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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1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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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消原告人在2011年1月13日獲得的、聆案官因被告人缺席而作出的裁決。本席在10月31日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給予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說會頒下裁決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背景 2.原告人的案是2008年1月27日下午,她與母親前往被告人經營的,位於西貢普通道9A地下的「喜多郎日本料理」午膳。原告人用右手把該店的大門拉開,讓母親先進,自己也跟隨進入。當原告人把右手放開時,大門迅間回彈,把她右手中指夾在門框及大門之間。意外令原告人右手中指受傷,造成碎骨骨折。原告人指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大門的關門設備(包括門鉸)有缺陷,引致大門在關閉時比平常為快。 3.在2010年10月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根據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的誓章,他在2010年10月11日委託「順豐速運」向被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地址為「西貢普通9A地下」。該誓章的附件顯示,有關文件在翌日送達,並由收件人簽收。另外根據原告人前代表律師事務所文員向法庭存檔的誓章,說他在2010年11月26日以掛號信形式向被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表格16C,送達地址同樣為「西貢普通道9A地下」。該誓章的附件顯示,有關文件在翌日成功送達。 4.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在2011年1月13日聆案官判原告人獲得缺席裁決,並得堂費,而賠償的金額即有待評估。 5.其後,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原告人本人及她現在的代表律師都有藉「西貢普通9A地下」的地址向被告人寄出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原告人確認寄出的文件並沒有被退回。然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提訊。除了是次申請的傳票,誓章及其附件外,被告人也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文件。 6.根據聆案官在2013年7月16日頒下之命令,本案已訂於2013年11月14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有關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預算需時2天。 相關的法律原則 7.在處理撤銷缺席裁決的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裁決是常規裁決(regular judgment),還是非常規裁決(irregular judgment)。常規裁決是指有關傳訊令狀已有效及合規地送達於被告人。若裁決是常規的裁決,則法庭有酎情權是否批準申請。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被告人的陳詞 8.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是次的申請。他的陳詞包括以下兩點:-
考慮 缺席裁決是否常規裁決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2)條,原告人的令狀可以以掛號郵遞的方式將令狀的文本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0.所謂「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是指原告人所知的地址。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將令狀寄到他的住址,這不是撤銷缺席裁決的理由。被告人承認他商業登記証上的住址,早在1999年已經停用。根據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自1999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的營業地址都是「西貢普通道9號A地下」。 11.就事實而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沒有否認「西貢普通道9號A地下」在有關時段是他的有效的地址。他的說法是「喜多郎的信箱的位置放了很多其它信箱,很凌亂,所以我方文都試過好多次收唔到政府文件」。本席不能接受此為撤銷缺席裁決的理由,原因是被告人既然以上述地址為他的登記商業地址,便等於向公眾宣稱關於喜多郎的信件可以寄往該地址。再者,掛號信並不是投入信箱的,是需要有人簽收。郵局的記錄顯示,令狀及有關文件已於2010年11月27日成功派遞。雖然,被告人說他不知道簽收郵遞的人是誰,但法院的規則並沒有要求以掛號郵遞送達的令狀須由被告人親自簽收,方為有效。規則只是要求令狀及有關文件是被送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原告人前律師事務所文員向法院存檔的誓章,也符合第10號命令第1(3)條的規定。因此,根據相關的法律和證據,本案的缺席裁決是「常規裁決」。 酎情權的考慮 12.對於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是否真的被他的店的大門夾傷,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值得考慮的抗辯」。原因如下:-
13.基於以上的各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當天右手中指受傷一事,有任何可爭議的餘地。本席不認為一個合理、客觀的人士對原告人先療傷,後報警的做法會感到可疑或不尋常。至於被告人指原告人可能是在別處受傷而誣陷他的說法,這也是匪夷所思的,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任何動機這樣做。 14.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証據,在被告人沒有抗辯的情況下,聆案官判原告人得缺席裁決是合乎法理和事理的。 15.由於被告人即使到現在都沒有就原告人指控他疏忽的事向法庭提供任何口供、文件或證據。因此,他未能證明他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16.對於被告人說他由2008年事發當日直至2013年10月10日期間,沒有收過任何與本案的文件,這令人難以接受:-
17.最後,法院發出缺席裁決至今,已經兩年多。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本案將於2013年11月14日及15日進行損害賠償評聆訊,被告人在評估聆訊前不足一個月的時間,才向法庭作出撤銷缺席裁決的申請,這是十分遲延的行為,對原告人不公平,對她構成妨害。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9.根據申請的結果,本席判決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拒絕代表原告的王大律師的大律師證書申請。至於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的規則評定。
原告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事行轉聘Mr Damian Wo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