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Lee Wah Wallace 對 Fang Wen t/a Hei Do Lon Japanese Restaurant

Case No.DCPI 169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6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1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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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LEE WAH WALLACE  

被告人 FANG WEN trading as  
  HEI DO LON JAPANESE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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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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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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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消原告人在2011年1月13日獲得的、聆案官因被告人缺席而作出的裁決。本席在10月31日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給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說會頒下裁決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背景

2.原告人的案是2008年1月27日下午,她與母親前往被告人經營的,位於西貢普通道9A地下的「喜多郎日本料理」午膳。原告人用右手把該店的大門拉開,讓母親先進,自己也跟隨進入。當原告人把右手放開時,大門迅間回彈,把她右手中指夾在門框及大門之間。意外令原告人右手中指受傷,造成碎骨骨折。原告人指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大門的關門設備(包括門鉸)有缺陷,引致大門在關閉時比平常為快。

3.在2010年10月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根據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的誓章,他在2010年10月11日委託「順豐速運」向被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地址為「西貢普通9A地下」。該誓章的附件顯示,有關文件在翌日送達,並由收件人簽收。另外根據原告人前代表律師事務所文員向法庭存檔的誓章,說他在2010年11月26日以掛號信形式向被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表格16C,送達地址同樣為「西貢普通道9A地下」。該誓章的附件顯示,有關文件在翌日成功送達。

4.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在2011年1月13日聆案官判原告人獲得缺席裁決,並得堂費,而賠償的金額即有待評估。

5.其後,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原告人本人及她現在的代表律師都有藉「西貢普通9A地下」的地址向被告人寄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原告人確認寄出的文件並沒有被退回。然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提訊。除了是次申請的傳票,誓章及其附件外,被告人也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文件。

6.根據聆案官在2013年7月16日頒下之命令,本案已訂於2013年11月14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有關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預算需時2天。

相關的法律原則

7.在處理撤銷缺席裁決的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裁決是常規裁決(regular judgment),還是非常規裁決(irregular judgment)。常規裁決是指有關傳訊令狀已有效及合規地送達於被告人。若裁決是常規的裁決,則法庭有酎情權是否批準申請。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a) 被告人須有「值得考慮的」抗辯理由(“meritorious defence”);一個「可爭辯的理由」(“arguable defence”)是不足夠的,被告人須證明他有一個「實質的勝訴機會」(“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b) 被告人缺席的原因;

(c) 被告人知悉案件之後的行為;

(d) 若被告人延誤申請,延誤的原因為何;及

(e) 若批準申請的話,是否對原告人造成妨害。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3/9/12 to 14段。

被告人的陳詞

8.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是次的申請。他的陳詞包括以下兩點:-

(1) 直至本年10月10日以前,他從沒有收到過任何關於本案的文件。他是在10月收到原告人律師一封寄到他現在的住所的信件後,才知悉本案。

(2) 就抗辯理由方面,他指原告人沒有在意外發生發生後立即報警,因此質疑她是否真的在他的店內受傷。他說自己也在店內工作,但不知道原告人的事。他又說在知悉本案後,曾向他人作出詢查,但沒有人知道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此外,他也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有任何疏忽。

考慮

缺席裁決是否常規裁決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條,原告人的令狀可以以掛號郵遞的方式將令狀的文本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0.所謂「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是指原告人所知的地址。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將令狀寄到他的住址,這不是撤銷缺席裁決的理由。被告人承認他商業登記証上的住址,早在1999年已經停用。根據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自1999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的營業地址都是「西貢普通道9號A地下」。

11.就事實而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沒有否認「西貢普通道9號A地下」在有關時段是他的有效的地址。他的說法是「喜多郎的信箱的位置放了很多其它信箱,很凌亂,所以我方文都試過好多次收唔到政府文件」。本席不能接受此為撤銷缺席裁決的理由,原因是被告人既然以上述地址為他的登記商業地址,便等於向公眾宣稱關於喜多郎的信件可以寄往該地址。再者,掛號信並不是投入信箱的,是需要有人簽收。郵局的記錄顯示,令狀及有關文件已於2010年11月27日成功派遞。雖然,被告人說他不知道簽收郵遞的人是誰,但法院的規則並沒有要求以掛號郵遞送達的令狀須由被告人親自簽收,方為有效。規則只是要求令狀及有關文件是被送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原告人前律師事務所文員向法院存檔的誓章,也符合第10號命令第1(3)條的規定。因此,根據相關的法律和證據,本案的缺席裁決是「常規裁決」。

酎情權的考慮

12.對於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是否真的被他的店的大門夾傷,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值得考慮的抗辯」。原因如下:-

(i)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附的收據顯示在2008年1月27日當天她有在西貢一間診所看過醫生,診斷的結果是右手手指壓傷(“right finger crush injury”);

(ii) 根據將軍澳醫院急症室的報告,原告人右手手指壓傷,在當日14:51時至18:02時接受治療;

(iii) 原告人須要接受治療,這解釋了為什麽他沒有即時報警。然而,根據觀塘分區警署的記錄,原告人的確有在當天晚上9時15分報案,說她當天下午2時許在西貢的喜多郎日本餐廳意外地被門夾到,引致右手中指受傷;

(iv)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說他在今年10月知悉本案之後,曾向在相關期間在店內工作的人員查問,而他們都說不知道原告人受傷的事。但意外發生的2008年1月,到今年已經5年有多,即使店內人員真的對原告人受傷的事沒有印象,也不足為奇;及

(v) 原告人說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的一名男侍應曾帶她到診所求醫,到達診所後,那名男侍應便不知去向。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他的店從沒有僱用男侍應。他說雖然店內有男僱員,但只在厨房工作,甚少有出現在店面。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店內真的沒有男侍應,也不表示原告人是說謊,因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排除有與店有關的男士帶引原告人到附近診所的可能性。無論當天帶原告人到診所的人是否男侍應,本席認為這對被告人是否疏忽這一點不具關鍵性。

13.基於以上的各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當天右手中指受傷一事,有任何可爭議的餘地。本席不認為一個合理、客觀的人士對原告人先療傷,後報警的做法會感到可疑或不尋常。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可能是在別處受傷而誣陷他的說法,這也是匪夷所思的,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任何動機這樣做。

14.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証據,在被告人沒有抗辯的情況下,聆案官判原告人得缺席裁決是合乎法理和事理的。

15.由於被告人即使到現在都沒有就原告人指控他疏忽的事向法庭提供任何口供、文件或證據。因此,他未能證明他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16.對於被告人說他由2008年事發當日直至2013年10月10日期間,沒有收過任何與本案的文件,這令人難以接受:-

(i) 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她在2008年2月16日以掛號方式寄信至「西貢普通道9A地下」被告人的食店要求被告人向保險公司查詢賠償的問題。原告人有該信的副本和郵遞記錄以茲證明。

(ii) 2011年1月13日的缺席裁決之後,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原告人本人及她現在的代表律師都有透過「西頁普通道9A地下」向被告人寄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原告人確認寄出的文件並沒有被退回。

(iii) 雖然被告人陳詞時指他的店在2011年4月以後已經轉讓他人,但商業登記冊內有關經營者和營業地址的資料由1999年3月22日至今,沒有任何改動。而且,被告人承認,承接他店的人是他的相識,若他有信件的話,他的相識可以轉交給他,也可以跟他聯絡得到。在此情況之下,很難令人相信被告人過往多年連一封原告人的信件也收不到。

17.最後,法院發出缺席裁決至今,已經兩年多。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本案將於2013年11月14日及15日進行損害賠償評聆訊,被告人在評估聆訊前不足一個月的時間,才向法庭作出撤銷缺席裁決的申請,這是十分遲延的行為,對原告人不公平,對她構成妨害。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9.根據申請的結果,本席判決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拒絕代表原告的王大律師的大律師證書申請。至於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的規則評定。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事行轉聘Mr Damian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