梁大律師[第11段]指X被盤問時說2月21及22日在D1家中聽到D1及D2對他所說的話,以及D1與D2之間的對話,然而印象十分糢糊。本席了解X的意思[28]是就某部分的對話而已,他清楚記得D1及D2向他勒索的話語。 D2對X所說的有限 42.梁大律師另引述X的證供,該兩天X與D2在外獨處期間,D2沒有向X提及肛交片段或D1「母親」要錢一事,梁大律師指若D2有份勒索X,不可能沒與X提及這些事情。本席並不同意,X已肯去借錢,沿途也沒推辭,D2無須提及這些事情向X進一步施壓。 X到達D1家中的時間 43.梁大律師[第12段]指X在庭上初說2月22日上午約11時到達D1家中,約12時便離開,這段時間不符梁大律師所參照的電話通話紀錄[29],X後來改口說是於10時到達,11時離開。本席認為這個問題是考驗X的記性,意義不大,無論X是10時還是11時到達D1家中也好,並不影響案情。 X被勒索的金額 44.梁大律師[第13段]指X在口供紙中提到2月22日D1“總共要$150,000”,X的計法是$30,000已付,尚有$70,000要去借,餘下的$50,000 D1謂會自己想辦法給「母親」,X在庭上卻說D1於2月21日勒索$80,000,2月22日謂還要“多”$150,000。梁大律師質疑究竟D1在2月22日是要$150,000,抑或是$230,000。本席明白X的理解是先前已付的不用計算,D1在2月22日重新定價,當日收到$150,000便可。 X與D1的會合地點 45.梁大律師[第14段]指2月22日X與D1會面,X初時說是在D1家中,後來卻說是在D1家中對出平台先會合,梁大律師質疑X的證供不真確。本席認為這個問題是考驗X的記性,意義不大,無論是D1家中或是平台會合也好,並不影響案情。 誰人先到 46.梁大律師另指,X初時說到達時見到D1與D2一起,後來卻說記不起D2是否稍後才到,梁大律師質疑X的證供不真確。本席認為這個問題是考驗X的記性,意義不大,無論誰比誰早到,並不影響案情。 D2知否D1開口勒索的地點 47.梁大律師[第15段]指X不能肯定2月22日D1是在家中,平台,或是透過電話開口勒索$150,000,本席了解X與D1在2月22日曾通電話及見面,X後來與D2從D1家中出發去借錢,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D2知道D1於2月22日向X勒索的金額。 D2沒有任何酬勞 48.梁大律師[第16段]指沒有證供顯示D2若作為從犯會有任何利益,而D1亦稱沒有打算或實際將X所交來的錢鈼給D2。但D2要討好身為老闆及朋友的D1,沒酬做事也是說得通的。 D2聽不到D1開口勒索X 49.梁大律師[第17段]指2月21日D2在D1家中的一間睡房內執貨,而 D1與X則在客廳中,若D1開口勒索X,她未必會聽到,她對D1犯案應是不知情。本席明白控方無須證明D1在何時何地告知D2勒索一事,根據X在庭上的證供,D1當面介紹D2給他,謂恐防他會逃去,所以派D2去陪他借錢,D2接著也對X說只要X給「母親」錢便可解決事情,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所構成的不可抗拒推論是D2既知道也參與勒索X。 D2只是按D1指示處理X 50.梁大律師[第18段]指D1形容D2對他(D1)事事順從,時常無私地服侍他,他可能只是騙她,謂X自願要去葵芳新都會廣場找財務公司借錢應付他(D1)的店舖開支,她便陪X去借錢,沒再多問。本席並不同意,由葵盛西邨去新都會廣場路程不遠, X若不識路也可搭的士,他與她素不相識,她幫不了X甚麼忙,倒不及在D1家中執貨來得有意義[30]。本席認為D1與D2明知X不願去借錢,D2於是要押解X去借錢。 D2不可能會知道勒索的金額 51.梁大律師[第19段]指就算D2在2月21日有份向X 勒索$80,000或某個金額,她在2月22日如何得知D1勒索的金額已變成$150,000。本席同意本案沒有證供反映D2知道勒索的金額實際是多少,然而她既然是D1其中一個店舖的負責人,D1在2月21日也向她說過X會借錢來應急交舖租及付貨款,D2必然意會到這金額不少,至少是數千元[31]。 本席對證人的觀點 52.本席明白D1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就其證供的可信性應獲法庭較有利的看法。然而就任何受爭議的證供,本席均不相信他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在警察記事冊及會面記錄中的招認真實及準確,唯一不準確的環節只是勒索的金額。D2沒有在庭上作供。 53.X是在主體案情的唯一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全屬真確可靠。 本席對案情的觀點 54.本席認為X偷錄其與D1的電話對話以及文字短訊絕大部分均是在2月22日(即第三項控罪案發日)之後所進行的對話,其內容反映2月22日之後D1及/或其他人或向X提及的話題可能與本案控罪有關,控辯雙方可利用這些證供作為盤問基礎,本席並沒有倚賴這些證供作為本案控罪的事實基礎。 55.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所獲信納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1干犯第一至三項控罪,本席裁定他罪成。 56.本席明白D2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就其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應獲法庭較有利的看法。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所獲信納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2干犯第二及三項控罪(除了未能證明她知道勒索的實際金額,但已證明到她知道的此金額足以交舖租及付貨款,至少是數千元)[32],本席在此基礎上裁定她罪成。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1] 第一項控罪有關2012年2月10日勒索$20,000,第二項控罪有關2012年2月21日勒索$80,000,第三項控罪有關2012年2月22日勒索$150,000 [2] 因為大部分證物均附有X的個人資料 [3] D2的立場可從代表她的梁大律師盤問X的方針可見 [4] 地址是葵盛西邨某單位(“D1的家”) [5] 警察拍攝及編製的相片集P3可見屋內陳設 [6] 存款通知書P4(1)及(2)分別顯示1536時存入$10,000,1837時存入$7,000 [7] 申請表格是P5 [8] 謄本是P9A,共有5段,其中的第1段是X試機,因此沒有對話 [9] 號碼為5192XXXX [10] D1的是6105XXXX [11] P8 Annex A,內容見本文《附件一》 [12] P8 Annex B,內容見本文《附件二》 [13] P8 Annex C,內容見本文《附件三》 [14] 探員34548(第二證人)在記事冊PP14作出紀錄,同日以錄像方式會見D1,錄像紀錄是PP17,謄本是PP17A [15] Ref-1,即證物S3 [16] 警長22616(第三證人)及警員48318(第四證人) [17] 警員34548(第二證人) [18] 警員34548(第二證人) [19] 若他有作出任何口頭回應的話 [20] 若他有作出任何口頭回應的話 [21] 陳大律師替D1作出的總結陳詞是證物S1 [22] 陳大律師在審訊時說過可能是迷姦藥 [23] 例如浪費警力或妨害司法公正 [24] 5月14日,D2就本案被警察拘捕,這是3月1日的手機紀錄P8 Annex C [25] 梁大律師替D2所出的總結陳詞是證物S2 [26] 包括2月22日1815時後之3分鐘及1939時後之4.4分鐘,意即並非搭錯線 [27] 陳大律師[第7v段]亦質疑為何不是“$150,000” [28] 在主控官覆問時X如此澄清 [29] 通話紀錄顯示在這1小時之中,D1與X的電話有不止一次通話 [30] D1在庭上說D2到他家中是有工作在身,即整理店舖暫存的貨 [31] D1被梁大律師盤問時說兩店月租分別是$8,500及$6,200,還有貨款 [32] 同上註釋,即至少月租數千元,還有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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