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保源

Case No.HCMA 29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03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保源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他被判處入獄3個月,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唯一的證人警員8367在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間,喬裝「阿Dee」進行臥底行動,蒐集三合會情報及犯罪證據。行動中他作「Why Club」酒吧推銷員時,在「Why Club」認識了一個叫強哥的人。

3.於2012年4月15日零時33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來電顯示為強哥的電話,指示他到葵涌東海大廈接他。控方證人到達時,見到大廈附近有10多名男子包括上訴人,及兩名女子。

4.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說:「頭先打電話畀你嗰個我嚟㗎。我係強哥上水勝和啲細佬。」控方證人不認識上訴人,及這是他第一次見上訴人。控方證人對上訴人說「歡迎,歡迎」,及與他走到一處影樓的地方玩樂。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是他的兄長鍾保強的太太。她生於1992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她與一眾人包括鍾保強及上訴人在「Why Club」慶祝她的生日。凌晨過後,控方證人也來到,自稱是鍾保強甚麼朋友之類,介紹自己名為阿Dee,表示在「Why Club」訂房有折扣,並把電話號碼給鍾保強。控方證人也與上訴人互相介紹,及之後一眾拍照,照片為呈堂證物D1。辯方證人指出相片中誰是她自己,鍾保強,上訴人及控方證人。

6.那天之後,她與控方證人於2012年4月前在上水「M16」酒吧飲酒最少兩次,出席的人每次不同,但鍾保強及上訴人一定在場,而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一定有交談。

7.於2012年4月15日,辯方證人坐鍾保強駕駛的車到影樓,而上訴人不在車內。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控方證人不可靠和不可信;

(2) 裁判官以雙重標準分析證供;

(3) 裁判官的裁斷有違常理和邏輯;

(4) 控方案情存在合理疑點。

控方證人可信和可靠性

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作供期間,經常表現猶豫和不肯定及對案件細節不清楚,常用「我印象中」,「我記憶中」和一些不肯定的字眼。上訴人更列出了謄本中的相關部分。

10.從謄本的節錄可以看到,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不肯定的都只是一些細枝末節的事。要知道,控方證人作為臥底的任務是要蒐集黑社會的情報及犯罪證據。在他的臥底行動中他要留意的人物和發生的事情一定不少,因此在差不多18個月之後,他對於一些與他的工作沒有直接關係的事,不能肯定地憶述出來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重要的是他清楚地記憶本案的要項。

11.上訴理由(1)不成立。

雙重標準分析證供

1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雙重標準去考慮案中的證據。他所指的是以下的裁斷陳述書段落:

「11. 辯方證人劉小姐之證供方面,劉小姐指,由2011年11月25日後至2012年4月,控方證人最少有2次曾與她、她的丈夫及上訴人等見過面,在上水『M16』酒吧飲酒,劉小姐忘記了在那一個月見面,她確認這兩次見面有其他人等,本席認為,2012年4月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上訴人是在2012年8月12日才被警方拘捕,所以2012年4月不是一個甚麼特別的日子,劉小姐無理由會想得起兩次見面都在2012年4月前,在『M16』酒吧敍會有不同人士,劉小姐無理由記得起上訴人一定曾與控方證人交談過,雖然劉小姐說控方證人曾與上訴人在2012年4月前見面,一方面說肯定是在2012年4月前發生,另一方面偏偏又忘記是在那一個月見面,本席認為劉小姐所說不合理,本席不相信其證供,不接納劉小姐之證供為證據。

12. 儘管法庭不相信辯方證人的證供,也不接納辯方提出之案情,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事發時正如控方證人在庭上口供陳述一樣。

13. 控方證人說,在案發日是第一次認識上訴人,在辯方律師盤問時,律師向證人展示相片證物D1,顯示證人與上訴人在2011年11月25日曾一起拍照,本席認為,在有一羣人共敍的場合,控方證人又未認識上訴人,控方證人不發覺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已見過上訴人,不足為奇。本席有再三考慮辯方的案情及辯方證人劉小姐的證供,本席認為,如果控方證人真的是曾經在2011年11月25日後至2012年4月與上訴人見過面,因敍會上有其他人,而控方證人之前又不認識上訴人,證人無注意到上訴人之存在,也不足為奇。」

1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一方面期望辯方證人能夠解釋她為何能記憶清楚某一天的事,而另一方面卻認為控方證人不發覺自己在2011年11月25日已經見過上訴人「不足為奇」,顯示他以雙重標準考慮辯方證人及控方證人的證供。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是站不住腳的。答辯人在這方面的分析是完全正確:

「19. 上訴人在2012年4月15日案發之後的4個月,即2012年8月12日才被警方拘捕,審訊即在8個月之後的2013年4月22日進行。換句話說,劉嘉琳必然是在她所指的2012年4月前的兩次聚會之後,最少4個月至8個月後的審訊期間,才被第一次要求憶述一些數個月前發生,又無甚特別的聚會。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有耳聞目睹劉嘉琳作供的優勢下,裁定劉嘉琳的證供並不可信可靠,並無不妥當之處。」

15.裁判官及答辯人都正確地指出,在這些聚會中,根本就沒有特別的事發生,因此辯方證人沒有理由會這樣清楚地記憶當時情況。這只是以常理去分析。本席認為辯方證人就這樣普通的一個聚會,能夠記得上訴人及控方證人都有出席,已經很令人奇怪。她甚至能清𥇦地記憶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一定有交談,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就顯得不合理。

16.裁判官也是以常理的標準去分析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從辯方證物D1的照片可以見到,當中有超過20人。就一個沒有特別事情發生的普通聚會,控方證人不發覺他在聚會中見過上訴人是完全合理的。

17.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以雙重標準處理證供。上訴理由(2)不成立。

裁斷有違常理和邏輯

1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下的裁決:

「此外,如果上訴人在控方證人收到來電顯示為『強哥』之電話時,上訴人並非與『強哥』在一起,也沒有甚麼特別,例如,上訴人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使用原來是『強哥』的電話,又或者是,電話並非由上訴人打出,但上訴人後來聲稱是自己打出。無論如何,本席是確定,上訴人在本案事發現場有講過『我係強哥上水勝和啲細佬』。」

19.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剖析如果上訴人不是與強哥在一起的話,上訴人何以「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使用原本是『強哥』的電話」及沒有解釋因何會「電話並非由上訴人打出,但上訴人後來聲稱是自己打出」。

20.其實裁判官在分析了案中的證供之後,已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的證供,及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及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在上訴人所指的裁決中,裁判官的意思只是就算上訴人真的沒有和「強哥」在一起,也可以在其他情況下使用「強哥」的電話打給控方證人,例如好像答辯人所指,是「強哥」把電話號碼給了上訴人使用。裁判官也只是指出就算上訴人並非是打電話的人,他仍可自稱電話是他打的。

21.如上文所述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經過分析和考慮達致的。他的裁定合乎情理的,及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違反邏輯。

22.上訴理由(3)不成立。

合理疑點

23.在這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是重覆了他在其他上訴理由中所提出的論點,即控方不能推翻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在2012年4月15日前曾多次見面及上訴人沒有乘坐「強哥」的車到東海中心,因此不可能使用「強哥」的電話。上訴人引申出他於2012年4月15日沒可能會再向控方證人介紹自己。

24.從上文可見到,裁判官都已考慮了這些事項,而他的事實裁定,如本席所指出,是合乎情理和邏輯的,及無須作出干預。

25.上訴理由(4)不成立。

結論

26.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事務所延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