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培明

Case No.HCMA 48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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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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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13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鄭培明在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3)條(第三控罪),及一項「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4(2)條(第四控罪)。第三控罪被罰款3,000元,第四控罪被罰款7,000 元及停牌12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

案情摡要

2.上訴人為輕型客貨車登記車主,他僱用同案第一被告人,允許第一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但第一被告人當時被法庭停牌五年,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基於司機是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者,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裁判官的理由

3.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 條規定,違犯者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及須予取消駕駛執照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上訴人求情理由為停牌影響公司運作。裁判官認為有關求情並非法律上的特別理由,因此命令法例規定最短之停牌期12個月,及命令有關罰款。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只針對停牌一項罰則提出上訴。他指事件是因疏忽管理引致,但是公司請不到適合司機,令大量顧客流失,現有員工工作量大增。

6.法例訂明,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後允許他人使用汽車須予停牌。案例指出除非有特殊困難的求情理由,但經濟上損失並不構成特殊困難理由。

7.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