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順寧 對 Yuen Kam Wu 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184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8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84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1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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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順寧
第一被告人 YUEN KAM WU
第二被告人 YUEN CHI FAI(袁志輝)
第三被告人 梁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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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14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盧順寧)在2011年2月11日入禀區域法院向三名被告人Yuen Kam Wu、袁志輝及梁慧蓮索償,原告人的訴因是指三名被告人在管有及居住在原告人居所的樓上單位時,多次發出噪音,對他造成精神傷害而導致他樓宇損毀及經濟損失。

2.由於三名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法庭發出非正審裁決,要三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及訟費。

3.2013年5月15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嚴舜儀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三名被告人令他受到任何損失,故三名被告人無需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嚴聆案官亦就全部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4.原告人不服,曾向嚴聆案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不成功。原告人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原告人提出的論據。

7.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嚴聆案官就事實的決定。嚴聆案官有小心分析原告人的證據。嚴聆案官亦有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證供及和他有關的醫療報告。

8.嚴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是因為自己的健康問題,包括耳患影響他對聲響的反應及對整件事件的印象。

9.嚴聆案官認為原告人不但誇大事件,更認為原告人不能證明三名被告人有任何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人聲稱蒙受的聽覺傷害、精神傷害、鼻腔傷害、因骨折痛苦而失去任何生活情趣。

10.嚴聆案官亦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其聲稱的樓宇損毀是由三名被告人的任何過失導致。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樓宇損毀是因混凝土老化、移動和收縮及樓宇結構移動引致,而室內的損毀亦是因為欠缺保養所致。

11.嚴聆案官亦裁定原告人指其工作崗位的損失實在和三名被告人無關。

12.嚴聆案官的事實裁決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庭沒有基礎更改。

13.本庭亦認為原告人聲稱自己蒙受的傷害,根本不可能是三名被告人的噪音造成。

14.嚴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賠償申請,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15.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

16.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原告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